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春 李梦雪
实用艺术品由于其兼备实用功能和审美功能,受到越来越多受众的青睐,这一市场也吸引了众多人力财力的涌入。但同时,与其相关的侵权诉讼在各地法院受理的著作权纠纷中占据的比例也越来越大。
由于实用艺术作品自身属性的复杂性以及我国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于此类作品的保护,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引发了诸多的争议。典型的像乐高公司的系列案件,从本世纪初开始,乐高公司开始在我国对其产品的维权之路。其间,类似的案件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此外,像创新式的服装、牙刷、儿童玩具等产品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的案件,裁判结果各异。可见,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的保护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同时期、不同法院对于其保护标准的把握也存在差异,值得企业关注。
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实用艺术作品的典型例子,像玩具作品,服装作品,独特造型的台灯,精致的木雕家具、置物架等。这些产品跟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区别在于,除了表达一种艺术性的美感,还有功能性的用途。比如一个艺术性的瓶子,在要求保护的时候,如果单纯作为一个瓶子申请保护,对于瓶子装水的功能,就不能通过著作权法要求保护,而只能要求保护瓶子上装饰的部分,因为具有美感和艺术性,所以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也没有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这样的作品类型,因此,对于一般权利人而言,无法通过直接主张实用艺术品的作品类型来请求法院的保护。但是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其艺术性的一面,实践中,通常通过美术作品的形式来予以保护,就像前文提到的瓶子的装饰性的图案如果足够有审美意义和创新性,那么可能认定其构成美术作品而对其予以保护。
在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时候,会存在“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运用。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是一条基本的原理。比如,在乐高玩具的案例中,曾有案件涉及“圆形凸起方块、柱形及弓形的组合图形”。首先,圆形凸起方块、柱形、弓形都是生活中常见的图形;其次,在对其进行组合时,由于其功能性的设置,其可能的连接方式和形式也只有有限的几种,每种连接方式都是常见的。由于乐高玩具最终要实现其组合、拼接的功能,那么在其设计时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能够个性化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创造的空间就减小。而就当这种创作空间无限趋近于唯一的时候,这种具体的表达越应当认为落入“思想”的范畴,而不能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因为,如果像两块积木只有一种拼接的方式,如果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了保护,那么后续设计的人就在需要用到这样的两块积木进行拼接时,就会不停的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得社会总体的成本增加,因此,著作权法保护将这种“趋近于唯一”排除在外。
目前,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具有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目前,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之一是“艺术性”所要求的艺术创作程度应达到什么高度?
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原则
作品的独创性是重要基础
一件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基础,对于实用艺术作品也不例外。独创性在我国至少应包括两方面的要素:一、作品应是创作者独立创作的,没有抄袭他人的作品;二、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主要体现在作品能够表现出作者独立的构思和选择安排,表达出作者的个性和思想。
作品的艺术性是核心要素
在我国,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美术作品除了要求具有一般作品所要求的可复制性和独创性之外,还要求其具有“审美意义”。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下,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主要通过美术作品保护的形式进行,那么具有美术意义上的“审美意义”则成为了其受到保护的前提。所以,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越高越容易受到保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的标准的把握不同,但总体上可以以一般公众为认识主体,在其视角中应具有审美意义。
平衡创作者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实用艺术作品由于其功能性的用途,往往会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在确定是否对其进行保护时,应当明晰标准,做到利益的平衡。
例如,服装发展至今,本就早已脱离了单纯的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在对其的保护中,也只有那些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获得保护。像仅仅是在牛仔裤上运用“祥云”和“仙鹤”的排列组合或者在“普通夹克服装样式的基础上利用整张动物皮毛上的天然花色,采用蕾丝花边做成大方格装饰、领口和袖口采用毛皮装饰、采用一字领和燕子领等”此类的设计,法院通常会认为其不具有实用艺术品所要求的艺术性而拒绝给予其保护。
因为,著作权法肩负着平衡创作者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任何一点较之前的变化和创新都可以获得保护,则容易造成垄断,损害公共利益。
侵权风险防范措施
提高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性
此前提到,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重要考量因素是独创性和艺术性,且法院在保护时会考虑到协调创作者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等因素。法院在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的时候,往往会要求以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性的要求。那么对于将要开发实用艺术品的企业而言,应努力提高产品的创新度和美感,使产品较之前的纯粹的实用品或者之前的设计有较大的变化和改进,进行艺术创意设计,满足公众日常生活审美需求,这样提高其被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
关注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区分
法院在进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的时候,会考虑到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分离,因此,企业在研发实用艺术品之时,也应予以考虑。例如,对于路灯上的鹰型雕塑,这种情况路灯与雕塑可以在物理上予以区分,因此可以单独对于雕塑的部分能够得到保护而进行评价。又例如,对于一个雕刻精美的花瓶的艺术性和实用性实际上融为一体,很难在物理上区分,只能在观念上二分,这其中就需要法院的裁量。法院还会考虑到作品的主要部分是艺术性还是实用性,是否可以单独作为艺术品出售等因素,但是具体的尺度的把握,实践中不尽统一,需要企业在研发时予以关注,凸显艺术性部分。
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保护可以并存
纵观知识产权领域,我们会发现从实用艺术作的特征来看,其也可能受到专利法尤其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那么对于企业来讲,如何选择著作权法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就成了问题。
虽然理论上,由于著作权法的保护是自动产生的,一件作品创作完成,如果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要求就能受到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很多作品游走在独创性和艺术性的边缘,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能够证明侵权人的抄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仍然會有很多权利人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此外,根据我国以往的案例来看,我国司法实践认可了对实用艺术品提供了版权与专利的双重保护。因此,保险起见,权利人也可以采取双重保护的措施。
结论
在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上,我国《著作权法(送审稿)》(2013)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了一种单独的作品类型进行了规定,并进行了定义,学者专家对于这样的修改褒贬不一。但是无论最终法律修订如何,权利人都应把握法院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原则,在研发设计的过程中,凸显作品艺术性部分,提高创新度,满足人们的审美要求,也使作品获得更确定的保护,减少侵权风险,这样更有利于推动实用艺术品市场的发展和繁荣。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