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寒劲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339
(一)自杀的界定
自杀一词作为一般日常用语,虽然人人皆知,其含义几乎是不言而喻的,但对于究竟何为自杀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法国社会学家埃米尔·迪尔凯姆在《自杀论》中提出,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①。通常而言,自杀是行为人自主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应当包含行为人的自主决定要素。
对于自杀的概念,刑法领域研究成果较多,如陈兴良教授将自杀定义为“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结束生命的行为”。在保险法上,自杀主要是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或除外责任加以规定,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故意引发的死亡及其他保险事故免于承擔保险责任。因此,自杀条款中的“自杀”应指故意自杀,即被保险人自杀时主观上应为故意而非过失,其主观上认识到自杀行为的结果且意欲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客观上自主自愿地实施了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这就意味着,若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自愿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客观上实施了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也并不属于保险法上的自杀。对于保险法上自杀概念的理解不同,存有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抑郁症患者在发病期间的“自杀”是否构成保险法上的自杀。
(二)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自杀条款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从体系上看,该条文居于“人身保险合同”这一节,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内容的人身保险合同包括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与健康保险合同,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自杀条款在这三类保险合同中均得适用的结论。
自杀条款不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自杀条款中的“自杀”仅指被保险人主观上为故意而实施的自杀行为,而意外伤害保险所保障的“意外”是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及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自杀显然不属于“意外”。且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都将被保险人自杀死亡明确列为除外责任,无论被保险人何时自杀,保险人均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自杀条款对该险种并不适用。
自杀条款不适用于健康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中也包括死亡保险责任,但自杀条款并不适用于此。这是因为,一方面,自杀本身并非疾病,不属于健康保险的保障范围,即使被保险人因身患承保的重大疾病痛苦不堪而选择自杀死亡,由于自杀条款的适用仅考虑被保险人对于自杀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并不考虑自杀行为的具体原因,故仍然不得适用;另一方面,健康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部分通常明确将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而致残、致死作为内容之一。因此,自杀条款对健康保险也并不适用。
因此,我国保险法上的自杀条款仅适用于人寿保险,这与德国、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规定是一致的。
自杀条款并非人寿保险的固有内容,而是随着对于自杀是否属于可保风险这一问题的认知及理论的不断发展,最初由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保险判例加以确立,并在后来的人寿保险实践中逐步发展与完善的。
在18世纪的欧洲,受“自杀即为犯罪”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自杀为犯罪行为,而且还规定了对自杀者的诸多严厉的刑罚措施。加之保险法上的公共政策又要求“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由此将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完全排除在人寿保险的可保风险之外,保险人得以绝对地免于承担赔付责任。在这一时期,欧洲各国的保险立法及学说均认为自杀不具有可保性。进入19世纪以后,随着古典刑法理论的发展,自杀不再被视为犯罪行为,立法上也废除了对自杀者的严厉刑法措施,但保险经营的技术性依然排除了自杀的可保性。保险经营的技术性主要体现为以大数法则为技术基础来测定危险发生率并计算保险费率。大数法则以大量的、在一定条件下重复出现的随机事件为基础,基于随机事件呈现的规律性与稳定性,保险人能够较为准确地预测危险的发生,公平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使其在保险期限内收取的保险费与赔付的保险金及其他费用开支能够保持基本平衡。而被保险人自杀是基于其自主意思的故意行为而非随机事件,不具有偶然性,且大量因故意造成的损失发生,不仅使保险人对于危险发生难以准确预测,也使保险人没有足够的危险单位来预测未来的损失。因此在这一时期,自杀仍然不具有可保性。
从20世纪初开始,随着美国保险理论与判例的发展,自杀危险在保险的技术性上不可测定这一理论不断遭到学者质疑。实际上,在人寿保险经营实务中,自杀所造成的死亡一直被纳入死亡率的统计中,保险人假定的预计死亡率也高于实际死亡率,保险人这么做的目的在于防止收取的保险费不足以抵交死亡保险金的情况发生。保险费率的确定是以死亡率的统计为基础的,既然自杀本身并未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在被保险人按照保险费率缴纳保费而又自杀死亡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其自杀所致的死亡给付保险金并不会影响保险业的风险精算。有学者批评指出:“人寿保险是一种以保障经济生活为目的的组织制度,具有安定被保险人遗属生活的社会功能;然而,曾有一段时间,人寿保险契约完全排除自杀的风险。非常不幸的是,这与购买保险的目的——保护受扶养家属——相违背。自公共政策的立场,社会并不希望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缺乏生活保障的受扶养家属,而这正是人寿保险契约的基本目的。”②因此,这一时期的主要观点在于,不仅自杀危险本身从保险技术上是可以被测定的,而且从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的遗属提供生活保障这一角度而言,自杀的可保性也应得到确认。
由上可知,关于被保险人自杀之可保性的学说基于保险经营的技术性和人寿保险的目的性而彼此对立,也即“技术说”与“目的说”这两种理论相互冲突。美国法院在一系列保险判例中试图对这两种冲突的理论进行调和,最终在“里特诉美国人寿保险公司(Ritter v.Mutual Life Insurance U.S)案”中找到了折中点③。在该案判决中明确指出,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应以被保险人在缔约时是否有自杀的意思为判断依据。由于被保险人在缔约时主观上是否有自杀的意思难以判断,故法律或保险单可以规定,即使自杀发生于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间后,仍在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内。该判决所指的“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期间”即为自杀免责期间,被保险人在自杀免责期间内自杀的,保险人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自杀免责期间经过后自杀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一判例的观点是现代保险法理上自杀条款的依据和基础。“调和说”的折中点在于自杀免责期间的设置。
自杀免责期间的设置,不仅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也符合人寿保险为因被保险人死亡遭受损失的遗属提供经济保障的制度目的。自杀免责期间的设置是在保险人防范道德风险的经营需要和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经济保障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
(一)自杀条款的除外规定
依据《保险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在二年的自杀免责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人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时,不论其是否在自杀免责期间内实施自杀行为,保险人均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的此条规定以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为基础。
以被保险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来判断其自杀是否适用自杀条款的例外规定,学者多从自杀行为的性质和自杀本身含义等方面否认这一标准的合理性。一方面,自杀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自杀者并无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不能套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标准;另一方面,自杀条款的“自杀”不包括缺乏自由意思决定能力者导致自己死亡的情况。决定自杀条款例外情形的标准应当是意思能力。④如前所述,自杀条款中的“自杀”是指被保险人在对自杀行为的性质和结果有正常认识能力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实施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自杀判断的着眼点并不是被保险人客观上实施了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而是被保险人在自杀时主观上是否明确认识到并自愿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若被保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过量吸毒或患有精神疾病导致其自杀时并不具有认识自己行为结果并自主决定的能力,不能由此认定被保险人有以自杀来诈取保险金的意图,其自杀不属于保险法上的“自杀”,保险人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假如被保险人为未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殺时已具有认识自己行为结果并自主决定的能力,则其自杀符合保险法上的“自杀”概念,保险人应得以免于给付保险金。
在保险司法实践中,间歇性精神病人、抑郁症患者在其发病期间自杀是否能够认定为保险法上的“自杀”,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是争议较多的问题。依据第44条除外规定所确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标准”来判断,就可能将因精神疾病导致缺乏正常认知和判断能力下实施的自杀认定为“自杀”,使保险人得以在自杀免责期间内免于承担责任。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抑郁症患者在发病期间自杀是否为保险法上的“自杀”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被保险人在自杀时的精神状况、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若被保险人确实处于发病期间且在不具有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自杀,并不是主动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属于保险法上的故意“自杀”,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在自杀免责期间内,依据被保险人自杀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来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合理,应当根据被保险人自杀时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来进行判断,才更符合保险法上“自杀不赔”的真正意旨。因此,我国《保险法》第44条中“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的规定可修改为,“被保险人自杀时处于精神失常状态,以致不能正常控制其行为的除外”。
(二)复效保险合同自杀免责期间的起算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对于自杀免责期间的起算问题,保险法学界的争论焦点在于,保险合同复效后,自杀免责期间从合同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是否合理。
我国《保险法》第36条和第37条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复效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恢复合同效力。对于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免责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在性质上应为订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中断,自杀免责期间也即中断,应从复效之日重新起算二年的自杀免责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投保人未能按期支付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而非“终止”,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保险费后,原保险合同效力得以延续,保险期间并未中断,而非订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故复效后自杀免责期间仍应从最初合同成立之日开始起算。显而易见,前一种观点对于保险人更有利而对受益人不利,后一种观点则更有利于受益人。
主张从复效之日重新起算自杀免责期间,主要目的在于防范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或中止期间,为使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而萌生自杀念头,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使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后即实施自杀行为。考虑到这种可能性,不重新起算自杀免责期间势必导致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有违保险制度的宗旨。但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发生,将自杀免责期间的起算点重新起算实际上延长了法定的免责期间,这对于大多数由于经济压力、职业变化不能及时交纳保险费致保险合同中止后又复效,且无自杀骗保意图的被保险人并不公平,若其在复效后两年内因各种变故而实施自杀行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却无法获得保险金给付,这与人寿保险为被保险人遗属提供经济保障的基本功能相悖,也使保险人在某种程度上逃避了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除此之外,保险法上自杀免责期间为二年的设置本身已经对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存在的“自杀换钱”的意图进行充分考量,是平衡保险双方利益而确定的折中点,若复效合同重新起算自杀免责期间,将使利益保护的天平大大地向保险人倾斜。何况就复效条款的性质而言,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恢复合同效力只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期间并不中断,自杀免责期间也不需重新起算。
因此,《保险法》第44条关于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免责期间自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非常不利,过于偏向保险人的利益和经营需要,应当予以删除,不论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复效,均应从合同成立之日开始起算二年的自杀免责期间。
在保险实务中,自杀认定的关键在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究竟是自主实施自杀行为所致,还是由于意外事故发生所致。在死亡原因并非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合理分配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在人身保险中,自杀条款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这种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对于寿险合同,只要不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除外风险所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均负有保险金给付责任,故索赔请求人只需证明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即可,保险人则必须证明被保险人死于自杀或属于其他除外责任才能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自杀免责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的,若其死亡是由“非本意的”意外事故所致,保险人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非本意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不同认识:一方面“非本意”本是构成意外伤害的必备要件,似乎应由被保险人一方来证明;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强调“非本意”实际是为了排除“故意行为”,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通常被列为除外责任,似乎又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学界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
应由索赔请求人负担举证责任。主要理由为:(1)如果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使受益人一方最终承受消极的裁判结果,将会使保险金不正当请求事件发生,进而危害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2)相较于保险人,由与被保险人生活联系更为紧密的请求权人收集证据更为容易,由此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应由保险人负担举证责任。主要理由为:(1)故意免责条款具有决定举证责任归属的特殊法律意义。故意免责条款从设置目的上而言,是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而免于承担保險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更容易完成举证;(2)相对于保险人举证“故意”,“非本意”的证明对于索赔请求人来说属于消极事实,当事人只有通过间接证据才能完成举证。极有可能因为举证该事故“并非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致”之困难,导致保险合同目的难以达成;对于保险人来说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自杀就可免除给付责任,属于有利于保险人的事实,因此将“非本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较为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1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条规定中,明确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认定承担举证责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亦有如此规定,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被保险人自杀之证明,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被保险人无意识之证明,由受益人负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也将“非本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保险人,“非故意”的认定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实属困难,且保险人通常较被保险人具有更高的举证能力,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为自杀所致本也属保险人得以免责的要件,因此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自杀负举证责任更为合理妥当。
此外,该第21条还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由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承担。”在自杀免责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若保险人以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而要以被保险人实施“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提出抗辩时,由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也更为恰当,理由有二:一是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发生在自杀免责期间,就能使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给付,这是有利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继承人的事实,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妥当;二是被保险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自杀行为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是否自愿地追求死亡结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基于生活联系的紧密性更容易收集证据。
①[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自杀论[M].冯韵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页.
②[美]肯尼思·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著.人寿保险(上册)(第12版)[M].洪志忠,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第154页,第150-151页.
③樊启荣.人寿保险合同之自杀条款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为分析对象[J].法商研究,2009(5).
④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