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2019-08-29 02:57徐宏泉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3期
关键词:登记

关键词 特殊动产 多重买卖 登记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作者简介:徐宏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高级经济师,企业法律顾问,招标师,研究方向:公司与并购、民商事纠纷、能源。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158

一、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规则梳理及评析

动产多重买卖现象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多见,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最终要解决标的物最终归谁所有的问题,而这关系到登记和交付的在交易中谁的效力更强的问题。对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最终归谁所有,《物权法》第24条规定登记具有排斥他人获得标的物的效果,但没明确说登记能不能引起标的物的转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采在先成立合同的买受人优先说和交付优先于登记。对这两个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在下文中将进行评析。

(一)《物权法》的规定及评析

特殊动产的价值远比一般动产要大,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买卖中程序要比一般动产多一步,就是登记。 对于《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有的观点认为在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在买卖双方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产生效力时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并不是在登记或者交付时才发生,登记只具有阻碍其他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也就是说如果先受让人即使受领了交易物体,只要没有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二买受人。 《物权法》第23条是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而此法条的除外规定指的是不以交付为抵押权的设立要件,当合同成立时就发生抵押权的物权变动。一般认为《物权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为《物权法》第23条的特别规定,而不是此法条所说的交付。

《物权法》第24 条只是说登记具有对抗的效力,登记是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该条没有明确规定,既然特殊动产是动产的一种,那就是说交付才是生效条件。举个例子来说,出让人甲与买受人乙之间进行了关于A船舶的买卖,在乙受领该船舶时,该船舶的所有权就移转到了乙名下。如果甲又把A船舶卖给第三人交易人丙,此时甲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如果丙是不知情并尽到了交易相对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之后和甲进行的交易,则丙可以以善意取得制度来救助即可,从这个角度来分析的话《物权法》第24条就多此一举。换个角度来考虑的话,既然第24条作为《物权法》的一个法条而存在,存在即合理,那么就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本条文所规定的善意程度和第106条的善意取得规定的善意不同,前者甚至低于后者,即后交易人丙只要是不知情即可。二是不能仅凭交付就发生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而是需要交付和登记两个步骤的配合。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及评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对特殊动产在多重买卖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有四个标准:在先成立合同的买受人优先,交付,登记,交付优先于登记。对于该司法解释学界争议很大。有学者认为在先成立合同的买受人优先有违债权平等原则。有学者认为交付效力强于登记,可能违背登记所具有的对抗效力,在现实中也有可能违背登记,导致理论与实际的不一致。还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还有一些关于动产多重买卖没有解决的问题,如在已交付未登记时不能单纯的认为交付效力优先于登记,因为占有改定交付对外没有公信力,如果只有占有改定交付而没有登记,第三人无从查找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在前买受人名下了,而如果进行了登记,则第三人只要尽到买卖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就能发现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在前买受人名下了,显然,此时交付的效力没有登记那么强。

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确定标准的不同学说及评析

(一)合同成立在先说

此观点认为,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条件既不是登记也不是交付,而是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也就是说,在没有一个买受人登记,也没有交付受领受让人时,在先订立合同的买受人取得买卖物体的所有权。

(二)交付优先说

该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只规定了登记具有对抗的效果,对一般规定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为立法具有逻辑性,立法者将第24条放到第23条之后,那么按理应该适用第23条的一般规定。认为登记只具有对抗的效果,即阻碍其他人的权利,交付是唯一能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条件。也就是说当出卖人甲与前买受人乙完成了登记而没有交付,甲又把物体卖给第三人丙,进行了交付,只要丙是善意的,则该物体归丙所有。

(三)登记优先说

此观点认为生效条件与对抗条件仅在区分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时才有意义,所以登记也可使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和交付都能作为生效条件是《物权法》第24条的真正含义。特殊动产价值较大,在买卖时为了保险起见转移所有权一定要经过登记程序 ,也就是说只要有所有权转移就有登记,在甲和乙的买卖中甲把物体交给了乙,但没登记,此种情况下甲又与丙进行了买卖,丙作为买卖相对人确认标的物没有登记在其他人名下时,则有理由相信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甲所有,甲与丙签订合同的同时进行了登记,那么该物体就归后买受人丙所有。

(四)不同学说所存在的问题之分析

1.合同成立在先说是否违反债权平等原则

这种学说认为当所有的买受人都没有交付和登记时,所交易的物体最终归在先成立合同的买受人所有。这种处理方式一直运用在实践操作中。从表面上看这合乎情理,但这与债权的平等性相违背。相对性与相容性是债权的性质,数个债权可平等的存在于同一物体上,买卖中的物体最终归谁所有的问题如果以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的话,出卖人可以通过倒签合同成立的时间来把物体卖给出价高的次买受人,这样合同就起不到任何作用了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这不仅损害了未获得实际履行的买受人的债权的平等性,而且还违背诚信原则不利于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安全。所以我覺得当所有买受人都没有进行交付和登记时应由出卖人意思自治,想卖给谁就卖给谁。

2.交付与登记不一致时何者效力更高

特殊动产生效条件为交付,而对抗条件为登记。当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判断标的物最终归谁所有究竟是以交付还是以登记为标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项规定交付的效力强于登记。 举个例子来说明,出卖人甲先把标的物船舶卖给了乙和丙,乙受领了该船舶没登记,丙办理了登记没受领。依据该条解释的话,船舶的所有权归受领交付的乙,丙尽管进行了登记,但不能获得所有权,相反乙可以要求给他补办登记。也就是说交付的效力比登记的要高。

也有观点认为登记优先于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说明登记后物权的效力要比“登记之前、交付后”要强。这样的话,只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不必然的先于只登记的权利人获得标的物。 就拿上文举的例子来说,在甲与乙没有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只是将船舶进行了交付,由于丙不知道乙已经受领了交付,故而他是善意的,丙把交付和登记这两个程序都进行了,所以所有权应该由丙获得。这个所有权是对世权,可以排除其他人的权利,所以说登记的效力比交付要高。

笔者认为,交付和登记何者效力更高不能一刀切,应根据交付方式的不同而定。

(1)现实交付。一般来说,现实交付的公信力强,当先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是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则交付的效力高于登记。已经交付的前买受人获得物体所有权,而不是归后登记的次买受人丙,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是交付而不是登记,既然进行了交付,次买受人丙在进行交易时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就能发现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所有。即便是甲将现实交付于乙的标的物拿来之后以自己的名义无权处分,乙的权利即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护,无需来考虑登记的效力如何。所以交付的效力高于登记。

(2)占有改定交付。占有改定交付是观念交付,对外没有公信力,占有改定交付的整体公示力比登记明显要弱,此时应该是登记的效力高于交付的效力。上文那个例子中,在甲、乙之间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要了解甲、乙已经存在买卖标的物且已交付的事实对于第二买受人丙来说是很难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与乙之间对于船舶虽未交付却办理了登记,丙在尽调查义务查询所有权登记簿是较容易的,一查即可知道占有人和登记人不一致,此时即便无权处分人甲把船舶交付给了丙,丙无论怎样都不可能是善意的,不能取得船舶的所有权。而只是观念交付而没登记时则丙无从查询登记人和占有人是否一致。此时,登记的效力比交付要高。

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

(一)未交付也未登记时的所有权归属

在出让人与前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把标的物卖给后买受人,都只是签订了合同,其他程序都没进行,这时不能认为后买卖合同无效,即不能由后买受人承担出卖人的过错,因为后买受人没有恶意企图。此时,两个买受人都是合同债权人,债权是平等的,无论判给谁对于另一个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而市场交易不仅注重公平,而且注重效率。所有笔者认为不管是先买受人还是后买受人,所有权应该归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价款高的买受人。对于另一买受人,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他维护自身利益的方式,也可以解除合同,这样,两个买受人都不会受有损失。

(二)已交付未登记时的所有权归属

1.现实交付在先,占有改定交付在后

现实交付有对外的公信力,而占有改定交付缺乏对外的效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物最终归现实交付的前买受人。因为当出卖人将标的物以现实交付的方式交予前买受人后,再进行的后买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既然前买受人已经占有标的物,而后买受人既没有占有,又没有登记,如果真要把标的物判给后买受人人的话履行的程序要比前买受人多,出于交易效率的考虑所有权归现实交付的前买受人所有。

2.占有改定交付在先,现实交付在后

同理,现实交付的效力要强于占有改定交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现实交付的后买受人是善意的话则有他最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前买受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受领了标的物的情况下,出卖人的再次交付行为为无权处分,如果后买受人与出让人的交易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其就能先于现买受人取得所有权。

3.两个买受人均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

由于善意取得中的交付不包括观念交付,所以不管前买卖行为的交付方式如何,出让人又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后买受人时,后买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又不符合善意取得,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最终归前买受人。

(三)未交付已登记时的所有权归属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可以通过登记来进行公示,只要有所有权登记,后受让人只要尽到买卖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就能发现出让人不是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则第三人不可能与甲继续完成交易,当然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如果第三人非要冒着风险与出卖人完成交易,那么他不可能是善意的,而标的物最终只能归一个买受人所有,由于前后买受人都未受领,所以标的物显然是属于先登记人的。举例来说,甲与乙进行船舶买卖,甲没有给乙交付该船舶,而是两个人进行了物体移转登记。其后甲又和丙订立买卖合同,甲再和丙办理登记的这种情况不可能出现,丙在办理登记时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就能发现物权登记已不在甲名下,此时丙不可能为善意,所以所有权归在先登记人乙所有。

(四)交付与登记冲突时的所有权归属

1.未登记已交付在先,未交付已登记在后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现实交付对外发生效力,而占有改定交付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所以前买受人的“已交付”因 “已现实交付”和“以占有改定交付”这两种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如果前买受人是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受领买卖物体的话,前买受人就占有该物体,该物体的物权归前买受人所有,而该物登记在出让人名下,由于登记人与占有人不一致,后买受人负有注意义务,如果不调查默认为后买受人知道这种不一致的情况,他不能善意取得。相反,如果后买受人尽到调查义务就能知道别人已经购买了该物体,不可能再将交易进行下去了,所以在前买受人现实交付的情况下所有权归已交付未登记的前买受人所有。

第二,在前买卖行为中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物体时,标的物仍归前买受人所有,由于占有人和登记人不一致,但由于是观念交付,后买受人没有办法知道前面的交易情况,后交易行为是无权处分,后买受人是善意的。故在此种情形下所有权归未交付已登记的后受让人所有。

2.未交付已登记在先,已交付未登记在后

对于特殊动产而言,虽然登记不能直接导致所有权的转移,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可以通过登记来进行公示。在出让人与后买受人进行交易时,所有权归出让人所有,而登记人是前买受人,占有人与登记人不是一个人时,后受让人即需要尽义务进行调查,只要他尽到了注意义务就不会与出让人进行交易,如果不尽调查义务也要默示为后买受人知情所有权最终归前买受人。

注释:

《物权法》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杜,2000年版,第120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项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学者孙宪忠教授认为,《物权法》第24条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涵义是,在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的转移或抵押权的设立,没有办理准不动产登记时,不得对抗他人经过登记取得的权利。例如,甲从乙处购买汽车一辆,甲虽然获得了汽车的占有使用,但没有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此时,甲虽然也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善意第三人丙办理了该汽车所有权的过户登记,则甲就不能排斥丙的所有权取得。孙宪忠書,第380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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