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清代身份法的几个问题

2019-03-28 23:43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期
关键词:奴仆贱民雇工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

一、前言

在清代,社会制度虽然等级森严,但个人的身份却并不是一成不变、不可转换的。清代转换身份的方式与途径很多,贵族与平民之间、官吏与平民之间、庶人与奴婢之间等都可以转换身份。身份一旦转变,随之而来的则是社会地位的转变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转变。在清代,最具特色的则是旗人与民人以及旗人内部间的身份转换。

二、身份间的转换

(一)出旗与入旗

在清代,身份间的转换表现在旗民关系上比较突出。旗人与民人两大体系虽然泾渭分明,但又不是绝对的固定化,旗人与民人之间的身份仍然可以有小规模的流动,其表现形式就“出旗”与“入旗”。所谓的“出旗”,就是指丧失了原先的旗籍,由旗人身份转变为民人身份。而所谓的“入旗”,则恰恰与此相反,是指获得了旗籍,由民人身份转变为旗人身份。“出旗”与“入旗”的形式比较多样,“出旗”的形式主要有:旗人因犯罪而被剥夺旗籍;经过合法程序“出旗为民”、“赎身出旗”等。例如,到了清代中后期,清政府因财政紧张,为了解决八旗的生计问题,就准许或者强制部分旗人尤其是入关后编入的汉军旗人“出旗为民”。而“入旗”的形式更是多样,主要有:卖身为奴、投充、入赘以及将民人之子抱养入旗等。旗人与民人之间身份的转变,不单单意味着社会身份的转变,更意味着社会地位以及个人的权利、义务的改变。旗人固然不想放弃旗籍,因为那意味着特权的丧失、地位的转变,但很多民人却向往着拥有旗籍。由于旗人与民人在经济、政治、司法等方法享受的待遇有很大差别,为了维护旗人特殊的地位和特殊的利益,清政府不仅对旗民间身份的转变规定得比较细致,而且对旗籍、旗档管理得相当严格。旗人与民人之间身份的转变虽然在整体上所占的比例并不大,但由此引起的变化、产生的影响却不容忽视。所以说,关注旗人与民人之间身份转变的问题,对我们进一步认识清代的身份法有一定的作用。

(二)抬旗与降旗

抬旗是清代特有的一项制度,也是八旗制度下的一项特殊的制度。所谓的“抬旗”,其实就是指旗人由下五旗的旗籍提升为上三旗的旗籍,或者由包衣的身份抬升为正身旗人的身份。抬旗是在旗人内部进行的,从外部来看虽然并没有改变旗人的身份,但是在旗人内部的身份却发生了改变,也就是改变了原有的旗人身份。对旗人而言,由“低级”旗人转变为“高级”旗人,不仅意味着在旗内的身份、地位发生了改变,这更是一种“殊荣”和“奖励”。一旦被抬入上三旗,不仅能拉近与皇帝的关系,甚至还能影响到个人或家族后代子孙的发展前途,正因为如此,旗人对抬旗一事极为重视。“抬旗被视为‘殊荣’,为一般旗人所企望、艳羡,皇帝正是利用旗人的这种心理,把抬旗作为一种奖赏和表彰形式,以之为手段,笼络、吸引旗人官员、兵将为其统治而忘身报国、忠心事君、恪勤尽职。”

从整个清代的抬旗情况来看,主要有两类旗人常被给予抬旗。一类是军功卓著、政绩突出或特别受皇帝赏识的旗人官员,另一类则是皇帝后妃的母家。被抬旗者并不是仅仅抬旗一人,而是整个佐领或者家族或者本支家属都被抬旗。也就是《清史稿·和隆武传》中所说的:“凡抬旗,或以功,或以恩,或以佐领,或以族,或以支,皆出特命。”值得注意的是,下五旗旗人虽可被抬入上三旗,蒙古旗人也可被抬入满洲旗,但汉军旗人却很少被抬入满洲旗,大多是抬入汉军旗中的上三旗。与抬旗相对应的制度则是降旗,“有上自然就有下,当旗人因咎或受牵连,会被皇帝从上三旗打入下五旗,或从外八旗编入包衣旗,或由满洲旗降至蒙古旗与汉军旗”。抬旗与降旗制度虽然只针对旗人,对广大民人没有影响,并且其所涉及的范围及人员有限,但仍然是清代旗人身份转换的一种方式,促进了八旗内部人员的流动,在研究清代身份法时不能不给予关注。

三、贱民与雇工人

在清代,仍然有大量的贱民存在,贱民既包括官私奴婢、倡优皂隶,又包括山西陕西的乐户、江南丐户、浙江惰民、广东蜑户等。良民的身份地位高于贱民,如果良民侵犯贱民,其法律上的处分较良民相犯为轻。反之,如果贱民侵犯良民,则法律上的处分较良民相犯为重。因大清律中有关奴婢的条文较多,且奴婢是贱民中的主要代表,因此本文以奴婢的身份为主来讨论贱民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奴婢的身份很是低下,甚至可以与财物等同视之。奴婢世代为奴,其所生子女仍然为奴,他们的生活、婚嫁、居住等,都要由主人来安排。旗人的家奴被称为户下,又被称为家人、家下。其中,王公家的奴仆编入由各旗王府管理的包衣佐领,普通旗人家的奴仆则编入本主户下。除了旗人有奴仆,有条件的民人也可以有奴仆。清代的法律对奴婢的规定很严厉,奴婢不能与良人通婚,在法律地位上更低人一等。例如,如果官员打死奴婢,仅给予罚俸;如果旗人故意杀死奴婢,仅给予枷号。反之,如果奴婢殴打主人则处死,即使侵犯主人的亲属也从重处罚,而主人杀死奴婢,却只处以杖刑或徒刑。奴婢虽然地位低下,但却可以通过向家主交纳一定“身价银”的方式进行赎身,即所谓的“赎身为民”。乾隆二十四年(公元1759年),清政府颁布《八旗家人赎身例》。其中规定:“凡八旗户下家人,不论远年旧仆,如实系本主念其数辈出力,情愿放出为民;或本主不能养赡,愿令赎身为民者,呈明本旗,咨部,转行地方官,收入民籍,不准求谋仕宦。”从此,将家奴的赎身制度进一步法律化、规范化。普通奴婢经过家主同意,可以自赎为民,在旗的奴婢还可以通过另一种方式获得一定的人身自由权,即所谓的“开户”。

在清代,雇工人包括轿夫、车夫、厨役、水夫、打杂、受雇服役人等,这种人接受定额工资为主家服务,权利义务完全基于双方同意的契约关系。雇工人在法律上不能与奴婢等同视之,雇工人与家主虽然存在着“主仆名分”,但雇工人仍然保留着自由和人格,社会上亦视其为独立自主的人,所以雇工人的身份高于奴婢。正如《大清律例》中“良贱相殴”律上注云:“雇工人不过受人雇值,为人执役耳。贱其事,未贱其身,雇值满日,即家长亦同凡人,与终身为奴婢者不同。”虽然雇工人的身份与奴婢不同,但与凡人也不同,只有“工满”后才能重新获得凡人的身份与地位,也就是说,雇工人的身份地位介于奴婢与凡人之间。即《大清律例》中“奴婢殴家长”律后注云:“若雇工人,则与奴婢有间矣,……雇工人但受雇价为人佣工,工满即同凡人,与终身为奴婢者不同。”在《大清律例》的正式条文中,也能看出雇工人的身份高于奴婢。例如,《大清律例·刑律》中的“奴婢骂家长”条规定:“凡奴婢骂家长者,绞。(监候。)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骂家长期亲及外祖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亲告乃坐。”从这里可以看出,同样是骂家长或骂家长的亲属,雇工人的用刑轻于奴婢的用刑,所以雇工人的身份略高于奴婢。

四、包衣与太监

在清代,八旗体制下又包含大量的包衣。包衣原为满语音译,汉译则为家奴。八旗满洲每旗下都设有包衣佐领,以包衣佐领或管领来统领和管理包衣旗人。包衣的身份虽然是奴仆,但却与旗下家奴以及贱民奴仆的身份不同,他们的奴仆身份只相对皇帝及王公所言。管理包衣的机构并不统一,内务府专门管辖上三旗的包衣旗人,即由满洲佐领、旗鼓佐领和内管领分别统辖,其他包衣则由各旗王府进行管辖。包衣名义上是奴仆,但其社会地位却与普通的奴仆大不相同。包衣旗人不仅可以披甲食钱粮、参加考试,而且还可以入仕为官。可以说,包衣旗人的身份不仅高于一般“旗下家奴”,更远远高于民人家的奴仆。尤其是内务府三旗的包衣旗人,因专为皇室服务,是皇室御用的奴仆,与皇室的关系较为亲密,因此格外受皇室或皇帝的信任,其入仕为官的机会及途径甚至多于普通的旗人。有清一代,以内务府包衣旗人的身份而显贵者甚多,不仅有官员家庭,而且还有后妃家庭。我们最熟悉的则是曹雪芹家族及雍正皇帝的母妃家族,其家族皆是内务府包衣旗人出身。

内务府三旗的包衣,因是皇家的奴仆,所以当其犯罪或进行诉讼时,其所经的司法程序亦与民人不同。内务府包衣的司法活动或由内务府中的慎刑司主持,或由刑部主持。对此,《大清会典·内务府》中规定:“凡谳狱,笞、杖皆决之,徒以上则咨刑部按焉。”同时规定,包衣获罪或者互控,以及各部院衙门咨送审议者:杖一百以下之案,由慎刑司结案;徒罪以上之案,移送刑部定案;其军、流、徒罪折枷及本罪应枷之犯,全部移送刑部枷示,日期满后仍由刑部释放,对于应刺字者与此一样处理。在清代,太监的身份亦比较特殊。清代对太监的管理,与历史上的其他朝代相比,不仅相对严格,并且还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太监主要服务于内廷或各王府,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约束太监的行为,特别是制定了《钦定宫中现行则例》后,以此为据,对太监或宫女进行奖赏或处罚时则有法可依。此条例规定,太监如果在外犯法,则交由外部按例治罪;如果在内犯法,则由总管内务府治罪。由此可见,对太监的规定不可谓不严厉。清代针对太监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一方面防范了太监弄权干政,另一方面又规范了其办事行为,使其主要服役于内廷,对外界影响较小。

五、结语

身份法是清代法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以法律的形式直接或间接地规定民众在社会中的不同身份,并以此来确定民众的不同法律地位。身份不同,在社会中的地位不同,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大不相同。从某种意义上说,身份法在清代的法制中如同基石一般,不但起到的作用大,涉及的范围广,而且还影响到其他法律部门。值得注意的是,一个人的身份又不是单一的,可能同时拥有数个身份。而身份的转变,也会带来地位的转变和权利、义务的转变。有清一代,身份法始终存在,虽然其内容中处处体现了不平等,但仍对规范人们的行为、稳定社会的秩序产生了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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