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农场商事主体资格的建构

2019-06-11 03:48贺茜
关键词:风险承担家庭农场

贺茜

摘要:家庭农场是我国新型農业生产经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已经成为乡村振兴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与民事人格不同,商事人格需要经过法律的拟制和确认才得以成立。然而,商事主体法律规则的缺失,造成了家庭农场主体资格认定标准混乱,财产要素、劳动力要素和责任承担要素认定模糊等一系列现实问题,阻碍了家庭农场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对家庭农场商事法律主体地位的明确就成为应对其他问题的先决条件。从目前陕西省家庭农场的规范文本和实践的角度审视,家庭农场商事主体需要从营业能力和注册登记两个层面进行制度构造。在不同形态的商事主体制度比较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能够满足家庭农场规模经营需求,有助于健全农村信用体系和促进家庭农场制度可持续发展,保护农民个人财产利益,是理想的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制度选择。

关键词:家庭农场;商事主体;风险承担

中图分类号:F3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9)02-0116-08

一、问题的提出

家庭农场是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的规模化、集约化和商品化农业生产主体。目前我国家庭农场数量已超87.7万户,土地经营面积占全国承包耕地总面积的13.4%,其中农场主为本乡人口的占92%,从事种养业占98.2%[1]。十九大报告指出构建我国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体系,必须发展多种形式的规模经营并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也强调,要强化乡村振兴制度性供给,培育发展家庭农场,推动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家庭农场已经成为挖掘农业经济发展潜力和乡村振兴不可或缺的力量。然而,有关家庭农场法律规则,尤其是关于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地位的缺失是理论和农业实践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家庭农场的设立、经营、治理策略、土地流转、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保护、融资方式等都必须建立在对主体地位确立的基础之上。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地位的明确,是从私法角度为权利主体提供保护,是各级行政主管机关对家庭农场发展指引、扶持和监督必不可少的前提要件,也是家庭农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基础条件。

美国农业部和各州立法主要以经济规模、所有权结构和内部治理模式作为家庭农场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家庭农场可选择个人业主制、合伙和公司这三种组织形态。《日本农地法》和《日本农林普查》相关规则将家庭农场分为“独立农场”和“一户一法人”两类,以耕地面积、种养面积、饲养家畜数量等为主体资格判定要素。而《俄罗斯联邦农场法》则更倾向于农场成员间血缘或姻亲关系的结合,强调共同经营、财产共有。我国目前并无法律规则明确家庭农场的主体地位,学界观点主要为以下两种:其一,家庭农场是新型独立私法主体。持这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家庭农场既具有现代农业的经营特征,又保留了我国传统农业的形态,是一种不同于原有民商事法律主体的新型独立经营形式[2],应当制定具体的《家庭农场法》以明确其独立地位并进行规制[3]。其二,家庭农场能够融入我国现有私法主体。也就是说家庭农场可以被认定为我国现有民商事主体中的某种类型[4]。

商事主体中的商事人格取得完全有赖于法律的拟制和确认,与民事主体中的民事人格取得不尽相同。上述两类分歧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我国现有商事主体制度是否能够满足家庭农场法律地位认证的需求并促进经营模式的发展,亦即我国既有法律制度与相关替代制度是否能够满足社会现实需求。一般而言,新的私法主体存在的必要性在于治理规则、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都须同原有私法主体有明显差异。然而家庭农场的发展现状和经营模式并未形成全新的治理模式,只是由于经营范围限制于农业领域而表现出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并不属于法律创设新型主体必须考量的要素。为家庭农场创制新规则会带来巨大立法成本,不仅不利于平等对待现有农业主体,还会损害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虽然《民法总则》尊循《民法通则》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忽视现代社会商事主体的特殊性[5]。事实上《民法总则》创新性的规定了商事主体的类型和标准,其中第55、56条针对以家庭经营形式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了规制,第99、100条确立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这就为家庭农场的商事主体资格确立指明了方向[6]。本文首先分析我国家庭农场发展现状和困境,继而以陕西省为例阐述家庭农场商事主体资格重构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家庭农场商事主体构造的路径选择。

二、我国家庭农场发展现状及困境

家庭经营是农业生产最有效率的方式[7]。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促进我国农业生产快速发展和提高农民生活水平贡献了巨大力量。本世纪以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地细碎化和比较效率较低等缺陷逐渐凸显,与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的家庭农场模式逐渐发展起来。十九大报告也指出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规模化、集约化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农业改革应倡导发展多种经营模式。家庭农场规模化和集约化程度更高,农户使用先进设备、改善农作物品种、引入新技术的意愿和需求更为强烈,有利于提升我国农业生产的整体效率。自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家庭农场制度以来,全国各地家庭农场迅速发展,逐渐形成了上海松江集体承租模式、宁波公司模式、武汉连片开发模式、郎溪示范家庭模式等多元化发展方式。各地经营规模和范围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经济效益普遍高于传统农业,农业市场竞争力显著提升。目前来看,对家庭农场的规制主要依赖政策和位阶较低的法律规则。农业部于2014年出台了《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江、山东、江苏、安徽、河南、陕西等省份的相关管理部门也发布了支持家庭农场发展的系列办法。

家庭农场在承继我国传统农业模式的同时,引入市场竞争和现代管理理念,引导农业经营向现代化方向发展。家庭农场的成员利益统一、经营模式简单、劳动力积极性高等特征对农业生产环节而言具有天然的适应性和其他经营模式无可比拟的优势。然而,现阶段有关家庭农场主体资格相关法律规则的缺失导致了一些问题和困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农场主体资格认定标准混乱不一

家庭农场法律主体地位规则的缺失,造成了对于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认定部门、评价方式等规则的各异和混乱。现有家庭农场的资格认定主要依赖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有的省份要求必须首先经过当地政府或农业部门的评审通过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确立商事主体身份,即“核准制”(如湖北省);有的省份则可直接进行工商登记,即“准则制”(如浙江省)。各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有所区别但又相互交叉,直接导致了家庭农场审核部门的模糊,进而造成家庭农场准入条件的差异。缺乏明确上位法的规范性文件效力本就存疑[8],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具体应当以哪个行政部门的认定条件为准更是缺乏确切依据。作为弱质性产业,家庭农场必须依靠政府支持,但主体地位模糊使得家庭农场在相关惠农政策项目申报主体和实施主体的认定方面都存在障碍[4]。

(二)家庭农场财产要素认定模糊

家庭农场财产要素认定模糊,突出表现为家庭农场与农户家庭财产混同所带来的双重风险。目前我国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种养业,例如陕西省示范性家庭农场产业形态中种养业合计超过90%(见图1)。种养业不仅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同时还要面临市场中产品过剩的竞争压力,农业弱质性特征明显,风险较高。

图1陕西省示范性家庭农场产业形态[9]

确立家庭农场独立商事主体地位能够更好地将农场财产与农民个人财产相分离,有利于政府对家庭农场实施政策保障措施,提升抗风险能力,降低经营风险。相较于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家庭农场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土地的流转经营。例如,《陕西省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办法》规定,家庭农场土地流转经营期必须在5年以上。农业实践中家庭农场流转经营土地面积数量也占据很大比重例如陕西省2016年家庭农场经营土地面积中,家庭承包经营耕地面积不足23万亩,流转经营面积则超过83万亩。。但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不仅无法清晰确立土地流转经营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利于国家对土地经营流转模式进行监督管理和长期规划。同时,法律地位模糊造成家庭农场融资过程中资质认定、权义关系、法律责任承担都存在随意性,以致于金融机构惜贷[10],没有经过注册登记的家庭农场更是无法成为金融机构认定的借贷主体。家庭农场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对于明确独立承贷主体地位和改善农村信贷评价体系,确认受惠主体资格,切实解决农民融资困难具有重要意义。

(三)家庭农场劳动力要素认定模糊

突出表现为家庭农场常年雇佣劳动力的角色地位模糊,立法对农民权益保障不足例如对于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判断各地有差异。在“陈某诉获嘉县梁某家庭农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15)获民小字第25号)中,原告陈某为家庭农场提供农作物种植服务,法院认为原告与家庭农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仅受合同规则约束,并不受《劳动法》规制。而在“三门峡市聚瑞缘家庭农场与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15)三民终字第00443号)中,法院则将李某在家庭农场从事养羊种菜等工作认定为劳动关系。。家庭农场的发展带动了乡村一部分劳动力由“务工为主”转变为“务农为主”[11]。不仅家庭自有劳动力不再外出务工,也吸引部分外出务工农民回归农业生产。《陕西省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办法》仅对家庭农场常年雇佣劳动力的数量进行限制,但却并未明确常年雇工在家庭农场中的定位。通常而言,常年雇工也是当地农民,那么他们参与家庭农场的劳动是作为家庭农场成员还是纯粹的劳动者?如果是家庭农场成员,成员权如何实现;如果是单纯劳动者身份,是否能够纳入现行劳动法的保护体系中,等等,这些都是亟待明确的问题。

(四)家庭农场责任承担要素认定模糊

突出表现为家庭农场责任承担机制混乱。家庭农场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家庭农场风险负担合理安排机制的缺失。虽然家庭农场的劳动力以家庭成员为主,但是并非家庭所有成员都参与家庭农场经营,例如成年未婚嫁子女是否需要为家庭农场的损失承担責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家庭农场对外责任承担方式以家庭农场登记主体类型为一般判断标准。例如在“辛某与王某1、李某、王某2、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陕0423民初1776号)中,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泾阳泾达生态家庭农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某2,实际经营者为王某1,但是家庭农场的的主要收益为王某1、李某、王某2、曹某4人家庭共同享用,因此由该4人家庭共有财产对外承担家庭农场的债务。。家庭农场、农户家庭整体、家庭成员个体、常年雇工等农场参与者承担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无法区分适用,损害了家庭农场的稳定性和商事信用,最终将制约家庭农场的发展壮大。

三、家庭农场商事主体资格建构

(一)商事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家庭农场营业能力

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典或商事通则,故无法对商事主体的资格要件提供法律规则层面的支撑。但从目前单行的商事法律规则和对商事主体的性质认定出发,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商事主体资格认定的核心都是“营业能力”。所谓商事主体的营业能力必须满足有偿性(营利性)、独立性、计划性(组织性)、重复性和外在性的要求。下文将针对商事主体的营业能力与家庭农场不同组织形态,并结合陕西省具体实践情况进行分析。

1.名称要件。商事主体要从事营业行为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名称也是商事主体法律人格的重要标志。《陕西省家庭农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家庭农场的名称依据不同商事组织类型的相关法律规则确定。(1)不强制设立名称主体。根据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可自由选择是否设置名称,法律不作强制性要求。因此,以个体工商户为组织形态且具有名称的家庭农场可认定为符合商事主体名称要求。(2)强制设立名称主体。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及相关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置名称,否则无法成为相应商事组织体。因而,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态的家庭农场符合商事主体名称要求。

2.财产要件。商事主体从事营业行为必须以一定财产作为商事交易的物质基础[12]。工业化和城镇化引发的非农就业人口增加直接导致农村土地出现大量闲置,这为农业规模经营提供了最基础的要素[13]。家庭农场以农户自有承包经营土地和流转经营土地为主要财产,提供可供交易产品。为确保经营稳定性,《陕西省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办法》和《陕西省家庭农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土地承包期或流转期必须在5年以上,经营者可以货币、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股权、技术等出资。表1显示了陕西省2015年和2016年家庭农场经营的土地情况,2015年耕地面积占总经营面积92.1%,其中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占耕地总面积17.4%,流转经营土地占耕地总面积79.5%;2016年耕地面积占总经营面积91.9%,其中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占耕地总面积20.2%,流转经营土地占耕地总面积73.1%。《陕西省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办法》同时规定,家庭农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规模化经营a.种植业:粮食耕种面积100亩以上,果园、蔬菜、茶园面积20亩以上;b.养殖业:牛存栏50头以上,猪存栏30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鸡存栏5 000羽以上;c.种养结合、特种种养业和休闲观光农业,条件可适当放宽。。

3.经营活动要件。即商事主体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事行为和商业经营活动。家庭农场已经完全具备商事主体的外观,其所从事的经营行为是以追求盈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14]。《陕西省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办法》和《陕西省家庭农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主要有:种植业、养殖业、休闲观光农业、种养业产品的研发、加工和销售等。只要家庭农场的经营者从事上述活动,均可被认定为商业经营活动。

4.职业要件。商事主体以商业交易为职业,强调商事主体行为的重复性、长期性和稳定性。家庭农场是以“规模化、集约化和商品化农业生产”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农业经营方式,其职业要件体现在两个方面:(1)家庭农场对经营土地面积和承包(流转)期限有最低要求,以保证经营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实现规模化优势。(2)家庭农场的主要劳动力为家庭成员,且需接受过专业农业生产和经营培训。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是认定家庭农场的重要事实标准[15],也是推动家庭农场发展的基本动力[16]。家庭农场的营利以农业为主,家庭农场成员人均收入不低于本县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是“传统农民”转向“现代职业农民”的重要标志。《陕西省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办法》允许家庭农场雇佣劳动力(包括长期雇工和临时雇工)并支付报酬。从属性是劳动者的基本特征[17],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受劳动契约的约束,劳动者有接受雇主指令和安排的义务。家庭农场中雇工的农民身份并不会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与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也就是说,与商事主体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受到《劳动法》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束。不论家庭农场归属于何种类型的组织形态,都不会影响其商事交易特征以及与雇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商事主体资格的程序要件:登记

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事法典或商事通则对商事主体的登记程序作出规定,但是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凡是从事商业活动(包括经营活动)的主体都须登记。因此,商事登记也就成为我国商事主体取得法定资格的必备要件。针对不同商事主体的组织形态,各单行法规都有相关规定。例如《个体工商户条例》就规定了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和注销的相关程序。存在的疑问是强制性登记是否影响商事主体的商事活动?如果商事主体未经登记,那么其商事行为的效力如何判定。具体到家庭农场,《陕西省家庭农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家庭农场是否登记采取鼓励而非强制态度,在主体组织形态方面也给予经营者开放式选择,几乎涵盖所有商事组织形态。这就需要进行区别分析。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设立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家庭农场若没有经过注册登记则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事外观。换句话说,家庭农场只有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对于合伙企业则不同,合伙企业的存在依赖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商事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立特殊事项的对外公示性(如有限合伙)。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言,从事营利性活动是属于自然人所拥有的权利,商事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排除资格不合适的个体(例如公务员)[18]。由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家庭农场是否登记并不会直接影响其商事主体的认定,这也与各省相关登记办法不谋而合。事实上,家庭农场作为商事主体是否登记以及登记为何种组织类型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责任承担方式上的不同,登记是为了提供保障制度而非设立市场准入条件。农户主动选择登记为商事主体,就能够享受对家庭农场权益的保护;而没有登记的,则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四、我国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建构路径

家庭农场主体组织形态的选择,需要从农业主体生产经营条件、家庭农场治理机制的需求和法定的商事组织形式三个维度进行考察。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家庭农场登记注册相关规则,但从各省相关办法来看,经营者可选择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这四类。家庭农场商事主体组织形式的现实选择主要受到经营灵活性、经营主体(投资者)责任形式、融资难易程度、盈余分配方式、家庭成员特殊权益、剩余财产处置方式等因素的影响。

(一)家庭農场组织形式宜定位于有限责任公司

从商事主体的角度来看,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更有利于家庭农场的发展。2013年《公司法》确立了资本认缴制度,从根本上消除了家庭农场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阻碍。从经营模式、治理策略和责任形式的层面考虑,将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地位确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具备比较优势。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与家庭农场的规模化经营相互契合。家庭农场的人合色彩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相得益彰,家庭经营性要素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实践具有很大相似性。与原有家庭联产承包制度不同,家庭农场以将土地集中的方式推动农业生产规模化。根据《陕西省家庭农场资格认定办法》的要求,家庭农场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模,这就必须依赖规模化的管理方式和经营理念。实证研究表明家庭农场的规模化经营发展方式更具有经济效益[19-20]。美国农业部经济研究服务中心的研究也显示大量家庭农场以不雇佣管理者的家族企业作为组织形态[21]。公司制度本就是经济规模化的产物,以利润和效率最大化为制度设计目标,这与经营规模相辅相成。选择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态设立家庭农场不仅可以推动家庭农场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而且更符合家庭农场的未来发展趋势。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治理规则能够适应家庭农场的经营模式。虽然我国家庭农场数量稳步增长,但是仍以“粗放型发展”为主,并未形成规范化系统化治理模式,如何引导现有家庭农场健康持续发展是未来农业生产经营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与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模式不同,规模化集约化的家庭农场经营模式对土地流转形式、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债权债务关系、融资方式、劳动者保护等事项都需作出明确回应。一但确立家庭农场的公司主体资格,那么公司法律规则中有关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法人人格独立、融资等相关规则即可直接适用,以缓解当下缺乏法律规范的窘境。同时,已有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家庭农场的性质(如是否注册、农场规模、经营规范程度等)是银行是否发放贷款及发放贷款数量的主要考量因素[22]。家庭农场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直接避免只能以农场主个人身份申请贷款的限制,解决农户融资难问题,健全农村信用体系。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承担机制能够化解家庭农场与农户家庭之间的财产风险。家庭农场的规模化虽然提升了营利能力,但是也带来了更大的运营风险。如何将家庭农场的风险与农民基本生活财产相分离就显得尤为重要。公司一经成立,股东投资的所有权就归属于公司,股东也仅在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仅以家庭农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在农业生产经营中,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直接将家庭农场经营风险与农民个人隔离,从而保护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利益,降低投资风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分割转让,即家庭农场成员可将一部分股份对外转让而非整体出售。从而缓解单个家庭投资压力,降低投资风险。

(二)家庭农场不宜定位于其他商事组织形式

除有限责任公司外,我国现行商事体例中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可作为家庭农场主体组织形式的选择。但是这三类商事组织形态与家庭农场经营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适宜性。

1.个体工商户不适宜家庭农场发展。《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民法总则》在定义个体工商户时将经营活动限制于“工商业”,而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大部分并不隶属于工商业,所以家庭农场的商事主体形态中应不包含于个体工商户[23]。因此,将家庭农场的商事主体地位定位于个体工商户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障碍。因为个体工商户制度本身存在着缺乏相应治理规则和责任承担机制等缺陷。若家庭农场注册为个体工商户,那么将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对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时是否具有字号进行区分对待。即当个体工商户拥有商事名称时,以字号作为当事人;当个体工商户没有商事名称时,以经营者作为当事人。从这个角度而言,个体工商户这类商事组织形态并不利于经营存在较高风险且经营者抗风险能力较差的家庭农场模式。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小、融资难、組织化程度低等缺陷也与家庭农场的规模化经营背道而驰。事实上,近年来对于个体工商户这一商事组织形态最激烈的争议在于个体工商户制度是否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需求,有不少学者认为该制度会逐步被废止[24-25]。因此,家庭农场经营者在组织形态选择时可以主动回避该类型的商事主体。

2.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不适宜家庭农场发展。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明确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家庭农场(除一人设立的家庭农场)若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则一般情况下认定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故而应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家庭农场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实践中债权人无法要求债务人以家庭农场财产承担责任。例如在“申某与孙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陕0117民初1381号)中孙某、张某夫妇因缺乏资金向申某借款,后到期未还。原告诉求登记在孙某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孙某家庭农场”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认为借条并不能显示借款与涉案家庭农场有关且家庭农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家庭农场定位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弊端在于财产无法分割转让。与可转让部分股份所有权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独资企业经营者不能分拆转让部分所有权,只能整体出售。由此来看,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组织体特征无法与家庭农场相适应,一方面家庭所有财产必须为家庭农场承担无限责任,无法保护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另一方面反过来也无法保护债权人,伤害信用基础本就薄弱的农业信贷体系。

若家庭农场注册为合伙企业,则意味着家庭农场为家庭全体成员之共同共有,家庭成员共同对家庭农场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责任,除非经营者明确将某个家庭成员排除。虽然有限合伙企业可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事实上由于无法将家庭财产具体分割为确定的份额(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农场无法注册为有限合伙企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合伙企业的家庭农场虽然由家庭成员共有,但是家庭农场的财产与家庭成员个体是相分离的。也就是说,家庭成员个体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不能要求以家庭农场的财产进行偿还。故而,将家庭农场注册为合伙企业将会面临与个人独资企业相同的困境。

五、结语

家庭农场是联合国2015年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重要维度之一[26]。“思考中国的农业问题,必须认识到小规模农业将长期延续的现实,其根本问题之一在于怎样激发、扶持家庭农场的积极性”[27]。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三农”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解决我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的必然要求。法律能够塑造人们的行为以及选择时的影响因素[28],家庭农场摆脱现实困境实现跨越式发展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规则体系。家庭农场商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是我国现阶段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构建过程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也是我国农村改革的重点领域。将商事主体理论与农业生产经营相融合,剖析我国家庭农场商事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从制度构造层面阐述公司制更有利于家庭农场的长效发展。当然也不能忽视家庭农场的农业生产特征,其主要目的仍是促进种养业的发展,而非简单推行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在农村市场的翻版,警惕稀释政府通过家庭农场补贴对农业生产的支持和保障功能。我国家庭农场未来发展之路仍需依靠商事法律规则的细化和农业保险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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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ruction  Family Farms Commercial Subjects

HE Xi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Qingdao, Shandong 266237, China)

Abstract:Family farms are one of the important components of new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 in China. Unlike civil personality, the commercial personality needs to be established through the legal fiction and confirmation. However, the absence of commercial subjects rules has caused a series of practical problems such as the confusion of family farm subjects qualification standards, the vague identification of major business factors and so on, which prevented the development of family farms. Therefore, the clarification of family farms legal status is a prerequisite for dealing with other issues. Taking normative documents and practices of family farms in Shaanxi Province as an example, we analyze the structure of family farms commercial subjects from two aspects: business abilities and registration. In comparison of different commercial forms characteristics, that family farms are registered as 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s has more advantages, which can not only promot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family farms, but also improve rural credit systems and protect farmers property interests.

Key words:family farm; commercial subject; risk ta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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