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大学 王玲琦 李海军
公司章程,是指依《公司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组织以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章程是公司的宪法。通俗一点来说公司是一群有梦想有信念的人共同出资组成的大家庭。然而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公司章程便是这个大家庭的家规,它规范着这个大家庭中大大小小的事宜,大到出资比例、职责承担、收益分配;小到具体事项谁能做主、谁能说的算。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前便应预先订立,以防止以后真的出现意见分歧时,公司不至于走向无法回头的僵局。公司章程不仅为公司保驾护航,更是维护着公司参与者的个人权益不受侵害。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要条件之一。公司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书面文件不可代替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生效。公司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被注册登记。
公司章程虽然对外不具有效力,但它确是公司对外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依据我国《公司法》,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进行经济交往的所有自然人和组织,都可依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公司章程对内则具有至高无上性。若公司的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的60日内,以公司为被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决议;若人数、表决权等不符合公司章程,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主张决议不成立;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公司章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违反章程所得的收入应归入公司所有;股东也可因公司未按章程分红,以公司为被告,上交分红方案的同时提起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
《公司法》自2005年修订后,公司自治精神、创新意识被更加的凸显出来,《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权。目的在于减少对公司的干涉经营,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更好的与国际接轨。
尽管国家重视公司的自治制度,赋予公司足够的自主管理权限,但是在现阶段我国公司在建立时,创建者往往一团和气,高高兴兴的制定公司章程,却没有关注到公司章程的真正意义所在。例如:有些创建者因为抹不开面子顾及兄弟情分不好意思谈及权力分配责任承担,往往出资最多的人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权利;有些创建者风险意识淡薄,异想天开的认为开公司只会挣大钱,在章程中丝毫不提及如若亏损该如何;有些创建者缺少科学的管理知识,将决策权过于分散或者过于集中,使公司在运营中错失良机。这样模板化、趋同化的章程在我国工商登记部门并不少见。这样的章程所带来的结果也并不如当所初设想的那般和和美美。
2015年万科的股权控制权之争便是一个典型的案例。2015年,当了万科集团15年的大股东的华润集团被宝能集团所替代。宝能集团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7次举牌,以共占股24.29%,超过华润成为了万科的第一大股东。同日中午,万科以公司正在筹划股份发行,用于重大资产重组以及收购资产,待公司刊登相关公告后复牌为由,在万科A紧急停牌至今,为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以抵御宝能控制万科。
2016年6月17日万科召开董事会,为抵御宝能的控制,万科表决增发股份引入深圳地铁重组预案。如若成功,那么深铁将成为万科的第一股东,华润为了防止自己跌落为第三股东,与宝能结成联盟,于6月13日公开附和宝能公告,明确反对万科增发股份引入新资产预案,并且语气严厉的指责万科董事会将股东利益弃之不顾,直指万科“内部人控制问题”。因宝能集团、华润集团合计持股已经高到40%,两大股东联合皆反对预案,则意味着万科的重组计划胎死腹中,提前破产。
万科集团与宝能集团的股权控制权之争原因错综复杂,然而如果单看万科集团的公司章程,也能发现万科集团公司章程的不缜密也是使万科丧失控制权的因素之一。事后,相应专家在分析万科的公司章程时,发现万科公司章程的三个致命漏洞。
公司章程的第一个漏洞:公司创始人没有为自己保留公司章程的控制权。即万科的公司创始人没有一票否决权。根据《万科公司章程》第15条和第47条的规定,万科股东是同股同权的制度。创始人没有为自己保留一票否决权,即没有保留创始人一票等于别人二十票的权力。这一漏洞使万科拱手将公司的控制权交付给资本市场,导致万科大股东被宝能“篡位”。
公司章程的第二个漏洞:万科董事由股东提名,无论董事是否任期届满,股东皆有权随时更换董事。根据《万科公司章程》第97条和第121条的规定,万科公司创始人对于公司大部分高管丧失了提名权。因此万科的创始人根本无法实际掌握公司董事,这使公司的创始人从根本上丧失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公司章程的第三个漏洞:万科的重组计划需要股东大会的决定,也就是需要临时股东大会通过,那就是需要目前持股超过两成比例的宝能表决。
因为公司章程出现的三个致命漏洞,使27页的《万科公司章程》成为了一堆废纸。三个漏洞使万科集团丧失了主导权,成为了案板上的鱼肉,任宝能集团刀俎。
万科集团如此大的公司,在公司章程的制作上仍未考虑周全,出现漏洞。在问题发生时,不仅未能使公司章程成为救命的保护伞,反而让它成为了作茧自缚的网。更遑论我国其他的中小型企业的公司章程到底是怎样的漏洞百出呢?总结一下我国现阶段公司章程普遍存在的问题。
第一,公司章程制定不符合企业实际情况。我国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强,可实践性较弱。缺乏带有自身公司特点的章程条款和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详细规定。章程的条文大多是对《公司法》法条规定的照抄照搬。公司创建者制作公司章程的目的也都往往是为了应付工商部门的检查,而不是为了公司自身发展。使制作出来的公司章程犹如海市蜃楼——可远观而不可使用焉。
第二,公司章程制定违背《公司法》的精神。2005年《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利。然而现在我们部分公司章程条款的内容与《公司法》的自治精神大相径庭。公司章程中明文规定着或者变相限制着股东固有的权利,同时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对应的忠实勤勉义务却加以弱化;有些公司在章程规定中,对于管理层的权限职责模糊不清,这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公司章程会为以后公司的长远发展埋下祸患的种子。
第三,我国现在公司章程格式化、趋同化现象较为严重。绝大多数公司的公司章程几乎为同一模板复制。其差异仅仅是在股东姓名、公司名称、地址、公司认缴出资等私人信息上。对于公司其他重要事情的详细规定,例如:公司自治管理制度,公司投票表决制度,公司责任承担等问题上,大都千篇一律、模板照抄。这一问题与章程的条文大多是对《公司法》的照抄照搬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公司章程的上述问题,使公司章程在面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争议、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往往形同虚设、犹如废纸。这便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公司章程在问题面前发挥不了任何的解决作用,同时这使公司创建者又弱化对章程重要性的认识,形成对章程重要性的错误认知。
对于我国公司章程等现存问题,首先,从公司章程制定者的思想上根本解决。让公司章程制定者充分学习《公司法》,领悟我国《公司法》的内涵,从思想上了解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并且让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到公司章程的制定中,在法律层面上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其次,对于公司章程的绝对性必要事项,章程制定者应该严格遵守。最后,对于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的下列7大事项,章程制定者更应该加以重视。
(1)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这个问题在《公司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制度上已经予以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6号判决书。关于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可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属于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的范畴。
(2)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一般情况下,分取红利和新增资本认缴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来分取,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这样的话,可以更有利于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势力。在小股东有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增加自己的话语权,而不至于公司一直被大股东所把持。
(3)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且在有限公司这种人合性比较强的公司也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
(4)公司章程可规定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份限制可严于《公司法》。
《公司法》规定董、监、高股份转让限制:在职每年不得转让超过所持有股份的25%,上市时一年内不可转让,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但是章程可做严于其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一个公司的平稳长期发展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因此对于他们股份转让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司的长久发展。
(5)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可另行通知。
《公司法》规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内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章程可以另做规定。根据本公司的个体情况,利用公司章程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期限。
(6)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的继承。
有些股东的合作不仅基于人合性,有些合作更是以一定的资格为前提。因此章程可以排除自然人股东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一般性规定。保证公司正常运转与经营。
(7)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书面形式行使股东会职权。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具体实践中各个公司的情况也是千差万别,各个公司创建者的需求也是多种多样,需要更多的个性化的制度设计,断不可一刀切。国家为了满足实际需求,顺应社会发展,在新《公司法》修改时减少对于公司的干预,加强公司自治管理权。有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自行创制来设计满足自身需要的个性化制度。各公司股东应该抓住机会,合理设计公司章程,让公司章程成为公司发展壮大的保护伞,而不是将之束之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