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以执行和解的性质与效力为视角

2019-03-27 00:5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5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救济

(南昌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31)

在我国,执行和解是一种特有的制度,其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平等协商,对执行依据所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共识,从而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事实上,执行和解的达成通常以申请执行人的让步为基础,而从理论上说,强制执行是申请执行人实现全部权利的最为有效和迅速的方式,故执行和解一般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但由于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顽疾,强制执行并不能完全满足申请执行人回复权利的需求,所以这便给了执行和解生存和发展的空间,进而成为解决执行争执的一种有力手段。

一、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和效力分析

虽然执行程序的契约化势不可挡,但当前我国法律关于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还过于粗略,甚至连关键的性质与效力都未加以明确。而就性质方面,目前理论界主要有“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以及“一行为两性质说”四种观点,其中较为合理地解释了执行和解,获得理论界普遍认可的是“一行为两性质说”。本文以为,在执行和解中,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平等达成共同意志,协议的效力建立在双方自觉遵守之上,且其协议的形成和实施过程并不当然引起诉讼程序的变化,这首先是私法自治的表现。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执行和解协议是为了实现执行名义所定的权利而达成的,一旦协议履行完毕,便会直截导致执行程序的终结,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同时,执行和解的救济方式亦表明其兼具双重属性的本质:一方面,可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这与一般合同无实质区别;另一方面,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意味着协议在出现不履行、欺诈或胁迫事实的情况下,可能直接失去法律效力。而这便显露出其诉讼行为的一面。此外,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断不能将执行和解看作两个行为。因此,“一行为两性质说”的观点最为恰当。

二、执行和解制度的适用问题

介于我国立法始终未明确执行和解的性质与效力,致使相关法律规定的全面性和严谨性有所欠缺,司法实务的理解也多有差异,由此引发制度适用的诸多难题。

(一) 成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利用工具。执行和解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困难之际退而求其次的实现权利方式,就效力层面自与执行名义不堪对比,甚至连普通的民事合同都强于执行和解协议。如此不仅有碍于制度的顺利运行,还将相关当事人的权益置于无保障的地位,并给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再者,对被执行人而言,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显然能给予其更充足的履行时间。最后,我国社会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加上相应惩罚机制的不足,使得被执行人假借和解名义,暗中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现象已屡见不鲜。

(二) 仍未彻底解决救济的单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发布了《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可诉性成为一大亮点。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的情形下,享有“或执或诉”的选择权。可诉性的增加打破了之前救济即失效的窘境,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提高了违约成本,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约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障。然而,即使在新规定中,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也是十分有限的,被执行人并无此同类诉权。被执行人仅能对恢复执行的裁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却在督促申请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方面无能为力。就执行和解协议基本的私法属性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形成协议,同样也理应拥有同等的救济权利。否则若和解协议要求申请执行人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申请执行人却反悔拒绝履行时,被执行人又当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 陷入协议已履行部分难以扣除的困境。由于执行和解的诉讼行为性质,恢复执行成为其不可抛弃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和解协议实际上已对执行名义所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更改,这便使得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规定》第17条表明,恢复执行后,应当依法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通常情况下,是以金额的减少或期限的放宽来达成和解协议,该类协议的抵扣并非难事。但若当协议标的的性质发生了变更,如以劳务来代替金钱债务,此时如何扣除缺乏依据,使得恢复执行愈发棘手。

三、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思路

在执行和解“一行为两性质”的定位下,既要克服其私权性下效力较弱带来的制度的脆弱性,全面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又要处理好其诉讼行为性质下存在的冲突,扫清现实障碍。

(一) 增设相应惩罚机制。惩罚机制能填补执行和解效力的微弱,而我国当前整体的惩罚力度不大,威慑力不足,执行保障措施如加倍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均只是通过增加债务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且此类方式一定程度上会削弱被执行人履行的决心,同时加大其负担和压力,最终破罐子破摔。因此,不妨另辟蹊径,将重心置于被执行人的人身利益之上,按照其行为妨害的程度,可对其采取训诫、拘留等惩罚方式。

(二) 完善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虽然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本身处于一种相对卑微的地位,但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之上的执行和解却截然不同。因此,对于执行和解的救济方面,也应做到一视同仁。一方面需在立法上赋予被执行人以完整的和解协议诉权,甚至在必要时也可对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另一方面,实践中的法院还需重视了解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状况和主观态度。这一系列举措不仅有利于保障被执行人的权益,而且能一定程度上避免程序反复,提高执行效率。

(三) 遵照合理标准扣除已履行。对于标的性质发生变更的执行和解协议,为确保扣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可适用我国的其他法律规定。比如,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折算劳务、误工等的费用,恰当把握已履行部分在执行名义所定的义务中的比重,实现对《规定》的灵活运用。

四、结语

一项制度的设置,必须明确其性质效力才能使其正常运转,发挥其应有的效用,执行和解亦不例外。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定位执行和解,致使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运作中屡屡碰壁。因此,我国当务之急便是解决好定位问题,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加强立法、规范司法,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使之成为执行双方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有效工具,在缓和当事人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为解决我国执行难问题给予更为有效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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