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范围探析

2019-08-17 07:25汪海婷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6期
关键词:附带赔偿金惩罚性

汪海婷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275

一、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一)保障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落实

2018年3月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在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础上,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旨在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二)确保受损权益得到及时救济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当合理的赔偿不仅可以安抚受到侵害的众多利益人的心理,维护其合法权益,避免在权益受侵害后因赔偿不当而遭受二次伤害。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者,检察机关应及时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一并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做到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公正性,又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随着我国加快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步伐的加快,各种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难以遏制,还会出现一个违法犯罪行为同時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单纯刑事处罚将难以适应多变的社会发展。司法审判作为“保障人民合法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不仅要考虑判决的适当性,更要保障判决的可接受性,保证“案结事了”,进而实现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二、我国立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规定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才正式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该解释并未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规定。

(二) 存在的问题

1.立法尚未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

《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中仅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法院作出了规定,但对其赔偿范围这一核心问题只字未提。加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作为新兴事物,司法实践中并无大量实践经验可供借鉴,导致了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范围方面仍存在空白。

受“先刑后民”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往往会受制于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在犯罪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会因被告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使遭受破坏的公益无法得到及时修复,这样就违背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且在涉及食品安全、生态环境等案件中,由于受害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如不能明确赔偿范围,可能会激化矛盾,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2.与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存在差异

依据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司法解释第1条则进一步将物质损失的范围限定为“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产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可以将预期损失以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也包含在内。如此便可窥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远小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由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附带性,难保不会出现因受刑事案件审判影响,使遭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最大限度保护。如何协调好两者之间的赔偿规定,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将对司法实务人员提出新的挑战。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9条规定,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应是唯一适用的“准据法”。但是,民法并未将“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以法律条文形式或者法理方式加以承认。因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追缴”或“责令退赔”并无法律依据。

3.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小

如前所述,受到传统“先刑后民”诉讼模式的影响,民事赔偿范围受制于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但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其本质来说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其赔偿范围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因被告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而使民事赔偿被搁置的现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往往涉及众多利益主体,社会影响力较大,若依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追责赔偿,根本不能解决问题,甚至会加剧矛盾。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造成损害的范围已不限于物质损失,还会涉及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食品安全等诸多领域,因而单纯赔偿物质损失已远不能弥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实现全面、及时的救济,就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将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一系列损害后果、预期损害的修复费用等一并纳入其中。

三、明确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范围

(一)扩大“物质损失”的界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以期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一并解决受到损害的民事公共利益。但是在部分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因环境损坏的长期性和潜伏性,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时可能并未浮现或者受其影响的范围只是局部,这样就会导致大量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出现的损害公益的后果不能得到足够的赔偿或者补救。依据一般的生活习惯,在涉及食品安全时,广大消费者不会因为购买一包食盐而保存购买凭证及其外包装,以备日后诉讼之用。可以预见,至今未曾发生类似案件,往后亦不会发生。

除食品安全外,“土地资源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资源,对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和保障资源安全、粮食安全起着重要决定性作用”。保障土地安全不仅关系到我们这一代人的生存发展,更关系到我们的子孙后代的生存发展。土地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损害后果必然持续发生,因而危害的潜伏期较长,如果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仅就已出现的危害后果要求公益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往往会对潜在的受害人不能进行充分的救济。因此,扩大“物质损失”的范围,不仅将已出现的危害后果的赔偿加入其中,同时对潜伏的预期损失通过合理的鉴定评估也纳入损害范围,将潜在受损害利益人的权益考虑在内,能最大程度上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引入

惩罚性赔偿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设立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利益,是国家为维护自身统治需要而作出的强制性干预结果。虽然惩罚性也有因无形损害而对受害人提供慰藉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国家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预防的需要,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公法性。同时惩罚性赔偿又包含着为受害人提供慰籍的功效,其主体双方本身地位平等,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性。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金已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加以规定。针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的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償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 的规定明确了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和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可以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我国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因而在刑事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食品药品安全的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符合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

自2018年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其中3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首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邦亮生产销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盐进入食用盐市场,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非碘盐冒充碘盐,严重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遭受威胁。法院判处被告刘邦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12万元,由法院缴付国库。 上海市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诉张某某违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一案中,因被告张某某违法将散装减肥胶囊与正规减肥产品搭配组合出售,添加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虹口区检察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24.8万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没有食用,尚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也可同时主张退还价款和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法院通过判处高额惩罚性赔偿金,不仅可以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同时还能起到“办理一案,震慑一方”的社会教育效果。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增强法律之间的衔接,同时可对类似违法案件起到震慑作用,对违法行为人产生较强的警醒作用。

(三)“追缴”“责令退赔”制度的废除

如前所述,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无民法上之依据,因而,为彻底解决民、刑法律适用之间的冲突与失调,有必要废除“追缴”“责令退赔”,建立起统一的法律适用制度。保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会出现“不伦不类”的责任承担方式。

四、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刚刚建立,实践中还存在大量漏洞需要用立法方式去填补空缺,保证该制度的正确适用。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核心的赔偿问题,关系到该制度作用的发挥。为适应社会变化发展,我国有必要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赔偿的范围;在食药领域可以要求被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通过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注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金羊网.广州首例涉惩罚性损害赔偿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

检察公益诉讼.减肥胶囊有毒.2018年5月15日.

参考文献:

[1]刘健,付焱. 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完善[J].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2(4):1-5+12.

[2]巩固. 检察公益“两诉”衔接机制探析——以“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完善为切入[J].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5):27-34.

[3]周伟.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明安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J]. 中国检察官,2018(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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