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中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冲突与平衡

2019-03-15 07:40姜馨伦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相济刑事法律讯问

姜馨伦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 侦查系,安徽 合肥 230001)

侦查讯问作为重要的侦查措施,在深挖犯罪、串并案件线索与证据、破解侦查破案瓶颈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作用[1]。侦查讯问工作的开展具有显著的法律性与强制性的特点,需要侦查讯问人员在开展讯问过程中对相关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了然于心,在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综合使用讯问策略与方法。但在现阶段侦查讯问工作中,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冲突阻碍了讯问工作的正常开展,需要我们理清冲突阻碍,找到平衡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发展之路。

一、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明晰

刑事法律是指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在内的、用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法律集合。刑事法律中对侦查讯问工作的相关规定,包括侦查讯问人员的职责、要求;制作讯问笔录的程序性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印证规则及口供补强规则等口供审查规则等一系列相关规定,将侦查讯问工作及讯问人员的相关活动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对于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这些法律规定保障了他们正常的诉讼权利,有助于保证口供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对于开展侦查讯问的工作人员而言,这些法律规定则规范了其侦查措施的开展,也可看作是对侦查讯问人员的保护。

对于“刑事政策”的分析,可以从分词的角度理解:与“刑事”有关的“政策”。“刑事政策”最早由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总和”;后李斯特在其现代刑事社会学的研究中丰富了“刑事政策”的内容,认为其“不但包括了犯罪原因及刑罚效果的研究,更扩展至犯罪对策及一般的社会政策”。以上观点体现出了刑事政策的狭义与广义之分[2]。在英美国家,刑事政策通过公共政策的形式表现出来,进一步加深了对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各项对策与策略的研究,更偏向于刑事政策的广义概念。

我国对刑事政策的研究起步较晚,学者对其理解也经历了狭义与广义两个阶段。除对西方研究的吸收借鉴外,我国的刑事政策表现出了更多独有的特点。首先,我国政治话语背景下的“政策”与西方“政策”并不完全相同。我国的“政策”与路线、方针等说法的内涵相通,故我国刑事政策多是原则性指导,体现出党和国家鲜明的意志性,导向性强;其次,我国刑事政策区别于西方的特点还表现在法律体系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在法治领域中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成果,其发展根基与动力离不开党和人民的意志。我国的刑事政策扎根于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我国的刑事法律带有浓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缩影,因而我国的刑事政策也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另外,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修改变动的频率较高,随之带来的是我国刑事政策价值取向的变动。刑事法律法规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使得我国刑事政策也在不断地调整更正发展方向。我国刑事法律法规修改频率较高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由于在当今中国日新月异的大环境中,刑事法律法规等成文法的滞后性表现地更加明显;二是由于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名录众多。据不完全统计,相关实体法、程序法、有关犯罪、刑罚、分则等的法律法规已有二百余部,一部法律法规可能几年才进行调整,但二百余部法律法规,平均下来每年都有几部进行修改。刑事法律法规的修改势必会影响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

对于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可以从联系与区别两方面进行解读。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的立法、执法与司法中起到引导规范的作用,刑事政策通过刑事法律表现出来;而对于两者的区别,可以从性质、表现形式、制定主体和程序、调整范围及稳定程度等方面的不同进行分析。两者的联系使得一方的发展特点必然影响另外一方的发展方向,两者的区别则使得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在对于同一个问题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产生矛盾的可能。

二、侦查讯问中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冲突

侦查讯问作为法定侦查措施之一,在开展过程中必然会体现出侦查措施所共有的法律性、科学性、对抗性、强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又外化为各项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保证侦查讯问工作能够依法进行。

有关侦查讯问的刑事法律相关规定主要分布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诉法中对侦查讯问的主体、程序、第三方参与人、录音录像等都作出了相关规定,包括侦查人员的人数、性别要求;讯问时间要求;讯问时应宣读权利义务告知书等。

有关侦查讯问的刑事政策则主要通过刑事法律、党的文件和会议精神体现出来。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和“宽严相济”。1979年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刑法原则写入刑法,据此我国刑法作出了一系列有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3];“严打”开始于1983年。1997年刑法修改时删除了有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条文,但刑事法律具体法条仍体现出这一刑事政策,如各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规定,作为量刑依据保留了下来;“宽严相济”则是我国今后一段时期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2004年第一次提出“宽严相济”政策后,便在刑法修正案中通过调整刑法结构、限制死刑、减刑等表现出来,并进一步完善了坦白从宽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继承与发展。这些刑事政策体现在侦查讯问工作中,则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具体要求。

在对有关侦查讯问的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梳理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就是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有交叉融合的部分存在,有的刑事政策是以刑法原则的形式出现在刑事法律中。但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区别决定了两者不能毫无原则的相互替代,否则会出现两者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细究有关侦查讯问的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刑事法律规定与“严打”刑事政策之间的冲突。在侦查讯问工作的开展过程中,需要侦查讯问人员通过执行各项法律规定,从饮食休息、讯问时间地点、辩护人介入等多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主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程序启动后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相对处于劣势地位,为其设定 “法律上无罪”的诉讼地位作为程序性保障,能够与公权力开展对抗[4]。“严打”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刑事政策,至今已开展了四次全国范围内的“严打”活动,地方开展的各种“严打”行动更是不胜枚举。在高压工作态势下,就会使得因简化侦查讯问工作流程致使错误出现的可能性变大。现实中的确存在这种情况,当破案压力大或者侦查讯问工作人员业务不熟练时,有关“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工作要求就会被有意或无意的忽略,如对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的干预、侦查讯问工作人员轮班“熬鹰”、讯问女犯罪嫌疑人没有女性侦查人员在场等,这些都是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移交起诉案卷材料时经常发现的问题。

其次,“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刑事法律规定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之间的冲突。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情节或无罪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另外,刑诉法已经针对 “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方式出台了禁止性规范,在程序上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供述自愿性中的“自愿”并不是心理学意义上的自愿,因为趋利避害的本性使得没有犯罪嫌疑人会去主动自愿接受刑事惩罚。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预示着“沉默权”在我国现有法治理论视野中并无立足之地,其与刑诉法中“有拒绝回答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相悖:侦查讯问会借用多种讯问策略与方法,讯问工作的提问中并不都是触及关键案情的问题,看似无关的问题可能是在为讯问工作扫清外围障碍。若优先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可能会使侦查策略与方法无法最大限度发挥效能;若重点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则可能出现政策高于法律的法治漏洞。

再次,“实质真实”的刑事法律规定与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间的冲突。“实质真实”在刑诉法中表现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要取决于法院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但刑诉法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则表现为调整刑罚范围、完善假释规定、坦白立功以及特定人群的从轻或从重处理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带有特事特办的意味,可能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在实质上相似的不同的两位犯罪嫌疑人,因为具有不同的坦白情节,最终的量刑结果会大相径庭。另外,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暴露出这个问题:被告人自愿认罪属于从宽处理情节,但简易程序因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终结诉讼程序,法院不再对全案的证据做审查判断,直接依据有罪供述做出最终裁决。从量刑结果的角度看,体现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从判决过程的角度看,则违背了“实质真实”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

三、对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冲突的反思

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服务于刑事诉讼过程及刑事行为,有共同的出发点,但由于两者的制定主体、价值取向与追求目标等方面的不同,导致在发展过程中两者出现了冲突摩擦。对于我国刑事政策的讨论一直都在进行,其中不乏有反对的声音。对刑事政策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并非专门的立法部门,容易受到来自党政机关及传统犯罪学派主张的影响,对于刑事法律原则性要求把握力度不够;其次,刑事政策追求的价值取向不合理,过分强调对于当前社会秩序的维护,忽视了法治社会建设中对于自由、公平与法治等基础性要求的实现;另外,刑事政策的滞后性、越位性等也是刑事政策被诟病的症结所在。

当然,刑事政策既然存在就有其价值所在。首先,刑事政策受到刑事法律原则的影响,又反过来影响刑事法律原则的精进,而两者都通过刑事法律表现出来,故可以将刑事政策的完善看作刑事法律进步的动力之一;另外,各项刑事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刑事法律运用的过程中,稳定性强但灵活性不足,刑事政策则可发挥自身的弹性,弥补刑事法律的相对滞后性。

四、侦查讯问中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平衡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刑事政策对于实践工作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故需要在理清刑事政策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之后找到平衡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解决途径,促进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融合发展。对于侦查讯问中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融合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首先,有关侦查讯问的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要基于相同的价值体系。这里的价值体系,不单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也包括社会现状与法律价值取向,这些价值体系将组成指导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融合发展的系统理论,形成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刑事法律规定与“严打”刑事政策之间的冲突为例:两者间之所以存在冲突,就在于“严打”只着眼于社会现状,而忽视了法治理论与法律价值取向的要求,致使“严打”刑事政策针对性强但有偏离法治轨道之嫌。

其次,在侦查讯问开展过程中,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作用要有明确定位。我国的刑事政策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故在侦查讯问工作中要以刑事法律为准绳,以刑事政策为补充。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刑事法律规定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之间的冲突为例进行分析:“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应该作为整个侦查讯问的基调、以侦查人员的震慑力与权威性表现出来,形成一种不怒自威的氛围基调;而“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刑事法律是对侦查讯问工作的具体要求,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应有之义。

再次,要加强有关侦查讯问的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指导,及时作出调整。法律的滞后性与政策的时效性决定了有关侦查讯问的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需要适时根据情况进行修改完善。以“实质真实”的刑事法律规定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间的冲突为例进行分析:简易程序通常被看作是“实质真实”刑事法律规定的例外,体现出“宽严相济”的本质,这种观点存在自相矛盾的缺陷,若想规避开这些问题,就需要在找到刑事政策制定背景的基础之上,改进其内涵与实施要求,参考相关刑事法律作出调整,避免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步调不一致导致的尴尬局面。在现阶段侦查讯问工作中,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冲突已存在许久,这其中有政治、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更多的是对两者关系的理性思辨不足造成的,这就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去革除弊端。侦查讯问工作更多强调的是侦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养与主观能动性,但作为法定侦查措施,必须要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开展,这是理清侦查讯问工作中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之间冲突的必然要求,而对于两者的完善与发展,则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应有之义。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互为体用,共同推进侦查讯问工作的有序有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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