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燕
近年来,基层法院受理同一被告人跨省市区流窜作案、取保候审期间或缓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案件比重不断增加,对此被告人进行数罪并罚时必然面临案件的程序流转问题,但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体系和实务研究中没有关于并罚案件、被告人的移送、流转的相关规定。①通过万方数据搜索近两年有600余篇数罪并罚的实体文章,其中张明楷教授专门发表《数罪并罚的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的适用》一文,就量刑、折抵、缓刑等进行详细阐述并一一举例说明,然程序性文章同种方式搜索仅显示有3篇章,展开阅读并没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移送规则的空白,司法实务中无法解决案件、行为人如何移送、谁向谁移送这些程序问题,以致经常面临案件移不出去、也不愿接收的现实难题。为完成一人多罪案件的办理,在移送程序缺失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数罪并罚虚置化和可协商化的变通做法。运用法的经济学中成本收益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发现两种变通做法均不可取,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如何更好地落实数罪并罚制度,并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司法要求,笔者首先提出要在审判中心主义原则下由法官保障数罪并罚制度落实的赋权设计;其次,实行分案审理与制定移送实施细则两步走的路径设计。
近两年来,基层法院刑事法官在受理案件时,经常发现侦查机关消极等待行为人服刑完毕再以单独案件起诉的情况;在审理案件时,也经常发现被告人被异地立案侦查起诉审理的情形,这些审前或审中发现的被告人因在多地存在多个犯罪事件或又犯新罪的情形,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就涉及并案审判、数罪并罚问题。
刑事法官在反映审判实践难题时,多次提及受理的因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发现在异地有漏罪或又犯新罪的案件不断增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被告人被异地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本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就需要等待异地涉及被告人的案件侦查完毕后,对被告人的数罪进行并案审理,实现数罪并罚,因此,案件极难在二至三个月的审限期内结案,有些案件因为等待时间过长超过6个月或12个月就会被列为长期未结案件予以通报。以W市H区人民法院为例,2016年共受理刑事案件650件,其中因被告人在异地有漏罪或犯新罪需移送的数罪并罚案件有4件;2017年受理刑事案件581件,其中需移送的数罪并罚案件有9件;今年上半年,受理刑事案件255件,其中需移送的有7件,此类案件数量在刑事案件收案数量上的占比从0.6%上升为2.7%,可见其上升趋势明显,已成为基层刑事法官面临的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
案例一②参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院(2017)鲁1002刑初195号刑事案卷。:2017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诉至S省W市H区法院。林某取保候审期间被S省Q市G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逮捕,W市H区法院法官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中止案件审理,与Q市G区公安机关进行联系,后得知案件进入Q市G区检察院后又多次与检察院联系,欲向G区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但对方表示无法接收,H区的案件就无法移送,一直处于中止状态。
被告人不到庭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或宣判;无正当理由案件亦不能退回检察院;法官发现被告人有漏罪,需要进行并案审理。而并案的前提就需要完成案件、被告人的移送工作,但法官在准备案件移送时却发现当前我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均没有成文的移送细则,此时,法官如何完成案件的移送就成为无法逾越的程序性障碍。为此,法官多抱着工作需要,希望对方多加关照的心态,积极联系对方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希望能将手中的案件移送出去,但在联系过程中法官普遍发现无论是外地侦查机关还是法院均对自己的移送请求置之不理,答复多为没有此项职能、没有移送规定、手续无法办理等,因此,在异地侦查、审判机关不配合时,案件就无法移送出去。当前,有案难移的现象已成为基层法院刑事法官的常见难题。
案例二①参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院(2017)鲁1002刑初238号刑事案卷。:2017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李某等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诉至W市H区法院。案件审理期间,W市J区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杨某有漏罪需侦查起诉,因此要求H法院等待他们侦查完毕后移送至H法院一并审理,但H法院案件已经开庭完毕,法官面临案件审限届满且其他被告人需尽快判决,被害人强烈的追诉请求,故对J区公安机关的移送请求表示无法接收。
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异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即使案件到了法院阶段,也只能参照指定管辖的方式来选择并案审理的法院,这种做法操作起来较为复杂,尤其是跨省的犯罪行为,得层层报送,通过最高院指定,此种做法缺乏实际操作性且案件的审限会被无限拉长。对于被移送来的案件,接收案件的法官往往面临:审限的计算是以本案受理时间开始还是以移送后的时间重新计算?等待侦查的时间内如果出现被告人找不到、意外死亡等不可控局面,案件如何进行等一系列审判前问题。审判过程中,法官若发现证据不充分,要由谁补充侦查?对侦查机关来说,案件应该由犯罪地侦查,毕竟要侦破刑事案件,取得充分证据,当地机关侦办起来要容易得多。而且,当前也没有移送的成文规定,没有成文规则的约束,相关机关便会认为接收案件不是己方之法定职责。因此,针对请求移送的案件司法实务中没有人愿意接收。
在移送规定空白的当下,如何解决被告人数罪并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探索出了不同的应变之道,其背后出发点均为便宜行事②便宜行事,出自《史记·萧相国世家》,“即不及奏上,辄以便宜施行,上来以闻”。意思是自行决定适当的措施或办法,或根据实际情况斟酌处理的变通行事方法。。
案例三①参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后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5月24日归案,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案例四②参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根据案例中起诉书上被告人基本信息清楚显示:被告人前一罪名执行完毕之日,异地地方的公安机关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进行拘留或逮捕,然后按照单一案件进行侦查、公诉。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案件线索后,经过前期侦查可能发现涉案嫌疑人已经在其他地方被起诉,此时犯罪嫌疑人已被关押或服刑,进一步的侦查活动不得开展,故出现了等待行为人服刑完毕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侦查,然后以单独案件提起公诉的做法,这样办理案件即避开了移送难题,在实践中成为优先选择的做法。该做法实际上是虚置数罪并罚要求,将符合并案审理的案件拆分为单一案件。
鉴于法院的职权及办案模式,法官在审理前即使发现存在将数罪并罚虚置化的行为,也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只能对检察机关公诉到法院的单个案件进行审理、判决。此外,即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被告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待侦查起诉,但是如果侦查机关选择等待而不将案件移送过来,法官只能在审限时间内将已受理的案件进行及时宣判,至于未侦查起诉的其他案件法官则无权干涉。
案例五③参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院(2017)鲁1002刑初479号刑事案卷。:2017年10月份,W市H区法院受理了一起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被告人杨某在该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份公诉至W市J区法院,H区法院法官得悉该情况后作出案件中止审理的裁定,随后开始与J区法院进行了两个月的协商,最终案件参照指定管辖的规定,H区法院向上级法院递交了《关于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一案移送审理问题的请示报告》,内容为:被告人杨某现涉嫌两罪,存在并案审理的问题,特向贵院请示,是否可以将我院审理的杨某寻衅滋事一案移送至J法院审理,并与检察机关协调。W市中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H区法院据此向H检察院发文《案件移送函》,载明:“……经上级法院协调,本案移送J区法院合并审理。现将该案移送你处,请查收。”
案例五能够移送成功,办案法官坦言是因为案件在宣判之前,被告人被其他法院或侦查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此种情况下法官属于明知必须进行数罪并罚的情形,若继续审理或置之不理的宣判,势必违反法律规定,需承担司法责任,因此,在没有移送规定的情况下,案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实现移送。进而完成数罪并罚的做法实属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无奈选择。其办案流程以被告人G为例,以协商乙地法院管辖为进行展示,详见图一。
图一:数罪并罚协商化的办案流程简图
此办案模式能否移送成功,协商一致至关重要。在没有移送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为完成数罪并罚,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进行同级、上下级之间的协商,协商一致后参照指定管辖的方式办理,而刑法规定的指定管辖旨在解决人民法院因为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或推诿,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现象,而需数罪并罚的案件与指定管辖的目的显然是不同的,因此该做法有待商榷。
数罪并罚适用中在实体上不存在任何障碍,而案件的移送实属一个小的程序问题。有学者主张,一项刑事审判程序设计的愈繁琐、复杂,法官所受到的限制则愈多,审判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也就愈大,因此,刑事审判程序应力求简捷便利,以节省不必要的耗费。①参见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而变通做法及成功案例也似乎说明制定专门的移送细则无关紧要。然而评价一项制度,需要全面比较其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毕竟“国家投入刑事诉讼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①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因此,衡量变通举措的成本投入与效益产出,有助于我们寻找到以最低成本投入解决数罪并罚适用难题的对策方案,毕竟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合目的性的实现正义及诉讼经济的追诉思想在刑事诉讼中愈加重要。
数罪并罚其刑法地位和意义要求只要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必须进行数罪并罚,作为维护法律权威、法律规定实行者的公检法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并实行,且有法必依也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前提要求。将一人犯数罪的行为按照一罪一罚的虚置化做法,明显违背了数罪并罚制度的设计初衷;而法官无奈采取的协商式处理方式,则将数罪并罚的司法权威大打折扣,成为附加人情、关系的可协商条款,明显违背了刑法乃至宪法精神。
交通的便利、人口流动性的增强、犯罪分子躲避侦查能力的提高,使需要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数量随之增加,两种变通做法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移送难题,办结或移送成功了部分案件,然而该少部分案件的诉讼效益是以牺牲数罪并罚应有的不可忽视的法定性要求为代价的,纵容了社会漠视法律的不良倾向,也不利于法律公正价值的实现。
案例五形式上遵守了数罪并罚的规定,实现了形式上的正义,然其价值仅仅体现在形式上。该案件2017年12月底进行的庭审,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案件事实清楚,本可以一周内宣判,但因被告人又犯新罪,H法院无法向J地的公安、检察院、法院进行移送,也不能退回检察院,案件只能进入中止程序,法官向本院院庭长汇报,院、庭长再与W市中院领导汇报,市中院再与H检察院和J法院、检察院协商,各部门协商一致后再参照指定管辖办理,花费了三个多月的时间,这还是同一市区的协商,不论熟识程度还是联系方式比起跨市乃至跨省均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大部分案件尤其是通过省高院协调的案件,涉及多部门、多环节的沟通协调,必将花费更多的时间。将数罪并罚虚置化和协商化的办案方式,无论是等待行为人刑期执行完毕,还是等待协商一致的结果,都需要花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占用相关工作人员的较长时间,诉讼效率明显低得多,因此缩短办案各环节所花费的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权利的刑事处罚,要求刑事审判公正、量刑准确,做到罪责刑相一致,然而如果被告人的多个犯罪行为均系涉嫌诈骗罪、盗窃罪等与诈骗数额、盗窃金额有重要关联的行为,按照被告人的数额分别量刑,则极有可能会出现一案一罚加起来的总刑期超过数罪并罚确定的刑期的局面,就会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人长期处于被羁押状态,判刑时有可能出现“关多少判多少”的情形。对于被害人来说,“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一般拥有强烈的追诉愿望,他愿意看到被告人被迅速定罪并处以刑罚,这种愿望如果得不到及时满足,他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就无法得到愈合”。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页。两种变通做法无一例外的都存在拖延诉讼的情况,因为缺少移送程序规定,致使案件无法快速审结,司法机关无论是无权干涉还是无奈之举虽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办案程序上的不完善之漏洞,但是却侵害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比较而言,虽然制定数罪并罚案件的移送实施细则是一项涉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多部门、多内容的系统的、繁琐的大工程,若完整的设计出一整套操作细则必将花费巨大人力物力精力,但与当事人各方利益的保护相比却是极为划算的。
通过成本收益比较可以得出:有效率的实现数罪并罚制度,避免诉讼拖延,最大程度的兼顾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的合法利益,实现刑罚目的,是新时代下数罪并罚制度的应有之义。
在审判中心主义原则下,由法官保障数罪并罚制度的落实,就需要给予法官一定的监督权利,在此基础上,实行分案审理与制定移送实施细则两步走的对策出路,可有效解决数罪并罚制度在适用中的系列难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裁判规则及公检法的分工职权,界定法官诉什么审什么的居中裁判地位,因此对于法官在阅卷和审理案件时发现的侦查机关无视数罪并罚情形,为避免麻烦将数罪并罚虚置化的做法无能为力,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只能按照单个案件进行审理、判决。此外,即使制定出完善的操作流程,数罪并罚在实体和程序上都不存在漏洞和瑕疵,但如果侦查机关仍然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此时,赋予法官一定的监督建议权就显得尤为必要,法官对于怀疑性超过50%的可能需进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应移送而未移送的情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公诉人书面说明情况,进而决定案件的继续审理方向,以此来形成相互制约和监督的良性机制。
迅速审判原则②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要求案件没有合理理由应不间断办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各种审理制度几乎完全是针对单一犯罪而设定,面对数罪并罚此类复杂刑事案件的合并与分离处理基本上没有任何规定,①参见张泽涛、崔凯:《刑事案件合并与分离审理立法梳理及法理评析》,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而详细考究,就会发现分案审理可以很好地解决当前数罪并罚案件中的一些难题。本文中分案审理的内涵和设想是对需要进行数罪并罚的案件,按照一案一审的原则,将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被告人分案审理,由最后完成审理的法院将之前其他法院认定的罪名、量刑按照数罪并罚的要求进行最后评价,决定被告人最终执行刑期的一项制度。分案审理的实施在法律上及实践中都具有一定的基础,不会存在阻碍性事由,且可以最大程度的解决当前实施数罪并罚的困境。
1.分案审理的可行性分析
(1)理论支持。基于对司法体系存在的基本合理性的确信,“理论上无论在哪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②陈宝军:《民事诉讼移送管辖的程序运作解释论》,载《法律方法》第21卷,第384页。我国台湾学者杨建华也认为,“无论任一法院裁判,均适用相同之法律,就理论上而言,裁判结果应无不同”。因此,被告人的犯罪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一案一审并无不妥。法的核心价值是追求正义并兼顾效率,而目前数罪并罚制度因没有移送制定操作规程,法的效率性要求无从体现,最终亦对法的正义性形成伤害。分案审理制度要求最后审理案件的法官对被告人的其他经审理认定的罪名和量刑,与最后案件在定罪量刑时进行并罚,保障了数罪并罚的制度价值,实现了罪责刑相统一的刑法目的。
(2)实践基础。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司法资源公正解决最多的案件纠纷,是理性人的必然选择,除非是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另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为前提,否则只是为规避移送问题,长期拖延是不经济的。实行分案审理,公安机关不必等待被告人刑期执行完毕进行侦查,其接案后就可以进行侦办,对于取保候审或执行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要求指认犯罪现场等都不存在侦查难题,而对在异地羁押或正在服刑的犯罪人的侦查,可以利用现有的提审规范和现代科学技术予以解决。
2.分案审理的具体适用情形
分案审理可以有效保证跨省市区的数罪并罚案件得到及时侦查、及时追诉,避免诉讼拖延,而对于当前并案集中审判更有助于统筹全案情况进行裁量刑罚的观点,笔者认为分案审理与之并不冲突,只要进行类型化区分处理就可以了。
(1)被告人异种罪名的分案
对于行为人跨省市区所犯的数罪,若涉嫌的罪名不属于同种罪名,即可直接按照一案一审的办案方式进行办理。不同罪名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不同,其追诉量刑标准也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各地追诉机关、审判机关不必长时间等待,可以根据现实条件将办理的案件进行不间断侦查、公诉或宣判,且一案一审是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诉讼制度,绝大多数案件均为一案一审,故将数罪并罚的案件先期进行分案审理,按照行为人所涉嫌罪名在当地进行侦办、审判,由最后进行裁判的法院运用数罪并罚原则对行为人所有犯罪行为做出最终的量刑裁判结果,既避免了移送也提高了办案效率。
(2)被告人同种罪名的分案
对行为人多个违法行为涉嫌罪名为同种罪名的数罪并罚案件,因被告人被追诉的罪名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一致,故客观上存在分案审理与并案审理的裁判量刑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同种罪名的分案审理也需区分不同情形。
一是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幅度罪名的分案。犯罪数额的多少作为直接影响量刑幅度的该类型犯罪,按照一案一审的分案要求进行公诉、审理、裁判,量刑结果极易出现与集中审理的结果相比过轻或过重的差别,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相悖,也会让当事人对法律适用产生怀疑,此时分案审理只是作为原则上的要求,要求相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时不要消极等待,要迅速侦查、迅速审判,侦查和审判的内容要迅速集中到一个法院,由其做出最终裁判结果。
二是以犯罪次数确定量刑幅度罪名的分案。以犯罪次数来确定量刑幅度的类型案件,与以犯罪数额作为量刑幅度的类型犯罪情形相似,且该类型犯罪的次数还具有构成罪与非罪的巨大差异,因此,该类型案件进行并案审理较为妥当,分案只是原则上的要求,目的是杜绝虚置化的办案模式,在分案要求的基础上结合移送实施细则及时移送案件,最终实现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做出合乎法律规定的裁判,方为最优出路。
三是以犯罪行为、情节、结果等影响量刑幅度罪名的分案。除去上述以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来确定量刑幅度的两类案件,其他如行为犯、累犯、情节、年龄、结果等被告人在多地点所涉嫌的罪名,均可以直接适用分案审理来解决,因为犯罪人的漏罪、新罪,上述各内容在一案的审理中均可以查清、准确量刑,按照一案一审进行案件办理,由最后审理的法院进行综合的定罪量刑,即可实现刑罚目的,而集中审理则会严重拖延诉讼进程。
对于分案审理,张泽涛教授提出了在我国设置分案审理程序的立法构想。①参见张泽涛:《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以关联性为主线》,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对于跨省市区的数罪并罚案件,分案审理可及时进行侦查、公诉,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被告人,快速作出判决,由最后做出判决的法院将被告人被其他法院认定的罪名、刑期与本院确定的罪名、刑期进行一并处理,合并执行。这样既实现了数罪并罚的法律要求,提高了办案效率,也避免了因对某个被告实行数罪并罚,让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审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下的难题。
分案审理可以解决大部分数罪并罚案件诉讼拖延和办案不规范问题,但有人提出实行分案审理,会出现被告人的某个判决已生效、另一个还未宣判的情况。上述情形确实会出现,但案件审理或宣判必然被告人到场,被告人的总刑期是由最后审理的法院综合确定的,无论之前的判决生效与否,被告人最终被执行的总刑期是不变的,也就不会存在判决不公等问题。但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向最后的法院进行移送,笔录、卷宗、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必须移送,而已犯罪数额、犯罪次数来确定量刑幅度的案件也需要移送,因此,为切实全面解决落实数罪并罚的前提障碍,在分案审理制度基础上仍需要制定移送的实施细则,让案件的移送在各环节得以畅通,扫除制约数罪并罚的程序性障碍,方能真正实现数罪并罚。
1.移送的主体。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活动不限于审判活动,还包括立案、侦查、起诉等其他活动,①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案件办理需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且嫌疑人一人犯多罪、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情形无法预知何时何地被举报、被发现、被实施,嫌疑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因此,移送的主体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审理案件、侦查起诉阶段发现行为人的多个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的,一律需按照数罪并罚要求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定罪量刑。鉴于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故移送的主体还涉及到看守所、监狱等部门。
2.移送的范围。刑罚体系中的移送包括卷宗移送、案件移送、人的移送、管辖移送等不同内容,而数罪并罚制度落实中需要移送的内容,包含向异地法院移送生效判决书,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还需要移送案件和被告人。各机关对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一律进行移送,对异地移交的案件必须接收,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除外。
3.移送的形式。移送属于诉讼程序范畴,但也含有效率上的要求,因此,移送时可按照我国刑法起诉法定主义的要求进行全案的移送,也可利用现代高科技手段实行电子卷宗移送、扫描件传输等。对异地羁押的嫌疑人,侦查机关、法院依据提押手续完成嫌疑人的移送或利用远程视频等技术手段进行侦查讯问或庭审宣判。对于宣判的一般案件,通过扫描、传真、邮寄等方式可向异地正在审理案件的法院完成判决书的移送,异地法院根据本院案件审理情况,综合它院判决书中认定的罪名和刑期对被告人完成数罪并罚。
4.移送的流转。各机关在侦查、审理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嫌疑人是否在异地存在被立案侦查、诉讼的情形,充分利用信息平台、科技手段查询相关涉案信息,并书面记录在案。因为移送涉及部门多,故衔接性是否流畅是决定移送是否迅速的重要环节,因此,制定移送规则时要详细规定各移送机关、各接收移送机关的职责权限、时间节点等,各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案件移送和接收移送案件的沟通联系、信息登记、手续办理等事宜,保证移送和接收工作十日内办理完毕。
5.移送的保障。将各机关采取移送或接收移送办理的案件数量,折抵成办案人员的办案数量,纳入年底考核、个人业绩等考核内容中,提高办案人员对案件移送和接收的积极性。对移送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事件,各地法院应严厉查处。对不落实数罪并罚制度,不遵守移送规则的办案人员,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对其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追究相应的领导责任,真正实现移的出去、接收过来的移送程序设计之初衷。
实行分案审理可以迅速的办结一大批案件,制定移送细则保障了数罪并罚的真正落实,两步走方案衔接运用,即可有效率的实现数罪并罚,其办案流程见图二。
图二:完善程序设计后数罪并罚的办案流程简图
数罪并罚因在诉讼程序中缺少移送这一环节,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该问题鲜少被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提及,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提出了实行分案审理和制定移送细则两步走的解决方案,分案审理理论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囿于篇幅限制本文论证尚需完善,移送细则关乎公检法多部门的配合与分工,具体详细的操作规范有待进一步调研。本文提供了一个路径设想,抛砖引玉,以期能有更多的人关注和研究,进而尽快出台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