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辉
(浙江理工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国内保理合同大量存在于商业银行的业务中,发挥着重要的融资功能。2017年我国商业保理融资业务量超过1万亿人民币,连续4年持续增长[1]。然而,我国既定法上对这种新型融资方式尚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亦对国内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国内保理业务中存在诸多风险,立法与理论上的分歧势必导致实务中无法形成统一交易习惯,进而容易引发纠纷,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案由与判决主文的合理表述均受保理合同性质认定的影响。因此,研究保理合同性质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兼具理论与实践双重意义。
国内保理合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不是一种有名合同,《合同法》等法律并未对其明确界定。依据我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内保理业指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但未明确保理业务的基本特征。《国际保理公约》则对国际保理合同做了详细规定,保理合同的基础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其本质是通过订立保理合同,实现融资的功能注《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规定:卖方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具有一种契约关系。卖方与买方签订基础交易合同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保理商为卖方承担以下服务:(1)对卖方进行融资;(2)应收账款账户的管理;(3)应收账款的催收;(4)信用销售的控制与坏账的担保。。从我国各商业银行对保理业务的定义来看,各个商业银行都比较统一地将保理认定为具有转让应收账款的性质注以中国银行为代表,其将保理业务界定为: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卖方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卖方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户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与坏账担保服务。参见中国银行网站:http://www.boc.cn/cbservice/cb3/cb34/200807/t20080703 892.html,访问日期:2018年4月2日,其他商业银行的定义在强调应收账款的转让上亦大体相同。。国内保理合同在本质上与国际保理合同相同,二者的区别仅是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同属于一个国家。因此,可将国内保理合同定义为:国内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以债权人转让其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而获得金融服务的一种契约。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
从国内保理合同的概念看,保理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保理合同的直接主体为商业银行和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权人通过转让应收账款的方式取得融资。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一旦双方签订了保理合同,并且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告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之后,银行是否受偿应收账款与债权人无关。其次,合同标的为应收账款。因为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为了提前获得资金而将该债权转让给商业银行。最后,合同目的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未到期债权提前变现。债权人通过转让其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的方式,获得金融服务;商业银行以提供金融服务的方式,受让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可以发现,该合同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银行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等。
国内保理合同业务在实践中发展出多种形式,不同种类的国内保理合同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很大的差别。实践中最为重要的分类是,根据保理商对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否享有追索权,将国内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指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受偿时,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该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归还融资款。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时,由保理商自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2]。对于保理商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风险较少,因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还应在债务人无法向保理商清偿时承担回购义务或者归还融资款的义务。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主要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亦以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为主。
尽管《管理办法》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分类、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保理业务风险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具体规范,但其立法层级低,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立法学上的法律规范,也未对国内保理合同的性质做出认定。除《管理办法》外,我国并无专门调整国内保理合同的法律规范。法学理论界对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委托代理说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有代理的形式,即保理商代理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3]。从表面上看,保理商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行使该权利。但国内保理合同和委托代理存在本质的不同。首先,代理关系中,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名义做出法律行为,且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国内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并非以债权人名义对债务人行使权利。实际上一般的国内保理合同中,债权人均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了保理商。其次,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中,单纯需要提供销售分户账管理或应收账款催收服务的债权人几乎不存在,通常这两项服务只能是融资或坏账担保的附加功能。况且,在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中,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保理商还可以向债权人追索。该追索权与委托代理权显然存在矛盾。因此,委托代理并非国内保理合同的本质属性。
债权转让说在我国属于主流学说。债权转让说认为,无追索权保理与债权让与一致;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附加了特别约定的债权转让。然而,保理合同与传统的债权转让亦有区别。在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原债权人对于债权是否可以实现没有担保责任,但是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实现具有担保责任,即当该应收账款无法实现时,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对于银行未实现的应收账款部分承担回购义务或偿还融资款。对此,可以认为有追索权保理的运作方式与债权质押的理论相一致,因为可以在体系上保持一致性,有追索权的保理为对债务人履行能力做了特别约定的债权让与[4]。
有学者认为,保理合同在本质上更接近债权让与担保,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为了向银行取得融资款,而将应收账款的权利让与给银行,该应收账款具有担保功能。该观点进一步认为,有追索权保理的有两层法律关系,其中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为应收账款转让系债权让与担保[5]。但让与担保说本身存在重大缺陷。首先,在保理合同业务中,并无相关法律文件可以体现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有做出让与担保的表示。其次,在国内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并无向保理银行还款的意愿,其目的在于通过转让应收账款获得融资款。这显然跟让与担保的合同目的不符。因此,让与担保说在保理合同中并无适用之必要,就如有学者所说“比如说在德国,因为保理业务而出售一项债权,其实现并不需要作为担保的让与”[6]。
此学说与让与担保关系紧密,即认为保理合同可分为两层法律关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从法律关系为让与担保[7]。这种观点的产生与我国现行银行大量进行贷款的现状相符,但该认识与保理合同的本质不符。保理合同的本质在于银行围绕应收账款所提供的金融服务,提供融资当然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其标的在于应收账款,并非属于资金出借行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目的在于取得保理银行的资金,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保理资金仅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对价。因此,保理合同的主要法律关系在于对应收账款的购买或者提供保付等金融服务。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未履行部分的回购义务仅仅是附加的一种责任。因此,金融借款合同说有重大缺陷。
不论委托代理说、债权转让说、让与担保说还是金融借款合同说,在理论上均有缺陷或不足。委托代理说仅从银行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考察,没有从本质上判断银行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说是最贴近保理合同本质的观点,但是毕竟保理合同与一般的债权转让存在差异,该学说没有全面的解释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未履行部分还应当承担回购义务的属性。让与担保说与金融借款合同说的主要缺陷在于颠倒了保理合同的本末,保理合同产生的主要目的在于处置应收账款债权,融资仅是银行获得应收账款的一种对价。在此问题上,参照国外相关的判例和学说,在具体保理实务中,保理商倾向于将保理认定为债权让与行为,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判例中所制定的规则也大多据此进行判决。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保理的合同性质则视是否有追索权而异。例如在德国,保理被确定是无追索权的债权让与行为,否则会被认为是债权质押,所以只能开展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8]。但从本质上来说,保理合同的本质即为债权转让。
保理合同属于一种复合型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利益安排,合同标的包含应收账款及融资款项。认定其法律关系的意义有两面,于理论上,合同的定性有助于合理安排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预防纠纷的发生;于司法实践,对其性质的确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法律风险的控制以及确立案由,判决主文的表述。
不同学说从不同角度观察和分析了保理合同的特点,通过梳理,我们可以归结保理合同的交易特点:一是保理合同产生的动力在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希望转让其债权;二是银行通过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处置或者提供融资款的方式提供融资服务;三是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当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未向银行履行其到期债务时,银行有权要求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在其提供的融资款的限额内,对于未履行部分承担回购义务;四是在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后,银行即成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笔者认为,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各方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关系。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银行转让未到期的应收账款,银行提供融资款作为该债权转让的对价,应收账款债务人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应向新的债权人即银行履行债务。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其法律关系也是债权转让,当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也就随之终结。但银行还附加有一个追索权,确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不论是否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涉及的应收账款均是保理合同关系中的主要合同标的,融资款与追索权的范围即围绕该应收账款而展开。因此,保理合同的交易特点与债权转让的特征相符。
首先,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银行订立保理合同的目的考察,保理合同中保理银行和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在合同中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即约定了以应收账款让与为目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叙作保理业务后,便不再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即使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该向保理银行支付应收账款。保理银行拥有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款的权利。同时,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也随之转移,其应当履行必要的应收账款账务管理、催收、接受付款等义务。应收账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变成了保理银行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向保理银行行使抗辩权。这些抗辩事由包括因为欠缺对价、公共政策上的原因、未能满足防止欺诈法的要求等原因而导致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还包括因为诸如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错误、虚假陈述或者胁迫等原因合同可撤销。
其次,从应收账款与融资款的价值对比看,融资款是取得应收账款的合同对价。保理业务拥有坏账担保、收取应收账款、融资以及销售分户账管理等功能。应收账款让与行为可以完整、明确地确定保理功能获得实现。保理银行在受让应收账款让与之后成为新的债权人,承担应收账款之上的信用风险。保理银行为实现其受让之债权,就应当催收应收账款,并管理应收账款的销售分帐户;同时保理银行作为受让人,应支付与该应收账款价值相对应的对价。由此可见,融通贷款金融就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对价。实践中,保理银行一般是根据应收账款是否优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对于应收账款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发放贷款。换言之,银行的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根据应收账款本身做出的。应收账款的价值是根本。
再次,从保理合同相关的国际性立法考察,《国际保理通则》《国际保理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均以具体条款规定,保理合同的本质为应收账款的让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保理业务的根本目的在于应收账款,围绕应收账款所进行的金融服务是保理业务的本质属性。
最后,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银行追索权的属性认定。保理合同与一般的债权转让不同之处在于保理银行可能有追索权。该追索权性质可以解释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的担保责任。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对于标的物的品质、数量等有保证义务。然而,在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不要求债权让与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追索权是保理合同双方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债务人履行能力保证义务的特别约定。在倡导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这种特别约定并无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附加条件的债权转让合同。
综合上述分析讨论,笔者认为保理合同的本质为债权转让,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合同。
从实证角度看,各地法院对于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有重大差异,由此决定了案件的判决思路差异性很大。这种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保理合同案件的确定以及判决主文的表述。在案由确定方面,有的法院将保理合同的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有的法院则将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还有的地方法院认为保理合同纠纷属于一种特定的类型化纠纷,应当将案由定为保理合同纠纷[注]参见内蒙古高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福州中院(2014)榕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天津高院于2014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的规定。。在判决主文表述方面,有的法院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列为第一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列为第二债务人,有的法院则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列为第一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列为第二债务人[注]参见(2013)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2014)榕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2011)内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不同的判决主文表述,导致了保理合同债权人的银行的追索目标不同,实现其合同利益的方式不同。而在将保理合同认定为债权转让之后,可以消除这些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构建案由体系的原因在于:首先,方便法院明确纠纷的法律性质,把握诉讼争点,正确适用法律,以利于法院的立案、审判工作;其次,方便法院司法统计工作。很显然,案由的确定影响案件的审理方向。反过来说,对于某类案件法律性质的确定、适用何种法律都影响着案由的确定。虽然法院最终的案件审理方向应当以案件中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依据,但是相关案由的确立可以为当事人形成一种法院裁判方向的预判。同类型案由的案件则代表了法院对于该类型案件性质的判断,一旦案件性质确立之后,便可以预知法院将适用的法律,更可以确定该类案件中的主要诉讼争点和庭审期间法院所侧重的事实认定。因此,案由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指导意义,案件性质决定了案由的确定。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保理合同中涉及有债权转让、担保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并且保理合同属于民法上的无名合同,因此将保理合同的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注]例如内蒙古高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有的法院认为保理合同实质上属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银行的借款行为,因此,将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福州中院(2014)榕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有些地方法院认为保理合同纠纷属于一种特定的类型化纠纷,与其他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建议立案时将案由定为保理合同纠纷[注]参见天津高院于2014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的规定。。各地法院在立案时所确立的不同案由是表象,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同。
如前述,因为保理合同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因此,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属于债权转让,这种案件的案由直接定为合同纠纷即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债权转让,也可定为合同纠纷。当然,虽然保理合同与一般的合同有区别,但是用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便可正确的实现案件性质确定、讼争点的判断和事实认定,没必要重新确定一个新的“保理合同纠纷”这个案由。因为案由的目的在于确定案件的基本性质,合同纠纷的案由便可达到这一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法院发布指导性意见,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统一规定为合同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理合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即保理银行作为原告,可能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债务人一同起诉,作为共同的被告。此时,原告的诉请分为两个部分,首先是基于对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可以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其次是基于追索权,可以要求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就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未履行部分,在发放的融资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的付款义务。如果原告的两个诉请都成立的话哪一个被告承担第一义务的被告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体现在判决书中,就有两个不同的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务人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第二项表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在融资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债务人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系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到期的应收账款。因此,判决主文的第一项表述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应向原告支付借款,第二项表述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应收账款,第三项则表述为原告收到超过借款金额之外的应收账款应返还给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注]参见内蒙古高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福州中院(2013)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
上述两种判决主文的表述源于对保理合同性质的不同认识。第一种判决主文的方式采纳了保理合同属于债权转让的观点,第二种判决主文显然认为保理合同属于有让与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将保理合同分为主法律关系和从法律关系,主合同关系为借款关系,从法律关系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显然,第一种表述方式更符合保理合同的本质。第二种观点中所谓的“借款”实质为应收账款的对价。只有首先对应收账款的价值、债权人和债务人信用评级之后,才能确定“借款”的金额。第二种观点不妥之处在于:首先,在确定债务人顺序方面本末倒置。主债务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是在主债务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的责任。其次,债权人可同时向两个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两个债务人的共同还款责任是连带的还款责任还是非连带的无法明确,并无法区分各自的份额,就有可能债权人同时主张的情形,导致其过度受偿。
因此,为了实现各地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科学性,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案例指导的形式发布典型案例,统一将保理合同的判决主文采用前述第一种表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