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廖红霞 汪 丞 刘 爽(四川农业大学,四川雅安 6504)
内容提要:在农村社会深度转型,矛盾主体多元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的今天,司法改革已然不断推进,与民事诉讼爆发式增长相背离的却是人民调解的日益式微,纵使在尚未完全“陌生化”的广大农村亦不能幸免。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重要一环的人民调解必然面临一场深刻的变革。“从整体看趋势,为个体寻方法”,农村人民调解权威为什么会“衰于失威”?在对农村人民调解“兴于立威”与“衰于失威”的现实反思中,重塑农村人民调解权威,探究其现代化复兴之路。转型以立威,威立则势成。
根植于“和合”法律文化传统,被时代赋予了诸多使命和期待的人民调解,在当代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历史时期,虽然在政府主导推进中谋得法律一隅,却仍然在中国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变迁的今天渐渐式微,纵使在尚未完全“陌生化”的广大农村亦不能幸免。这不得不引起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思虑。随着我国各种社会矛盾的不断显现,司法改革已然不断推进,而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重要一环的人民调解,一场深刻变革悄然而至。处在新历史时期的农村人民调解,在面临巨大挑战的同时,也赢得了广阔的革新空间。为此,回顾历史、环顾世界、正视现实、剖析症结,探求农村人民调解的现代化跃迁之路即成为本文研究的主要关切。
在中国社会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的大背景下,有着“东方经验”美誉的人民调解却逐渐式微。农村人民调解的式微现实,绝非本文的主观臆断,可以通过数据表达窥见一斑。
首先,我们选取了国家统计局2018年发布的从2001年到2017年的人民调解相关数据,对全国人民调解的整体状态进行考察。由图1数据表达可知,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数量由2001年的92.3 万个,到2017年降至75.9 万个,呈现逐年递减的态势。结合图2不难看出,人民调解纠纷数的态势以2010年为分水岭,呈“两段式”发展。2001-2009年,调解纠纷数呈“U”型发展,到2010年出现了调解纠纷数量陡增45%的“异相”,这与《人民调解法》的颁布不无关系。落实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以后,各地普遍实行政府补贴与纠纷数量相挂钩。在“案补”的操作模式下,基层人民调解员一扫往日的懒怠,导致登记在册的纠纷数量陡然增加。这一现象或许只能理解为人民调解的“数值”复兴。因为自2013年达到943.9 万件的峰值后,调解纠纷数就开始逐步回落,2015-2017年间,调解纠纷数和调解委员会的数量携手走出了递减曲线。
在《人民调解法》的持续催化下,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完善建制,覆盖全域。目前我国共有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76.6 万个,其中占据绝对比例的是乡村和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有65.7 万个。2017年,人民调解员达到366.9 万人[1]。根据以上数据进行分析,当年人民调解员每人年均处理纠纷数约为2.4 件。
图1 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数量变化(万个)①数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http://data.stats.gov.cn/.
反衬人民调解不断式微的是民事诉讼热度陡增,走出了不断上扬的趋势线。从图3中不难发现,自2007年至2015年,我国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逐年递增,民事一审案件数比2014年增加179.1 万件,总量突破1000 万件。而同年的人民调解纠纷数却只比2014年增加1000 件。近年来,民事一审案件逐年增加60 万件左右,而人民调解受理的纠纷却逐年下降20~30 万件。2017年,全国法官人数为 21 万余人[2],由此可以推算出法官年人均办理民事案件54.16 件。事实上21 万法官中还有若干刑庭、行政庭等的法官,民庭法官人均办案数会更高。相较人民调解员年人均解纷数2.4 件,民众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不言而喻。
图2 调解纠纷数量变化(万件)①数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http://data.stats.gov.cn/.
其次,我们在农村的实地调研中获取数据,对农村人民调解的基本状态进行考察。课题组在S 省Y 市实地调研走访中发现,每个行政村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建制一般为主任 1 人,委员 2-4 人。近 3年以来,村调委年均调解纠纷数5-7 件,人均2 件左右。而Y 市的区县法院民庭的法官每年的人均办案数为160 件左右,最高的甚至达到200件。在对村民进行的随机询问中发现,发生纠纷以后倾向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占45%,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的占21%,找村长支书解决的占19%,选择人民调解解决的只占到7%,其余解决方式为长辈调解、信访和隐忍,联合占比为8%。
由以上数据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总量的快速增长,表明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和演化,社会纠纷在不断增加;而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总数却在不断递减,调解员人均调解纠纷数量也处于低值的状态,远远低于法官的负荷,以及村民对人民调解的低信任度,表明人民调解组织解纷能力和权威的弱化,不再是村民解纷首选项的人民调解的式微已是不可否认的现实。
图3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量变化(万件)①数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http://data.stats.gov.cn/.
早在两千多年前的西周就用于调和民间纠纷的调解,在唐朝蔚然成风,兴盛于宋,完备于明清。古时遇纷“能调解就不诉讼”,如何当代渐渐演化为“能诉讼就不调解”?强世功教授的一句话也许能为我们揭开谜底:“民间调解是否可以得到有效的推行,关键在于乡村社会是否存在有效的权威人物和组织,因为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总是和权威人物和机构联系在一起的”[3]。
调解兴于立威。作为民间纠纷的解决方式,调解权威的高度和强度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决定了调解的有效性和广泛适用。如果人民调解不具有适度的权威张力,缺乏公信力的感召,被纠纷当事人抛弃在所难免。以权威产生的依据为标准,马克斯·韦伯把权威分为三种基本的类型,即传统型、魅力型和法理型。传统型权威根植于民间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和习俗,与传统文化共生发展;魅力型权威滋生于能力崇拜和品德敬仰,并随着时代人物的轮转而变换;法理型权威来源于法律和规则,在法治化的民主社会异常强大。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漫漫历史中,单一权威类型,转为复合权威类型相互交融并存,“在历史上没有任何一个真正以纯粹的形式出现过”[4]。传统民间调解,兴于传统型和魅力型权威,族长、家长、长老等借助于传统习俗先赋性支配权以及个人声望和才干,主导着纠纷的解决,亘古绵延。解放战争时期和建国初期的人民调解兴于政治权威,主要依靠人民政府赋予的行政权力和政治荣誉来化解纠纷,蓬勃发展。
调解衰于失威。随着上世纪末社会改革的全面深化,民主社会不断成长,农村传统权威也逐渐消逝,并开始向“陌生化”变迁,形成“半熟人化”的格局。在农村社区的分化蔓生中,已很难形成魅力型权威,而法理型权威又尚未建立,因此农村人民调解处于失威的窘态中,渐渐丧失公信力。反观凝视,随着法治化进程中的乡土开放,文化交流,村民的权利意识被彻底唤醒,对自由意志的追求潮头涌动。面对纠纷,他们更愿意选择诉讼的方式去解决,因为诉讼具有高度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处于权威空窗期的农村人民调解,渐渐失去公信力而不断式微已是必然。
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各国民间自发形成的调解模式,在各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不断演化,有着深深的民族烙印和法律文化特质。然而,伴着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的全球化浪潮,调解作为一种解纷制度也开始了跨文化、跨国家的传播与交流。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中国有机会也有必要借鉴世界各国的现代调解经验,探寻其权威之源,获取农村人民调解现代化复兴之方。
20世纪初期,美国劳工纠纷的频发,孵化出美国式调解。初始作为解决劳工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在经历20世纪中叶的蓬勃发展后,美国调解的触角已扩展至民事纠纷、商事纠纷和社区纠纷的广泛领域。在美国1976年召开的庞德会议(Pound Conference)上,弗兰克·桑德首次提出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5]。伴随这ADR 理念的兴起,作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调解在美国迅速扩张延伸,无论是法院的附设调解、社区调解、还是专业调解,都在一场迅猛的变革中被催化,实现了跃进式的大发展[6]。
美国的政府职能部门设立各种协会和委员会,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美国的法院附设专门的调解机构,通过聘请社会人士实现社会力量与法院权威的有机结合,激发出双重优势;此外美国的ADR 孕育出了大量的职业调解人,专业调解公司也不断孵化,逐渐发展成庞大的新兴产业。在美国的公益性调解组织为公众提供免费调解服务的同时,盈利型调解组织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付费模式的优质服务被普遍认可。两种类型的调解组织有机融合,通过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模式,整合了各方社会资源,在美国形成了覆盖全域的调解网络。在多元主体的主动参与下,美国调解机制生机勃勃。
调解作为法国推行ADR 的时代实践,每个环节都彰显着擅于斡旋和撮合的法国情怀。法国调解的核心要旨是“独立调解”,即纠纷当事人基于个人声望和信任自由选择 “无强制权力的第三人”作为纠纷调解人,并由其保持中立的立场,独立主持调解,推进磋商和对话,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友好合意[7]。法国调解追求纠纷当事人的平等、自治与合意;在调解中“重谅解而轻妥协”,是法国调解追求的结果。[8]
相对于国家而言,法国的民间调解员保持着绝对的独立关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一本质定位,使法国的调解员在解纷领域享有更多的自由空间,实现自我发展。法国保持中立的独立调解,使其在民间树立起公正的权威,被国民接受和认可。
德国的调解以充分沟通为核心,以程序公正为壁垒,在具有调解资质的第三方调解人的主持下展开的,以公正程序解决纠纷,以自负其责达成协议。以人的尊严与程序公正为价值基础的德国调解,通过构筑公正的程序,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当事人对公正的希冀[9]。在程序公正的对话氛景中,双方当事人基于遵守调解规则进行充分交流,通过深度沟通稀释溶解不满情绪,相互理解以达成解决合意。
后发而起的德国调解,虽然在调解的制度设计和实践中仍处于发展阶段,但其对调解观念的把握已在欧罗巴傲视群雄。德国一开始就把调解置耕于强力有序的法治框架之内,在“程序公正”这一“刻板”的法治理念中吸养权威。
我国正处于实现中国梦和社会大发展的历史机遇期,在应对各种社会矛盾日益累积显露的严重局面中,“三位一体” 的大调解被奉为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重要利器。“乡村兴则国家兴”,广域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关乎我国的改革大局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2018年9月6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中强调,有着最深厚和最广泛基础的乡村承载着达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最繁重和最艰巨的任务,有着巨大的潜力和爆发力。建立健全村民自治机制,深化农村基层治理法制化,推动农村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的发展完善,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不可偏废的重要途径。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1月召开的 “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会上发表的重要讲话中强调,通过加强和完善党委领导,实行政府负责,促进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参与,在全国范围内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10]。农村人民调解在新的历史时期,背负时代赋予的诸多期待和使命,成为村民参与共建共治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农村基层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一环。这为农村人民调解的重生提供了顶层的制度空间。
课题组为了切实了解农村地区的纠纷现状,选择了S 省的Y 市和20 个村进行随机调查。从图4可见,Y 市近三年的人民调解数据表明,民事纠纷中邻里纠纷占有相当的比例,高达23%;随着农村土地流转随之而来的土地纠纷也开始凸现,占比达到16%;此外,婚姻家庭纠纷依然突出,占比为11%,涉及经济、财产方面的纠纷占比4%,人身侵害纠纷占比2%。在其他44%的纠纷中,交通事故纠纷较多,占36.5%,原因是Y 市地处交通咽喉要塞,山区地形复杂蜿蜒,交通事故频发,其余为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物业服务等几个方面。图5是课题组在S 省随机调研20 个村调委的数据,其中土地纠纷占比42%,邻里纠纷占比29%,家庭纠纷占比18%,人身侵害纠纷占比8%,债务纠纷占比3%。
通过对S 省的Y 市以及20 个村的调研发现,近年来的农村社区矛盾虽然呈现出类型复杂化和主体多元化的特点,但大量纠纷仍集中在家庭、邻里等几个方面,传统纠纷依然突出。传统类型的纠纷若首选诉讼则难免“赢了官司,输了感情”,所以如何让人民调解在传统纠纷的解纷效能提高中重获民心,进而凭着“内功”的逐渐提升而胜任更多新时代的解纷,即是农村人民调解复兴的破题之日。
图4 Y 市2015-2017 人民调解纠纷类型占比
图5 S 省20 村2016-2018 人民调解纠纷类型占比
我国农村人民调解的式微,根本原因在于权威的缺失。要实现其现代化复兴获得重生,就必须重塑权威,提升公信力,实现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
在历史的传统运行轨迹与法律的一般规定中,人民调解的核心功能被定位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但长期以来,在社会的综合治理体系中,由于维稳的需要,农村人民调解的范围被刻意扩大,调解组织承担了大量力所不及也不应该承担的业务,不仅传统纠纷划归由人民调解,而且现代的集资摊派、村务管理等新型纠纷也抛给人民调解,甚至在调解不应当介入的领域——治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留下了调解的印迹。调解范围的肆意扩大,模糊了农村人民调解的边界,使调解偏离了民间性和自治性的本质定位。此外不可忽视的是,在涉及公权力的各种纠纷中,人民调解很难保持中立的立场去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显得力不从心,将自己置于尴尬的境地。这对人民调解本就脆弱不禁的公信力和权威,带来“伤不起”的巨大折损。
精于一事,立于一城,式微的农村人民调解要想复兴,就必须收缩战线,苦练内功,奋力生长。农村人民调解,只有聚力于公权力无能囊括包揽的民间纠纷领域,专注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调处息讼,强大民事纠纷的有效化解力度,才能逐步提升调解的权威和公信力。
长期以来,我国广大农村社会结构相对单一,村民在交通不便、信息不畅的封闭村落聚族而居,由于社会公共物品的供给不足,农村社区中稳定和秩序的维系就主要依赖于共同的观念、习俗和情感[11]。美国学者吉尔伯特·罗兹曼对于人民调解这一富有中国传统“和合”文化特色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如下评价:如非必须通过诉讼,对于不大的纠纷,尽可能寻求法律以外的途径来化解,这种方式很切合中国社会实际。但是,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城乡一体化趋势加剧,在内生力量生长和外生力量催化的双重推压下,快速变迁的乡村社会中,原始的族群聚居生活逐渐崩解,礼制教化秩序不断被削弱,权威统治渐渐淡出。随着国家法治理念的不断固化,村民的权利意识被彻底唤醒,开始追求自由意志。虽然传统的习惯风俗和家族情感仍然是维系农村社会关系的重要纽带,但传统的教化式的压缩自由意志和权利追求的人民调解,已经很难再“以威服人”。
居于当代法治社会的人民调解,不应再以低姿的妥协与权威相处,而应成为一种义利互生的“契约型”调解[12]。遵循依法调解的基本原则,在调解中需要对矛盾纠纷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一如棚濑孝雄所言,社会高度法治化的发展中,必然会滋生一种具有悖论特质的社会心理,许多不能由审判处理的纠纷,却又期待着审判式的处理方式。在把调解的目光凝视于发现法律上正确的解决方案的同时,却不甘为此付出相应的高昂成本。在这一社会心理的驱使下,逐渐催生出“判断型”调解,一种兼具诉讼和调解优点的调解模式[13]。这种“判断型”调解,在情理之外以法律的底线边界来兜底,理情交融,断之以法,亦刚亦柔,推高调解成功率。在我国乡村社会不断城市化和进一步陌生化的未来,村民对“判断型”调解需求的跃升将成为必然。顺应调解类型需求的变化走向,实现调解从教化到判断的模式转型,必将成为助力农村人民调解重生的重要力量。
目前我国农村人民调解的调解主体普遍由村镇干部担任,调解工作是否顺利畅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村干部的政治权威和个人魅力,村民之所以愿意接受调解也往往是基于对行政权力的敬畏和服从,这背驰于人民调解依自愿而自治的本质要求。应当通过去行政化,逐渐改变调解人员兼职的困顿局面,构建人民调解主体的专职化和专业化的制度体系。
剥离人民调解的行政化外衣,实行专职化的人民调解,才能真正在民间获得自治发展的自由空间。只有村民从内心接受并自愿选择调解,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纠纷,真正维护乡村和谐、促进乡村社会繁荣发展。通过实行专职化的人民调解,才能逐渐树立起调解的法理型权威,以适应现代调解的要求。有学者明确指出,农村人民调解的权威属性顺应新历史时期的时代潮流,由传统魅力型转向现代法理型,再次繁荣的人民调解必将如期而至,获得重生[14]。法理型权威的专职调解员,随着法治中国的不断推进,必将在农村社会的发展变迁中,实现权威的不断强化,农村人民调解的复兴因之有望。
调解主体专职化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社会各界形成合力。目前我国对于调解员实行“先上岗后培训”的方式,应逐渐转变为“先培训后上岗”,逐步实行调解员资格认证。可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导,整合社会力量——大专院校——设立省、市“调解培训中心”,设立以法学为基础培训科目,以社会学、心理学为拓展培训内容,以调解技能训练为核心的多学科综合培训体系,全面强化和提升调解能力。邀法官、律师、心理学家、优秀调解员等优质师资参与教学和培训,并向全社会免费开放,经考核合格,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颁发“调解员资格证书”。获得“调解员资格”认证的公民,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聘任,参与公益性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调解服务。或作为独立的职业调解人,开展商业化的专业调解业务。
要在农村人民调解中培养起法理型权威,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必需经历一个漫长的发展时期。通过乡村实地调查发现,在当下农村调解组织中,人民调解员文化程度偏低,初高中的占绝大多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不足10%;村级调解员大多由村干部兼任,大部分居于40-60 岁的年龄区间,高龄化现象非常明显,观念老化,简单粗暴,法律素质处于低位。如何破除村级调解员低素质、无技巧的调解困境?如何较快地进行弥补和支撑?推进调解平台的转型或可扶摇而上。
2017年6月,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中提出实施“互联网+社区”的行动计划,探索网络化社区治理和社会公共服务新模式。网络之风吹拂,城市智慧社区首发推进,农村智慧社区也开始建立。2018年,在山东潍坊李家庄建立起了集智慧党建、智慧医疗、智慧养老、智智慧司法等板块于一体的信息化网络平台,成功打造了新型农村“智慧社区样板”,其中包括了综治、调解、法律服务等功能[15]。在四川巴中的恩阳,通过“智慧广电高清互动平台”,建立起具有政务、交通、教育、调解、监控等功能的智慧社区,实现了农村社区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的网络化[16]。四川成都法院用心打造了专业化的“和合智解”多元化纠纷平台,通过平台网络连线到在线的预约调解专家和法官,在社区调解室就能进行专业调解,大大提高了调解效率[17]。
由此可见,随着互联网智慧社区的蓬勃发展,在农村社区建立网络调解室的时机已逐渐成熟。在网络调解室进行纠纷调解,既营造出调解的氛围,又可以网络连线专业人士参与,补齐基层调解人员的能力短板。推动专家参与网络调解,可以极大整合社会力量,进而通过调解成功率的不断提高,逐渐提升调解权威。
传统的人民调解着力于关系的修复和秩序的安守。为了快速解决纠纷,达到“息诉”的目的,多采取灵活便捷的方式,不拘泥于固定的规则和范式。这种没有程序上的限制与束缚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摒弃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却也同时失去了调解正义的倚护。目前伴随着权威型调解员的消失,个人魅力的正义光环也逐渐暗淡,怎样才能避免 “妥协”肆虐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意,实现从“利益压缩”到“权利公平”的现代化转变,进而增强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和吸引力,那就是适度牺牲调解的随意和自由,代之以规范和程序。公正规范的程序运行中,可以培育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参与意识,调动他们积极主动解决纠纷,进而弥补调解之于实体公正的貌似“合法性不足” 的遗憾。实现从自由到规范的转型,调解程序可以设计以下几个阶段(表1),依序而行。
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坚持程序公正,坚守关系修复、坚挺权益维护,通过严格执行调解程序,构建平等协商、自由对话的和谐氛围;通过充分的交流和融洽的沟通,当事人完整地表达真实合理的调解诉求,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防止纠纷的反复性。
不具有强制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仅仅依托于法律合同效力的弱势规定,成为影响调解权威,制约调解公信力提升的一个严重桎梏。虽然在《人民调解法》第31 条中规定了“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课题组在初步的调研中发现,在村级人民调解组织中,没有调解协议书的纠纷案件占90%左右;即使有调解协议书的,司法确认申请率也几乎为零。Y 市区县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每年只有0-5 起,只占到调解纠纷数的0.01-0.1%。究其原因大致有二,一是没有调解协议,不知司法确认其事;二是共同确认操作性欠佳。在调查中发现,因调解员不会写调解协议书,更不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之事,很多村调委的调解档案中“只见记录,不见协议”。没有协议的调解,常常会出现反复,因为在多数村民的内心,“白纸黑字” 的约束力依然强大,而口头协议却常常被忽略或打折。要扭转这种局面,就需要加强调解协议的规范写作和培训,尽快实现调解协议的书面化,案案纸结。此外,调解协议中的义务方因无利可图,不具有申请司法确认的积极诉求而怠于申请,甚至对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配合,这也就使法律明文规定的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力的唯一“增效”手段形同虚设,失去价值。因而,为了提高人民调解强制力所依赖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就必须提升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申请率。基于这一目的,应当允许协议一方当事人独立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依据申请通知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不明示反对,就视为认可和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表1 摇调解程序设计
通过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比例的不断提高,将有助于调解协议的完整履行,有力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其村民面对纠纷时的首选地位。
综上所述,农村人民调解主动迎合社会变迁,通过自我改造、自我完善以完成现代化转型,重塑权威,提升公信力,重获村民的认可与选择,必然能够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实现其重生与现代化复兴,并成为村民参与社会治理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