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确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之下又存在着“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款,两者看似存在冲突。如何对其分别进行合理解读以明确二者之关系,以及两者的并存是否意味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与“如实回答之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一个“共存”的局面,笔者认为对于以上问题唯在不动摇现行立法框架的前提下,通过立法者和学界共同努力对相关条款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条款中的语句、语词的内涵做出有效界定,方能为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诸多认识上的困境提供解决的出路。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权利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条之规定无疑是2012年修正案中的一大亮点,因其中增设了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立法者似乎意欲在修法中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英美法系中具有高度代表性的法律原则之精神,这无疑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为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加上了法锁,也健全了收集证据的一般性规定,一定程度了有助于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同时,也与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体现了立法者对嫌疑人人权保护力度的增强。我国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保留了该条款,只是由于法条的增删导致该条款顺位上发生变化,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成为了第五十二条。同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表述,与上述条款的立法意旨似乎存在较为明显的冲突,导致了学理研究上人们认识不清:我国到底有无规定嫌疑人享有实质意义的沉默权,和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的不确定感: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到底有无陈述、回答的义务,甚至是不仅要回答更要从实回答。为了厘清以上困惑,結合其他学者的现行研究成果对这一对看似冲突的条款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无疑是有必要的。在对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寻求平衡方能明确其应有之义,以化解在认识和实践上的冲突。
一、原则与规则“禁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之关系
前者已被国际上视为一项通行的刑事司法原则,其主旨在于承认、尊重和保
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世界主要国家在刑诉法中予以确认,甚至将公民法定的“不得自我归罪权”上升至宪法性权利层面,通过宪法予以确认和保障。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被告人无义务为追诉方提出任何可能使自身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也不受任何强迫方式非自愿地作出陈述或提供证据。这一原则也被载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意味着“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迫承认犯罪”的观念已被全世界所广泛接受。
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本应当处于原则性规定位置的该条款却被放置于第五章“证据”中。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坚持了这一体例编排,除由于法条的增删导致该条款在顺位上发生了改变,即由原先的第五十条变到了第五十二条外,条文本身的表述并未出现变化。由此可以推测,立法者并未意欲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作为我国刑诉法的原则之一,而仅是将其视为规范办案人员合法取证行为的一般性规范,将其内涵限定在了“禁止办案机关和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等方法进行违法取证”上,作为该条第一款第二句话的总结性概括,即将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最常见表现视为“强迫他人证实自己有罪”,也是对刑讯逼供等手段违法性的合理概括。由此可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法律中应有的地位和公允的内涵以及价值未得到我国立法者的承认,因此本应由其发挥的、对刑诉法其他程序安排和制度设计起到的统领、指导作用并未在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得以体现,其必然后果就是沉默权制度的缺失。
至于本节标题所提及的关于两者的关系问题,笔者其实已通过以上论述作了诠释:两者并不具有等量齐观的内涵,也绝非仅是名称上的表述不同。两者在刑诉法中分别具有不同的地位,承担了不同的法律价值。一言以蔽之,两者是“原则与规则”之关系:前者是国际通行的刑诉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后者是意图规范合理取证的手段和程序的基础性规则条款,其承担的功能、发挥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在法制史上正式确定了沉默权制度”,甚有学者将之称为“中国式沉默权之确立”,实有过度赞誉之嫌,因为该条文表述的意趣难以企及沉默权制度的高度。
另外需澄清的是,有学者将两者表面上称谓的差异视为其内涵不同的依据之一,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单从条文表面上看,两者几乎可以看作相同字面意思的不同文字转换,或许立法者本身为了与“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表述相区别,但又不能完全脱离该既有表述的大体模式,因此仅在文字选用和语句顺序上做一定调整。两者虽在用语上相似度较高,但只要留心立法体例上的特殊安排就不难看出立法者或是另有意所指,而不会仅玩弄文字游戏让学界揣测一番。
二、形式与实质:“应当如实回答”与“如实回答之义务”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应当如实回答”规定的存在是否就意味着我国刑诉法确定了嫌疑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笔者认为答案是显然的,因为法条的该表述实际上与学界所指的“如实陈述之义务”在核心内涵上并无差异,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原因在于“应当”一词的使用即意味着法律对嫌疑人课以某项义务,要求其必须按照法条之明文规定的行为模式为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嫌疑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是立法意旨的要求和体现。但学界在这一问题上争议颇多,甚有部分学者坚决反对将该条文解释为笔者所持的该观点,其理由不外乎在于该当然解释的语境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核在根本上相抵触,若仍坚持作不利于嫌疑人的解释将大有所害。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固有其合理性,但将反对的矛头指向了一个不甚恰当的对象。若要实现该部分学者的诉求,更好的方法是对该义务的内涵、适用条件和范围等需进一步明晰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以明确该义务究竟是无条件的、确定性的还是有条件的、在适用上可供选择的。再者,学界现存的对此诸多论述中已有不少为该义务的进一步定性提出了有力的支撑,但不足之处在于抑或强调应当“如实”而非“回答”,抑或又将侧重点倒置,这两派观点都割裂了“如实回答之义务”作为一概念的整体性,因为单从该条文中很难推知立法者对哪一方更为注重,而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如实回答”本为该项义务的具体内容之所在,“如实”和“回答”都是该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并不存在明显的主次之分一说。
至于对“如实回答之义务”作整体性阐释的部分学者,笔者认为大致可分为两派观点。其一认为,“应当”一词的使用表明法律对嫌疑人作如实陈述的要求具有相当强烈的强制性,只要是侦查人员提出的有关犯罪情况的相关问题,即使对该问题的回答是明显不利于嫌疑人自身的,据该条款的要求都须作出回答,即有问必答而不能对侦查人员保持沉默、拒绝陈述甚至做虚假陈述。笔者认为这派学者的解读割裂了法条的完整性,没有结合该条第一款的第一句与第三句对居于二者之中的第二句条文进行解读,而是孤立地将第二句表述视为嫌疑人在一切条件下均负有无条件的如实陈述之义务。若纵观该条全文,分析句群间的逻辑关系,将难以对该观点信服。
笔者较为赞成另一派学者的观点,即嫌疑人有选择回答或不回答提问的权利,若选择回答则应如实回答,否则也可以保持沉默。从法条规定来看,该条的主要内容是讯问的程序,从整体看讯问程序的基本流程为:首先侦查人员要让嫌疑人陈述有罪的情节或作无罪的辩解,之后再向其发问,此时据条文表述的顺序才要求嫌疑人如实回答。但若嫌疑人一开始既不作有罪陈述也不进行无罪辩解,而是自始以消极的沉默对抗讯问程序时,此时的讯问程序还能进行至侦查人员的提问环节吗?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法条中明确使用了“首先”、“然后”等表示时间上先后关系的词语,笔者认为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应严格按前后顺序进行,在上一步程序未完成或实现时不得跳过之而直接进行下一步程序,否则尤为程序法定原则,侦查程序尤甚。换言之,若嫌疑人自始保持沉默讯问程序无法后续推进的情况下,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也就自然不存在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就为嫌疑人选择如何行为留有了余地。换言之,嫌疑人如实回答与否是建立在其作出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的基础之上的,此时已不存在强迫自证其罪的前提,即丧失了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对立的基础,因为嫌疑人做何种行为都是基于其自由意志,于此立法者才要求其如实陈述。既然法律已给予嫌疑人是否陈述和回答的选择权,嫌疑人也已知晓如實陈述的有利后果,又行使了选择权即在事实上选择了如实陈述的行为方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此时嫌疑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是当然的。
综上笔者认为,该义务对于嫌疑人而言并非绝对化的,而是具有一定条件和前提的义务。若将该义理解为嫌疑人必须回答一切讯问,明显与本法第五十二条的立法精神相违背,难以令人信服。
三、合理解释、各有所指:“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矛盾
综合对前述两法条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于2012年增设“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的目的并不是在于具体规定沉默权制度,而是进一步强化反对刑讯逼供的立法精神,进一步明确刑讯逼供等违法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手段是对该条款的违法,进而为立法上否认其与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证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有助于强化侦察机关严格依法依规取证调查的意识,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多发态势。而“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则是从另一层面上针对不同对象所做的不同性质的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给侦察机关增加一个刚性的法律要求,而是为了缓和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尚未规定沉默权的前提下但嫌疑人实质上行使沉默权后导致的取证上的困境。我国刑诉法没有直接规定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闭口不答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而是从反面入手规定,即如实回答的后果将是从宽处理,以吸引嫌疑人主动选择配合侦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既减少侦查人员在无计可施的情况下使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又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采用前述对“如实回答义务”的限制性解释思路,使该义务成为适用于嫌疑人自愿陈述或辩解时的法定义务。嫌疑人可以选择不开口,此时侦察机关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口供的效力由于受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限制,从而不得不将调查的方向往收集其他证据方面转移;嫌疑人一旦选择开口则必然受该义务之约束。虽然我国刑诉法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但如此解释下也能得出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享有沉默权的推论,不失为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沉默权制度入法的时日还难以估算,但现实的司法实践又告诫我们:侦查程序中需要也有必要给予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这并非立法未规定即意味着为实践所不需,更不意味着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难以发挥。相反,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肯定沉默权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适用空间是很有必要的。
四、结语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看似相互矛盾,但共存于统一的法典中,共同收到一致的立法精神的支配。为了保持条文之间的稳定联系,不应轻易解释为两者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而应该通过体系的、合目的性的解释方法的应用实现两者关系的调和,一齐服务于全法的中心意旨。若脱离条文的具体语境独立看待该两处规定,确易引发认识上的不清晰,但一旦找准合理的方法进行法律解释,看似矛盾的关系便会化解在这一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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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向峻锋,西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