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琪
摘要:融资租赁合同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取回权占据重要地位。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出租人的取回权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但是在复杂纷繁的实践中,这些规定在保护出租人的权利上仍存取回权行使情形规定不全面、缺乏自力取回的取回方式规定、缺乏承租人不配合的责任规定以及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存在缺陷等问题。文章在厘清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取回权概念及其性质基础之上,分析现行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融资租赁;取回权;取回权行使情形;融资租赁登记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取回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取回权的概念
对于融资租赁,各國立法态度存在差异,影响了对出租人的取回权的规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没有明确取回权的概念,只是在立法上对其进行规定。在美国,立法上规定,在双方约定或者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1. 承租人缺乏正当理由拒绝或撤回对租赁物的接受、拒不履行部分或全部租金支付义务;2. 承租人因租赁物作出的其他违约行为而实质性地损害了融资租赁合同价值。新西兰也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使租赁物陷于危险境地,可取回租赁物并出卖。《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也规定承租人严重违约的,出租人可请求承租人支付未到期的租金,或者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并且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我国在立法上也对其进行了规定。在《合同法》中规定,承租人经催告,经过合理期限,扔不支付约定租金的,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取回权,是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所享有的救济权利。此外,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出租人的义务,即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地占有以及使用。
我国《合同法》第248条参照《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即融资租赁取回权是当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享有的救济权利。
综合国内外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取回权是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严重违约,或作出其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出租人在没有违反法定义务时,可解除合同并且取回融资租赁物的权利。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取回权的性质
针对取回权的性质,学者们的意见尚不统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乃民事诉讼法上的取回权,它的行使仅能通过诉讼程序对受侵犯的原权利(物权或债权)进行救济。第二种观点认为,取回权在性质上既属于物上请求权,也属于救济权。
笔者较为同意第二种观点。融资租赁合同的取回权产生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等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受到侵害,取回权的行使在于回复物的圆满状态,排除妨碍,因此取回权应当属于物上请求权,亦是一种救济权。
二、我国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取回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出租人取回权行使情形规定不全面
我国《融资租赁法》尚在征集阶段,还未出台,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法定情形,规定在《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即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承租人未经同意,处分租赁物以及破产三种情形。这样的规定,不够全面,未将租赁物发生毁损等根本违约作为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情形。立法上仅将逾期不支付租金和恶意处分两种根本违约情形,作为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很难满足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融资租赁法》草案对此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承租人具有其他严重违约或侵害出租人权益的行为时,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草案虽然扩大了出租人取回权行使情形,但是不作具体的规定,过于笼统,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上的混乱,不利于出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缺乏出租人自力取回方式的规定
出租人取回方式,可以分为自力取回和公力取回。前者是指不须取得承租人同意,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情形下,出租人自行取回融资租赁物;后者则指出租人借助司法机关行使取回权。我国现行立法上,仅规定出租人借助公力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取回租赁物,而缺乏出租人自力取回方式的规定。
(三)缺乏承担人不配合的法律责任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出租人拿到胜诉判决书却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案例时常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立法没有规定承租人不配合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法律责任。在执行中,承租人不积极履行判决书,阻挠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四)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存在不足
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在促进交易安全、提供查询服务、保护出租人权利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虽然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两个系统 ,但是仍存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之处:第一、缺乏明确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机关;第二、缺乏第三人查询义务的设置;第三、电子登记文件的证据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不足,势必对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造成一定的困难。
三、解决我国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取回权行使问题的建议
(一)完善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情形规定
《融资租赁法》迟迟未出台,笔者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以“概括+列举”的方式对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法定情形进行规定。
首先,列举式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下,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1. 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拒绝支付租金;2. 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3. 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4. 承租人破产。其次,概括性的规定“在承租人实施严重违约或者严重侵害出租人合法利益”情形下,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
采用这样的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使出租人的取回权适用于更多的情形,及时有效保障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保护出租人权利,维护交易安全。
(二)明确出租人自力取回方式
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当明确自力取回方式,形成“自力+公力”取回并存的出租人取回方式模式。虽然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一定情形下的自力取回予以认可。自力取回的本质是自力救济,在于以自力保护本人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融资租赁中的自力取回作为自助行为其中一种的具体方式,在比较法上以美国为代表的北美洲在取回权的行使途径上均认可自力取回方式,但都相应地设置了保护承租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条款。明确出租人自力取回的方式,对出租人而言,可以及时有效地取回租赁物,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对司法机关来说,可以节约司法成本。
在立法上,笔者建议,规定在满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出租人可自行取回租赁物,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的必要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三)规定承租人不配合取回权行使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应当明确规定承租人不配合取回权行使的法律责任。一方面,追究承租人的失信责任,将其拉入失信人名单,并在相关融资租赁登记网进行登记,依法对其失信行为进行制裁。另一方面,根据承租人不配合取回权行使的行为恶劣程度,分别处以罚款、拘留以及追究刑事责任。
(四)完善我国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首先,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机关,可以集中处理融资租赁登记事务,将所有的融资租赁信息集于一处,既有利于提供更好的查询服务,又能避免融资租赁信息过于分散,方便管理。
其次,为第三人设立查询义务。这是为了限制第三人善意取得,来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取回权。第三人在与承租人进行交易时,有查询租赁物上权利的義务,由于统一登记制度的设立,第三人查询租赁物上信息并不会增加个人成本,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创造安全的交易环境,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第三人查询义务的设立,可有效避免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从而保障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
最后,立法明确规定电子登记文件具有证据效力。由于我国立法上缺乏诸如融资租赁登记等电子登记文件的诉讼上的证据效力,法官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面对此类证据,难免会陷入困境,对该类证据是否采纳以及采纳的范围上存在疑问,这将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不同的案件可能在融资租赁登记电子文件的证据采纳上存在不同,从而导致结果不统一的司法案例。明确规定电子登记文件的证据效力,有利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纠纷案件中证据的综合采纳,更好地保护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
四、结语
出租人的取回权行使,在融资租赁制度中,重要性不言而喻。保护出租人的取回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繁荣融资租赁市场、维持社会秩序有着重要影响。在《融资租赁法》制定的过程中,应当关注出租人取回权行使问题,从适用情形的完善、自力取回方式、承租人不配合的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以及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完善等方面进行解决,完善我国的融资租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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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贵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