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涛
摘 要:为了使“起诉难”的问题真正的能够解决,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将原来的立案审查制度改革为立案登记制度,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相关法律和《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等法规的出台,对立案登记制度的相关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立案登记制度得以正式确立。
关键词:立案;登记;研究
一、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自“立审分立”的立案模式试行以来,相比于“立审合一”的模式更好地限制了在案件的处理中法官的绝对控制权,因此,在1996 年到2000 年间,我国开始探索进一步规范“立审分立”的立案模式,更有利于完善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实体审判等工作都是在分别进行,能够达到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目的。“立审分立”的模式在法院的立案和审判工作过程中的职权分离和监督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仍然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存在,例如在当事人起诉的过程中,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给立案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滋生立案腐败问题。自2000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民事立案的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和专业化。在“立审分立”模式下,立案审查制度对案件进行较为严格的筛查,这样就规定了比较高的起诉标准,“立案难”问题越演越烈。
二、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之弊端分析
人民法院大刀阔斧的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之后,公民到法院进行立案起诉的门槛看起来降低了很多,虽然近年来对我国在立案方面应当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很多学者都进行了各种必要性的论证并提出了很多的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和意见;但当前的立案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真正的能够根除立案审查制度的弊端等现实问题,有待进一步观察。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立案的受理标准就是能够满足起诉的条件,但起诉条件中不乏对纠纷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因此,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大多是立案庭的法官凭借其多年的工作经验和案件本身的实际情况进行的,这实际上立案工作人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束手束脚。当前的立案登记制度具有其固有的缺陷:
(一)立案登记制度依然大量充斥着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查
我国的立案登记制度其实质上是具有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的特点。程序审查主要包括对诉状、证据及起诉时的相关手续的审查,实体审查主要包括对诉的利益、诉讼请求范围与正当性、法院管辖权、正当当事人问题的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反之,原告在其诉称的民事关系中没有任何权利义务,那他就不具有原告资格”,事实上,是否具有诉权和认定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却是依据实体法的标准,在尚未开始诉讼程序的立案阶段就衡量实体权利当属“因果倒置”,严重的违背了程序安定的原则。立案登记制度主张对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却必须进行实体审查才可以确认原告与案件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属于适格的原告。其实当前的立案登记制度规定是给立案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出了一道不小的难题,这种违背程序正当性要求的立案规定实难发挥其本应有的实践指导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明确的被告,”而《解释》第209 条针对“明确的被告”规定了一个衡量标准,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明确到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到“明确被告确切无误的住所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明确的被告之精神”。虽然该规定表面上降低了原告的起诉条件,但“只要提供的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分,或者对被告采取公告送达来达到成功立案的目的”,即使被告自始至终根本不知道原告诉请解决纠纷或者逃避应诉亦或者实因客观情况无法出庭应诉,最终的诉讼结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否真的做到维护原和被告双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相应的维护?
(二)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凸显
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案件的受理范围,案件数量也程序井喷式发展。從5月1日开始,立案登记制实施一个月来,全国法院共登记立案113.27万件,同比增长29%,其实早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之前,各级法院的法官己经承受着极大的审判压力,自从实施之后,各种类型的案件只要符合其实条件的法院都不能拒绝受理了,一时间大量案件涌入到法院,法官的工作压力可想而知,不仅法官的负荷过重,也造成了案件的审理较为粗糙,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流于形式。
三、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监督机制
要建立健全对立案审查活动的监督机制。在立案的过程中,应当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立案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宽度和广度加以限制和约束。立案登记制实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能够得到行使,因此,应当对案件的进展情况全程的关注并进行全程监督,使纠纷真正能够落到实处的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诉讼是解决纠纷的途径而不是最终目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且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因此,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诉讼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不是唯一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当更加灵活和多样。如果当事人能够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可以及时解决纠纷,而且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对虚假恶意诉讼进行严厉打击
我国从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的立案制度的改革是一把双刃剑,既能为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提供便利,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能通过降低起诉标准使得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与此同时,立案登记制度对于公民的法律素养和意识的要求就有所提高,公民只有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立案登记制度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立案登记制度的普遍适用,导致大量滥诉及恶意诉讼层出不穷,这也是因为我国的公民法律意识淡薄而造成的。因此,对滥诉或者是恶意诉讼的行为必须进行严厉的打击和规制,防止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采用诉讼手段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