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晋,曹伊清
(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092)
广东省人民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2017年11月18日签署《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下称《合作安排》),该《合作安排》于2017年12月27日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2018年6月中旬,广深港高速铁路“一地两检”条例草案在香港立法会三读表决通过,标志着与此方案配套的香港本地立法程序已经完成。然而此条例草案的通过所带来的新的政策或者说制度变动,在香港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五名持异见人士先后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司法复核的申请,分别要求香港高等法院判令“一地两检”条例违宪、宣告立法会表决无效、推翻全国人大常委会及特首林郑月娥的决定等。且鉴于他们申请司法复核的主张并不一致,各司法复核涉及的答辩人也不一,其中包括特首、律政司长、运输及房屋局长及立法会主席等。
此数项司法复核的申请人坚称其申请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且其行为是为了捍卫香港的司法独立,并援引《香港基本法》作为其提出申请的法律依据。
本文拟就司法复核申请人的主张及法律依据、香港高等法院的认定与法律依据进行客观的法律分析,以从法律上证明香港立法会未超出《香港基本法》赋予其的立法权行使范围,也没有侵犯香港地区在《香港基本法》下享有的高度自治权。
鉴于五名申请复核的人中,一名撤回申请,一名选择联合申请,最终有三名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了司法复核的申请。其主张主要是请求香港高等法院判令①:
1)香港立法会的决定“违宪”②,因其越权且违反了《香港基本法》中规定的条文(如,第8、16、17、18、19、22、48、59、66、80、82、84以及87条);
2)香港立法会的决定“违宪”,因其越权且违反了《香港基本法》第18条;
3)在没有额外合法权力的情况下,香港立法会实施拟议的共址安排③的决定“违宪”,且该决定越权并违反《香港基本法》。
在香港西九龙高铁站施行“一地两检”,主要是由香港政府与内地政府分别安排执法人员于站内法定区域驻守办公。其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于内地执法人员在法定区域内有权按照非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内地法律执法之事。具体而言,对“一地两检”持异议并针对香港立法会通过的条例草案申请司法复核的人士主张: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8条④的规定,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仅限于本法附件三所列,除此之外的全国性法律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据此,异议人士认为香港立法会通过的条例草案使得全国人大常委的一项决定及其审议通过的《合作安排》在香港得到施行,违反了前述《香港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使得内地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在香港的土地范围内进行行政和司法管辖,侵犯了《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香港的高度自治权以及司法管辖权的独立性。声称“一地两检”安排“让出”了香港的司法管辖权,令香港人在香港范围内受《香港基本法》保障的权利被“剥夺”,违反了《香港基本法》第159条第3款⑤的规定,因此其请求香港高等法院认定香港立法会通过广深港高速铁路“一地两检”条例草案的决定无效。
针对上述申请主张,香港高等法院表述了如下观点⑥:
1)香港高等法院对香港立法会的决定的性质做了认定。根据法院对广深港高铁项目建设及配套政策进程的分析,法院认为鉴于该决定属于“中间性”或者“非决定性”的决定,前述决定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后果或者不能被视为一项“决定性”的决定。
2)鉴于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其申请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或事实事件尚未发生,因此香港高等法院无从针对该申请涉及的相关法律或事实事件进行司法审查。
3)香港高等法院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构,通常不会也不具备此项职能以阻止立法机关制定“违宪”的法律,其往往在这些法律颁布后宣布其(因“违宪”而)无效。也即是,香港高等法院认为法院审议立法行为合法性的适当时间通常是在该法律颁布之后,而不是在它仍在进行立法程序之时。
4)尽管如此,有观点认为在特殊的例外情形下,法院仍然有权对中间性的、非决策性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只要该决定满足如下条件:①此司法复核申请涉及一项“明确且分散尖锐的法律问题”;②或者通过允许在最终决定之前提出此项司法复核申请,将实现“有用的目的”,或实现“实用”或“实际优势”。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如在违规规定的后果可能是即时的、不可逆转的,并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伤害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提供宪法规定的保护,则除非法院可以在早期阶段进行干预,否则法院应允许对拟议立法提出司法复核申请。
5)针对上述观点,香港高等法院认为,以下三点应该在此处适用:①不可能详尽地界定可能构成特殊情况的情形,使得法院可以破例支持在其他情况下被视为为时过早的司法审查申请;②过分关注“特殊性”的要求并不能提供帮助,其可能导致关于特定案件或案件中的特定特征是例外还是不例外的无效辩论;③在任何特定案件中决定是否批准申请司法审查的决定涉及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最终必须依据既定原则和特定情形下的公正原则,因为“没有存在绝对和严格规则的地方”。
6)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需要法庭在法律施行之前的前置阶段介入进行司法审核的数项理由,法庭认为鉴于其主要涉及公共开支和行政事宜,其属于应由特区政府和(或)内地有关当局而非法院决定的政治问题。在司法审查中行使其司法监督权时,前述事由不属于法院的职能范围,因而不能证明法院有理由接受目前过早的司法审查申请。
7)基于上述理由,香港高等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司法复核申请。
综合司法复核申请人的主张和香港高院的判决来看,尽管申请人的申请主张直指香港立法会通过条例草案的决定违反《香港基本法》,侵害香港自治权,但香港高等法院却回避了此核心争点,选择从程序性认定的角度对香港立法会此项决定进行审核,并以该决定尚未进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基于香港之普通法系的特点,香港高院的认定当然有其充足的理由,且从普通法体系下司法复核的程序性阶段入手,也使香港高院得以避免在内地的法律体系下讨论全国人常委会决定的法律性质,从而避免了据此直接判定香港立法会决定的法律效力的境况。
虽然香港法院回避了实质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申请人的观点属于对《香港基本法》条文的片面理解,同样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首先需要厘清,申请人之所以主张香港立法会的决定违反了《香港基本法》的规定,是因其认为香港立法会的决定间接使得该法附件三所列明的全国性法律以外的其他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区域内得到了适用,进而侵犯了香港的高度自治权。因此,香港立法会通过的广深港高铁条例草案所依据或配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及该决定批准的《合作安排》的性质就成为本次司法复核申请中一项核心问题。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前述决定和《合作安排》属于全国性的法律,因此导致了香港立法会的决定“违宪”。然而,即便暂且认可申请人对前述决定及《合作安排》法律性质的认定,从《香港基本法》角度分析其主张,其依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3款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尽管前述增减的范围仍然受到限制(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但不可否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上是拥有此项权力的。
基于广深港高铁横跨的区域范围及区域内上下客特点,客观上不可能像直达铁路一样实行“两地两检”,而只能实行“一地两检”,否则就失去了其本身提供交通便利和往来方便的目的,有违高铁建设的宗旨。有学者认为,对广深港高铁的管理必然触及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不违反《香港基本法》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对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进行增加,将广深港高铁项目相关全国性法律列入其中。⑧从这个角度看,这是完全符合《香港基本法》的。此外,《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2款⑨明确规定,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且经过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政府各部门或各省可在香港设立机构。故内地人民政府于西九龙高铁站内设立机构办理通关事宜并派工作人员前往也并未违反《香港基本法》的规定。亦有学者认为,香港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特区政府管理及支配收益。这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自治空间”是来自国家的授权安排,因此国家当然可以在实现香港繁荣稳定和国家整体利益且符合《香港基本法》的前提下对香港部分土地或空间重新规划。违反《香港基本法》及损害自治的说法也是源于对《香港基本法》某些条文(比如第18、22条)的片面解读⑩。《香港基本法》是全国性法律,体现的是一国两制,而不仅仅是“高度自治”,其中的某些条文必须进行适当的体系化解释,才能符合《香港基本法》原意。
根据提请司法复核申请人士的逻辑,在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的决定视为全国性法律的前提下,我们只须论证下列前提: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通过修改《香港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将之增加到附件三的法律中去,且通过合法程序,则内地人民政府完全有权在香港区域内设立特别机构。
实际上前述申请人对《合作安排》性质的假设性判断也是不具有法律上的逻辑性的。事实上,在讨论本案时,尽管香港立法会通过的广深港高速铁路“一地两检”条例草案是司法复核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直接争议的对象,但作为其直接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的决定》⑪(以下简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及2017年1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⑫这两项法律文件同样在本案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如前所述,当前香港高院以香港立法会决定尚未来到法院司法复核的范围内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但随着条例草案正式颁行和实施,这一香港法例终会因此进入香港法院司法复核的范围。届时,关于其“合宪”与否的争议将直接取决于前述两项法律文件作为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
那么,问题就来到了《合作安排》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合作安排》的决定的法律性质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做出此决定这一环。
事实上,自2008年国务院批准了广东省的《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⑬后,粤港澳经济圈的区域发展规划即正式形成。2019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拟进一步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兴建高铁可以融入全国高铁网络,使香港在粤港澳大湾区的共同发展中获取更大的竞争优势,这也符合香港特区政府的诉求与权力范围。为了使高铁的作用最大化,通关口岸的选址以及对通关旅客进行查验的模式则十分关键。香港特区政府经过评估考察,得到了内地广东省政府的支持,经协商、论证,比较、分析各种通关查验模式,并结合实地考察,香港特区政府与广东省政府最终提出了科学的方案,并在此基础上起草并签署了《合作安排》。从《合作安排》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涉及口岸设置的相关事宜、内地口岸区的管辖权限、联络协调与应急处理机制与争议解决以及《合作安排》的修改、生效等其他相关事宜。⑭很明显,其属于政府为推动政府发展目标实现而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论是广东省政府亦或香港特区政府,都有此合法权力,并有权根据发展的需要做出前述安排。具体而言,根据宪法,《香港基本法》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第2条),实行单独的出入境管理制度(第22条第4款、第154条第2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享有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第7条),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以鼓励投资、技术进步并开发新兴产业(第118条),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各行业发展(第11条)等权力。因此与广东省政府协商签署《合作安排》,并根据该安排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内设立口岸并实施“一地两检”,是香港特区政府合法行使《香港基本法》赋予其享有的有关权力的行为。⑮但由于香港特区作为特别行政区的特殊地位以及此项安排涉及到跨区域合作,该《合作安排》中明确约定其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并经过其批准,方可生效。后续可能的修改亦须经过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的批准。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此项批准决定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⑯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也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然而,根据前文对《合作安排》法律性质的讨论,其并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或地方法规。同时,回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项决定,其明确批准了广东省人民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合作安排》,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立法保障《合作安排》得以落实”,但又规定“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的设立及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项决定并不包含其自身的创设性内容。此外,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使得地方政府之间签署的《合作安排》得以正式生效实施,并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被赋予了推动香港特区立法,颁行专门的香港法例以保障《合作安排》落实的义务,同时授权国务院批准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的具体范围。但其并未对《合作安排》所涉及的概念或定义做出任何更具体的规定或解释,故其显然不是我们通常讨论的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法律行为。鉴于其更倾向于对《合作安排》这一规范性文件已经规定内容的批准,属于确认《合作安排》法律效力的行为,是一种“宪制性法律效力的确认”,⑰故可以确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项决定并不具有立法性质,亦不属于法律解释。而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利批准或备案根据本法规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如前所述,《合作安排》作为两地政府的联合签署文件,其制定的主体为香港特区政府及广东省政府,故其至少应具有跨区域的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由此,即便《合作安排》并非属于《立法法》明确规定的须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方可生效的地方政府规章或地方法规,但基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以及两地政府联合制定的特殊前提,该《合作安排》需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才可生效实施。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这一决定将该《合作安排》转化为了自身制定的法律,甚至使之变为了全国性法律。根据前面的论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合作安排》的决定,仅具有确认《合作安排》合法性的效力,而非创设性的立法行为,并不具有被申请司法覆核的意义。
除此以外,“一地两检”案引起争议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适用的问题还不仅止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更由于《合作安排》规定西九龙站内将会划分出一块区域由内地执法机关直接派员前往,根据内地的法律法规实施执法行为。此次司法覆核申请一案中,申请人质疑根据《合作安排》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的香港立法例将使得《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以外的全国性法律直接绕过《香港基本法》第18条⑱设置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适用的限制性条件,突破了香港的高度自治权范围。但事实上,正是根据第18条,《香港基本法》在立法层面为作为国家立法机构之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保留了一部分针对香港特区行使的立法权,即“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而这也与本文前文论述中引用的学者观点相呼应。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第18条层面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的适用指的是全国性法律适用于整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具体而言,即第18条规定中有关全国性法律实施的范围是整个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主体主要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适用对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居民。而与之不同,“一地两检”仅需要在西九龙车站内的特定区域,即《合作安排》划定的内地口岸区域内适用全国性法律,适用的全国性法律也仅限于为执行通关口岸各项检查及管理所依据的法律。同时,与第18条所指的全国性法律一旦适用于香港将及于香港全体居民不同,“一地两检”所适用的全国性法律仅适用于从西九龙站口岸进出关乘坐高铁的乘客,且“一地两检”适用的全国性法律的实施主体为内地政府的有关机构而非香港特区行政机构。综合前述种种不同,清晰可知本案中涉及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的适用问题,并不属于《香港基本法》第18条所规定的范围,故也不应受到第18条规定的限制,不需要将其列入到《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之中即可适用。同时,《合作安排》还明确规定,就内地法律的适用以及管辖权的划分而言,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被视为“处于内地”。⑲而根据《香港基本法》第7条,⑳香港特区政府有权管理、使用、开发香港的土地,即香港特区政府显然有权通过《合作安排》对西九龙车站内地口岸区域的土地用途及其上的管辖制度进行规定。故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合作安排》使之生效,“一地两检”相关执法工作所需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即可合法地在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实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无权直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或释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㉑即便暂不考虑此前提,在本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合作安排》的决定由于非实质性创设法律或解法释律,即非立法行为也非立法解释行为,而并不具有被单独进行司法复核的实质性价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香港基本法》赋予的自治权范围内,有权利为了促进香港的发展决定同广东省政府开展跨区域合作,并有权通过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决定在香港区域内授权后者的执法机构派员前往在特定区域内实施执法行为,以推动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鉴于香港立法会草拟并拟颁布的条例草案属于为配合特别行政区行政管理而进行的自主立法行为,其符合香港特区的发展利益,也并未超出《香港基本法》赋予其的高度自治权中包含的立法权的行使范围,即没有侵犯香港特区在《香港基本法》下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故应该得到法院司法审查的认可与支持。
此次“一地两检”是由异议人士提起的,并且以违法《香港基本法》作为提起告诉依据。可见遵守《香港基本法》,依据《香港基本法》进行立法、司法、行政的观念已经成为香港各界的共识。同时,就法院判决本身的态度,透露出香港特区法院开始逐步沿着《香港基本法》路径前行的方向,显示《香港基本法》开始逐渐融入了香港的司法体系。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留意到,对于《香港基本法》条文的理解以及与之相关的人大常委会释法或决定的效力,香港司法界、学界与内地司法界、学界仍然有很大分歧,此次的认定结果可见端倪。因此未来仍然需要在法律界特别是司法界推动《香港基本法》的宣传与实施。
就其初衷和实质而言,“一地两检”本是为两地民众探亲、交流、购物、往来等提供便利,对于香港居民没有任何不利影响。笔者认为这只是政府提供的一项便民服务措施,真正受益的是普通老百姓,也符合政府的服务社会宗旨。硬将此事拔高到政治、司法独立层面,甚至说侵犯了香港的自治权而盲目加以反对,将一项公共服务行为政治化,是对香港未来的发展不负责任,也违反香港居民的根本利益,更违反法律精神。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提出,依托粤港澳良好合作基础,深化粤港澳全面务实合作,构筑大湾区快速交通网络,构建以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和高等级公路为主体的城际快速交通网络。特别提出要创新通关模式,加强广深港高速铁路西九龙站等新口岸项目的规划建设。提升粤港澳口岸通关能力和通关便利化水平,促进人员、物资高效便捷流动。可以想象,未来类似为两地提供便利交往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常见。目前法院采取的策略是回避实质性的争议,避免介入行政与政治事务,以保持传统的司法独立地位。但异议人士始终意图将政治带入司法体系。此外,香港近年来的政治事件最后都进入了司法程序,这些都证明了法院难以置身事外。随着大湾区建设的深入推进,司法面临的问题终须解决。普通法系的违宪审查传统也使得法院不能对此置之不理,未来一定需要法院正面应对,确认其法律效力,这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从现在开始在法律上正本清源是十分必要的。期待香港法院能够正视矛盾,在依据《香港基本法》的前提下,建立解决类似争议的法律范例,更好地实现司法目的。
注释:
① 见香港高等法院HCAL 453,455,458 & 460/2017判决书第25段,载于香港法律参考资料系统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11505&QS=%2B&TP=JU&ILAN=en,访问时间2019年1月31日
② 笔者注:《香港基本法》作为宪法性法律,与宪法共同构成了香港的宪制基础,香港地区适用普通法系,法院确立了司法审查权,并以《香港基本法》为依据来审查政府、立法会的相关行政决定和立法事项,故在当事人申请中使用了“违宪”("unconstitutional")一词。
③ 笔者注:指在香港西九龙高铁站施行“一地两检”,香港政府与内地政府分别安排执法人员于站内法定区域驻守办公,内地执法人员在法定区域内有权按照非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内地法律执法。
④ 《香港基本法》第18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8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⑤ 《香港基本法》第159条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⑥ 见香港高等法院HCAL 453,455,458 & 460/2017判决书第28段至36段,载于香港法律参考资料系统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11505&QS=%2B&TP=JU&ILAN=en,访问时间2019-1-31
⑦ 《香港基本法》第18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⑧ 孙煜华.“一地两检”问题宜透过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处理[J].政治与法律,2017(7): 95.
⑨ 《香港基本法》第22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⑩ 田飞龙.一地两检的香港痛点[EB/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0828&l istType=0,2017-9-4,访问时间2019-1-27
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的决定(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见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7-12/28/c_1122176568.htm,访问时间2019-1-30
⑫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见http://www.hmo.gov.cn/xwzx/zwyw/201712/t20171229_1670.html,访问时间2019-1-30.
⑬ 《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公布于2009年01月08日,具体内容参见:http://www.scio.gov.cn/xwfbh/xwbfbh/wqfbh/2014/20140610/xgzc31037/Document/1372733/1372733.htm,访问时间2019-1-30
⑭ 内容为笔者归纳,参见前引12.
⑮ 关于《关于批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参见: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rotocol&Gid=f7414c5e7 7020ce27dda87a8fcefa2cbbdfb,访问时间2019-1-30
⑯ 《宪法》第6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
⑰ 此表述源自全国人大常委会12月27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李飞的答复,参见:http://www.scio.gov.cn/xwfbh/qyxwfbh/Document/1614373/1614373.htm,访问时间2019-1-30
⑱ 前引7.
⑲ 见《合作安排》第4条.
⑳ 前引10.
㉑ 香港特区法院曾试图通过吴嘉玲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FACV14/1998(见: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29377&QS=%2B&TP=JU)确立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后经多方质疑后,又通过吴嘉玲等诉入境事务处处长等系列案件判决补充声明.FACV000014AY/1998(见: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29104&QS=%2B&TP=JU)表明了无意挑战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威的立场。访问时间2019-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