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祥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很多人来说是陌生的,甚至对于研究民法学的人来说也不是很清楚,其原因之一是我国北方很多地区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权由村委会代为行使;另外一个原因是很多人不清楚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彻底的了解,导致了现实中混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在认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问题上坚持唯户口论的错误做法,文章在梳理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基础上,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过程及其最初成员构成,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历史考察
《民法总则》将本来就很陌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对于特别法人哪里特别的问题,至今少有研究,这样就导致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认识更加困难。谭启平教授认为,新增“特别法人”一节在科学性、合理性及合法性上值得商榷,尤其是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存在明显问题。 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是合理的安排,李永军教授认为,《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是一个智慧的创举,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结合新中国土地制度的变迁,试图阐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为后续研究奠定基础。
一、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制是农村集体所有制也即公有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行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现与新中国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改革相关,要想弄清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必须回顾新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改革的历史。
(一)废除地主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的土地改革
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农村实行的是地主土地所有制,也即地主是土地的所有权人。1950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1条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可见,这次土地改革赋予了农民土地所有权,农民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一家一户农民不能适应生产的需要,农民就自发的组织起来成立了互助组,这一阶段的互助组,也是农户自发组织起来,以适应农业生产的需要,互助组属于经济发展的产物,因此,这种互助组的影响到现在仍然存在,即使后来有些地方出现了初级农业合作社,但是初级社只是农民的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归初级社,但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初级社的出现没有改变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性质,依然是农民私有。在这一阶段也没有出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至今日,在中国北方的农村,这种形式的互助组也是很常见的,由于年轻人多数进城生活,不愿意在家务农,导致劳动力相对缺乏,所以几家农户组织在一起共同劳动,部分大型农机具也是共同购买,按份共有,共同使用,这样就解决了机械化发展与土地条块分割之间的矛盾,几家人共同购买农机具可以提高农具利用效力降低成本,且所有权主体并不模糊。在中国农村至今依旧存在的互助组的形式,充分说明了废除地主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所有制的土地改革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是符合农村的现实的,正如刘少奇同志于1950年6月14日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中所说:“人民,特别是分得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民,对于这次土地改革是满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阶段,由地主土地所有制过渡到土地改革后的农民土地所有制,都是土地私有制度,农地所有者是地主或者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在这一阶段产生。
(二)农民土地所有制到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制度改革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新中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确立社会主义制度必须消灭私有制,废除地主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由地主所有转换为农民所有,的确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但是没有改变土地私有制的本质,不利于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于是1953年到1956年进行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到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制度改革,初级农业合作社向高级农业合作社过渡,农民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收归高级社,实行按劳分配。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一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的;它统一地使用社员的土地、耕畜、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并且逐步地把这些生产资料公有化;它组织社员进行共同的劳动,统一分配社员的共同劳动的成果。”从这一条看,农业生产合作社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此处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指的是高级社,因为高级社改变了农村土地的所有制。
值得注意的是,这次土地制度改革,改变了土地所有制,由原来的农民土地所有制改变为集体土地所有制,由私有制改变为公有制。问题是土地私有制下的土地是有具体的所有权主体的,而土地公有制下就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充当这个所有权主体。另外,互助组的出现是经济发展的结果,不需要国家的引导,是农户自发组织起来的,即使初级社有国家的引导,也是采取平和的手段,可以说互助组和初级社是农业经济发展的结果。但是高级社出现是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的,甚至部分地区也存在国家的强制干预。“在向高级社的过渡进程中,许多地区的农村违反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强制命令、恐吓或体罚的做法,逼迫农民加入高级社。” 可以看出,高级社的出现不完全是经济发展的结果,部分地区是国家采取强制手段“逼”出来的。当农民土地私有制转变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了土地所有者,由于高级社的出现不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现同样不是经济发展的结果,而是带有人为制造出来的这样一个虚化的主体的色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了集体土地所有制下的土地所有者的角色。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现不是历史和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所以,时至今日,部分民法学者、法官和律师都不很清楚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下,土地是归“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所谓“总有”一直争论不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总是很难区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哪些也说不清楚。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困惑的根源就是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经济和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在私有制度下,所有权的具体主体是真实存在的,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抑或其他组织,总是具体的,比如说,这块土地是张三的,人们就会明白这块土地归谁所有。在公有制度下,所有权的主体就不是具体的了,比如“集体”、“全民”或者“国家”等等,集体所有、全民所有或者國家所有是谁所有?很难说清楚。同样说,这块土地是集体的,人们还是会问集体的是谁。但是,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讲,公有制也需要所有权主体,集体、全民或者国家就充当了这一主体。同样的道理,当农民土地所有制转变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后,也需要一个主体来承担这个虚化的所有权主体,就像高级社的出现是“逼”出来的一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现同样不是经济和历史发展的结果。那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发的困惑和争论就不难理解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历史考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高级农业合作社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产生于高级社的设立过程中,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以下简称《高级社章程》),《高级社章程》第7条规定了入社的人员范围和基本程序。 入社的人员范围和程序主要包括:第一类是年满16周岁的农民和可以参加社内其它劳动的劳动者,这一类人的入社程序是本人申请,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第二类是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属、残废军人、复员军人,这类人的入社程序是合作社积极吸收;第三类老、弱、孤、寡、残疾的人和外来移民 ,这类人的入社程序是合作社吸收。对于地主、富农和反革命分子的入社问题,《高级社章程》第8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已经放弃剥削的富农分子,合作社根據他们的表现和参加劳动生产的情况,并且经过乡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可以分别吸收他们入社做社员或者候补社员。农村中过去的反革命分子,如果是在历史上只有轻微罪行、现在已经悔改的,或者罪行虽然比较重大,但是对于镇压反革命立有显著功劳的,以及刑满释放、表现良好的,合作社对于这些人,根据他们悔改的程度和立功的大小,并且经过乡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可以分别吸收他们入社做社员或者候补社员。对于不够入社条件的过去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经过乡人民委员会的批准,合作社可以吸收他们参加社内的劳动,使他们获得改造成为新人。对于这些人,合作社应该同对待社员一样地按照他们的劳动付给报酬,并且同对待社员一样地处理他们的生产资料。这些人如果表现良好,经过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做社员或者候补社员。候补社员如果表现良好,经过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做社员。地主、富农的家属没有参加剥削的,反革命分子的家属没有参加反革命活动的,可以入社做社员。合作社也要吸收外来移民入社。”《高级社章程》中所称的社员实际就是最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来的成员资格是通过继承或婚姻等方式获得的。
三、结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有私有制向公有制的过渡过程中产生的,于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社员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了土地所有权,保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7年被《物权法》所确认,为两种用益物权,这种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为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壮大了集体经济,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保障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体利益,实现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参考文献:
[1]谭启平.中国民法典法人分类和非法人组织的立法构建[J].现代法学,2017(01).
[2]李永军.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与法律结构[J].比较法研究,2017(04).
*本文系河套学院科研课题“法的运行视角下内蒙古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研究”(项目编号HYSQ20152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河套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