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该制度也被赋予了新的涵义,它不仅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关系到民事权利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1994年至2016年,《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逐步构建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体系制度。近年来,社会诚信屡亮红灯、“老赖”横生,债务人或躲或拖,债权人维权之路愈发艰难。如何更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司法界乃至社会的关注热点之一。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修改成为了社会关注的一大亮点。诉讼时效的延长体现了法律对社会经济形势的适应及对社会良性发展的保障。《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修改将涉及与《民法通则》和民法体系中其他部门法,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间的衔接与适用问题。法院和法官如何根据诚信信用原则更好的保护民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理解《民法總则》对诉讼时效制度修改的立法本意,如何在适用新的诉讼时效制度过程中解决法律冲突等问题的研究,对司法实务有着重要的指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 延长 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谢晖课题组,课题组成员:刘熹、陈雯贞、王爽、陈丽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004
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指民事权利人受到侵害后,在法定时效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胜诉权将归于消灭,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民事诉讼时效包括“时”和“效”两方面,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时”是法定事实状态的持续和法定时间的经过,“效”是基于权利人失效缓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文讨论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事时效中的消灭时效,即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达到法定期限即依法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到影响的法律后果。
一、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及历史沿革
(一)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价值
1.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稳定交易安全
部分权利的长期存在容易使第三人对权利归属状态产生模糊或错误的认识,如债权人不向债务人追债容易导致第三人误以为债务人资产状况良好,第三人基于对此状态的信赖和错误认识作出的交易决定或其他法律行为容易使其利益遭到损失,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因此,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可以避免因权利主体的模糊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损失,不仅保障了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也保障了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此外,部分权利的无限期存在容易造成权利人与相对人的权属纠纷,如用益物权等。时间越长,权利人的权利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灭失、遗失或死亡的风险越大。争端诉至法院,若权利人无证据将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部分权利人可能另谋其他非法途径保护权利,对社会安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利用诉讼时效制度对相对人权利作出时间限定,时效经过后权利消灭,有利于减少权属争议、稳定社会秩序。
2.有利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为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划定了界限。确立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促进权利利用的最大化,使权利真正分配给能够通过行使权利带来最大效益的权利人,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督促权利人重视权利的行使,不做权利上的“睡眠者”,权利人能够及时、正确的行使权利,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从法律层面惩戒怠于行使权利的“沉睡者”,实现社会资源的保护、合理配置及高效利用。
3.有利于法院公正、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一定程度上可看作一种证据代用制度,可以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和固定事实的困难,使法官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及时、正确地处理部分时间较长、法律事实难以查清、证据难以固定的案件,更有利于从法律层面实现公平正义。
当然,诉讼时效制度也有其自身缺点。若人格权等部分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将会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作用。部分义务人恶意利用诉讼时效制度躲避义务的正当履行。
(二)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法律主要是以刑事法典为主,只有一些零星的关于出诉期间的规定,如《周礼》中记载“凡治质剂者,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国期。期内听,期外不听。”《唐律》中对诉权也有时效规定,如在家长及见证人亡殁,子孙幼弱的情况下,如以难明契书与之争产,时间过20年以上者,不论,即丧失诉讼请求权;对典当的回赎也规定了“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后,并无契文,及虽执文契,难辨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宋刑统》中有对债权债务的诉权、契约的时效的规定。《清律典卖田宅条例》也对“绝卖”作了规定。近代,在中国历史上首次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时效制度并得以实施的是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指定的民法中的时效制度,该时效制度至今仍在中国台湾地区沿用。
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民法的影响,我国称消灭时效为诉讼时效且没有明确规定取得时效。1986年4月12日于六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通过《民法通则》在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从立法上统一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具有中国国情特色,自1994年至2016年,《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逐步使我国构建了以《民法通则》第七章为核心,以其他单行民事法和民事特别法中的时效制度为补充,以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立法为配套的相对完整的诉讼时效制度体系。
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形势,保障社会良性发展。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变革和修改,与《民法通则》相比,最为突出的变化在于对诉讼时效从二年延长至三年,延长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此之外,总则还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法定,增加了一类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点从“中断时起”改为“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确定了诉讼时效起算点还需考虑是否知晓义务人。
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域外比较
(一)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比较
1.德国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因家庭产生、以将来恢复亲属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德国学者多数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但基于亲属关系而发生的,继承人要求分割遗产,解除共有关系的,土地登记或更正登记的请求权,人格权、支配权、管理权和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以上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变动后产生的返还、排除侵害等请求权则可使用诉讼时效。我国与德国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上较为类似,只是具体期间有所不同。
德国的取得时效包含动产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三类。《德国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对他人的不动产超过30年和平、公开、连续的自主占有,占有人可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第937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超过10年的人,取得所有权。”消灭时效制度则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194条。
2.法国
法国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相同有本质,将时效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前者为取得时效,后者为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分为两类,一是普通时效期间30年,二是短期取得时效期间10年至20年。短期取得时效要求占有人善意占有,否则应适用30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消灭时效亦分为两类,一是普通消灭时效期间30年,二是特殊消灭时效期间,包括《法国民法典》第2273、2277条规定的5年,第2273条规定的2年,第2272条规定的1年等。
3.日本
在诉讼时效方面,日本基本承袭了《法国民法典》的观点,将取得时效分为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62对长期时效和对短期时效分别进行了规定:“以所有的意思,二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以所有的意思,10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日本还规定了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制度。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日本采用的是诉讼时效经过后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的请求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日本学者一般认为除所有权、担保物权及相邻权以外的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而我国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
4.中国台湾地区
中国台湾地区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参考德国民法的规定,包括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以所有的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这,取得其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间或10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或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占有动产者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及所有权益外的财产权取得時效:“所有权益外的财产权取得时效适用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部分财产权应当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地役权、留置权、解除权及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权利等。消灭时效制度分为一般消灭时效期间15年,特别消灭时效期间5年或2年。
(二)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比较
英美法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持勉强赞成的态度,故未明确的取得与消灭时效概念。英美法系关于民事诉讼时效主要有两项制度。一是发源于英国普通法,主要适用于地役权或用益权的时效占有制度,指无权人通过使用他人土地或不动产后,取得附属性地役权或用益权的制度。二是源于英格兰传统封建法的“反向占有”制度,指不享有所有权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公开、自主、连续的占有他人财产达到到法定期间后,可以取得其所占财产的所有权的制度。“反向占有”在美国各州均有规定,标的物离开该州后法定期间将停止计算,标的物回到该州后法定期间并非重新起算,而是继续计算。一般不动产的“反向占有”期间为10至20年,动产为2至6年,各州对期间的规定各不相同,如纽约州不动产的“反向占有”期间为10年,加利福尼亚则为5年。而我国并没有“反向占有”制度。无论占有人对动产或不动产占有多长时间,只要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或所有权人变更,均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占有人仅享有使用、占有等的权利,而不享有所有权。
三、《民法总则》与相关民事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对比
(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中涉及诉讼时效的法律条文包括: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6条四种情形特殊诉讼时效为1年;第137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及最长保护期限;第138条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139条诉讼时效的中止情形;第140条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第141条其他另行规定。
《民法总则》中涉及诉讼时效的法律条文包括: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以及权利保护最长期限,新增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期限条件,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权利义务人;第189条新增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第190条新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情形;第191条新增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第192条增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抗辩情形;第19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第194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情形及中止后的诉讼时效何时届满;第195明确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第196条明确列举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第198条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第199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情形。
1.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对比
根据《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与《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总则”)相关法律条文的对比,可以看出后者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更为具体、详实,而前者规定相对简单粗略,两部法律具体异同包括:
(1)关于普通诉讼时效。《通则》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总则》规定为三年,对侵害之日的起算增加了“知道义务人”这一条件。两部法律都规定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限。
(2)关于特殊诉讼时效。《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为一年的几种特殊情形,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但在《总则》中将该规定删除了。因此新法实施后,上述情形不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3)《总则》新增了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4)《总则》增加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的诉讼时效,自法定代理终结之日起算。而对未成年人性侵的诉讼时效,则是自未成年人满18周岁之日起算。
(5)关于诉讼时效的终止、中断。《总则》、《通则》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前者的规定要更为详细,具体可以参看第194条、195条。
(6)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总则》规定更详细。首先是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需当事人方提出方可适用。其次,过了诉讼时效,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也不能以诉讼时效过了为由请求返还,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7)《总则》增加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8)《总则》明确增加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9)《总则》明确增加了除斥期间的规定(详见第199条)。
2.意义分析
两部法律属于同一位阶且并行实施,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衔接适用是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分析两者的立法背景和现实意义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修订后施行至今。根据其立法时代背景的可知,该部法律更注重公有制经济权益的保护,具有计划经济时代特点,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较少且适用范围相对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中适用性较差。而《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部法律是新时代的产物,更符合当今社会发展及社会需求,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增加数种常见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情形,有利于提高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适用性。
总结而言,两部法律最大的亮点,首先在于诉讼时效的期限从2年变为3年,以及删除1年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形,从立法本意看,延长诉讼时效更有利于當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不仅是单纯的时限延长,更能体现法律对于社会经济关系的调节作用。而对于删除1年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形,则是根据社会需求做出的合理调整,也更能均衡保护所有的合法权益。
其次,新增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情形,则是大大提高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也统一规范了司法裁判的尺度,让依法治国的进程更进一步。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新增的各种特殊情形,则是体现了法律与时俱进的更新以及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特性,法律条文的规定越具体细致,越有利于司法实践运用及提高社会规范作用,只有不停弥补法律可能存在的漏洞,才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的根本利益。
最后,从《总则》与《通则》两部法律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前者中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在后者的基础上提炼升华而来,前者更加与时俱进、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能为更好的解决社会矛盾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可以认为,《总则》比《通则》更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
(二)《民法总则》与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的对比与冲突
1.有关民事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侵犯专利权及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超过时限且侵权行为持续至起诉前,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超过时限的且侵权行为持续至起诉前,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两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8条: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二年,起算时间分情形而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9条: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二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1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二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2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二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4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二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6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2.对比冲突
《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广泛规定,而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诉讼时效规定则视为具体权利而规定,两者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期限等存在区别,前者规定相对固定,诉讼时效均为两年,起算时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权利义务人;后者规定视具体情形而定,诉讼时效从2年至4年不等,起算时间各不相同。以侵权为例,由于在目前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存在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可能存在如下冲突情形:
(1)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起诉时该侵权行为发生已超过两年而未满三年的,是否判定诉讼时效已届满。
(2)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两个或以上法益,且该法益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及期限均不相同,如何适用法律。
(3)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发生的《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侵权行为,权利人起诉时该侵权行为发生已超过一年而未满三年的,是否判定诉讼时效已届满。
(4)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消除的,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限如何计算。
四、民事司法实务中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选择
(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冲突时的实务困难和冲突选择
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公布,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并未废止,则仍具有法律效力。两者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多有不同,而诉讼时效抗辩的成立与否直接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司法实务中两者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是对法官的考验。本文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典型案例为例,对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之间的冲突解决进行探讨。
案例A:民法总则实施后,依法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民事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距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已超过两年,但未超过三年,被告抗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应如何裁判?案例B:民法总则实施后,原告因《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适用短期诉讼时效一年的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起诉之日距离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已超过一年,但未超过三年,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如何裁判?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法律冲突规则有明确法律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为我国民事领域基本法律,应属同一位阶,二者之间的冲突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冲突规则。然,司法实务并不仅仅涉及简单的冲突规则的运用,更包含对民事法律的理解适用。
如案例A,原告诉至法院时,民法总则已开始施行,则是否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若该案的情形是原告诉至法院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法院审理过程中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是否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是利益衡平制度,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案例A中的原告作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权利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权利,义务人依据民法通则已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已取得的抗辩权不因后施行的法律而失效。故而,案例A中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做如下解读:原告诉至法院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原告诉至法院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B的法律适用问题与案例A有共同之处,应审查原告作为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若已超过,则义务人已依据民法通则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已取得的抗辩权不因后施行的民法总则而消灭。若,原告作为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仍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则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义务人尚未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对该案的诉讼时效认定应适用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未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这四种情形作特殊规定,应理解为这四种情形不再适用特殊诉讼时效,而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二)《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专利法》等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冲突时的实务困难和冲突选择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专利法等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单行法律,前者与后者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如果当前者与后者之间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一致时,均简单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一律适用后者的规定,也有不当。
本文以下列案例作为民法总则与民事单行法律对诉讼时效规定的冲突分析。案例C:民法总则施行后,原告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应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案例D:民法总则实施后,原告诉被告侵犯专利权并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案例E:民法总则实施后,原告诉被告赔偿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害,原告起诉之日距离其知道被告侵权之日已超过两年,但被告侵权行为持续至起诉前,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如何裁判?
《合同法》第129条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规定为四年,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为一般法与特殊法,故而案例C应适用《合同法》第129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为四年,即使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三年,但未超过四年的,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均不能成立。《专利法》第62条虽规定侵犯专利权及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不等于民法总则施行后,所有侵犯专利权或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均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
案例D首先应审查民法总则施行前,被告是否已依据专利法取得诉讼时效抗辩,若已取得抗辩权,则应适用专利法的规定认定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若尚未取得抗辩权,则不能适用专利法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专利法、产品质量法、海商法等法律虽规定了二年诉讼时效,但对法律及法条的理解与适用不应机械、独立,而应做体系性解读,对专利法、产品质量法、海商法等法律规定的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应理解为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施行后,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则专利法、产品质量法、海商法等法律规定的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情形变为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案例E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但该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应理解为一般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应为三年,此其一。
案例E属继续性债权引起的纠纷,损害赔偿以按日形成的个别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此其二。因此,案例E以及与此类似的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案件、按日计算违约金的继续性债权类案件,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起诉的,起诉之日二年以前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民法总则施行后起诉,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至起诉之日不超过一年的,超过民法总则施行前一日二年的债权不予保护,法院予以支持的债权为民法总则施行前二年至起诉之日。民法总则施行一年后起诉的,法院保护的债权范围为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三年。
五、对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与短期诉讼时效的问题
《民法总则》实施以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得到了发展完善,但是由于民法总则具有的民法典性质,使得条文仍然有一定笼统性。而且我国的民法典各分则尚未制定,很多具体到债法、人格权法等的情形尚没有作出新的规定,《民法总则》也只是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的指引表明对于分散于各种单行法的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仍然有效,与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仍然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仍旧混乱。
如前文所述,我国在《海商法》、《产品质量法》、《保险法》、《票据法》、《合同法》等法律中仍然有就请求权规定了不同的、或长于或短于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使诉讼时效的长度尽可能地符合每一类特殊的民事行为。然而,民事行为多种多样,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动频繁,根本无法罗列完整,试图对各种具体的请求权都给予一个最适合的诉讼时效长度显然无法做到,与民法的稳重性格也不吻合。从比法上来看,诉讼时效渐趋统一化、单一化,如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即在规定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的同时,删除了短期时效的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仅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例外的情形仅有一种即经判决确认权利的时效期间为十年。这些当代的规定都是意在简化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制度。
所以,我國的诉讼时效制度也应当简化,在已经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基础上,没有必要规定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更短的时效期间。这样既有利于普罗大众行使权利,有利于经济稳定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符合诉讼时效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稳定交易安全的价值,也能达到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适用问题
现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我国是并行适用的,两部法律对于诉讼时效都作出了规定,这就造成了前文中案例A和案例B所说到的实务中适用的困难。目前,立法机构尚未对于该冲突作出立法回应,所以基本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只能依靠法官作出个案的选择,最多也只能是一个法院或一定区域的法院相对地统一裁判尺度。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了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其中规定由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效力等级上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所以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普通诉讼时效按照《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适用。但是这个规定仅仅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一个参考意见,对于其他地区的法院没有必然的参考价值,仍然有很多地方的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可以按照行为时的法律适用,即行为时生效的法律是《民法通则》,那么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来适用诉讼时效,即使《民法总则》已经生效,也不能因此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这样带来的问题是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只是一个地区都可能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例如甲向乙借了一笔钱,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直到2017年11月30日,甲仍未还钱,乙于2017年12月向法院起诉。此时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乙的起诉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总则》其诉请可能得到支持。而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乙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两年,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基于这个问题的存在,有关立法部门在制定颁布《民法总则》时,应当就其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冲突的问题作出一个解释说明,以免引起实务中的选择困难。而鉴于全国人大对此未作说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作出回应,出台相关解释。
众所周知,因为《民法通则》中规定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
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分编时进一步统筹整合,所以暂时不能废止《民法通则》。那么《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规定并行有效而又规定不同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两部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民事基本法,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所以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后立案受理的案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对于在2017年10月1日前立案但是没有审结的案件应当也按照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来处理,但是如果在2017年10月1日以前立案审结的一审案件,裁判文书尚未生效,发生了上诉二审的情形,则二审按照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来处理,如果造成一审改判,应当不认定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这样较为容易在实务中进行操作,便于普通民众理解、记忆诉讼时效,同时也不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难于判断和适用。
(三)明确对继续行债权的规定
继续性债权是与一时性债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以日、月或季等为单位计算违约金等债权而成立的一种合同债权。继续性债权目前并没有较为统一的概念,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对于实务中出现的以日、月或季等为单位计算违约金等债权的形式,相当一部分法官、法院都持肯定的观点。继续性债权在实务中较多地体现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按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供用电合同中按月计收电费、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按日计付违约金等,前文中的案例E所述的就是继续行债权的一种形式。与一时性债权债权相比,一时性债权从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继续行债权的每个单位债权相对独立,各自形成独立债权,其每一个独立的债权应当单独起算诉讼时效。
对于继续行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实务中虽然已经得到实践,将各个债权的诉讼时效分别起算,但是从立法的层面,并没有做出一个表态。笔者能够找到的仅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中规定:你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这可以算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实务中出现的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分别起算的一个肯定,但是在之后的立法中并没有再进一步的规定。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在诉讼时效的立法中对继续性债权进行明确规定,这样便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约定债权的计算、支付方式,指引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相关民事行为,并且规范和统一实务中法院的裁判方法和尺度,同时有利于平衡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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