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缘起、概念、进路

2019-02-21 03:35
关键词:保障机制刑法司法

王 群

(重庆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重庆 400041)

制度实施必须得到保障,否则制度就会形同虚设。人们从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困境中,历尽艰辛探寻到可能的制度方案,如果因为制度实施的保障机制弱化而“停摆”,是非常遗憾的。因此,我们不仅需要找到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制度方案,更需要探寻和构建让这种制度方案畅通有效的保障机制。

一、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必要性

首先,健全的保障机制有助于刑法适用真正倾听人民的声音。世界近现代法律发展史中,伴随法律的社会治理,人民主体地位逐渐确立。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现代法律正是通过规范条文凝练人民意志的民主化产物,正所谓,法律由人民来制定,代表人民的意志正是法律人民性的经典阐释[1]。然而,我们也注意到“法律虽然一再标榜从人民利益出发,但最终结果却是人民受制于法律”的现实悖论[2]。由此,人民就不能仅驻足于静态地通过代议制参与国家立法,还应直接参与到动态的法律适用中去,尤其是关乎公民人身自由限制乃至剥夺的刑法适用,让刑事司法倾听人民声音,回应人民关切,而完成这一目标的关键就是要构建完善的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其次,健全的保障机制有助于刑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社会转型是对当下中国社会情势最为凝练的概括,旧的社会结构正在瓦解,新的社会秩序正在形成,社会结构轮动的空档期,人们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化,价值怀疑趋向泛滥化,传统道德等规范对人们行为束缚力不断递减,即便是法律——这种通过强力驱动的共识和信任也极易在时代浪潮下泡沫化和扭曲化[3]。在当下中国,重拾关于共识和信任的公共价值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显得重要,尤其对被誉为社会良心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公信更是如此。人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好裁判者,让公众参与刑法适用,公众成为刑法适用的价值主体、实践主体、评价主体是可能的进路。在此过程中,公众能够身临其境地感受到刑事司法的亲民性,即便某些裁判可能不大符合实体公正,但公众也能从程序正义中高度接纳并认同这种结果,而不是动辄怀疑一切。而要做到这一点,除了相应的刑法适用公众参与机制的建构外,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健全也不可或缺。

最后,健全的保障机制还有助于提升公民的法治意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有权依法管理包括司法事务在内的国家事务。然而,人民的这种权利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落地,换言之,如果人民在司法实践中感受不到这种权利行使的获得感,那么,公民法治意识就可能只能停留在国家宣传层面的“法制”上,难以内化为公众实在的法治信仰。我国早先的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之所以在实践中产生“陪而不审”和“审而不议”的民主困惑,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虽然建立起了人民陪审制度,但关于人民陪审的保障机制却没有同步完善,造成陪审制度难以执行或者执行走样。无数经验证明,哪怕是再好的制度,只有真正执行了,人们才可能信赖并在此基础上塑造制度权威。没有保障机制的刑法适用公众参与,只会流于形式,也使通过刑法适用公众参与来培育公民法治意识的初衷,成为纸上谈兵。

二、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概念和类型

(一)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概念

理解“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首先要解决什么是保障机制的问题。实际上,所谓保障机制,是机制按照功能划分出来的概念。从机制的功能来看,它包括激励机制、制约机制、保障机制等,而所谓保障机制是为管理活动提供物质和精神条件的机制[4]。由此观之,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就是指为了保障公众有序有效参与刑法适用而建立起来的各种物质和精神条件的总和。它有五大特征:一是规律性。规律是指事物及其内部各要素之间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规律是普遍存在的,也是客观可循的,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同样必须遵循特定的规律,它绝不能是杂乱无章的机械相加,否则,保障机制功能就不能最大程度发挥。二是系统性。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涉及不同的参与主体、参与方式、参与种类和参与内容,它们彼此能否相互协调和科学制约,将会直接影响刑法适用公众参与制度的实效,换言之,如果保障机制不能站在系统化的高度统筹这些问题,就容易陷入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尴尬境地。三是价值导向性。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必须要有一定的价值导向。保障公众有序、有效参与刑法适用,是保障机制的核心导向,整个保障机制的建构都要围绕这点进行,偏离或者削弱这种价值导向的机制不能称之为真正的保障机制。四是整体性。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绝不是就保障谈保障,而是要从整体层面思考保障机制,即建构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还必须兼顾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比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的公民意识,等等。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离开社会生活整体层面的支撑,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最后也难以实现真正的保障。五是适应性。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并非一成不变,要同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治文明的变化建立应激反应,特别是当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制度运行出现新问题时,作为保障机制对此必须保持高度敏感,以便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

(二)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类型

厘清概念是理解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出场语境的初始。为更好地把握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尤其是把握保障机制内在运行机理,发挥不同保障机制在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中的作用,有必要对保障机制类型化分析,即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划分成若干种类,不同种类保障机制的保障内容、方式和侧重点不尽相同。

首先,根据保障范围来划分,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区分为宏观保障和微观保障。所谓宏观保障,主要是从刑法适用公众参与大视野下讨论保障机制的建构。例如,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人、财、物保障,就是相对宏观的保障机制。而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微观保障,更多的是聚焦细小问题的讨论,例如,人应当如何尽其能、财应当如何尽其用、物应当如何尽其效等。当然,我们区分刑法适用公众参与宏观保障和微观保障机制总是相对而言的,并不是绝对性的讨论。例如,对于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人、财、物的宏观保障,还可从社会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这种更宏大的层面来理解。

其次,根据保障内容来划分,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区分为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所谓程序保障,就是通过设置若干步骤和环节,使当事主体平和、有序地参与事物进程中来,进而提升流程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保障机制[5]。公众参与刑法适用,必须要有正当程序之保障,因为刑法适用是国家事权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表现,关涉公民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公众参与刑法适用,固然能够提高刑事司法的民主价值,但若没有特定程序保障公众的有序参与,可以预见公众参与要么是陷入无序的混乱参与,要么是陷入多数人决定的民主暴政中,无论哪一种结果都不是世人想看到的。实体保障,则是通过对一系列制度、信息、人力和物质资源等要素的合理配置,保障公众有效参与刑法适用。例如,对某些违反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程序的主体进行惩戒,就是实体保障之制度保障。如果说程序保障是推动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经脉,实体保障就是促进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血肉,二者不可偏废其一,在刑事司法公信基础上辩证统一[6]。

再次,根据保障的价值来划分,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区分为积极保障和消极保障。所谓积极保障机制,就是相关部门通过主动干预和正面作为的方式,对公众参与刑法适用予以介入促进之保障类型。例如,相关主体事先制定好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程序,厘清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提升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中主体的信息公开能力,完善诸如智能法庭技术等相应的配套硬件设施,为公众更好地参与刑法适用创造条件。消极保障机制,则是指为了保障公众能有效地参与刑法适用,相关利益主体不得为某些行为之保障类型。比如,国家有关机关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专项经费,不得人为滥用法庭庭审旁听证等方式妨碍公众参与刑法适用,等等。

最后,根据保障的层次来划分,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区分为理念保障和制度保障。所谓理念保障,意在强调通过什么样的理念来指导保障机制的科学建构。理念永远是保障机制的内核,有什么样的理念,就有什么样的保障机制,进而也会产生什么样的保障机制效果。制度保障,则是从具体规范层面来展示公众怎么样才能更加有序、有效地参与刑法适用。这里的规范,既包括静态的制度规范,也包括动态的修正规范;既包括积极的指引规范,也包括消极的惩戒规范;既包括明确的禁止规范,也包括指向的授权规范,等等。

三、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构建的基本进路

(一)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构建原则

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并不是几种机制的零星拼凑,而是关涉人、财、物等众多机制“束”的集合。因此,当我们试图构建科学的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时候,基本原则对制度的整合作用不容忽略,只有将基本原则贯穿到保障机制构建的始终,才能增强保障机制的协调性和实效性。原则是属于道德哲学的一个关键词语,“合乎原则”是指合乎那些特定的道德理想标准,这是原则的最为普遍的含义[7]。它一般具有广泛性、可欲性和非终局性[8]。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构建,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首先,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不仅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还是辩证唯物论的基本方法论。它要求我们想问题、办事情,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把握事物内在规律性。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深化对客观世界的规律认知,进而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科学有效的保障机制的构建,不仅依赖诸多子机制的内部协调,还强调保障机制同社会生活间的适应性。例如,因保障机制所增加的负担有无超出基层司法实践可容忍范围?保障机制如何同互联网技术相对接?这些问题的解惑,断不可能建立在主观臆测基础上。物质世界生活的丰富性和联系的多样性,到处充斥着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矛盾范畴,只有建立在客观真实的生活逻辑上,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才能真正发挥“保障”功效。无论是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技术、信息公开保障,还是经费、人员保障都必须实事求是,不仅要看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面子”,更要强调保障机制运行的“里子”,以保障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有序、有效为根本指引。举例来说,对诸如专利、医疗、环境等类型犯罪,就有必要构建某种区别于普通犯罪之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特殊保障机制,因为这类犯罪的刑法适用对公众参与人员有一定专业能力的要求,如果保障机制的构建忽略这一现实,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最终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对于刑法适用公众无序参与、部分参与、形式参与等不同类型问题,也必须有针对性地构建保障机制;对于建制化和非建制化的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类型,前者如人民陪审制度,后者如热点刑事案件的公众参与,也必须在把握共性基础上深化对它们各自个性的认识,分别构建符合各自规律的保障机制,借此提高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适应力”。

其次,多管齐下的原则。刑法适用公众参与,力图将普通公众的社情民意引入刑事司法过程,在内容上是公民常识和刑事法律的化合反应,在形式上是国家刑事权分化公民参与权和国家裁判权的分解反应。公众参与刑法适用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的形式和内容,甚至于刑事司法实质裁判主体也悄然呈现扩张态势。鉴于此,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构建,不可能靠单个主体、单个方面的单独作用就能顺利实现,换言之,构建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必须坚持多管齐下的原则,要根据不同的保障主体、保障内容进行立体化周延设计。就保障主体而言,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构建,不仅要有最基本的参与主体——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还应包含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力量;就保障内容而言,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要有人力资源、物质经费、社会舆论、信息技术保障等,单纯依赖某一种保障机制不可能成功。举例来说,如果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仅有社会舆论保障,即有良好的社会氛围鼓励公众参与刑法适用,而没有相应物质经费等其他保障机制的话,所谓舆论保障至多描绘了一种公众可能会积极参与刑法适用的想象,但实际上公众根本不可能积极地参与刑法适用,即便参与,其参与效果也不会理想。因为,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不仅对国家有实施成本,对公众而言亦是如此。例如,通过担任陪审员参与刑法适用的公众,客观上就面临工资削减、交通支出等物质损耗风险,国家如果不对其适当补助,期待公众出力又出钱的制度预期就有可能遭遇民意“寒流”。诚然,的确有些人可以做到大公无私,不计较个人物质利益得失,但这绝不意味着所有人都能这样。

最后,统筹兼顾的原则。所谓系统,是由诸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系统论改变了长期以来笛卡尔式要素化思维惯习,它从整体角度看待事物,提倡统筹兼顾的方法论。正如前文所述,刑法适用公众参与,无论是在参与主体还是在内容上,均复杂多变。如果说多管齐下原则指明了保障机制构建需要多方发力,统筹兼顾原则就侧重多方如何“发力”。公众参与刑法适用的初衷,是让社区经验进入刑法适用,弥补刑法适用可能的呆板和机械,传递司法民主的精神。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众在参与刑法适用过程中,或屈从职业法官的意志,无所作为;或故意勾兑当事人,泄露审判秘密,损害审判公正。这就涉及保障机制对公众参与刑法适用中不当行为的惩戒问题,但这种惩戒范围和力度又不宜无限扩大,动辄惩戒公众参与刑法适用过程中非故意的不当行为,也会损害公众参与刑法适用的积极性。这就要求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必须统筹兼顾地处理好其中的激励和惩处的关系,避免保障机制情绪化地走向极端。坚持统筹兼顾原则,还要求保障机制建构,一边做机制的加法,一边做机制的减法,及时把旧有无效保障机制过滤掉,推动保障机制的新陈代谢。长期以来,对刑法适用公众参与制度实施中的问题,我们习惯于见招拆招,问题出现时才想到用一种方案去解决一个问题或者是多个方案解决一个问题,这种压力驱使型问题解决机制,造成保障规则越来越多,忽略了新规则能否同旧规则圆融的问题,最后是太多的规则、太少的正义。

(二)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构建的核心内容

首先,人是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实践主体和评价主体,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发挥人的作用,才能实现人的目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必须最大程度调动公众参与刑法适用的积极性并防范在此过程中可能带来的问题,做到“人尽其才”。其次,经费是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运行的物质前提,没有经费保障的制度改革难以充分调动人们积极性。在物质财富比较匮乏的社会,公众参与的范围和程度往往受到限制,这种限制,有时并不需要以法律来明确规定,因为即使法律允许广泛的公众参与,公众也会冷静地选择“弃权”[9]。经费是否充分能够影响公众参与的心理预期,经费分配是否合理能够影响公众参与的实际热情,因此,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关键还要做到“财当其用”。最后,技术革新是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的基础。兴起于20世纪中后期的第三次科技革命以信息技术的大规模应用为主要标志,极大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人类社会不断朝着现代化、集成化和智慧化方向发展。“互联网+”时代,技术革新已经渗透到刑事司法的方方面面,这是公众参与刑法适用断然不能回避的现实,相反,为了更好地保障公众参与刑法适用,我们还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革命的成果,做到“物尽其能”。

具体来说,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构建中的“人尽其才”,就是要做到司法信息公开和责任追究得当。没有司法信息透明公开,就没有刑法适用公众参与过程中信息对称,没有双方的信息对称,公众谈何有效参与刑法适用?公众又怎么可能在刑法适用中“人尽其才”?没有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公众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就缺乏一种对法律和规则的敬畏感,就容易滥用手中哪怕是很小的权力,做出违反刑事司法公平,损害刑事司法公信的不当行为,公众谈何有序参与刑法适用,公众又怎么可能在刑法适用中“人尽其才”。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构建中的“财当其用”,就是要建立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要想保障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热情和效果,充分且分配合理的经费支撑不可或缺。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构建中的“物尽其能”,就是要充分挖掘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代表的技术效能。“互联网+”时代,技术深入社会治理的每一个角落,任何制度的设计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看成是通过技术的“制度设计”,保障机制不能也无法回避智能法庭、移动互联技术、物联网等人工智能的技术议题。诚然,刑法适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构建是广泛、系统性的机制建构,但就时下而言,集中精力解决好刑法适用公众参与的信息保障、责任追究、技术保障和经费保障机制,无疑是其中的重中之重,这也恰是辩证法之“两点论”与“重点论”之智慧映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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