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杀人与伤害
——从故意杀人与伤害的本质区别看司法实践中认定依据

2019-03-15 19:49:37孙建安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作案人故意伤害凶器

孙建安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 102628)

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在《刑法》上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从刑法理论上并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定性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却常常出现意见分歧。 杀人案件和伤害案件(均指故意犯罪,以下相同)的侦查虽然同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但许多案件在立案定性上会有不同意见,甚至在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也常出现不同观点,而成为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辩的焦点。 究其客观原因,是杀人案件与伤害案件在犯罪行为、过程、结果上具有一定相似性,特别是故意杀人与伤害致死、故意伤害与杀人未遂这两种情形,常常貌似孪生,在公安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难以辨识。

下面,以两起“捅刀”案件为例,看看两者的相似性。

案例一:某菜市场附近,学生赵某与校友景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殴斗,赵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景某背部连刺五刀(三刀伤及心脏),景即刻死亡,赵某逃匿后被抓获。 案例二:某学院校园,学生胡某与同学韩某(女)因感情纠葛引发激烈争吵,胡某用水果刀刺中韩某腹部(动脉破裂),在韩痛苦地恳求下送医,途中失血过多死亡。 两案相似处颇多:诱因均系财、情琐事而口角引发,手段都是捅刀行凶,凶器同为随身携带水果刀,后果均造成被害人死亡。那么赵某、胡某的犯罪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伤害致死呢?当事人供述出入较大,公安司法人员也莫衷一是。为能准确认定性质,须看杀人与伤害罪名含义及行为本质的区别。

一、正确认识故意犯罪中杀人与伤害罪名

故意杀人罪是行为人故意地、 非法地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行为。 故意杀人罪隶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名之一种,毫无疑问,也是刑法中性质最恶劣、后果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故意杀人罪的实施主体是一般主体, 也即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犯罪主体。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追求、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生命权。 客观上杀人犯罪行为须以剥夺他人生命为前提,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都能构成其罪。众所周知,故意杀人罪属于行为犯,作案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就可构成杀人罪。 无论被侵害对象是否已经死亡,亦无论犯罪行为处在杀人的(预备、中止或未遂)哪一阶段,都可构成犯罪而应当立案予以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对故意杀人罪的处罚内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地、 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从立案标准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一定的伤害程度,则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立案。故意伤害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故意伤害造成重伤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结果加重犯。如果主观上有伤害致人死亡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等,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拟制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对故意伤害罪的处罚内容。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二、正确理解故意杀人与伤害的本质区别

上述刑法理论表明: 故意杀人行为是主观上欲剥夺被害人生命,希望、追求、放任他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行为在主观上是损伤被害者人身健康,意在致其受伤、致其残疾而并非剥夺其生命。伤害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 也大多由于行为偏差或伤势过重等情况引起。换言之,杀人犯罪行为与伤害犯罪行为的本质区别, 关键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一方面,故意伤害致死并非等同于故意杀人;另一方面,杀人未遂也不能故意伤害相等同。 杀人者未遂的结果并非其主观所期望, 而是意外原因所无法作为,被害人未死亡纯属意料之外,完全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 杀人犯罪与伤害犯罪容易混淆的焦点主要在杀人既遂与伤害致死、 杀人未遂与伤害既遂两种情形, 产生混淆的根本原因是两种犯罪造成了同样的结果。虽然结果相同,但犯罪行为主观要件即故意的内容不同, 前者为故意剥夺生命后者为故意损伤身体。

怎样判断犯罪行为人故意的内容较为复杂。 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作案时的客观环境,作案的全过程。[1]犯罪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同一种犯罪的内心起因,例如报仇雪恨类的犯罪动机,由于每个人个体心理感受强度有着很大差别, 可能会产生不同的作案目的,比如伤害或者杀人;同一种作案目的,可能源于不同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性质及案件性质类型主要取决于实施犯罪及作案的目的。 犯罪目的从伤害到杀人恶性程度递增关系可简单示意为:故意轻伤害→故意重伤害(致死)→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 最易混淆的就在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 伤害他人者大多是为了给被害人造成难以忍受的痛苦, 当伤害后果较轻时一般比较容易认定;一旦危及生命或致死,作案者“夺人之命”或“伤人身体”的本意就需要我们认真判断和鉴别了。

三、正确判别行为人犯罪的主观目的

杀人作案故意与伤害作案故意有着本质不同,前者以作案目标死亡为目的, 后者以侵害对象伤残为追求。 犯罪行为人行凶作案的目的是主观的意识和内在的思考, 究竟是为了剥夺被害者生命还是为了损伤他人的身体健康, 只能通过其外在的行为表现和语言表达来判断。 借助刑事侦查和法医学理论的研究成果, 应当从以下诸方面综合分析作案者行凶的主观目的:

(一)作案目的之犯罪动机

杀人行为是在图谋财物、报复泄愤、宣泄情欲、斩灭活口等各种心理动因推动下实施的, 尽管犯罪动机各式各样, 但杀人作案的唯一主观目的皆为剥夺他人生命。 不同的杀人犯罪动机决定了杀人案件的具体性质类型,例如谋财害命杀人、私仇报复杀人、强奸杀人、奸情杀人、甩包袱遗弃杀人、寻衅斗殴杀人等。伤害行为常有报复泄愤、嫉恨妒忌、打砸抢、聚众斗殴等心理动因。 相同的犯罪动机可能产生不同作案目的,相同的作案目的或可源于各异犯罪动机。由于犯罪动机属于作案者之“初心”,动机与目的共同外化成犯罪行为, 直接影响作案手段的选择,并与外在行为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也更能体现刑事案件前因后果, 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能映射出作案目的。

(二)凶器种类的自行选择

作案凶器是杀人与伤害犯罪行为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 而如何选择和使用凶器常常能够表明作案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意向和作案目的。作案者的内部心理外化成犯罪行为的一般规律是: 外在影响→犯罪动机→作案目的→凶器选择→作案手段→行凶过程→犯罪结果。若在刀具、枪支、砖石、木棒等多种凶械俱有的场合,下意识地选择砖石、棍棒对他人实施侵袭, 能够反映出其行为是以损害人身健康为目的;如果作案人事先准备了刀斧、枪支、炸药等凶械武器, 则能说明其在犯罪预谋过程中就已经选择了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凶器。一般来讲,作案人选择作案工具和凶器所具有的杀伤力大小, 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表明其追求什么目标的心理程度。

(三)行凶部位及打击力度

犯罪行为人对侵害对象行凶袭击的位置也是判断其作案目的的关键要素。 虽然厮打搏斗抵抗伤一般表浅杂乱, 但故意杀人者对侵害对象袭击部位大多明确而集中,常常位于被害者的头颈、气管、心胸、动脉等要害部位,而且打击力度较大,大多能形成贯通型创伤、粉碎性骨折。故意伤害者对侵害对象的袭击部位大多指向腹部、臀部、四肢、五官等部位,打击力度一般也相对较小,成伤相对浅表。 例如,由于恋爱矛盾引发对女方划脸、刺臀、毁容的行为,从行凶部位、袭击力度可以大致判断出,其作案目的是损人健康而非剥夺她人生命; 而因婚恋矛盾导致的杀人案件,不仅可能对被侵害者成伤较重,甚至动辄发生以暴力袭击手段杀害被害人全家的惨案。

(四)致命伤性质及其数量

法医学理论认为, 人体致命伤有绝对致命伤和条件致命伤之区分。 所谓绝对致命伤是足以迅速致死任何人的损伤,诸如脑部挫伤、心脏创伤、颈部切割伤等;所谓条件致命伤是指损伤不足致死,但在肌体衰弱、 患有疾病等内在条件或伤后未能及时救助等外在条件下能够导致死亡的损伤。 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人身损伤绝大多数表现为绝对致命伤, 故意伤害致死造成的人身损伤则以条件致命伤最为多见。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受伤数量虽多但多数在浅表,即使尸体上有一处致命伤, 也不能排除作案人有损人健康之目的;如果尸体有多处致命伤,则说明犯罪行为人对侵害对象曾经予以多次重复实施致命袭击,表明具有非要剥夺他人生命不可的作案目的。

(五)现场流露的相关语言

犯罪行为人在作案的犯罪现场即时流露的语言,包括在作案前或作案后言语表达的内容,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其行凶的主观目的。 在作案过程中为了发泄私愤、侵占财物、宣泄情欲,行凶者常常借助语言表达自己的内心渴望和心理追求, 这些语言或可暴露出其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 也即能够映射作案目的之犯罪动机。 侦查实践中常常调查了解到有作案人在犯罪现场行凶的同时表达“我整死你”、“要你的命”、“你服不服”、“打折你腿” 等语言,这对我们判定其作案目的有一定参考价值。 尤其在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中,作案同伙之间的语言交流包括现实交谈、网络聊天、电子讯息等内容,往往能够暴露出其真实的作案目的。

(六)行凶后有无救助表示

犯罪行为人行凶作案后对被害人有无抢救表示,也是区分杀人行为与伤害行为的标志之一。杀人作案者在行凶后大多避之不及潜逃而去, 偶有把一息尚存的被害人抛于荒野使其不能被人及时发现,甚至还有对尸体再加以残害者。 伤害案件中有一部分作案人一旦发现犯罪行为可能会危及被害人生命,会有或由自己行动或提醒他人予以救助的表示。某些涉黑团伙常用断手筋、剁手指等残忍手段,施暴后却又包扎或送医, 也有故意不让其死以便使其活着遭罪的目的,尽管其罪行令人发指,但据实也应定性伤害。有些激情犯罪人袭击了被害人要害部位,当后果刚刚显现却又能很快醒悟积极施以救助, 定性时除考虑打击部位外,还应考虑到犯罪动机转化、作案目的改变等因素。

四、正确认定杀人与伤害性质的注意事项

判断行凶作案的目的牵涉到作案人犯罪动机、作案凶器、行凶部位、致命伤数、语言流露甚至作案前后的表现等等。在公安司法实践中,要尽可能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才能保证准确定性。 最忌讳以偏概全地单独依据某一线索贸然下结论, 或把某项内容过分看重强调到不适当的程度。[2]为正确区分故意杀人与伤害,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谨防唯结果论

唯结果论是指以被侵害对象是否已经死亡或者受伤轻重程度作为判定是杀人或是伤害的唯一标准。从表象上看这样判别似乎比较客观,实际上却没对作案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考量, 忽视了伤害行为可能导致死亡,杀人行为也可能未遂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所谓犯罪行为结果就人体损伤而言,应该是指外力造成的原发性损伤程度, 而不是经过医疗救治后的结果。 例如切割颈部,只要未伤及主动脉和神经,在现代医疗条件下及时抢救仍有很大可能使被害人脱离危险而不致残疾。 如果将其理解为治疗以后的结果,必定会造成重罪轻处的现象。

(二)谨防唯因素论

唯因素论是指单从犯罪行为人与被侵害对象之间的利害冲突、 矛盾关系所达到的严重程度来判断其犯罪动机和作案目的。事实上有两种情况:一方面尽管矛盾严重, 有的作案人却并不想让对方痛快地“死”,而是让其不能好好地“活”,即使“不共戴天”也不一定实施杀人行为;另一方面尽管冲突不大,因为生活琐事却能积恨在胸, 也可能做出残害生命的极端行为。 人与人之间的利害冲突能够引起何种刑事案件,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度和心理承受力,很难由他人进行量化评估, 因此单凭行为人具有什么样的作案因素来反推定性,未免会失于偏颇。

(三)谨防唯凶器论

无论杀人案件或者伤害案件, 作案凶器和犯罪工具都是极其重要的物证。 尽管凶器种类在判断性质时极为重要,但不能仅凭其锐利程度、威力大小来区分杀人与伤害行为, 还要关注与其相关的诸多因素。三尺长刀砍伤腿部可能定性为伤害,三寸铁钉钉入头颅或可定性为杀人。 凶器的种类与作案手段紧密相联, 使用凶器的方式和数量对案件定性也至关重要。例如煤气、鼠药、安眠药等危险物质,使用方式和数量必须加以考虑。 不同凶器可实现相同的作案目的,同种凶器也可用于不同性质案件。例如使用硫酸泼面应该是毁容伤害行为, 推人入硫酸池中则应该定性为杀人。

(四)谨防唯口供论

在“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法治时代,单单依据犯罪行为人口供判断其作案目的, 进一步推定杀人或伤害,这样的做法既草率又错误。有的行为人在行凶作案时确有杀人之心, 而囿于畏罪在供述时却千方百计地加以狡辩,用“根本没想整死他”、“感情这么深怎么可能杀人”之类的供述来掩盖事实、推脱罪责。尽管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辩解也可能成为证据,但需要调查事实加以佐证。 要本着重证据、 不轻信口供,把作案嫌疑分子的口供与其案前、案中、案后的行为表现联系起来看,戳穿谎言,揭示事实,辨明是非,准确定性。

综上所述, 要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准确地定性,应当从作案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引发案件的起因、整个作案的过程、犯罪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和凶器、 打击的部位和强度、 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侵害行为发生时的情境、犯罪行为的结果、作案人案前案后的行为表现和语言表达等,进行全面、系统地综合分析判断。 纵观前文所述的案例一赵某侵害景某案件和案例二胡某侵害韩某案件,笔者认为:案例一应该定性为杀人,案例二应当定性为伤害,与事实相符,于法律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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