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实施现状与反思

2019-08-17 07:25邬俊华肖之云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6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申诉人诉讼法

邬俊华 肖之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247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被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是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还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确立了以“法院救济在前,检察监督兜底”的司法理念为依据的再审申请程序,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行使监督请求权的方式,并建立了有限再审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积极意义

(一)设定前置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必经程序。该前置程序的设立,改变了过去民事申诉多头管理,多头审查的局面,将会很大程度上增强法律监督的实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是民事检察制度的深刻变化。同时,通过法院再审,对一些误判案件进行纠正,解决一些矛盾和纠纷,经过人民法院再审过滤,将有利于提高检察监督办案的效率。

(二)限定审查期限,提高司法效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然后根据审查结果,可以作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或者不作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三个月的审查期要求检察官及时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限定的审查期限内办结案件,恢复社会状态,以期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限制反复申诉,保障司法权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或者不作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后,当事人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说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作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机会只有一次。这样就最大限度地限制当事人多次反复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可以投入更多力量,加大对其他案件的处理力度,平衡当事人申訴权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实现保障司法权威之目的。

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一)涉诉信访增加,息诉罢访工作难度加大

从法律的实施到公众的熟知理解,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尤其受到教育背景、工作经验等因素限制的大多数涉诉信访群众,不知道、不理解或不能完全理解法律修改的变化,依然坚持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检察院监督法院再审,人民检察院的释法说理的工作将大量增加。同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凡检察机关申诉的民事案件均已由法院再审,所以抗诉是申诉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最后希望,检察机关成为申诉人心中的最后的灯塔,这时彻底化解矛盾难以依靠单纯的说服教育,检察机关息诉工作的难度加大。

(二)审查期限无例外规定设置不科学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三个月审查期限是全部审查期限,从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算,下级院提请上级院抗诉案件期限也包括在这三个月之内,这样就造成了抗诉案件两级检察院审查期限的总和在三个月以内。该条未对三个月审查期限做任何例外规定,但在实践中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案件复杂程度不同, 甚至还包括调查核实、调查取证、司法鉴定、虚假诉讼等一些不确定性的突发问题,三个月审查期限这种无一例外的硬性规定,虽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但是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

(三)申诉人证明难,前置程序操作期限待规范

依据《民讼法》第209条的规定,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期限规定不明确,申诉证明难,对检察监督工作开展带来一定的影响。第一,没有规定当事人在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多长期限内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法院明确驳回后,不是在任何时间内都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果过了长时间不申请,这样会给检察机关之后的调查取证核实等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规定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第二,申诉证明难。由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收到申诉人再审申请时,没有给申诉人受理或立案的法律文书,在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逾期起点时间无从计算,申诉人对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情形取证困难,无法有效证明法院逾期。

(四)申诉案件复杂多样,申请再审次数有待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作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机会只有一次,但司法实践中民行申诉案件复杂多样,申请再审次数要区别对待。第一,对于申诉人曾对法院审判人员在原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申请过检察机关监督的,其还能不能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二,对于申诉人在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后,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还没有作出决定之前自行撤回,之后申诉人还能不能又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也要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适用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协作,做好息诉罢访工作

当前新的形势对检法两院干警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更新执法理念,采取多种方式,注重风险研判,健全预警机制,防止因执法不当激化矛盾。同時,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诉求。两院可以建立交流、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及时共享,掌握工作主动权,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做好解法析理工作,实现息诉罢访之目的。

(二)审查期限科学设定,增加例外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期限可以作不同程度的延长。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期限的例外情形,这样就可更好地保证民事检察监督质量,最大程度内让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相协调,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前置程序操作流程及期限规范化

将《民讼法》第209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期限及操作流程规范化。第一,明确申诉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建议规定当事人在法院明确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应当在其收到法院裁定书一年内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年的时间限制既有利于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第二,规范法院受理申诉环节,针对申诉人取证难问题,建议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法院收到、受理当事人申诉请求时出具相应的统一、规范化的法律文书,在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以便申诉人举证其已向法院申请过再审,便于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四)结合申请再审特定案情,检察监督区别对待

第一,申诉人曾向检察机关申请对审判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其之后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不受影响。这是因为这两个申请监督的行为的属性不同,监督的内容不同、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因此不影响当事人的再监督申请。第二,对于申诉人在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后,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还没有作出决定之前自行撤回,之后申诉人可以又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这主要是因为申诉人撤回申请后,检察机关作出的终止审查决定是程序性决定,这并没有对申诉人申诉的内容作出终局性的决定。申诉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可以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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