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东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北大沈阳教授性骚扰案”的曝光使高校里长期存在却又被持久忽视的性骚扰问题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高校性骚扰不仅毁损了高校的清誉,也给被骚扰者带来严重的身心伤害。但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高校性骚扰的法律或法规,实践中发生的性骚扰事件最终仅以当事人被处理作为了结,这种针对个案的临时应对方法无疑难以有效地规制这一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部署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战略,这就呼唤着国家应当以法治的手段构建应对高校性骚扰的法律治理体系,令当下高校性骚扰事件的处理机制实现制度化与规则化的转型。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最初是由美国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Catharine A.Mackinnon)提出的一个概念,指“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一方强加的不受欢迎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抛媚眼,强行接吻,以令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为后盾从而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1]。显然,高校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属于性骚扰这一种概念下的属概念,有其自身特定的规范内涵。规范意义上的高校性骚扰应当由以下条件予以限定:
第一,身份要件。顾名思义,高校性骚扰的主体双方应为具备高校学习或工作身份的学生、教职工及其他人员。这一身份要件意味着:校外人员对学校成员的性骚扰不属于高校性骚扰;同时,校内成员之间在校外发生的性骚扰亦属于高校性骚扰,易言之,高校性骚扰并非只能在高校校园内予以发生。值得额外指出的是,部分学者主张包括高校性骚扰在内的校园性骚扰受害方只能是学生,教师受到性骚扰的情况则为职场性骚扰[2]。然而,对于采取该种分类范式的西方国家(以美国为代表)而言,其教育机构内的性骚扰是在职场性骚扰概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校园性骚扰和职场性骚扰之间的区分具有实际意义。而我国性骚扰的法律防治制度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因此不宜将高校性骚扰的受害人仅仅限定为学生,否则,显然对受到性骚扰的大学教师或其他人员不公平。
第二,性别要件。同一般性骚扰一样,高校性骚扰“既可能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同性之间,无论骚扰双方是同性恋、异性恋或是双性恋”[3]。
第三,主观要件。对于高校性骚扰的实施主体而言,其主观态度之核心在于对被骚扰者施加的其所不欲或不欢迎的“性关照”(unwanted sexual attention),这种为被骚扰者所排斥的“性关照”表达了骚扰者在主观上对对方的一种涉及性的欲望、歧视、挑逗、侮辱、评价、敌视或故意使对方产生较为严重的生理、心理负担的思维动机;同时,这亦表明了性骚扰违背对方性自主权的重要特质,其本质乃是对被骚扰者人格尊严的否定。
第四,内容要件。高校性骚扰在行为表达内容上显然须和性有关,在具体的实施方式上,包括:不受欢迎的性动作,如触摸、搂抱、摩擦他人身体;不受欢迎的性言论,包括以微信、邮件等载体展示的性文字;提出带有对价的性要求,如向对方暗示若容忍其性动作则在学业发展方面可以获得优势。
第五,程度要件。包括高校性骚扰在内的性骚扰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但这种严重程度不宜由被骚扰方单独判断。实践中较为可行的判准是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汉瑞斯诉铲车系统设备租赁公司案(Harris v Forklift Systems,Inc.)的判决中提出的“理性人标准”(the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即从一个具备原告之性别特征的诚实善意的第三者的角度判断其行为是否足以达到严重骚扰之程度,当然这仍需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进行自由裁量。需要指出的是,性骚扰不宜被纳入性攻击、性暴力或性犯罪的范畴,其内在机理在于:(1)二者语义程度不同,骚扰仅指“使不安宁”[4],而后者明显内含强制的武力意蕴,程度较重;(2)如果将后者也归入性骚扰的范畴,则必然导致实践中人们处理暴力程度较低的性骚扰事件的力度将大幅减弱,甚至忽视其存在;(3)性骚扰之所以难以取证、认定及惩处,就在于其程度未达到性暴力或性犯罪的程度,从而徘徊于道德与法律的边缘。
第六,类型要件。在1986年的美驰储蓄银行诉文森案(Meritor Savings Bank,FSBv.Vinson)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性骚扰的两大类型,即“交换利益型骚扰”(quid pro quo sexual harassment)与“敌意工作环境型骚扰”(hostile work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这一分类被学术界所采用。高校性骚扰同样可以划分为这两大类型。一方面,“交换利益型骚扰”是指骚扰人利用手中的权力(学术权力或行政权力)明示或暗示对方顺从其骚扰将得到学习、毕业或工作等方面的利益,否则将遭遇不公对待。这种骚扰主要发生于师生之间,其次发生于教师之间。权力不对等(power imbalance)是该种性骚扰的核心要素,它之所以难以被发现及解决,就是“因为强势方对弱势方拥有影响力,使得拒绝或者反抗都非常困难,需要付出代价”[5],例如“老师具有给分数、写推荐函、给奖学金及影响其他教师对某学生的印象等影响力,而学生却没有对等的权力以进行协商”[6]。另一方面,“敌意工作环境型骚扰”是指“骚扰者出于性方面的原因将受害人置于受威胁的、敌意的或无礼的教育环境中的行为[7],如骚扰人通过展示有关文字、图像或发表性方面的言论来损害他人人格尊严,令被骚扰人感觉深处被冒犯与胁迫的环境中。这种类型的性骚扰多发生于学生之间,但师生间亦可能发生,如北大原教授沈阳“会在课堂上举一些涉及性暗示的例子”[8],即为“敌意工作环境型骚扰”。
综上,规范意义上的高校性骚扰是指高校成员利用权力或环境优势而针对其他成员实施或发布的不受欢迎的涉“性”行为或言论,该种行为或言论足以令对方产生较为严重的生理或心理负担。
目前,我国各大高校尚未形成应对性骚扰的制度化机制,国家规制高校性骚扰仅能依据几部零散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一,性骚扰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否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规定了对人格权的保障,并在第十五条中规定了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补救措施[10]。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也有相关之禁止规定。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11]
第三,规制性骚扰的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侵犯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身体权的行为都进行了规范,性骚扰所侵犯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完全可以被统摄到身体权等权利中,被骚扰者可主张骚扰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损失范围包括因性骚扰造成的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以及人身自由权等在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据此,被骚扰者当然可以其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损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2]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构投诉。”[13]地方在制定相应的该法实施办法时,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如《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受到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4]。
第五,2014年9月印发的《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对教师的失德行为划出了红线,明确禁止高校教师“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要求“构建高校、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多方参与的师德监督体系”,“建立师德投诉举报平台,及时掌握师德信息动态,及时纠正不良倾向和问题”,“建立问责机制,对教师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监管不力、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高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15]。
第六,2018年1月17日印发的《教育部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特别指出要健全研究生导师评价激励机制,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要把立德树人纳入教学评估和学科评估指标体系,加强对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落实情况的评价”,“制订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考核办法,以年度考核为依托,坚持学术委员会评价、教学督导评价、研究生评价和导师自我评价相结合,建立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考核体系”[16]。
目前,治理高校性骚扰所依赖的相关法律文件尚存有以下不足:
首先,“性骚扰”“高校性骚扰”等概念在我国的法律或政策文本中没有明确定义,更无详细的立法式列举,这无疑使得针对高校性骚扰的治理工作失去了统一判准。例如,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明确将禁止性骚扰写进了法律条款,但该法并未对性骚扰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也缺乏对防治性骚扰的具体路径以及责任主体的规定,而且该法所保护的被骚扰者仅仅为女性。
其次,部分法律及政策缺乏可操作性亦是高校性骚扰治理工作难以顺利展开的重要缘由。在法治的视阈下,任何法律文件都应当具备可操作性,否则其实践意义将大打折扣。但是,目前针对高校性骚扰的部分法律条款的内容在学理上仅仅属于“叙述性立法”(narrativelegislation)[17]或“象征性立法”(symbolic legislation)[18]。这类立法在内容上往往以倡导性的规定为主要表现形式,其目的在于宣导特定的精神态度或政策,而非赋予民众以解决矛盾的具体路径,因此其可操作性极其弱。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仅仅是一宣示性规定,对于性骚扰的界定、构成、责任承担等重要问题都未涉及,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缺乏可操作性”[3];又如,《教育部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的内容也仅仅是倡导性质的,其仍需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细化落实。
最后,上述法律文件也未能解决高校性骚扰取证难的问题,没有专门设计出针对高校性骚扰的取证、举报的流程。实际上,取证困难是高校性骚扰举报及治理过程中存在的最大难题,这一问题无法解决将在源头上切断治理高校性骚扰的可能性。
同样重要的是,高校自身的一些不当行为亦是导致高校性骚扰难发现、难治理的关键因素:
其一,目前我国各大高校尚未制定本校专门应对性骚扰的处理机制,尤其是缺乏投诉机制。虽然高校内部的纪委以及有关学生事务的管理部门也可以受理事关性骚扰的投诉,但这些部门毕竟不具备处理这一问题的伦理素养与专业知识。从理论上来说,纪委的主要职责在于加强党风建设并组织协调反腐工作,管辖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纪委也并不宜作为性骚扰投诉的受理机关。
其二,面对高校性骚扰,高校的领导层往往出于担心事件影响学校声誉及学习氛围的考虑,而一味地过度纵容或遮遮掩掩,不愿事件被公开。同时,在教师性骚扰学生的事件中,个别教师还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这难免令学校领导层面临着巨大压力。
其三,教师性骚扰学生是高校性骚扰的主要类型。对学生而言,教师,尤其是导师,无疑拥有着明显的权力优势,这种师生间权力极不对等的现实,加之规范的导师更换制度并未在中国的高校中普遍建立,让很多学生在遭受性骚扰后一味隐忍。
其四,目前我国高校在大学生通识教育中很少开设有关“性”方面的课程,诸如如何防范性欺凌、性骚扰等内容都很难在高校课程中得以寻觅,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高校事关“性”问题的舆论环境无法较为理性与宽容。
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工程建设。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通过国家发改委核定,初设报告获得批复,10月,水利部召开视频会议,全面部署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规制高校性骚扰必须依赖制度化、规则化的法治路径,这呼唤着国家应进行专项立法,而且专项立法在内容上不应仅仅注重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规范功能,更应重视学校层面细致可行的制度构建,从而令高校成为防治性骚扰的核心主体。
首先,专项立法应明确“高校性骚扰”的概念及其认定标准,并进行较为细致的行为列举,从而为后续行政、司法机关以及学校的工作提供基本判准。
其次,专项立法应将政府及社会纳入规制主体,充分发挥政府的监管、指导职能以及社会的补充作用,为学校的应对工作提供坚实的多维主体支撑。
再次,专项立法应督促各大高校制定本校之防治性骚扰政策。在由专项立法设定高校防治策略的基本框架后,各高校可依据各自情况丰富这一基本框架,增强其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如香港中文大学针对校园性骚扰就制定了防止性骚扰政策[19]。学校层面细致可行的防治措施既是法治国家应有的社会层面的治理机制,也是在个别情况下将性骚扰事件引入司法程序的必要因素,它将会最大限度地将这一问题化解在学校层面上,避免处理程序的拖沓与低效。
最后,治理高校性骚扰“靠一个部门或一个法律文件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必须建立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以达规制之效果”[20]。防治高校性骚扰除了应当进行专项立法外,还应充分发挥现有部门法的作用,通过专项立法与相关部门法的配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实现法律防范体系的工整严密。
权力不对等是高校性骚扰事件中常见的现象,因此,专项立法亦应引入行政措施。“公权力的介入,目的也在于要为权力弱势的一方赋权使能,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保障个人的自主权,彰显个人的自由权益”[21]。
公权力最为有效的介入路径在于成立专门的应对机构,专门的政府应对机构得以对高校的有关应对工作提供规范性的指导,并予以适当地监督与协作。如美国教育部就有专门的民权事务办公室(Officefor Civil Rights,简称OCR)负责处理高校性骚扰事件;我国台湾地区亦设有相关处理高校及其他学校性骚扰事件的委员会。政府应对高校性骚扰的专门机构应具备如下功能:
第一,受理备案或申诉功能。被骚扰者除了向学校有关机构进行反映外,还应当同时向该机构进行通报备案,对学校处理结果不满的被骚扰人亦可再次向该机构进行上诉。如2001年美国OCR发布的《性骚扰修订大纲》(Revised Sexual Harassment Guidance)就明确指出,“如果大学性骚扰的受害者在大学内部的程序走完后依然不能满意地解决问题,那么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民权办公室申诉。民权办公室是一个中立的调查机构,不会偏袒任何一方”[22]。
第三,处理功能。政府专门机构亦可直接处理高校性骚扰或协助被骚扰者将案件转入司法程序。仍以美国OCR为例,OCR在进行初步调查后将召开由当事各方都出席的协商会议,如无法达成和解,则OCR便可替被骚扰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被骚扰者出具“有权提出诉讼信函”由其自行提起诉讼。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由OCR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这不同于公民个人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具体来说,被骚扰者如若希望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则应当先接受OCR的初步调查,一旦OCR认为投诉合理,则其立刻启动行政介入程序,介入程序分两步走:第一步,帮助各方尽快达成和解;第二步,如果无法达成和解,则OCR将决定是否采取行政诉讼,如果认为应当采取,则OCR将向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3]。公民自己当然也可以直接选择民事诉讼,只不过,由OCR主导的行政诉讼将有更为细致的前置调查、和解程序和诉讼中的行政辅助力量。这是两套同时存在并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程序。我国与美国的诉讼体制有所不同,而且我国处理高校性骚扰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因此OCR上述做法不可照搬套用,但其亦有两点借鉴之处:其一,专门机构可利用行政力量的优势搜集证据,并主持和解;其二,如果当事人不接受和解,则专门机构可将搜集到的证据交给被骚扰人,并指导、协助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明确合法证据的范畴。在性骚扰案件中,“常见的容易侵犯他人权利(主要是隐私权)的证据取得方法是所谓的偷录、偷拍”[24]。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5]不过,2002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6]这说明并非任何未经对方同意而通过偷录、偷拍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因此在司法程序中,针对以上述方式获得的证据,只要查明取证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未经同意安装窃听器)或并未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则该证据就不得被视为非法证据,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适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模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涉及性骚扰的案件仍然采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模式。但实践中被骚扰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力量,专项立法可以为性骚扰案件规定特殊的举证方式,即有选择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模式。其实这在国际上早有先例,如欧盟在2002年出台的《关于落实男女平等待遇条例》规定,“申诉人只要列举对方骚扰自己的事实即可,由被诉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被诉人的证据是最终的”[27]。具体到我国,在原被告权力不对等的案件中,法官可以令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即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较为充足的实施性骚扰的可能性时,则被告应就其没有实施这一行为进行举证;而当原被告权力对等时,则仍采取传统的举证责任方式。当然,从遏制高校性骚扰的基点出发,司法机关在处理上述两类案件时可以适当地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即原告对于损害后果、行为人过错、因果关系的证明能够有合理的阐明即可被认定成立[28]。
第三,明确高校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实践中高校通常并不会在性骚扰案件中承担过多的责任,但高校知情且包庇性骚扰者的事件屡屡发生。实际上,高校性骚扰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因此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精神适用到高校性骚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即当性骚扰发生后,如若高校知情但未采取救济措施甚至故意隐瞒,则高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美国,“早期的司法判决一直将教师的骚扰视为是肇事教师的‘自己责任’,不愿承认学校作为雇主的‘代理责任’。直到1998年‘格波瑟案’(Gebser V.Lago Vista Indep),最高法院才最终确立起学校的代理责任”[29]。在这一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创设了赔偿请求权,对学校设置了连带责任,如果学生受到性骚扰,而学校实际知情(actual notice)或推定知情(constructive notice),却没有采取措施阻止,则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0]。更重要的是,我国未来的专项立法还可以创设下列两种司法救济模式:其一,当原告胜诉但无法得到及时或足额赔付时,由高校代为赔付,然后由高校向被告行使求偿权;其二,当高校知情不报甚至故意隐瞒时,被骚扰者可以直接以高校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在社会治理的进程中引入社会,尤其是各类社会组织的力量,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面向。在现代法治的视阈下,“法治所涉及的既不只是社会的上层,也不是社会中的少数人。法治是一项宏大的事业,它影响到无以计数的普通人的生活”[31],因此,“现代法治的第一个前提就是它必须是以社会自治作为其基本社会构造”[32]。中共十八大以来,执政党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反复提及“法治社会”的建设任务,法治社会已然成为了法治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规范意义上的法治社会就是指“社会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等组织规则的自治”[33]。
法治社会的理论命题无疑昭示着应对高校性骚扰不能缺乏社会力量的参与。专项立法应充分发挥政府的购买服务和社会的公益创投作用,促进社会公益团体、社工机构乃至商业组织自主地融入到防治高校性骚扰的进程中,从而弥补政府及学校治理工作的不足,并从社会的维度监督上述主体的工作,尤其是避免学校在治理过程中偏袒内部涉事人员。上述专业人士应当包括律师、心理专家、媒体工作者、社区服务人员等,并应当保证女性专家的数量。如美国民间成立有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American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Professors,简称 AAUP),该联合会积极关注高校中教师对学生的性骚扰,发布了《关于性骚扰政策的建议性声明》(Proposed Statementof Policyfor Sexual Harassment),该《声明》甚至还设定了自己的认定标准[34]。各类应对高校性骚扰的社会团体将会从社会的维度形成对这一问题的严密监督,促使有关部门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地处理这一问题。
1.确立性骚扰预防机制
一方面,高校应利用各类载体积极宣传有关性骚扰的常识以及学校对性骚扰“零容忍”的态度,校内的宣传载体包括学校官方网站、电子屏幕、布告栏、教职员工及学生手册等。同时,学校亦可鼓励教师代表大会、学生会及其他社团开展防治高校性骚扰的教育活动,并为被骚扰的学生提供帮助。
另一方面,高校应加强防治性骚扰方面的课堂教育,将其纳入本校通识教育的领域中,培养学生冷静面对性骚扰的心理素质和勇于抗争的斗争理念。特别是在教师性骚扰学生的事件中,高校教师对学生而言无疑拥有巨大的权威,且高校教师由于其学术特长、职业优势以及人格魅力等因素往往会令学生对其产生个人崇拜,从而失去防范教师性骚扰的意识。这些现实都决定了高校应在日常课堂教育过程中普及性骚扰的常识,提高学生应对性骚扰的意识及搜集证据的能力,以此防治性骚扰事件的发生,并为事件发生后的处理工作做好充足准备。
2.设立专门的投诉机制及处理组织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无一所高校有专门处理性骚扰的部门或流程”[35],这种制度上的缺陷无疑令众多高校性骚扰事件不为人知。专项立法应督促各大高校设立专门的投诉机制,让受害者得以及时有效地发声。而这种投诉机制的核心在于成立专门的高校性骚扰处理组织,负责接受投诉、调查应对以及善后工作。如我国台湾地区高雄师范大学依据该校《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办法》成立了学校的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专门负责处理本校发生的性骚扰事件[36]。更重要的是,为取得公平、客观的处理结果,借鉴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的内容,专门组织的部分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校内级别,甚至可以聘请政府人员兼职。
我国专项立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增强校园投诉机制的可操作性与高效性:
(1)广泛设立举报电话、邮箱,并通过校内网站、宣传栏、学生手册等载体予以公开。
(2)被骚扰人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进行举报,口头举报的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3)收到投诉后,专门组织应在规定期限内(如7日)迅速启动调查,搜集证据,这一过程应格外注意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4)专门组织在处理过程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答辩的机会,不得偏向于其中一方。
(5)规定细致的调查期限,如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指出:“学校或主管机关性平等会应于受理申请或检举后两个月内完成调查。必要时,得延长之,延长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逾一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检举人及行为人。”[37]
(6)如举报经查明属实,则专门组织应立刻上报学校领导层,由后者根据情节轻重来分别进行校内处分或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或司法部门。
(7)当事双方对学校的调查结果不满,可以向上述政府内设专门机构提出上诉。
(8)对涉事当事人提供心理协助,如根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学校应分别针对当事人提供心理辅导或协助,从而使其回归正常的校园生活。
3.规范教师行为
首先,高校应当规定所有在校教师签署反对校园性骚扰的承诺书,令教师明确认知防治性骚扰的态度与政策。
其次,为了尽量消除发生性骚扰的环境,降低师生可能面临的潜在压力,高校可用公开的政策形式倡导异性师生间应尽量避免在私密空间进行单独交流。
再次,高校应明确禁止师生间,尤其是具备评价关系或学术、学业指导关系的师生间产生恋爱关系,违反规定的教师应当调岗或更改双方之间的评价、指导关系。从本质上说,这并不是在干涉恋爱自由,而是为了防止教师利用不对等的权力关系对学生实施其难以反抗的性骚扰。正如有论者指出:“教师(尤其是大学教授)与学生处于与生俱来权力不对等之关系,因此,即使两者的性方面互动是出自全然相互自愿合意,但基于教育体系的公正完整性及教师本身的专业伦理义务,校方仍有直接介入的责任。”[38]
复次,以《教育部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为参考建构导师评价机制,尤其是采用该《意见》中提出的“研究生评价和导师自我评价相结合”的方式,督促导师形成自我约束意识。
最后,制定合理的导师更换制度,降低学生对其导师的依附性,保证学生在遭受导师性骚扰后勇于举报并抗争。
4.完善教师及学生的惩戒制度
高校应制定有关惩戒教师及学生性骚扰的制度规范,并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公示,形成一定的震慑效应。如我国台湾“清华大学”制定的《性别工作平等暨性骚扰防治办法》规定,对于性骚扰学生的教师,应“视情节轻重,对加害人依相关规定为调职、降职、减薪、惩戒或其他处理。如涉及刑事犯罪时,并应协助申诉人提出告诉”[39]。专项立法应督促高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校的惩戒规范,对实施性骚扰的教师以警告、记过、调离岗位或撤职、开除等处分;对实施性骚扰的学生予以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记入档案,甚至开除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