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的建成

2019-07-23 01:16王维汉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鉴真实物证据

王维汉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辽宁沈阳 110854)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将重要的、重点的置于前面是一个习惯性做法。一旦一个事物在众多与他存在并列关系的事物中居于前侧,则它将在这些事物中占据首要的位置,并发挥着与其位置相称的作用。考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有关于“证据”的表述,可以发现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在“首要位置”上,其次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①。已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②宣告着言词证据,尤其“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将日益削弱,实物证据则恰恰相反,其作用将逐渐被强化,故有学者认为,“通过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及其状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的实物证据,是“现代证据之王”[1]。

但多年来,立法和实践以及学界研究的焦点始终聚集在非法言词证据的辨别和排除上,鲜有对实物证据的相关成果,仅有的也集中于实物证据收集环节合法性的研究上。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推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例如疑点重重的陈国清案,嫌疑人杨士亮尚未归案,对现场烟头的鉴定意见已出,而后该烟头下落不明,无法证明其是否是在现场所提取。且出具该案凶器——单刃刀的鉴定意见的时间早于提取的时间。导致该案嫌疑人陈国清、杨士亮等4人22年来先后4次被判处死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不仅如此,念斌案中,壶中之水;被害人心血、尿液、呕吐物的来源及其质谱图等物证、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疑点,控辩双方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辨方推翻了一系列控方提出的“情况说明”等“公文书证”③,最终念斌无罪,该案成为了一起没有嫌疑人的“奇怪案件”④。“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越重要,就越需要否定改变或替换的可能性”[3],正因此,部分学者、律师认为,各类公文书证往往是作为侦查机关掩饰调取证据不规范的“遮羞布”而出现的,让庭审流于形式。这倒逼着“鉴真(authentication)”⑤成为了实物证据研究领域的一门“显学”。在此,鉴真是指:“确认法律、记录或书面文件等的真实性或权威性,从而使其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4]的一项证据法规则。陈瑞华教授呼吁:面对“武装到了牙齿的”公检法人员,律师仅凭刑事诉讼法法条是不能与“公文书证”“鉴定意见”对抗的,惟有掌握了“鉴真”,才能“打掉公文书证、打掉鉴定意见”。事实上,实物证据的审查、采纳、排除在我国当前立法中规制得并不严密,公文书证之所以大行其道,是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尚未建成所造成的。

二、我国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的初步构建

鉴真是英美法系的“舶来品”,从其本质上来讲,它是实物证据由“证物”到“证据”的筛选机制,具有审查判断实物证据相关性和真实性的功能。具体的方法包括“独特性确认”(Unique Identification)和“保管链的证明”(Chain ofCustody)。独特性的确认通常适用于具有排他性特征的特定物,这类实物证据因其特征明显,与其他证据印证关系密切,难以伪造和替换,故一般情况下只需经过辨认既可确定其真实性。但独特性确认难以在无明显特征的种类物,例如鞋印、酒瓶、砖块等上实现,因而保管链的证明是对于这类物证的鉴真主要的方法,它是指从该物证被提取之后直到法庭出示它的整个期间,所有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该项物证的人,都要就其真实性和同一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证言,以便证明该项证据在此期间得到了妥善的保管,其真实性不容置疑[5]。

我国的鉴真规则体系虽尚未建成,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了一些具有鉴真性质的实物证据审查方法,它们分散在法条、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详见表1)。

表1 我国现行规范性文件中对鉴真的相关规定(不完全统计)

文件名称 发(颁)布/执行时间 发(颁)布机关 文件类型 具体条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部门规章第12、18、22条2017年2月16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第19、20、21条2017年6月27日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第31条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部门规章第10、19条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部门规章第22、23、26、27条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部门规章第30、32、36、38条

由上可见,鉴真作为审查判断实物证据真实性的方法随着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而得到关注和运用。迄今为止,全国人大、两院三部针对实物证据的鉴真,已发布了上述的规范性文件,初步构建了鉴真规则体系,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的三个方面:

(一)严把实物证据的“入口”关

一个可靠、合法的实物证据来源是开展后续工作不可或缺的前提,一旦实物证据的来源非法,那么基于它所做出的一切努力都是徒劳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理,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在出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时,应当补强其证据资格,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故我国实物证据的鉴真最注重其来源的审查⑥,上述的各规范性文件,均对实物证据的入口关加以了严格的规制,从规定的内容来看,各类笔录、清单等书面材料(勘验笔录;扣押书证、物证清单等)是证明实物证据来源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办案单位应当严格按规范制作,并且一般情况下,还需有见证人或被检(搜)查人的签名,以证实这些侦查行为是合法进行的。

(二)实物证据的流转与保管获得了重视

实物证据的可靠来源是实物证据真实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仅对来源的合法性加以证实远远不够。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大多数实物证据,从侦査人员收集到最终提交法庭,都要经历收集、运输、保管、鉴定等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操作不当,都可能损害其证明价值[6]。这也就意味着实物证据被侦查机关收集到之后,其动态变化仍然在持续,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被污染、损坏、替换,甚至灭失,使其丧失法律价值。因此,早在2005年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和2016年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部分条文都体现了妥善保管证据的关注⑦。

物证、书证的证据载体一元化,对其鉴真只需一步即可完成。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则不然,它们的载体具有双重性[7],一是记载数据的存储介质,二是电子数据本身,二者共同承载着可以被人类感知的内容。存储介质是批量生产的种类物,而电子数据本身又缺乏稳定性,极容易被修改、删除、复制,故对电子数据的鉴真离不开保管链的证明,因此在制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注意到了电子数据的这一特点。故实践中对待电子数据应当双管齐下,一是建立存储介质的实物保管链,二是建立内存数据的电子保管链。可以见得,保管链作为鉴真的一种动态方法,其对保证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

(三)确立了“鉴真不能”的程序性制裁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物证据鉴真显然是借鉴美国证据法的成果。若一个实物证据不能满足鉴真的要求,则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程序性制裁。《刑事诉讼法》第56条确立了鉴真不能的程序性制措施,一是相对宽松的程序性制裁,即瑕疵证据补强规则,经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而继续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二是严厉的程序性制裁,即绝对排除规则,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应当被排除,其指向的刑事责任或减轻,或免除。与《刑事诉讼法》相似,上表中的规范性文件,对鉴真不能的法律后果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些程序性制裁措施,与实物证据来源、流转、保管的审查联系密切,其中一个环节出现纰漏,则势必会招致程序性制裁。程序性制裁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确立,扭转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的局面,规范了证据的运用和保管,规避刑事错案的发生,念斌案正是鉴真与程序性制裁运用的实例。

三、我国实物证据鉴真中存在的问题与反思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之所以推进这场轰轰烈烈的改革,正是因为过去的司法体制中侦查机关过于强势,使得庭审流于形式。需要承认的是,我国尚未构建系统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罕有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案件。具体而言,当前我国实物证据的鉴真中,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未确立实物证据保管链制度

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已对实物证据的收集环节加以了严格的规则,却忽视了实物证据的保管,更没有建立实物证据保管链制度,割裂了收集和保管流转的联系。实物证据的合法来源和妥善保管,是其同一性的可靠保障。对前者而言,一个合法而又明确的来源,保障了该实物证据与案件的相关性。而对后者来说,一个完整的保管链是确保了该证据自收集至庭审时开示、质证的同一性,即使因不可抗力造成了该实物证据不可逆的破坏或污染,也能在一个完整的保管链条之下补强它的证明力。同时如前文所述,保管链是对作为种类物出现的实物证据鉴真的重要方法。遗憾的是,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制证据保管链的相关条文较模糊,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例,其中“保管”作为动词共在全文中出现8次,并且与“妥善”“妥为”连用,但何为“妥善”?其标准又如何?违反妥善保管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规定》中均无具体的描述。

过去,我国一贯奉行“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虽然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了“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但历史的惯性使得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办案以拿下口供为目标,妥善保管证据亦无从谈起。黄静案中,被害人黄静的内衣内裤是证明嫌疑人姜俊武是否实施了奸杀行为的重要证据,却因保管不善而丢失。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保管链的断裂而发生的冤案、错案和“怪案”时有发生,前文中的陈国清案、念斌案、黄静案以及近年来曝光的陈满故意杀人案,要么造成冤情、要么引起争议,悬而不决、要么应当有人对此负刑事责任却无法证明。并且许多侦查机构都缺乏足够的物证存放空间或者足够的设施,从而无法对物证进行正确的存放[8]。部分实物证据受制于这种限制,不得不被草率地与其他同类物品混装在一起。说明了当下我国证据保管链制度的构建面临着至少三个困难,一是受制于基层警力有限的制约,缺乏从事证据保管链的专职人员;二是缺少证据保管链的法律规制,空有“妥善保管”的要求,却没有具体可行的操作规程和程序性制裁措施;三是仍需要进一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扭转普遍存在的“口供中心主义”等。

(二)未建成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

纵观我国刑事立法,有关实物证据鉴真的条文分散在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从数量上来看,我国并不缺乏相关的规定,公、检、法三部门都参与到鉴真的刑事立法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证据保管链的关注,并且有日益完善的趋势,是一件值得欣慰的事情。但对其质量进行考察时,不难发现,除个别种类的实物证据以及全部实物证据的收集环节外,相关的规定仅仅是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并且各个立法主体、各个层级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此进行呼应,使得此方面的审查判断缺失程序规范判断依据[9]。

与立法相对应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当前对实物证据的鉴真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高度依赖对控方之制作的各类笔录、清单等书面材料的审查判断。从形式上来讲,这些书面材料无一不符合法律规定,各类签字盖章说明完备,逻辑严谨。但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存在着天然的对抗性,尽管这些书面材料看似无懈可击,却可能掩盖着控方在实物证据收集时发生的问题,加之“万金油”性质的情况说明的存在,颇有控方避重就轻之嫌。与此同时,这些书面材料往往是以侦查机关或控诉机关撰写的文字来呈现整个收集的过程,难以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况。“因而警方对犯罪现场的观察记录……不如其他案件中公共政府官员的观察记录可靠”[10]。

要求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方正当程序权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条件规定仅限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若辩护方对实物证据的流转和保管环节存在疑问,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不仅如此,由于刑事立法中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极为严格,国内罕有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先例,毕竟《刑事诉讼法》第56条允许控方以书面形式对瑕疵证据补强,即使相关人员不出庭作证,法官也难以将其排除,这削弱了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必要性的根基。

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对印证证明模式产生了路径依赖,证据的鉴真往往只是侧重于一个证据(印证证据)与另外一个或多个证据(被印证证据)之间印证关系的判断,而非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的审查。但印证证明模式其价值的实现前提在于被印证证据的真实性上,倘若被印证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则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必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片面倚重印证证明,很容易导致错案的发生。

可以见得,当前我国对实物证据的鉴真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特点,以及各类立法、实践中存在的断层,既不利于在宏观上把握实物证据的鉴真,又间接反映出了我国当前的鉴真规则是一个松散的法条聚合物,而非一个严密、完善的体系。正如陈瑞华教授曾言:“(对实物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的,法院所能做的最多是重新宣读和出示那些笔录类证据而已”[11]。

四、建成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的构想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对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提出明确要求。其中第四章第(三)节提出的:“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2]”体现了对构建一个严密的、完整的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的呼唤。

建成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而言,有利于破除“口供中心主义”的认识误区,推动侦查的规范化发展,从而提高刑事执法质量,间接提升执法公信力。而对于律师群体来讲,将极大丰富了证据辩护的内涵,设想在未来,控辨双方将围绕实物证据的同一性、真实性展开激烈的辩论,律师在庭审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综上,建成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它既是国家决策的要求,又是解决当前刑事诉讼中问题的现实需要。《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简称“意见”)第二、三、四条,已初步确立了建成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的指导原则⑧。因此,这项“工程”的总体思路应当遵循《决定》《意见》,符合改革的方向,联系我国现状,动静结合。应当从三方面入手,首先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调整互相矛盾的条文并做好各部门的衔接工作;第二,建立证据保管链制度,扭转“重形式、轻实质”的现状;第三,完善相关“子规则”体系。本文认为,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的建成,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阶段性胜利,对改革的深入推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选择符合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向的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对鉴真的规定采取了分散式的立法模式⑨。有关鉴真的规定分别在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存在,其优势在于立法模式灵活,立法的“门槛”低,当一部规范性文件暴露出滞后性或者运用中发现局限性时,其修改的程序也较为简单,是一种高效便捷的立法模式。但其也具有一定的劣势,它割裂了实物证据鉴真各组成部分的联系,同时各部门的衔接也存在断层,难以形成合力。

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集中式立法模式来制定一部我国的“证据法”,一站式解决实物证据鉴真中的全部立法层面的问题。但需要承认的是,在我国若采取这种模式,须经全国人大论证、研究,消耗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大大增加了立法的成本,同时我国证据规则的确立是近年来借鉴外国经验的结果,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比较西方法治发达国家都还有一定差距,贸然制定证据法容易造成颁布即落后的尴尬局面。但其优势在于统一执行的“证据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有助于推动涉证行为的规范化,做好各个部门之间的协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规避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

本文认为,仅采用其中一种,不能彻底解决鉴真中存在的问题,任何一种立法模式都有着不能回避的自然局限性,二者应当结合起来,不可偏废。我国正厉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故应当先由人民法院牵头,率先出台庭审中适用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以引领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承担举证责任的“控诉方”。在这个过程中,相关的职能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上,主动消除部门与部门之间、文件与文件之间的壁垒,使制定的文件能够无缝衔接,初步形成鉴真规则的低等级的立法体系。待到各部门实现了这一目标,证据规则日趋成熟,便可在既有体系的基础上,统一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通用的证据规则,建成高等级的立法体系。唯有循序渐进地并用两种模式,达到优势互补,才能够有效解决问题。

(二)建立实物证据保管链制度

证据保管链是实物证据鉴真的“核心要素”⑩[13],因此为扭转鉴真“重形式、轻实质”的现状,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实物证据保管链制度,以规范相关人员运用证据的行为。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它具有两个层面的要求,所以它的建立也主要围绕这两个方面展开。

1.建立从收集至开示连贯的实物证据流转记录体系。连贯的记录体系是证据保管链制度第一层面的要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包装与标识。对各个独立的证据加以包装,赋予标识,能够有效防止证据被污染以及部分化学性质活跃的实物证据被氧化,同时也有助于避免混淆,使侦查或证据保管人员能够快速辨别不同案件、不同性质的证据。在实践中,首先应当充分了解实物证据的物理和化学性质,采取最为合适的包装方式,进而为每个实物证据制作包括案件名称和编号、当事人姓名、收集/接收人姓名、收集/接收时间,地点,方式、实物证据名称和具体描述独、保管单位名称等要素的独一无二的证据标签。

第二,建立证据日志。所有的涉证人员,都应当对自己掌控的证据制作保管日志,日志的内容包括:日期和时间、场所、保管条件(例如温度、浸泡、是否密封等)、是否被施加了外力、被施加外力的方式和事由、施力人、是否发生了变化、发生何种变化等。不仅如此,交接时要履行好交接手续,接方必须仔细检查证据标签和保管日志,认真核对实物证据现状与书面材料的一致性,遇有出入之处,交方有义务解答接方的发问。二者结合使用,如此一来,一个连贯的记录体系就形成了,这相当于给相关涉证人员戴上紧箍咒,对人为的掉包、篡改、污染、损毁无疑是极大的心理震慑,确保了对实物证据的安全妥善保管。

2.合理调整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适用范围。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是实物证据保管链第二层面的要求。我国当前仅在实物证据收集环节的合法性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产生争议时才要求相关涉证人员出庭作证,不够全面,因此应适当扩大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就出庭作证的人员角度来讲,不仅证据的收集人员需要在法院的要求下出庭说明收集的合法性,还需要证据的保管人员出庭以回应辩护方对证据的同一性和保管是否可靠的发问。这个出庭的申请,既可以由辩护方对这些程序提出质疑时提起,也可以由法官在对实物证据真实性产生怀疑时直接提起。

当然在扩大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时,仍需兼顾刑事诉讼的效率,要求全体涉证人员都出庭说明情况,既不现实,也会导致诉讼过程拖沓冗长,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必须给出庭作证设置一道“门槛”,当法官认为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支撑起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就无需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也就是说,只有在质疑成立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庭;质疑即使成立也不能对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的,法官对辩护方提出的申请一般不予支持。另外,相关人员出庭,需在证据保管链长度的范围内实现,当质疑产生在侦查机关对实物证据没有产生实际控制时提出,此时侦查机关不具有妥善保管证据的义务,故不应要求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出庭。

(三)完善“子规则”体系

孤立、没有保障的鉴真规则无法得到贯彻落实,建成鉴真规则体系,离不开“子规则”体系的建设。本文认为,为保障鉴真规则发挥作用,应当构建无损鉴定规则和“鉴真不能”的追责规则。

1.构建无损鉴定规则。鉴定也是实物证据鉴真的手段之一,旨在于揭示实物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在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为使鉴定意见更具科学性,往往在鉴定实施中能够采用不消耗检材的鉴定方法,却使用消耗检材的鉴定方法,能够采用消耗检材较少的方法,却使用消耗检材较多的方法。这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无异于釜底抽薪,“巧妙地”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考察美国的证据立法,可以发现无损鉴定规则已在各有关于司法鉴定的指南性文件中得到确立。例如在污损文件的检验中,“应当首先使用光学技术(光照法)”,因为光照法是一种无损鉴定方法,只有光照法不能达成鉴定目标时,方可循序渐进地采用“潮湿法”和“水洗法”,其中“水洗法”对检材的破坏最严重,因而“只能用做最后的手段”。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经验,确立无损鉴定规则。当然无损鉴定规则不代表绝对无损,任何的司法鉴定都会或多或少地消耗检材,无损鉴定规则的目的在于,为实物证据的鉴真提供基础和保障辩护方的正当程序权,司法鉴定机构或人员应当在具备事实无损鉴定的条件时,实施无损鉴定;若必须采用有损鉴定的方法,应当采用对检材破坏最小的鉴定方法或尽可能消耗较少的检材。

2.构建“鉴真不能”的追责规则。当一项证据因“鉴真不能”而被排除时,应当在证据保管链上逆向追查鉴真不能的原因,并酌情、依法追究责任到人。本文认为,鉴真不能主要是由以下三种表原因造成的。

第一,由于保管中的不可抗力或法定事由造成的鉴真不能。此处的不可抗力,指在证据保管过程中,因地震、台风等极端天气、恐怖袭击或无责任事故。因这些原因造成的实物证据状态的改变,责任不在保管方,故不可因此而追究保管人的责任。

第二,由于保管人违反操作规程或法定程序造成的鉴真不能。这种情况下,应当追究保管人的责任,但这种鉴真不能并未构成刑事违法,所以在追查责任时,应当针对保管人的保管行为酌情给予保管人行政处分。

第三,由于保管人故意捏造、篡改、替换证据造成的鉴真不能。保管人的这种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对其涉嫌的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

追查鉴真不能的责任,是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保障。我国已构确立了鉴真不能的程序性制裁,应当在此基础上,继续确立鉴真不能的实体性制裁。虽然它一方面是对涉证行为的规范,震慑违法犯罪,具有严厉性;另一方面,在严格的追责的规则下,任何涉证人员都会出于对追责的畏惧而自发地履行好妥善保管证据的义务,认真对待鉴真,具有引导性。构建并落实鉴真不能的追责规则,有利于鉴真的实质化,对刑事错案源头治理有着积极的意义。

五、结语

实物证据的鉴真当属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但由于我国现行的相关的证据规则尚不成熟,立法不够完备,导致司法实践中鉴真流于形式;同时,部分学者已认识到了实物证据鉴真的意义和价值,但相关的研究数量较少,且质量也仅仅停留在“翻译和整理”的水平上,本土化的研究还需进一步深入。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了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的雏形,完成了从无到有的飞跃,为下一步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实物证据鉴真规则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其价值不言而喻,它既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又是解决当前实物证据审查判断中存在的问题的现实需要。一旦这个体系得以建成,对推动侦查行为规范化发展、丰富证据辩护内涵大有裨益,是控辩双方实现双赢的途径。在今后,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的建成,其总体思路是“立法先行、司法跟随、完善配套”。并以此为突破口,带动法治精神的弘扬,形成公平正义的社会风气,提高司法质量和公信力,最终胜利完成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建成法治中国。前景是光明的,但也需要重视在当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仍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建成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体系,实现鉴真要求,落实实物证据的鉴真,还需要每个法律人拿出更大的决心和耐心来对待。

[注释]:

①证据法学观点认为:证据是“证据载体”和“证据事实”的有机统一。而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是以证据载体的表现形式划分的两种证据法学理论分类,实物证据指“以物品、痕迹、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为物质载体的”证据形式。对于此,陈瑞华教授曾做出一个简单的列举,他认为在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属于实物证据。关于此观点,参见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J].法学研究.2011,(5):127。

②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严禁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5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③以陈瑞华教授的观点来看,公文书证主要指侦查主体开具的各类“情况说明”、“事件经过”等证据补强文件。

④念斌案中,由于提取烧水壶时,清单中未标注壶中有水,且被害人心血、尿液、呕吐物的质谱图样本与检材高度相似,故辨方质疑壶水的来源和质谱图的生成过程,最终控方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念斌于2014年8月21日被判无罪。

⑤鉴真是一项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审查实物证据真实性的证据规则。英美法系中,所有证据在未经鉴真时都会被推定为不真实的,因而须经鉴真来确认其真实性,进而使法官做出自由心证,决定是否采纳。其英文表述是authentication,有学者将其译为“验真”或直接译作“鉴定”。从鉴真的在域外的运行机制来看,它实现的途径既包括讯(询)问、辨认的验证环节,又包括司法鉴定的环节,本文认为,译作“鉴真”较为贴切,即“鉴别真伪”,能够全面地概括鉴别证据真伪的全过程。

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69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

⑦例如:《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25条中:“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毒品保管场所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指定专人保管封装后的毒品及包装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毒品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

⑧《意见》的第二、三、四条中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提出了按裁判标准运用证据和妥善保管证据的要求,并要就继续完善证据的核实程序。

⑨立法模式指法律的制定形式,即享有立法权的立法主题依照立法程序,采取一定的法体形式制定法律的样式。

⑩运用证据保管链可以规制着证据收集、保管、流转、开示等动态环节,发挥着保证实物证据的同一性与真实性的重要作用,广义上来讲是鉴真的一种手段。关于二者之间关系的辨析,参见白冰.论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J].当代法学.20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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