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著作权法采取利益平衡原则,不仅要求最大程度地鼓励创造者的创作热情和动力,还要求知识反哺,为社会进步和知识创新提供文化福祉。因此,无论在传统技术条件下还是在新技术、新模式、新客体层出不穷的信息网络环境下,都要处理好权利人与社会大众的关系,维持利益均衡,才能促进文化创新与发展。本文通过从版权权利中心的转移、商业模式变革、首次销售原则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及间接侵权规制四个方面分析网络版权公共领域与传统版权公共领域的区别,剖析新时代下掣肘版权公共领域发展的动因,从而为版权公共领域的重构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 网络版权 公共领域 复制 传播 间接侵权
作者简介: 王珊珊,中国科学院大学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19
版权因技术而生 ,每一项技术进步都会使版权制度发生变化。从印刷版权时代、电子版权时代 到如今的网络版权时代,版权的主体、客体、权能以及保护期限不断扩张。在互联网环境下,作品从生成、发布到传播,每个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互联网环境下复制成本低、交易速度快、收集证据难,盗版行为猖獗 ,侵权责任难以落实,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更是难上加难。
面对这些复杂的形势与问题,我们有必要在信息網络时代下仍然需要处理好版权与公共领域的关系,促进文化产业长远有效的良性发展。实际上,版权公共领域不是网络环境下的产物,在传统版权时代已然存在,它与版权保护相生相克、此消彼长。因此,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研究传统版权公共领域与网络版权公共领域的不同是处理好利益平衡关系的前提和基础,综合笔者自身的学习收获以及政产学研各界专家的观点,笔者认为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互联网推动版权权利中心由复制权向传播权转移
受制于技术条件的影响,长期以来传统著作权法以“复制权”为核心。复制是改编、翻译、发行、传播、演绎等行为的必经行为,也是最容易诱发侵权的行为,因此,在网络技术普及之前,保护版权的最佳途径就是控制复制行为。
在信息网络时代,传播比复制重要,控制传播远比控制复制更有价值 。网络环境下,作品复制变得易如反掌,在整个作品商业运营成本中所占的比例已经日益轻微,传播行为取代复制行为,在作品经济利益实现过程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传播问题取代复制问题,成为版权所有人、中间商、传播者和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焦点和核心。利益分配不再单纯依靠复制数量,而是从向点击量、下载量、关注度、授权许可等多方位综合参考,利益群体争当“流量之王”,流量变现程度影响利益分配格局 。
由此可见,网络技术的普及从根本上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复制成本极度降低,传播代替复制成为版权增值的主力,版权中心从复制过渡到传播,版权格局亟待调整。
二、新型商业模式涌现背景下的利益格局变迁
时代进步促使著作权法不断改进以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当前,数字网络技术也给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其一,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断增加,人工智能生成物、大数据抓取、区块链技术、UGC短视频、IP衍生品等新兴的版权客体不断被关注;其二,新型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并不断被讨论和规制,对遏制聚合盗链、网页快照等侵权行为起到一定作用;其三,商业模式的转变引导利益分配的调整。网络环境下,流视频成为主要商业模式。流媒体将音、视频等多媒体文件压缩成数据包,通过服务器连续、实时地传送给用户,从而实现“边传边播”,大幅减少了浏览者的等待时间。商业模式的变化影响利益分配,同时也影响版权格局的调整。
三、首次销售原则在网络环境下受到冲击
首次销售原则将版权人的发行权和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区分开来,作品的复制件一经售卖,版权人就失去了对复制件的控制权,无论买受人如何处置,版权人均无权干涉。该项制度遵循利益平衡原则,通过权利边界的划分,遏制了版权人发行权滥用的现象,使首次销售后的作品顺利进入可流通领域,为知识市场输入新的活力 。可以说,在传统版权时代,首次销售原则为权利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均衡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
在网络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同样重要,但也存在诸多挑战。首先,从销售模式上看,传统版权时代作品载体大多数为有形载体,在网络版权时代,用户不仅可以接触到有形作品还可以直接下载数字作品。数字化传输往往伴随着复制,而首次销售原则是对发行权的限制,复制权并不受其规制;其次,从利益主体上看,传统版权时代,首次销售原则将发行权和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分离,主要受益主体是复制件的出版商和销售商,复制件的数量决定着获利多寡,在网络时代,网络平台利用信息技术为用户提供信息检索、信息存储、聚合链接以及支付结算等功能 ,用户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平台直接从作者手中获取数字作品,出版商和销售商无需参与其中,首次销售原则的利益平衡功能无的放矢;再次,从权利保障上,首次销售原则是要保障后续买受人对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但是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人们不再需要面对面交易,作品内容也转换为了数字形式,那么在二次交易结束后,卖方的诚实信用谁来担保?如何能保障或者谁又能证明卖方已经彻底删除了原作品复制件呢?谁又能保证数字作品复制件如同传统版权作品一样,发生的仅仅是空间的转移而非又一次的复制呢?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尚无定论。
笔者认为,虽然首次销售原则直接适用于网络版权时代存在很大争议,但也不是毫无可能。 亚马逊公司和苹果公司早在2013年就通过专利技术解决首次销售后的侵犯复制权的问题 ,亚马逊公司的技术特点是在二次销售发生时,系统会自动删除留在原买受人账号中的原文件,苹果公司的技术特点则是所有权信息在文件转售的同时更改为新用户的信息,原所有权人失去控制权且无法继续使用 。同时,为了防止首次销售后的作品被无限分享,苹果、亚马逊、腾讯等都在自己会员体系中加入了登陆账号的数量控制要求。可见,随着技术的发展将首次销售原则运用于网络版权之中也是指日可待。
四、间接侵权原则在技术革新下被不断反思
(一)从严格责任到避风港原则
互联网产生初期,美国法院通过严格责任制度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然而,在网络版权侵权过程中,由于技术受限,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但不能有效防范侵权,反而使平台成为侵权行为的滋生地 。此时,如果继续延用严格责任制度,不仅会使潜在侵权作品数量激增,还会增加讼累,造成司法混乱,更会阻碍版权产业的发展,长此以往,版权领域利益平衡的格局将遭遇严重打击。因此,美国法院将严格责任转为间接侵权责任,并于1998年颁布《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将“避风港”原则固定下来,随后各国纷纷效仿。
网络版权间接侵权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在保障版权人利益的同时,限制了权利人垄断传播技术的企图 。不难看出,从“严格责任”到“避风港”原则的过渡,不仅是传统版权时代向网络版权时代转变过程中的历史导向,更是在版权公共领域的理念下,让渡和重新分配版权利益的正确选择。
(二)从避风港原则到平台监管
根据2018年《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72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4074万人,互联网普及率已经达到55.8% ,网络版权产业规模突破6000亿元 。网络版權行业的快速发展,给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网络平台在其中的作用不可忽视 。
但是,我国的“避风港”原则仅对“通知-删除”、“无主观过错+立即删除”和“未直接获利”三种情形做了简单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监管责任和侵权责任均未做出实质回应,再加之在互联网时代和技术革新的影响下,聚合盗链、网络云盘、网页快照、版权过滤等问题层出不穷,显然经过二十年的发展,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服务平台的成长都远远超出了当年的立法预期,“避风港”原则在调整网络版权侵权问题上有些“力不从心”。
笔者认为,当前在人工智能、大数据以及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辅助下,网络平台检索、筛选、审查和鉴别信息的能力已经取得很大的进步,如果还过分强调网络平台的免责适用,不但对版权人不公平,长远来看,也会影响网络版权行业的进步,因此,适度增加网络平台的监管责任和过滤义务将更有利于产业发展。侵权问题不仅仅涉及版权人与侵权人二者之间的利益纠纷,更是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厘清和划分,每一次版权纠纷的裁决都像切蛋糕一般,版权人分的多了,社会公众分到的自然就会少,因此,无论是在传统版权时代还是在网络版权时代,版权与公共领域此消彼长的关系都指示我们必须正确解决网络版权侵权问题,才能兼顾各方利益,寻求个中平衡。
版权与公共领域问题相生相克,不仅关乎版权人与社会大众的利益,对于产业发展、经济繁荣、文化创新同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信息网络时代,透析新环境下版权公共领域的变革与掣肘,才能未雨绸缪,为日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和挑战提供理论借鉴与支持。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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