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坤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北京,100062)
当下,“互联网+”模式正快速地改变着人类的认知方式,我国法院以“天平工程”建设为载体,通过四大公开平台不断深化司法公开的形式来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回应以严谨、繁琐、封闭、程序化为特征的传统司法如何顺应民众对司法服务便利化、快捷化、开放化、个性化的新需求。此时,若要贯彻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继续推动信息化时代的司法公开工作中,则须在对司法公开的时代内涵和现实需要解析的基础上进行“度”的准确把握。
诚如默顿所言:“没有对经历变迁的社会组织所履行的显功能和潜功能的确切认识,寻求社会变迁就是沉迷于社会仪式而不是社会工程。”[1]194作为一项社会工程的司法公开,之所以选择数字化和信息化的应用作为有效弥合司法程序严格性与可接近性之间鸿沟的基础工具和实施方式,实现现代司法裁判制度有效地为所有人所接近而非理论层面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的目标,是基于联结静态理论和动态实践并通过考量制度化行动模式客观后果功能性质净均衡之后做出选择,而两种样态得以实现有效联结起来的关键概念。
随着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发展,大数据技术以及相关运用让互联网从技术工具演变成为思维方式,以“用户至上”和“体验为王”为内涵的“用户体验”成为互联网思维的首要原则。内容生产、传播和使用的工具被为数众多的网民所掌握,他们又将开始学会并逐渐掌握运用互联网的思维模式来思考并且解决问题,将用户自身的直观感受和满意程度作为评价某个产品或者服务的标准。此时,用户体验原则的运用,不仅带来民众对于产品评判标准的转向,也让民众的个体权利得到彰显,权力呈现出分散化和扁平化的倾向。
互联网为现实生活中呈现出碎片化和原子化的边缘化的民众群体提供了交流沟通的场所。个体在社会生活网络化过程中获得了比较明确的自主性和自觉性,能够更加清楚地认识个体的处境和利益,尤其是在新媒体技术的作用下,“普通民众的言谈权力开始在网络中迅速汇集起来,不仅在不断流动的信息传递中整合成强大的横向的认同权力,而且还形成了从底层向中层乃至上层发生直接作用的纵向认同权力。”[2]此时,传统社会的权力结构受到互联网技术结构内涵的去中心化以及分布式理念的冲击,处于社会上层的掌权者也不得不对被“群体极化机制”催生出的极端化的民粹情绪所影响的社会权力刮目相待,公共领域的结构开始转型并不断实现交往空间的公共化。
在信息技术革命重构下形成的网络社会中,“时间的虚化”推动“空间的虚化”成为一种现实。这种时空的虚化不仅具有超越空间的因果关系上的优先性[3],而且也打破了过往受在场领域支配的各种关系,在实现民众思维方式更迭以及社会权力结构重组的同时,也促使了充满非线性与不确定性、脆弱性与风险性的人类社会发生深刻的系统性结构转型,并逐步进入一个人为制造的、高度不确定和复杂的“风险社会”时代。在这个社会中,“计算机网络中权利的抽象化,正在瓦解现存的社会控制机制和政治表达机制”[4]73,数据和信息化发展过程中的不可控风险以及不呈线性发展的趋势成为现代社会不确定性危机的重要因素。诚如贝克所言:“风险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地域和团体,而是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5]前言7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危机,中国亦正在经历风险社会的洗礼。作为一个用40年的时间走完西方国家几百年现代化进程的国家,中国实现了系统转型与快速发展,同时中国传统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模式由于政治信任消解、贫富悬殊以及文化价值取向弱化等原因也受到极大的挑战,“社会系统转型与快速发展催生出风险社会的中国形态。”[6]此时,普通民众现代化观念更新速度滞后于社会高速发展速度,许多乡村地区的民众依然带着“熟人社会”的行为规则和心理习惯进入现代化的“半熟人社会”的城市生活,在大小传统日益疏离的冲击下产生了大量心理不适,出现焦虑、缺乏安全感等状态。
面对不可预测性、不确定性、突发性和必然性的风险社会的挑战,选择通过司法缔造一种将冲突变得可预期、可控制和有秩序的防范和解决机制,而非片面追求将社会改造成同质化的整体,成为风险社会语境下社会各阶层之间的普遍共识。就我国而言,司法内涵的广泛人民属性决定了我国风险社会治理模式本质上各阶层充分协商之后达致的一种“消解或弥合分歧,防范冲突并以和平的方式维护和争取利益和价值”[7]译者序X的理性平衡状态,其协商的基础在于民众法治思维的整体塑造。然而,在由数字时代所带来的民众话语权不断增强,全民参与社会的治理局面逐渐形成的同时,受到中国现代立法理论“舶来品质”以及不同群体法律知识差异的影响,作为信息非对称双方的人民法院和案件的“听众”关于“裁判可接受性”的博弈越来越游走于“理想”和“现实”之间,“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并未同步提升,法院自评与公众他评差距较大”[8]31的现象时常出现。
人民法院以“天平工程”建设为载体,以“三全三化”为指引的司法公开,是人民法院选择主动进行司法改革来回应数字时代和风险社会双重压力下的民众的司法需求,其功能的发挥,无论从规范性文件制定层面还是从操作性措施出台层面,都要应对传统司法活动中忽视“用户体验”的顽疾,迎合大数据时代对司法公开的特殊要求。然而,由于部分司法公开的践行者依然对“司法公开是什么”存在认知偏差,导致部分法院开展“互联网+”司法公开的效果并不理想,甚至与司法实际存在脱节之处。
互联网正颠覆我们的生活,与生活息息相关的司法也不可能例外。与此同时,立法的滞后性导致传统的司法组织、架构无法妥善处理互联网时代的新问题,传统司法体系在现代互联网浪潮的冲击下已无法与司法实践形成有效对接,条文规定与司法实践相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首先,相关规定分散且不成体系。虽然我国早在2007年就通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目前我国有关于司法公开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大多散见于宪法、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是其他政策指导性文件当中,而且多是关于审判公开的原则性规定。这种相对分散且无完整体系化的立法模式容易导致司法公开践行者对于大数据时代不断变化的司法公开的标准和范围出现认识上的相互矛盾。其次,司法文件效力位阶较低。从司法审判业务实际出发的司法公开建设主要局限于司法电子化作业这一工具层面,还没有上升到方法论和价值层面的现状决定了当前司法公开涉及的审判流程、执行信息、裁判文书和庭审直播等内容以及相关平台建设的规范性文件都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虽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和司法强制力,但效力与法律相比依然很有限,且其中还存在部分矛盾和冲突之处,无法起到规制其他国家机关的活动和推动实现依法治国总方略的作用。最后,救济保障制度有待增强。虽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外,还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针对“互联网+”司法公开的救济和保障机制设置了部分条款,但相关的规定比较含糊且缺乏操作性或是缺乏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导致司法公开权利受到侵害时,很可能没有办法起到保障救济的作用。
若从用户的视角出发,当前“互联网+”司法公开机制在满足服务对象合理期待、提高社会民众体验满意度以及提升司法品牌竞争力等方面的现实体验与期待感知存在明显的落差,而这种落差最为明显的标志就在于社会公众在司法公开所追求的司法公正方面并没有获得立法者和司法者期预的高度获得感。一是权力主导与司法公开方向的偏离性。我国司法公开属于审判者主导型的单向性单方独导模式的特性,决定了“互联网+”司法公开依然被定位为司法权力在运行方式方面对信息化时代的回应而非民众权利话语表达方式的网络化升级,从而导致“互联网+”司法公开被程序工具化倾向所包围,缺少利用科技手段实现对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进行保障的总体设计和规定,影响司法公开引导公众正确参与诉讼活动的效果。二是零和博弈与司法公开过程的断裂性。“互联网+”司法公开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封闭性、单向性、断裂性等现象,不重视案件审理流程、审判管理等事务性信息公开的情况时有发生,部分裁判文书上网审批手续和内容不规范,不上网裁判文书信息项公开不理想甚至出现滥用裁判文书不上网理由的兜底条款回避裁判文书上网的情形不在少数,在电子卷宗全程留痕的技术背景下依然“屏蔽”自由心证和案件处理评议过程的做法成为惯例。三是需求差异与司法公开内容的不适性。不同社会群体对于司法公开内容有着不同的期待和要求,而部分法院和法官无法正确看待多元的公开期待和有限的司法应对之间匹配存在困难的问题,缺乏对于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关心度的研究,在信息化时代依然消极地采取选择性回应、延迟性回应和自我性回应等方式进行司法公开,“互联网+”司法公开的努力很可能被服务对象群体异化,出现逆向选择效应。
诚如江必新大法官所言:“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司法活动如不考虑到法律对社会所产生的效果和作用,那么就可能背离或偏离法律的目的,就会迷失方向。”[10]然而,伴随着网络环境下司法公开的向纵深发展,这一制度设计初衷却遭遇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一,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存在冲突。司法权是一种兼具社会公众具有知情权且处理私人事务或者涉及私人事务的国家公权力的属性,决定了司法权的运行情况在必须公开的同时也具有了保护个人的限制。稍显遗憾的是,部分法院在“司法公开的思路和做法沿袭着增强司法透明度、加强公众监督方向前进,而公开中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信息的缓冲设施并不完全到位”[11]的背景下,不能正确看待裁判文书是否全面上网、庭审直播是否全面公开的问题,无法合理协调保障公众知情权和隐私权保护的矛盾,所实施的司法公开导致的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特别是侵犯隐私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其二,措施一致性与地域相异性反差明显。作为一项系统化和体系化的工程,“互联网+”司法公开呈现出复杂且精细样态的特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推进司法公开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上下级法院协调一致原则,按照体系化建设的要求,遵循科学发展观统筹兼顾的方法。然而,部分法院推进“互联网+”司法公开工作,却片面强调措施的一致性而不考虑现有司法资源不平衡对于中西部地区法院建设的制约作用,特别是忽视不同地区网民心态的差异性,没有根据不同网民的心理特性制定相应的调试策略和引导机制,而是简单地认为通过整齐划一的司法公开平台软件开发和技术运用就能推动司法公开,建立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其三,“信息孤岛”效应与数据共享运用无法协调。不少法院投入许多人力物力财力,开发了大量的审执和办公系统,但由于这些多而散的系统平台与审执工作之间缺乏有效的融合且互相之间重叠甚至冲突,形成了无序化状态下的“信息孤岛”,建立系统数据库的“元数据”也可能由于数据统计的不全面、不准确以及内含杂质而无从获取。这些“信息孤岛”导致了审执数据不能直接转化为司法公开数据,使得本该进行深度运用和共享的大数据只能作为基础数据“趴”在信息平台之上,无法实现司法公开成果对法官的反哺作用。
大数据与司法公开的组合是在法院信息化进程中逐渐展开的,“它既是信息时代的要求,也是信息时代的成果。”[12]248就现状而言,作为实施主体的法院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所推行的司法公开工作中存在“重推进轻论证”的倾向,对于“互联网+”司法公开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走形变样问题也没有进行彻底的自我检视,司法公开实施者与参与者之间“内热外冷”“内省外讽”的问题始终存在。为此,进行“互联网+”司法公开的路径规划成为一种必然。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正确立场和态度的展开是社会实践活动向前发展的驱动力,然而作为一种态度和方法的司法公开,却因为知性的“茫然”[13]8—9,导致其出现感性“热闹”下的理性“偏失”现象。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大数据时代司法公开工作的革新,人民法院应走出三大认知误区[注]三大知识误区,即派生性认知多于本原性认知、表象性认知多于实质性认知、工具性认知多于目的性认知。, 在“三大思维”[注]三大思维,即服务思维、简约思维、迭代思维。启发下协调处理好四组关系,真正实现“五个坚持”[注]五个坚持,即坚持主动公开、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和实质公开。。
一是整体规划和分布推进的关系。从宏观角度来看,需要正视现有司法资源不平衡的制约作用,特别是司法公开平台软件开发和技术运用等方面存在差距的现状,坚持统一推进原则,准确把握和及时跟进“天平工程”建设的最新技术,建立相关软件开发和技术应用的共享机制,整合已有资源,加强协调配合,实现司法公开建设的经济性和标准化。从微观来说,需要明确虽然人民法院数字化建设已是大势所趋,但部分当事人更倾向于借助传统的窗口答疑、纸质诉讼指南、内墙展示等方式获取司法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况也应当成为考量的因素,在规划司法公开数字化设施和相关经费的同时,必须注意设施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司法公开平台之间的融合性,避免产生维护不到位,损毁、浪费严重的情况。
二是推进司法公开与遵循司法规律的关系。在“脱魅”时代的中国,要进一步借助互联网与司法公开的结合,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实现引导和商谈民意的功效,则必须精准把握好数字化时代司法公开理应遵循的特定司法规律以及尊重社情民意,合理限定司法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和程序。同时,司法公开作为展现法律动态形式的一种制度,应被视为一项充满了技艺和经验的工作,其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需要司法者精确把握不同受众对司法公开需求的差异性,关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最关注、最希望了解的司法信息,切实将司法公开聚焦到服务群众需求和保障公众参与上来,在现实司法能力和公众需求相适应的基础上采取相应的平台和方式,力求“态度上积极而审慎、内容上全面且系统、程度上彻底但有区分、载体上多样中求先进”[14]247。
三是司法公开与权利保护的关系。集权思想长期占据着我国社会生活主导地位以及个人权利主体意识相对缺乏的问题,导致在部分司法公开实施者的潜意识中,人格尊严、个人情感以及个人生活空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尊重。为了避免在“互联网+”司法公开的过程中出现简单将司法公开理解为把所有信息都通过数字化的形式公之于众从而导致个人隐私权遭到侵犯,人民法院在广泛借助信息化手段推动司法公开四大平台建设时,应将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作为最终的把握标准,坚持以严格依法办事原则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现国家安全利益、行业商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信息化时代的司法公开建设。
对稍大些的儿童适当的锻炼可以减少呼吸道感染的次数,从而减少喘息的发作,但必须注意保暖,气候骤变要注意适当着装,以防受凉引起喘息发作。
四是利用先进技术与更新思想观念的关系。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尝试用网络方式满足人民司法需求、解决司法难题,成为各级法院顺应互联网技术变革的大趋势,利用最新科技打造信息平台所遵循的方向。同时,作为提升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探索,“互联网+司法公开”这一信息化时代下的司法公开运行方式,并不是互联网和司法公开的简单相加,而是二者的深度融合[15],只有实现了先进技术和更新观念的有效互动,消除了司法公开的心理障碍和技术壁垒,明确“互联网+”司法公开与法院传统工作方式之间形成动态的互补关系而非全然的对立关系,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工作才能取得更大效果。
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在司法公开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现代信息技术也成为人民法院推动司法公开的重要保障和主要媒介。然而,无规矩不成方圆,作为一项司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公开要真正在信息化浪潮中落地生根,除了有先行理念的更新,还需要用具有动态调整功能的制度机制将观念固化为器物载体。
一是强化司法公开立法。当前司法公开立法与不同群体民众司法需求不相适应的司法现实,可能导致“互联网+”司法公开的探索和创新陷入合法性危机。为此,应督促立法机关对司法信息进行区分,以诉讼法和《信息公开法》对涉诉性司法公开和非涉诉性司法公开进行规制,推进司法公开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就涉诉性司法公开而言,首先是增加审判流程公开的相关条文,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从法律层面进一步将司法公开制度进行固化;其次是加强网络平台建设的规范化,对司法机关在网络上公开的当事人权利义务、采取的诉讼程序、强制措施、财产处置信息,包括网站维护、安全管理等内容加以详细规定,实现司法公开平台与法院审判执行业务相融合;最后,将司法解释中涉诉性司法公开的具体内容纳入到诉讼法中进行规制,改变由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直接规定司法公开而造成的分散且效力低的问题。就非涉诉司法公开而言,由于司法公开对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保护的差异性以及司法公开供需双方的不对称性,有必要设立统一的《信息公开法》,通过“明确将司法机关列入公开义务主体、综合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增设司法公开的特殊规定”等方式[16]56,从立法体系到具体规范上进行有效的规制。
二是规定民意回应机制。在网络社会的今天,要通过司法公开达到说服的效果,作为司法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去考虑、尊重作为消费者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正义”产品的需求,注重“过程性和交涉性”的沟通程序以及对于“听众”的“说服”而不仅仅是“劝服”,在“日常法律领域”通过以符合社会感受的方式来说明法律。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应尝试通过两个机制解决民意信息进法院、法院信息传出去和信息在民意与法院之间达到平衡等问题,逐步完善司法公开中网络民意收集回应体系。首先,针对属于感性资料收集的网络民意收集机制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继续拓展网络民意收集渠道,关注除官方网站外的其他网站,建立以专业网站为主、以当前其他主流网站为辅的民意收集机制;加强网络民意收集窗口建设,增强法院舆论窗口建设,在四大公开平台下开设网评窗口,强化法院和网民之间的互动,让法院网络司法信息公开更加便民利民;加强网络民意收集的预警机制,对当前网络舆情作出评价分析并预测其发展趋势,同时坚持及时的原则,对可能引发网络舆情的案件,在不泄露审判秘密的前提下适时发布信息,保证信息透明。其次,针对属于理性资料整合的网络民意分析引导机制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除了正确判断、应对并引导网络民意向理性发展之外,还应建立健全网络民意的回应机制,通过继续拓展网络民意的回应方式、建立网络民意的反馈和评价机制以及健全司法回应网络民意的监督机制,正确区分事实导向型危机和价值导向型危机的处置方式,实现与网络舆论的良性、和谐、阳光、有序互动。
三是增设权利救济措施。司法公开权利救济措施的缺失,导致民众在获取司法信息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会选择借助于媒体和舆论的压力迫使司法机关公开相关信息,形成“媒体—舆论—权力—法官”这种间接影响司法公开和审判独立的模式。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在明确司法公开责任主体的基础上,从机构设置和程序设计等方面构建互联网时代的司法公开救济机制。第一,设立司法信息公开监督委员会。尝试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独立机构专门用于解决司法信息是否公开的纠纷的司法信息公开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审查决定信息是否应该公开以及公开的范围、程度等问题,并受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信息不公开的投诉。第二,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实行权利保障原则,若当事人合意共同要求不予网上公开以避免扩大公开范围的情况下可选择不公开,法院在不妨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准予不用网络技术进行公开。第三,完善违背司法公开原则的重审程序。针对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较少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现象,通过限制二审法官在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将发回重审的案件交由其他法院审理等方式,完善二审程序中违背审判公开原则发回重审的制度以保障公审判原则得到全面的落实。
四是健全三方评估机制。司法公开评估体系的四大效能,决定了人民法院在进一步深化“互联网+”司法公开工作的过程中,必然倾向于选择借助一套完备的司法公开评估体系来证明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规则具有透明度,弥合司法公开的实施者与参与者对于司法公开认同程度的差异,从而取得民众的信赖和广泛的民众基础。一是考虑司法的复杂性和多样化,降低数字化指标在绩效考评中的作用,结合多方因素将司法公开的质量、社会效果等内容纳入考评范围。二是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公开评价指标体系来验证公开工作的绩效,重点围绕公开制度的科学和完备程度、公开的实际范围和数量、信息获取的方便性、公开质量的可评价性,促进司法公开评估内容的科学化、规范化和评估方式的多元化,使其更加符合司法的现实和规律。三是将司法公开的方式纳入评估指标并给予准确定位,对传统的司法公开方式和新型的司法公开方式进行全面评估,从而引导和规范司法公开方式,在真正反映一个法院的司法公开水平的基础上全面地分析面临的困难以及探究司法公开发展的方向。
综上所述,作为一项兼具人本化思辨、文化论传承、规范性选择的制度,司法公开是人民法院制度建设的一场革命,在其实践的过程中构建起“基本权利的兑现”“业务水准的提升”“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公信的彰显”和“理性商谈的推行”五个层次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价值体系。[17]于是,当“五位一体”的司法公开与“互联网+”时代相遇时,司法公开就被赋予了全新的时代使命和任务,在实现移动互联时代法院运行模式新发展的同时,提供一套沟通“言说者”与“听众”,培育法院公共关系,重塑法律人和民众法律理念、司法情感、行为决策及结果预判模式功能的新时代司法公开的中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