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实践中421起非法狩猎案件发现,非法狩猎罪在司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具有持续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并未对非法狩猎罪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入罪门槛低、犯罪与违法行为混同等刑法被滥用的风险,还存在忽视行为人主观动机、侧重客观归罪的倾向。问题的产生源于多个方面,但规范层面的缺陷是主要原因。为此,应当修正相关司法解释内容,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所取舍,并在适当的时候修正《刑法》的相关规定。
关 键 词: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罪;《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7-0069-11
收稿日期:2019-05-13
作者简介:刘凯(1992—),男,山东滨州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行政法。
野生动物可划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我国《刑法》第341条针对二者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对于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行为,重则构成非法狩猎罪,轻则触犯《野生动物保护法》。因非法狩猎罪在理论上属于“轻罪”[1]的范畴,加之实践中发案数量较少,鲜见疑难复杂案件,故并未受到学界的重视。现有研究成果多关注该罪的理论问题,实证研究也存在一定的疏漏[2]——如选取的样本时间跨度过长,未考虑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对入罪是否产生影响等。
非法狩猎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其定罪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存在密切联系。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于2016年①并于2017年1月1日起生效,较之修订前增加了部分条文,对行政责任亦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进而使得非法狩猎行为的入罪标准发生一定变化。那么,在修法至今的两年多时间里,司法实践情况是否与修法前有所不同,是否存在司法实践偏离立法目的的问题,对此,笔者选取了2015-2018年期间审判生效的421起案件为样本,通过对比修法前后两年的司法实践数据,以期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其根源,进而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一、研究样本的情况说明及分析
(一)样本情况说明
笔者收集的案例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生效日期为节点,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两个对称期间为取样时间段。通过设置“非法狩猎罪”“一审”“判决书”“2018”“2017”“2016”“2015”等检索条件,收集了480份判决书,剔除其中因技术问题而无法用作样本的判决书,最终获得421份有效样本。经过核对,上述421起案件均未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其中,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生效判决书106份,涉及被告人169人;2016年生效判决书104份,涉及被告人157人;2017年生效判决书102份,涉及被告人171人;2018年生效判决书109份,涉及被告人163人。就样本数量来看,2015-2016年的案件数及涉及的被告人数量与2017-2018年数据相当。通过样本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生效前后两年的情况进行对比及实证研究得出的结果具有可信性。当然,此次收集的样本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因只收集到判决书,无法接触案卷,故假定判决书内容真实无误;第二,样本仅涉及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从覆盖面上来看,带来一定的疏漏;第三,总样本数量有限,同时部分地区仅有不足十起案例,结论可能不够全面。虽所取样本尚存局限,但并不妨碍从收集的样本中发现《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对入罪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非法狩猎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其定罪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存在密切关系,所以入罪的原因将是案件统计、整理过程中重点关注的方面。再者,非法狩猎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时有可能仅对行为人处罚金刑,存在与行政犯罪处罚相重合的情况,所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也值得重视。而在2016年修订版《野生动物保护法》进一步细化了行政责任的内容,明确了罚款的数额,所以给予何种处罚的具体运用情况也是关注点之一。
(二)非法狩猎案件情况统计、对比及分析
⒈案件分布情况简介。通过对各省的案件量统计,得到图1、图2。
2015-2016年,非法狩猎案件量最高的五个省份为江苏(63起)、河南(29起)、浙江(19起)、内蒙古(16起)、湖南(10起);2017-2018年,非法狩猎案件量最高的五个省份为河南(31起)、浙江(21起)、江苏(20起)、安徽(20起)、湖北(19起)。江苏省案件量变化较大,但就案件数量最高的三个省份而言,始终为河南、江苏及浙江,说明这三个省份非法狩猎案件发生率较高。
⒉被告人情况统计。由于在判决书中可获取的被告人信息有限,无法获知其年龄、学历等情况,但职业信息多有记载,经过统计得到数据表1、表2。
根据数据,被告人中农民比例最高,与无业者及工人等低收入群体合计占比超过了总体的60%,且《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法前后两个时间段无明显差异。根据分析,一方面,以农民为主体的被告人群体易接触到野生动物,且能较为灵活地支配时间,存在实施犯罪的空间及时间条件;另一方面,此类群体大多受教育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
⒊坦白、自首及立功情况统计。在整理案件中發现,大多数案件中存在自首、坦白等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通过统计得到表3、表4。
从表3、表4数据来看,尽管2017-2018年具有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的被告人比例相对较多,但并无过大差异。具体到各种情节,坦白所占比例最高,其次为自首。从案件具体情况来看,大多数非法狩猎案件都是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被抓获的。这与非法狩猎行为的特点有一定关系:实施此类行为往往需要行为人在一定区域内持狩猎工具在较长的时间里寻找猎物,由于科技的进步,执法部门往往在禁猎区、自然保护区中安装大量的视频监控设备,且日常巡查频繁,致使此类犯罪行为易被当场发现。而自首率相对坦白所占的比例相对较低也与犯罪特点有关:对于以架设捕鸟网、铁夹等无需行为人长期蹲守在现场的狩猎方式,不易被相关执法机关发现。在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犯罪嫌疑人选择自首而非逃避则是因为在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看来非法狩猎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严重犯罪性质。而立功的比例最低应当是与被告人群体自身的特点有关,以农民为主的这些群体,其社会关系大多较为简单且稳定,既难以获得他人的犯罪线索,也无法提供帮助案件得以侦破的线索。
⒋入罪情形统计。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非法狩猎罪有两种情形:一是数量要求,即“非法狩猎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二是情节要求,即“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经过统计得到数据表5表6。
从上述数据可知,《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前后的入罪情形相似,因特定情节而入罪与因捕杀野生动物达到一定数量而入罪的案件数量不存在明显差异,修法之后,情节入罪的比例降低了2.6%。实际上,2015-2016年因特定情节入罪的100起案件中有16起(涉及33名被告人)案件和2017-2018年的96起案件中有17起案件(涉及24名被告人)都未造成任何野生动物死伤的后果,行为人皆是因存在非法狩猎的“行为”而被定罪。这表明,具体的结果并非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必要条件。
⒌量刑情况统计。构成“非法狩猎罪”将有可能被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两个时间段案件中的刑罚运用情况进行统计后得到表7、表8。
从统计数据可知,2015-2016年的案件中被处罚金的比例最高,而在2017-2018年的案件中适用罚金刑的比例进一步提高,超过了半数。对比来看,适用管制及有期徒刑的比例有所下降,适用拘役及免于处罚的比例略有提高。整体来看,量刑存在轻缓化的走向。
由于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了罚款的责任形式且有明确的罚款数额——即“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且罚款与罚金刑都表现为对违法者金钱的剥夺,二者具有一定的共性,那么若将二千元(包含本数)、一万元(包含本数)作为参考值,对被单处罚金刑者做进一步的分类,得表9、表10。
两个时间段中,有超过90%单处罚金刑的案件数额低于一万元(含本数)。就整体情况而言,2017-2018年的罚金刑金额多集中于二千元至一万元(含本数)的区间,较之2015-2016年比例有所提高。一方面,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罚金数额增长;另一方面,这与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了无猎获物时的罚款额最低为二千元存在一定联系。但这也反映了一定的问题,如果说2015-2016年罚金刑数额较低与彼时立法不明确存在一定联系,导致量刑时难以寻找参照的标准,那么在立法修订后,作为行政责任的罚款额已经较为明确,但罚金刑的数额却并不比罚款的法定数额高,这就存在刑事责任轻于行政责任的风险,进而出现入罪门槛低的可能性。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立法之分析
非法狩猎罪在我国《刑法》中有较长的历史,1979年首部《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就规定了“非法狩猎罪”,彼时尚未区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统一将该罪的犯罪对象称之为“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与非法狩猎行为分离,并相应地提高了前者的法定刑。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非法狩猎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从历次修法的立法表述来看,该罪始终以打击行政法规无力规制的、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为目的的。
根据通说,[3]非法狩猎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并无特殊之处。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客体为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客观方面为行为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如前所述,此处的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指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主的法律法规——非法狩猎罪的定罪主要取决于该法。刑法本身并未规定具体的入罪标准,具体标准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构成非法狩猎罪的两种情形,即数量标准与情节标准。对于数量标准,见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解释》)。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入罪的情节标准,即在违反狩猎法规的前提下,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这其中的“禁猎区”“禁猎期”及“禁用的工具、方法”均由《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该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为与之更好地衔接,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在修订时将原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统一整合为第四十六条,责任内容更为细致。修订前立法简单地规定为“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或“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现有立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则包括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同时区分是否有猎获物:若有,则在前述责任的基础上“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若无,则“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认为,现行立法意在构建一个与刑事责任相协调的梯度化责任体系,以满足“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违法行为区分探究
⒈入罪门槛低,难以与违法行为区分。根据刑法规定,非法狩猎行为仅仅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时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还需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才会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既可以是捕杀野生动物达到一定数量,也可以是存在特定的情节。就统计数据来看,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法》在修订后对“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用的工具、方法”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并未对因特定情节而入罪的被告人比例产生明显影响。相对于捕杀一定数量野生动物的标准,在禁猎区或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的入罪条件更容易满足。如统计数据所示,两个取样时间段中均存在未造成任何结果而入罪的情形,尽管比例不高,但这类案件带来的问题使非法狩猎罪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不复存在,犯罪门槛与行政违法门槛产生了重合。客观地说,这种仅存在行为的犯罪形态有时并不比行政违法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按照司法实践的逻辑,如果非法狩猎行为仅满足“禁猎区”“禁猎期”或“禁用的工具、方法”的条件,但却捕杀19只野生动物,那么就会因不符合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而仅构成行政违法——这显然比未造成任何结果却入罪的行为更具危害性。虽然定罪判刑完全依据了刑法规定,但这种过于形式化的做法实质上是与罪刑法定精神的背离。刑法的价值在于打击严重侵害法益行为的同时保障人权,而行政法的作用在于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发挥“过滤”的作用。目前司法实践中该罪的刑事门槛已经降低并“入侵”了行政法律的规制范围,而此次修改,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效解决,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刑法的濫用。
⒉刑罚轻于行政处罚导致刑法被滥用。非法狩猎罪在司法实践存在的另一问题是刑罚轻于行政处罚。应然状态下,行为者造成野生动物死伤后果应当比未造成实际损害时的责任更为严重,而构成犯罪时的责任应重于造成野生动物死伤时的行政违法责任。所以,行为人应承担的违法责任应当如表11所示的梯度化样态。
轻重 责任类型 责任内容 行政责任(无猎获物)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责任(有猎获物)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实际上,在两个取样时间段里大多数罚金刑的数额低于无猎获物时罚款额的上限,罚金额基本等同于罚款额,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两个取样时间段分别为42%,34.7%)罚金刑的额度低于无猎获物时罚款额的起点。此类案件实际上经过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后,最终仅得到一个与行政处罚相当(甚至轻于行政处罚)的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应追求过于严厉的刑罚后果,但这种现状不禁使人发问,刑事诉讼程序在此类案件中是否有意义。笔者在统计数据的过程中还发现,大多数非法狩猎案件的判决书内容几乎相同,且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尤其是同一省份内的案件,如2015-2016年发生在江苏的63起案件中有44起为捕捉蛙类,存在的差异仅为诉辩双方信息及犯罪对象的数量。长此以往,此类案件中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失去自身应有的独立价值,刑法也可能被滥用。
这种刑法被滥用的问题并不仅仅表现为大量案件以罚金刑结案,如果以未剥夺自由作为标准,将被处管制、适用缓刑的拘役和有期徒刑以及免于处罚等情形计算在内,那么两个取样时间段的被告人数量分别为120人及103人,各自占比36.8%、30.8%,与被处一万元以下罚金刑的被告人合计占比分别为78.5%及82.6%。从这一比例不难看出,刑罚的适用在整体上是轻于行政处罚的。诚然,即使被免于刑事处罚亦会对被告人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但这些影响大多与政治权利相联系。而对于以农民、工人等受教育程度相对较低,较少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的犯罪人群体,其更多地关心是否受到实际的处罚,如剥夺自由、被处罚金等,政治权利的变化对其影响并不突出。如此下去,刑法及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严肃性、权威性将不复存在,甚至可以大胆推测,行为人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或许更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处罚程序。尽管实践中普遍存在坦白、自首等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更倾向于行政处罚的现象,但这种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失衡的现象也并不完全源于此种行为。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可发挥作用的空间将被限制,甚至存在被束之高阁的风险。
⒊客观归罪的风险。笔者在统计过程中还发现了这样一类案件,即行为人造成了一定数量的野生动物死伤的后果,但“事出有因”。如行为人出于保护自己农地、果园的动机,但因采取的措施不当,导致了野生动物死伤的后果,进而构成犯罪。近年来,媒体也时有报道此类案件。[4]这类被定性为“非法狩猎”的案件明显与社会公众理解的“狩猎”存在差异,但因满足犯罪构成要件,所以被认定为犯罪也未违背罪行法定的原则。这种以行为后果作为入罪标准,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实际上是客观归罪思想的表现。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还存在另一风险,即行为人保护财产的措施针对的往往是某一类动物,但某类动物中的不同品种受到的保护并不相同。如同样是鸟类,喜鹊为三有保护动物,猫头鹰则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同样的行为因侵害对象的不同而处于不确定中。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认定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据媒体报道,[5]被告人在果园周围架设粘网防范鸟类啄食果实,造成了14只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1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猫头鹰死亡,被判构成非法狩猎罪,处罚金八千元。但发生在其他地区的相似案件[6]却有不同结果:被告人因自家鸡被动物偷吃,便在自家院内安装电猫装置,造成一只猫头鹰被其安装的电猫电死,被认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实践中还有将此种行为数罪并罚的情况:[7]吉林省的高某某为防止昆虫毁蚕,在其养蚕场内架设粘网,造成52只野生动物及1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死亡,被法院认定同时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及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先不论发生在吉林的这起案件是否存在对同一行为作多次评价的可能,但就判决结果来看便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三、对存在问题根源的分析
数据可直观地呈现问题,而理论研究的价值则是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去探寻问题产生的根源,进而寻找可行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非法狩猎罪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规范本身存在缺陷,进而导致运行中偏离了最初的立法目的。
(一)相关司法解释变更了入罪条件,且禁止范围被不当扩张
非法狩猎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会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则是由相关司法解释[8]来明确的,即满足一定数量或存在特定情节才达到入罪门槛。但对比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内容可知,后者实际上改变了前者的入罪条件:刑法规定的罪状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且“情节严重”;而司法解释将“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规定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把“禁猎区、禁猎期”与“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变更为并列关系,犯罪结果不再是入罪的必要条件。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固然与“情节严重”的用语具有抽象性有关,但该司法解释制定于2000年,自身也存在科学性与合理性不足的问题。如果说司法解释不当变更了入罪条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门槛的话,那么与入罪有关的“禁猎区”“禁猎期”与“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被不当扩张禁止范围则是导致问题的另一原因。《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前规定“禁猎区、禁猎期”与“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修法后则将权力完全划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随着党的十八大做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成为政府工作的重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自然受到了重视。近年来,多地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以明确当地的“禁猎区”“禁猎期”以及“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但考察这些文件可发现其政策主导色彩明显,普遍规定了全城禁猎、全年禁猎,各种可导致野生动物被捕杀的工具方法也都被列入了禁止范围,这就为进一步降低非法狩猎罪的门槛埋下了伏笔。在各地未出台关于“禁猎区”“禁猎期”以及“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的规定时,“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入罪条件并不容易发挥作用;而当“全城禁猎”“全年禁猎”成为普遍规定之后,犯罪的空间及时间条件“被”行为人所具有——这与其他犯罪中行为人主动创造时间及空间条件呈现相反的样态。尤其是如前文统计数据所示,实施该罪者大多为农民、工人等,对其而言可能会认识到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若要求其对“禁猎区”“禁猎期”以及“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这些概念有所认识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显然存在很大的困难。在相关司法解释与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共同作用下,导致了非法狩猎罪入罪门槛降低的后果,这也就进一步造成了刑法被滥用。在犯罪门槛与行政违法门槛相近甚至相同的背景下,囿于立法的明文规定,本可通过行政处罚解决的案件进入了刑事追诉程序,尤其是那些无任何危害结果但依旧被定罪的案件,在实质上是满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出罪要求。这也使得量刑工作面临很大的挑战,毕竟行为人造成的危害不足以使其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判处过重的刑罚对被告人而言并不公平,所以大多以罚金刑甚至低于可能的罰款数额、或适用缓刑结案。
(二)缺乏对行为人主观内容的考察
无论是我国刑法立法还是理论通说,[9]均对犯罪故意持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这种规定显然没有重视犯罪目的以及动机在入罪方面发挥的作用,罪过之外的主观内容多在量刑过程中产生影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部分非法狩猎案件量刑轻于行政处罚的现状。值得考量的是,既然这一罪名是“非法狩猎罪”,那么必然有其内在的价值,前文提及的案例,同样表现为野生动物死伤的后果,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大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或出于获取经济利益、满足口腹之欲的动机,或者单纯寻求精神刺激而实施狩猎行为——这些才应当是立法真正要打击的对象。而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显然不具有这些动机,也不以野生动物死伤为目的,只是因不恰当的财产保护措施而造成了刑法规定的后果。从立法目的来看,这些案件及被告人并不应当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
非法狩猎罪作为行政犯罪的一种,其罪与非罪的界限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规定的内容而非行为本身的恶性。同样的狩猎行为,在符合狩猎证要求时即为合法,在未持有狩猎证或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的内容狩猎时则为非法。那么,立法所应规制的对象就应当是这些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狩猎行为。既然非法狩猎罪是由“非法”及“狩猎”这两个词语构成,所以就应当以合法狩猎为样本,以探寻“非法狩猎”的内涵及外延。笔者认为非法狩猎案件的应然与实然状态应如图3所示。实然状态下,非法狩猎罪的认定忽略行为人主观内容,仅以是否预料到会造成野生动物死伤的后果来认定犯罪故意。事实上,但凡可以有效防范野生动物破坏财产的措施,绝大多数都会造成野生动物死伤的后果,这种入罪标准实际上是依赖于行为的客观表现与后果,非法狩猎的范围被扩大。
四、解决问题的相关建议
在非法狩猎罪的认定过程中,法律适用涉及从《刑法》到相关司法解释,再转向《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而寻找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流程。欲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终还是要回到规范层面探寻解决路径。所以,应当基于上述法律适用的过程,对每个节点涉及的规范进行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在2016年修订后已较为完善,导致当前实践中产生问题的根源多在于其之外的法律规范,为此可作出有针对性的改进。
(一)修正相关司法解释
涉及非法狩獵罪的司法解释制定于2000年,距今已有近20年的时间。一方面,该司法解释自身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所具有的灵活性本就应与时代需求相结合,以实现立法应有的价值,但该司法解释长期未作出改变,已不再适宜当前的需要。尽管这与非法狩猎案件数量较少且为“轻罪”难以引起政府重视存在一定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已经对立法目的产生较大消极影响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改变的必要,所以,当务之急应修正该司法解释。具言之,应当修改或废止“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这一情形,以造成一定数量的野生动物死伤后果作为罪与非罪的分界线。以数量等客观量化的标准区分罪与非罪能够发挥该法的“过滤”作用,重新确定合理的犯罪门槛,而非当前这样与违法门槛相近甚至重合在一起的样态。如此,可形成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呈线性递增的、科学合理的责任区间。对于非法狩猎罪等行政犯罪而言,这种有明确的罪与非罪的分界线、责任呈递增状态的模式将形成“前置法定性”与“刑法定量”结合[10]的理想入罪机制,有利于实现《刑法》与《行政法》之间流畅衔接。
(二)限制规范性文件的作用
对于规定“禁猎区”“禁猎期”以及“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所取舍,既不能全盘接受,也不能完全否定。《刑法》及《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对这些要件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同时又将权力赋予地方政府的做法自有其内在逻辑。我国幅员辽阔、地形复杂的特点决定了各地区的野生动物种群具有明显差异,生活区域及繁衍期间并不一致,相应的违法犯罪手段也极具“地方特色”。具体的禁猎区和禁猎期的划分不可能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只能通过地方政府来决定。同样,犯罪工具及方法也是如此,就如在内蒙古地区发生的非法狩猎案件,作案工具及方式多为行为人骑乘摩托车使用网状器具来捕捉兔类,而在江苏等地则大多是用强光手电及网兜捕捉蛙类。立法显然不可能将种类繁多的工具及方式一一列在立法之中,只能在列举部分最具危害性的工具及方法的同时,授权地方政府进行补充。所以,对于禁猎区及禁猎期的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地方政府的规定作为参考。但是,司法者在适用这些规定时应当有所取舍,尤其是规定全城禁猎、全年禁猎时,如果狩猎行为确实发生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活区域,那么自然可以采纳;若狩猎行为发生在高度城市化的地区,则应当慎重作出决定。关于犯罪工具及方法相关的内容,由于立法已经明确列举了部分情形,在认定行为人满足此条件时应当考量其所使用的工具及方法是否与立法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当的危害性,若不具有相似的危害性,则不应作为入罪条件。
(三)完善刑法相关规定
当前,刑法对非法狩猎罪的主观内容缺乏足够的考察,直观表现为实践中的案件存在客观归罪的倾向。就当前的情况而言,刑法的完善有三种可行的路径:第一,保持现有罪名不变,设置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规定。如前文提及的因保护财产而采取的不当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死伤后果的情形,可作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特别是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时,可通过法定事由消除行为人被认定为更严重犯罪的风险。这种做法较为保守,但却能够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同时适当考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案件类型。第二,保持现有罪名不变,但明确非法狩猎的内涵及外延。这是较为保守的做法,重视非法狩猎行为的动机及目的等罪过之外的主观内容。就如上文所言,非法狩猎是与合法狩猎相对应的形态,以合法狩猎作为蓝本,确定非法狩猎的形态,进而改变当前这种以野生动物死伤的结果作为入罪依据的做法。这种选择实际上是明确划定了犯罪圈的范围,同时也使因保护财产而造成危害结果等“事出有因”的行为不再受到刑罚的惩罚。第三,改变现有罪名,将“非法狩猎罪”变更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这种选择则是较为激进的做法,将进一步强化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也将不再对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做过多考量。这意味着不再区分行为人究竟基于何种目的而导致了野生动物死伤的后果,罪与非罪主要取决于行为的客观样态。这种选择较之前两者而言会不可避免地扩大入罪的范围。
刑法的存在并不是为了给社会公众制造难题,也不能出现客观归罪的现象。严刑峻法并不仅仅意味着刑罚的严厉和法令的严峻,更要求不能将本可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当地划入刑事追诉程序,即使只判处轻微的刑罚但却滥用刑法的后果。相对人身、财产、职务犯罪而言,非法狩猎罪并不常见,但依旧关涉到罪刑法定、罪刑均衡这些刑法基本原则的实现,以及对人权保障的追求。在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下,合理的野生动物资源刑事立法应当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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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01号判决)[Z].
[7]高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蛟刑初字第106号判决)[Z].
[8]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Z].
[10]田宏杰.行政犯的法律属性及其责任[J].法学家,2013,(3).
(责任编辑:赵婧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