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朔
摘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受有损失而取得的利益,他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债产生的四大原因之一。本文以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为切入点,结合其基本的构成要件,深入探讨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与现状,并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些相应的建议。希望本文能够对未来学术界进一步研究不当得利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不当得利 历史起源 构成要件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3-0047-03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
早在古希腊时期,人们在道德上就开始谴责以牺牲他人利益来获取自身利益的行为。但直到古罗马时期,也没有一部法律对这种行为提出明确的概念。回溯历史,不当得利制度有着两千多年的发展进程,最初将类似不当得利行为纳入体系范畴的法律是于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Law of the Twelve Tables)。《十二铜表法》是罗马国家颁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其特点为诸法合体、私法为主,该法的第七表第10条中规定:“果实如果掉落在相邻人所有的土地上,那么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属于其所有的果实取回”,这款规定长久以来一直被认为是不当得利制度最初的起源法条之一。但此款规定仅对果实的归属作出了约束,并未对此类行为作出共通性的规定,因为并不能适应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迅猛发展,也无法解决因一方获得利益致另一方遭受损害而无法律上的依据的相关问题。对此,为维护利益受损人的合法权益,罗马的裁判官开始允许因不当得利而导致利益受损之人提起请求返还之诉,这也是德国民法学中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初的起源之一。
从总体上看,罗马法上仅规定了一些特定情形下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而并未形成一般规则。请求返还之诉在古典时期主要是一种对人诉讼,仅适用于无债因请求返还之诉,主要用来解决要物合同中的一些消费借贷问题,允许当事人请求以一定标的物(金钱或特定的物)为诉讼内容提起诉讼以此来保全自身的利益。而从古典后期开始,罗马法上的请求返还之诉的适用范围就已经不再局限于金钱或特定的物,还包括了劳务、占有和债务允诺等。
到了优士丁尼时期,请求返还之诉不仅在适用范围上得到了扩展,还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类型化,罗马法将各种请求返还之诉类型化使得他在体系上显得更加完善,但由于各类法律事实均具有现实性及不可预测性,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难免会产生法律规定各类型之外的诉讼,造成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的匮乏。因此,为了完善类型化请求返还之诉在适用上的缺陷,罗马法学家提出了一条概括性的基本原则──即“自然和公正要求不能有任何人作出损人利己之事”,几经转换后,逐渐演变成了今日我们所言之“不当得利”。虽然当时罗马法学家提出了“不当得利”的思想,但在古典时期却并未真正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则,其法律中仅有各种请求返还之诉,实质上与当今各国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我们不能否认,当今各国的“不当得利”制度,正是在罗马法的请求返还之诉的基础上,经过历史的累积与沉淀慢慢发展演变而成的。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概念首次纳入我国法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颁布的《大清民律草案》,此后此制度逐渐被采纳和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第92条规定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也规定了:“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这都表明了我国已经逐渐开始在法律体系中承认不当得利制度所享有的独立地位。
随着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现行的法律对公民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保障也愈加全面。目前,除宪法中明文规定的我国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外,民法中也明文规定了对我国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内容。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这条规定既是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的概念,也是目前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在法律上的一项明文规定。
不当得利包含着多种不同的类型,实践中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的情况也各不相同。不当得利既可能由于履行错误而产生,也可能由于損害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得利益而产生;既可能由于利益受损之人的行为而产生,也可能由于利益获得之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并且,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当事人所作出的行为而产生,也可以基于意外事件而产生,所以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应当归属于事件。不当得利的性质决定了其成立并不以不当得利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也不以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或辨别能力为条件。同时,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益人应当返还利益的时间、内容等都是由法律规定的,而并非依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所以其在性质上当属于法定之债而非意定之债。不当得利的主要内容是利益获得人与利益受损人之间形成的一种给付关系,其旨在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一方获得利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中一方获得利益。此处所指的“利益”究竟是仅包含财产利益,还是包含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两种,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仅包含财产利益,有些学者则认为二者皆包含在内。本文采用通说的观点,即受益人所获利益即不当得利中的“利”仅包含财产利益。财产利益,既可能是积极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的利益。积极的利益指利益获得之人的财产在原有基础上得到了提升,包括取得财产权、取得占有等利益等。消极的利益指利益获得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包括本应支出而未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本应在自己物上设定的物权而未设定以及财产权限制的解除等。
判断不当得利关系中的受益人是否获得了利益,一般根据其原有财产份额与发生不当得利关系后的财产份额相比较。若其财产或收益不应当增加而有所增加,或应当减少而未减少,则视为受有利益。既受有利益又遭受损失的,益损相抵后若存有剩余利益,则同样视为获得利益。
(二)另一方受有损失
不当得利要求因一方获得利益而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若仅有一方获得利益,未给任何人造成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甲在某地投资建设大型影视基地,而间接促使周围房价频频上涨,此处双方均收益,并未有人遭受损失,故不构成不当得利。本处所指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收益的直接减少,也包括其应当增加而未增加那部分应得财产或利益的损失。但“应增加”并非“必然增加”,对于此种“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情形,利益受损之人仅须证明依通常情形,其利益本该增加,此时未增加即为受有损失,而无需证明其利益必定会增加。如无权占有使用他人租赁物,不管该租赁物所有人是否有继续租赁的打算,都可认为其遭受了相当于该租赁物租金额的损失,因为其对租赁物进行收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了损害。因此,对不当得利中的“损失”理论上应当采取广义解释,其不仅指现实价值的减少,还应当包含潜在价值的减少。
(三)所获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要求一方所获得的利益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此处所指代的因果关系只要求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不要求其同时发生,也不要求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关系的范围相同,利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利益,都有可能产生不当得利的后果。并且,利益受损之人所遭受的损失与获得利益之人所获得的收益在形态上也不必尽然相同。如甲无权处分乙的笔记本电脑,受益者甲获得的是该物的对价,而乙丧失的是对该物所有权,虽此处的获得与丧失的利益在形态上大不相同,但并不影响其二者之间产生的不当得利的后果。
利益获得人与利益受损人之间产生的因果关系,在民法理论中目前存在着两种学说,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获益与受损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主张获益与受损不以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为必要。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中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文义解释的方法来分析,笔者认为,条文中所规定的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解释为非直接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方获得利益而致另一方遭受损失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原因就在于这其中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如果损害是由利益受损之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就不会对这种损害提供相应的救济。那么到底什么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通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指的是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例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或无道德上的义务等,而并非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因此,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对利益变动的价值考量是否具有正当性。只是这种价值考量,在不当得利制度较发达与完善的国家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的,而不是遵循公平原则判断的。但对于不当得利制度不够发达与完善的国家来说,这种价值考量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公平原则的影响。目前,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程度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还略显空乏,所以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中对利益变动的价值考量在一定程度上仍在受到公平原则的影响。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返还义务关系。一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利益受损之人即有权向利益获得之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利益获得之人即应当返还其所受得的利益。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
不当得利制度最初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而产生的,经过多年的演变与发展,其重心依然旨在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制度主要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关系。利益受损之人通过向利益获得之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达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在多数情况下,不当得利制度以此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欠缺法律原因而发生的财产变动关系。但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范围不仅限于利益受损人所遭受的损失,这一点与侵权制度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所不同。侵权损害赔偿一般以利益受损人的损害程度为标准来核定利益侵害人所应赔偿的范围,而不当得利则是以利益获得之人所获得的利益来加以确定其应当返还的利益范围。同时,不当得利制度也可以有效遏制不法行为的产生。由于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当得利者应当返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会考虑到法律规定而惧于成为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这在根本上就有效控制了不当得利这种违法行为的产生。
(二)不当得利应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既包括原物的返还,也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返还以及原物之外的其他利益的返还。同时,根据获益人的主观意识不同,返还的范围也应当有所区分。若受益人所持有的主观意识为善意,那么其返还范围应当以所获得的利益为限,对于已经不存在的利益则无需返还。若受益人所持有的主观意识为恶意,则其除应当返还所得的全部利益以外,若其返还的利益不足以弥补利益受损之人的损失时,还应就利益受损之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根据受益人的主观意识对其应当返还的范围加以区分不仅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更好地维护现实社会中的公平与正义。
四、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不当得利制度自发源以来,一直在各国的民法体系内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在大陆法系中,不当得利制度最初始源于罗马法,之后迅速发展到了德国、日本等国,并且成为民法中四大债因之一(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其也开拓出了继合同与侵权之外的另一个领域。可见,不当得利制度在世界各国都备受理论界与学术界的紧密关注,已成为了民法体系内极其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从社会层面不当得利制度都逐渐得到了各界的重视。我国于2017年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其作出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对其所作出的司法解释,都表明了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的民法中目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地位。但仅凭这两条规定,在实践中依然很难全面维护社会权益的平衡与稳定。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各个方面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当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产生的竞合关系。在实践中,当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时,由于其他请求权的相关规定较为完善,当事人通常会選择适用其他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就此,我国应当充分认识到完善不当得利制度的重要性,增强其制度规定本身的可操作性并明确其适用条件及范围,承认其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特地位,使其得到充分的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使不当得利制度更加有效更加全面地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与利益。笔者认为,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不当得利受益人的主观意识
明确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主观意识对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来说都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对不当得利作出规范的相关法条中,应当对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所应返还的范围作出较为明确的不同的界定,并对返还方式具体化,同时确认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时所负有的返还义务,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价值。
(二)明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地位
根据传统理论学说,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应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其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故他与民法上其他的请求权不发生竞合关系,只有当其他请求权无法行使时才得以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我国民法在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的可能,若其他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在适用时发生冲突,在一定情况之下发生竞合关系,就可能造成请求权之间的矛盾关系,造成权利在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明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司法实践来说至关重要。
(三)明确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与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概括相比于其他发达国家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的法律法规来说较为抽象、简略,并且欠缺一定的可操作性,这使得人们很难真正去把握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与法律效果,同时也会在适用上造成很大困难。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很少依据不当得利制度来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法院也很少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来作为最终裁判的依据。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应当尽快明确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与法律效果,以此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我国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践行公平原则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他一方面在不断平衡着各方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在弥补着其他法律的不足之处。然而,不当得利制度若想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就必须不断加强其自身的构造。只有对适用范围、法律构成、法律效果等各个方面都进行立法完善,才能使其更符合整个民法体系的价值追求。因此,不当得利制度不仅应在立法方面不断改进和完善,在学术研究方面各界也应当加深对其探究的力度和广度,使其最终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最大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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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