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新时代高校学生规范要义
——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视角

2019-02-20 02:04张进军张兴堂
西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2期
关键词:学籍处分规范

张进军 张兴堂

(①聊城大学法学院 山东聊城 252000 ②西藏大学党委(校长)办公室 西藏拉萨 850000)

任何社会作为一个整体都必须具有一定的规则和秩序,不管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自发地、自然而然地形成的,还是人们自觉地创作的,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它是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1]也就是说,规则和秩序是社会本身所固有的属性,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是使人们接受社会价值、原则或规范的整个过程。2017年9月生效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高等教育新思想、新理念、新战略的体现,是我国高等学校内涵式发展、尤其是“怎样培养人,培养什么样的人”,即落实“立德树人”具体任务的体现,为新时代高校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治遵循。

一、高校学生规范的中国特色要义

《说文解字》中“规”的解释是“有法度也”。《辞海》中规范的含义有三: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合乎规范;使合乎规范。《新华字典》中的解释为:“规”是尺规、法规、章程、标准、规则;“范”是模具、榜样、一定界限。在西语中,“规范”一词的英文norm来源于拉丁文norma,意为规则、范式、标准、尺度。从这些释义中可以看出,规范的意思就是约定或制定的规则、标准,是人们的行为准则、模式和界限。这些规范是在现实生活中根据人们的需求、好恶、价值判断而逐步形成和确立的,是社会成员在社会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标准或原则。由于规范是建立在维护社会秩序理念基础之上的,因此对全体成员具有引导、规范和约束的作用,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和延伸。

自新中国建立至今,立足于时代发展要求与高校学生管理出现的新特点,国家适时推出了一些高校学生管理规范,这些规范也相应地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一)学生思想政治规范居于突出重要的位置

党始终把高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来规划。建国初期,文化教育包括高等教育的主要任务是肃清旧思想,改革旧的教育体制,以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教育,以理论与实际相一致的方法,培养国家高级建设人才。这一时期强调的是对教师思想的改造,是对知识分子的再教育,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主要侧重于对学生学籍管理。而改革开放以后,由于社会和历史的原因,由于西方各种思潮的侵入,由于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形式和方法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针对新的形式特征党和政府在高等教育方面提出了人才培养要又红又专、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要求,提倡“五讲四美三热爱”,培养“四有”新人。1987年5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提出了改革开放条件下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指导方针和措施,要求高等学校广大学生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立志振兴中华,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努力学习,要旗帜鲜明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深入、健康、持久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1994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建立适应时代发展、社会进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要求和迫切需要的素质教育;要重视培养学生开拓进取、自强自立、艰苦创业的精神,大力加强法制教育特别是宪法的教育;认真贯彻实施《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严格校规校纪,加强良好校风、学风建设;培养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能力。2004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则强调,“学校教育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人才培养作为根本任务”。

三个版本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法的形式把学生的政治方向放在突出重要位置来规定。1990年版第二条明确要求,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积极参加社会实践,走与工农相结合的道路。2005年版第四条指出,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2017年版第四条强调,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四个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内国际形势深刻变化,不同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社会思潮多元多样多变。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互联网等新的传播渠道的迅速发展,高校思想政治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任务新课题。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高校思想政治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做出了重要部署。为了坚持党对高校的领导,2017年2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指出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事关办什么样的大学、怎样办大学的根本问题,事关党对高校的领导,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后继有人,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和战略工程,目的是为了培养又红又专、德才兼备、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二)学生规范法制化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一般认为,狭义的学生规范指由特定主体经由一定程序制定的、以规定行为模式为主要内容、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规范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校纪校规、团体章程等,不包含行为模式或行为尺度的意志形态,如一般性的倡议、号召、校训、学风等。广义的学生规范“是学校为了达到教育目的,保证学校运作和教学秩序而制定的,成文的以校训、校规、学生管理规定等为表现形式的相关规章制度,以及不成文的学校对于学生行为的管理、规制习惯”。[2]我国的学生规范采取广义说,既包括意识形态的规定,也包括思想、道德、行为的规定,从一般意义上的提倡,到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并且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改革开放以来,从作为综合性规范的“守则”到作为专门性规范的“行为准则”,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顺应中国法治化建设的要求,开始具有法律规范的一些特点。1981年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从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基本技能等方面对课程学习、毕业论文成绩等提出了要求,间接规范了学生的学习行为。1982年实施的《高等学校学生守则(试行草案)》共8条,是第一个专门规定高校学生思想和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从热爱祖国、坚持党的领导、锻炼身体、尊敬师长、遵守公德和法令、服从分配等较为宏大的方面在思想、政治层面提出了要求。1989年实施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增加了反对无政府主义、维护民族团结、发扬艰苦奋斗精神、维护教学秩序、维护公共秩序(不起哄不吸烟不打架斗殴)、遵守宿舍管理规定、遵守外事纪律等,并且以此作为对学生的政治、思想和品德进行考核、鉴定的依据,这份文件开始具有纪律和规范的特点。

学生管理法制化与时代发展同步形成。1990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的关于高校学生管理的部门规章,从学籍管理、课外活动、校园秩序、奖励处分等方面,对规则的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等作出了规定。2005年发布实施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增加了“学生权利和义务”“学生申诉”等内容,从单向管理向双向互动发展。2017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了立法目的是“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规定高校培养的是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要依法治校,规范管理行为。学生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突出强调学生的自律性。

新的管理规定体现了新时代依法治国思想在高校的贯彻与深化。与以往的规定相比,现行管理规定增加、修改的内容集中在学生权利内容和权利保障方面:一是明确规定学生享有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的权利,学校应该采取包括计入学分、弹性学制、复学转专业等积极措施鼓励学生创新创业。二是规定了公平享有受教育权的保障条文,如学校取消入学资格的规定更加严格,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资助体系更完善。三是在学生权利保护方面,形成了校内与校外、行政与司法、当前和长远相结合的权利救济机制,创立了学生处分解除机制,突出了大学生主体地位,强化了高校育人功能。这是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依法治校、促进学生管理服务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更是新时代教育培养目标的必然选择。遵循高等教育发展规律,尊重学生,培养人才,无论一流的高校还是一流的专业,核心就是看是否培养了一流的人才,而学生管理制度本身就是人才培养的重要保障。

二、高校学生规范的形式要义

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充分衡量了方方面面的利益和需求,从形式上做到规范与规范之间、规范各部分之间、规范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统一,协调好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这样才能保证规范的和谐与社会的和谐,进而达到规则制定和运行的目的。规则制度从产生到落实有一个逐步认识、理解、把握的过程。作为高校的学生工作者,必须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早学习、多思考、快领会,尽可能地缩短这一过程,尽量避免认识上产生困惑,行为上出现偏差。为此应该特别注意把握好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一)育人为本与处分学生的关系

从哲学的角度讲,处分学生只能是一种教育手段而不是目的,目的是使学生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感受到痛苦,进而认识到错误及其危害,认识到规则的权威性,不再触犯规则,从而成为一个遵章守纪的人。处分也是教育的一种方式。从社会学的角度讲,任何人成长的过程都是不断社会化的过程,而接受学校教育是快速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从法律的角度讲,人人都有接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公民权利,任何人和组织都不能剥夺。由此可见,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涉及人的生存与发展质量和机会的重大问题。

小学生和中学生正处于初步社会化阶段,是个人基本素质的形成时期,大学生已经具备了基本的社会人的认知。在价值衡量上,作为维护的公共秩序不能容忍个别成员的破坏,所以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就有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五种处分形式。前两种处分会影响对学生的品格评价,记过和留校察看会直接影响学业评价,最后一种剥夺了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形式。

在执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时,要正确处理好育人为本与处分学生的关系。一般来说应注意三点,一是处分形式和情形法定。处分形式只有五种,而且只能是有立法权的机构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的,任何高校在制定实施办法时,都不能超出法律文件的范围,既不能创造出新的处分形式,也不能扩大处分情形。二是处分与错误相当,罚当其责,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按照规定考量其是否有平时表现良好、初次违反、对错误认识深刻、检讨深刻、确有悔改并保证不再违反等从轻处分的情节,且不可望文生义、断章取义。如果不能正确把握规范的宗旨和本意,做出的处分决定就会有失公允。三是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一定要慎重,从严把握,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要考虑学生的受教育权,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育人为本。

(二)校纪校规与法律法规的关系

学生行为规范可分为法律规范和非法律规范,前者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高校学生权利和义务、学生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文件,后者指没有立法权的机关、高校等所制定的关于学生教育管理方面的文件。前者如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次是法律,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再次是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制定的《学位条例实施细则》;还有就是部门规章,如教育部制定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等。这些法规是有效力等级的,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不一致,否则就是无效的。后者如校纪校规、学校章程、党团组织章程、社团组织章程等,这些都不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否则无效。

2006年南方某大学的研究生甘露因写课程作业多次抄袭他人论文被学校开除学籍,因不服一审、二审维持开除学籍决定的判决,向广东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方某大学的《学生管理暂行规定》和《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中关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系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而制定的,因此不能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南方某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援引的该校《学生管理暂行规定》和《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确认《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违法。[3]

在这个案例中,该大学没有准确地理解《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对“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和“情节严重”做了扩大解释,增加了“可以开除学籍”这一处分形式的适用情形,与上位部门规章不一致,所以作出的决定是违法的。

(三)规范的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一部完整的规范是由总则和分则两部分组成的。总则部分体现着立法目的、立法宗旨或立法本意,一般称其为规范的基本原则,是规范的精神和灵魂。分则是在各个方面去体现和表达这些精神。所以总则是为其他要素提供基础性、本源性、综合性的原理或出发点,是任何具体规则之上的规则,也就是说,规范的总则是分则的灵魂,对分则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必须在总则的指导之下且必须与总则的精神相一致。

2013年济宁某高校举行全省计算机文化基础考试补考,因担心补考挂科无法毕业,小郑请求同学小宋替他考试,碍于情面,小宋便替小郑参加了考试。巡考人员发现了小宋替考的行为,学校决定给予小宋开除学籍的处分,小宋向济宁市高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学校依据本校《学生管理规定》开除学生学籍,明显较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从严从重,未区分学生是否系初犯、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过错的严重程度和平时在校表现等其他情况,有悖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可以开除学籍规定的精神,不符合上位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处分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对违纪学生处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恢复原告学籍。[4]

1990年《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犯错误的学生,要热情帮助,严格要求。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善于将思想认识问题同政治立场问题相区别,处分要适当。2005年《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其中的“慎重态度”“过错的严重程度”等都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以便于结合具体情况做出恰当的决定。比如平时表现一贯较好、能主动承认错误、检查认识深刻、被他人胁迫诱骗等,这些都是处分时应考虑的可以减轻处分的情节,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此外,在1990版的规定中“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不在开除学籍情形之列,2005版和2017版的管理规定有这种情形,而且两个版本关于开除学籍的规定表述都是“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这里的用语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从法理学的角度讲,这是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在学生出现这种情形时可以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也可以不作出这种处分,裁量权掌握在学校手中。自由裁量时需要考量的就是当事人是否有前述可以减轻处分的情节。

学校处分决定存在的问题就是没有理解规范的总则和分则之间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本案中原告小宋平时学习认真、要求进步,本次作弊属初犯,且事后对作弊行为表达了深刻的认识和忏悔,法院判决校方撤销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就是基于校方作出的处分决定没能体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总则部分的立法精神,没能实事求是地反映学生的具体情况,没有区分“过错的严重程度”,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四)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

实体规范是规定和确认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所保护的具体情况的规范,程序规范是规定以保障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规范。关于二者的关系,在我国在实践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认为实体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对程序重视不够,如果将这种思想带到工作中去就会出现错误。

2011年6月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郑州某高校学生肖某使用电子橡皮欲查看答案时被监考老师抓到。当天,学院在校园张贴通告,主要内容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考试作弊,该课程考试成绩无效,根据该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的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6月20日,学校向肖某送达了《学生违规处理告知书》,6月22日作出《关于给予肖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肖某开除学籍处分。肖某先后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和省教育厅提出申诉,都没有结果,于11月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相适应。根据上述规定,学院开除肖某学籍的处分,程序违法且处罚偏重。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学院撤销对肖某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恢复其学籍。[5]

法院撤销学院处分决定的理由之一就是程序违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程序正当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是普通民众感受法律威严最直接的方式,而且在于对实体正义的维护和保障具有基石性作用,没有程序的保障,正义能否实现是值得怀疑的。所以对学生行为规范中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都要重视,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高校这一特定环境中,涉及到对学生的处分行为,除非出现了极端情况,应该坚持程序优先。

(五)校园稳定和谐与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高等教育入学人数快速增加,这给校园稳定和谐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学生规模的快速膨胀与学校综合资源相对短缺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学生的不满而导致的事件时有发生;对重点大学以外的学校来说,高入学率就意味着生源质量的普遍下滑,教与学之间的矛盾越发突出,学风教风有所淡化,因违反校纪校规、课程不及格而受处分的学生逐渐增多,因此而产生的矛盾以及由此而延生出的问题开始给高校造成一些负面影响;学业压力大、经济负担重、感情受挫,加上就业前景不明朗,与家长和社会的期待反差巨大,如果学生的自我调节能力差,就可能会出现安全事故;社会开放、思想多元、信息沟通便捷,注定了大学生是思想活跃的群体,他们爱国爱校,痛恨社会上的各种丑恶现象,但也容易冲动、被利用,一个偶然的、个别的事件或许就成了导火索而演变成社会事件,这是当前影响校园乃至社会安全稳定的一个重要潜在因素。

如果学生的行为只是违反了校纪校规,基于大学教育的根本目的,对大学生的错误行为首先要进行思想教育,只要能使学生认识到问题的存在并找到存在的原因,问题就已经解决了大半,在沟通引导的基础上依校纪校规酌情处理,事情就可以掌控。如果学生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或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就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任何变通行为都是违法的,此时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或法制教育的已经不是高校而是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了。

所以,在社会治理的大结构中,各种性质不同的社会组织既要相互协作,也各有不同分工。他们只能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利,学校自治范围内的事学校管,自治范围以外的事学校无权管,手伸得太长就是越权,任何越权行为都是违法的,行为的结果于法无据,因而也是无效的。那种所谓为了校园和谐也可以变通法律的行为无疑是一种近视行为。

三、高校学生规范的实质要义

(一)学生规范的核心内容是育人为本、德育为先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学生德育和思想政治教育,1981年8月,教育部在北京召开全国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强调要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引导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走又红又专的道路。1985年3月,邓小平在全国科技工作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时,一定要坚持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坚持五讲四美三热爱,教育全国人民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即培养“四有”新人,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1994年8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对新时期学校德育工作提出具体要求,是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指南。2004年8月,《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指出,大学生是十分宝贵的人才资源,是民族的希望,是祖国的未来。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对于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后继有人,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005年1月中央召开了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发展中必须解决好的根本问题,从而使得“学校教育、育人为本,德智体美、德育为先”的理念日趋深入人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中指出,要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即要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作为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关心每个学生,促进每个学生主动地、生动活泼地发展,尊重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为每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国家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从内容上看,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指南。任何执政党都要通过国家机关,包括利用法律手段贯彻自己的政策。同样,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要受到执政党政策的影响,可以说执政党的政策是法律、法规最核心的内容。在我国,党关于高等教育的性质、内容、人才培养的规格、方向、目的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方面的内容都可以归入德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的范畴,而这些就是教育法律法规具有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性质的内容。从性质上看,政策调整自身存在一些局限性,如缺少明确性、系统性、普遍性、国家强制性、稳定性等,而法律的特点正好可以弥补这些缺陷,所以法律法规是推行政策的有力手段之一。

因此在“德育为先”还是“法治优先”的关系问题上,应该认识到二者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互补关系。在当前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大背景下,只有深刻认识到“德治”和“法治”都是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和方式,只有深刻理解教育法律法规的核心内容和精神实质,才能把二者统一到人才培养这个根本目标上来。

(二)学生规范是权威与自治的结合

如前所述,高校学生规范可分为法律规范和非法律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体现的是国家权威,恩格斯在《论权威》中指出权威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把别人的意志强加给我们”,另一方面“权威又是以服从为前提”。[6]法律规范的创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人大和政府等。这些机构都是国家机关,手中掌握着大小不同的国家权力,创制法律法规是他们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这些法律法规被视为经由一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的人民意志,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如宪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体现着国家意志的强制性、服从性,所以具有国家权威性。

非法律规范体现的是自治,所谓自治就是高校对某些事务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管理或处理。由于文化差异、区域差别、办学层次多样、培养方式培养具体目标不同,各高校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结合上级有关行为规范或文件精神,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管理规定。如根据《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普通高校学生安全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为确保学生公寓的安全、稳定、卫生和秩序,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某某大学学生公寓管理规定》。教育部制定的规范在维护校园秩序、勤俭节约、校园环境卫生等方面已经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便于操作,一般各高校都要制定这样的细则性质的具体规定,类似的还有《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某某大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等。从性质上讲,高校并非立法主体,其所制定的规范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属性,一般称作校纪校规,是高校自治的一种体现。

所以,大学生既要遵守国家层面对大学生的普遍要求,又要遵守所在学校的特殊要求,高校学生规范是权威性规范与自治性规范的结合,这是依法治校与学校育人为本功能的综合要求。

(三)学生规范是约束与自由的统一

在规范的基本理论中,权利意味着行为自由,义务意味着约束。人只要生活在群体中、社会中,就没有绝对的自由,对自由的度与量的规定就是为了建立秩序,秩序中的人们才有自由。在现代社会中,能够规定大学生行为自由的度和量的是法律法规和其他各种学生规范。

关于大学生的各种行为规范,归结起来基本就是两个字“约束”。从思想品德到外在行为,从课堂秩序到宿舍卫生,从社会公德到个人交往,从公共财物到个人财产,从尊重老师到团结同学,从学习到考试,从穿衣到吃饭,从劳动到锻炼,从人类到自然等,以诸如“要”“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命令性词语,对大学生活的方方面面做出明确而肯定的指引,这对大学生树立正确“三观”和规则意识具有基础性的重要意义。

如果因此认为学生规范就是约束学生行为、限制学生自由的,这种理解未免太表面化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是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是为了“保证学生学习、生活的良好环境,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学生考勤管理规定》是为了“造就良好的学风,促进学生积极参加和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任务与各项活动,使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这些规范非常清楚的表明了立法意图,对具体行为的禁止也好,限制也罢,目的都是为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在人民民主国家,任何规范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和发展人们的权利和自由,为人们获得更多的权利和自由创造条件,而不是限制和剥夺。我们每个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界限之外就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任何越界行为就是对他人正当权益的侵害。如果每个人都能将自己的行为约束和限制在规范的界限内,对他人权利和自由给予充分尊重,那么每个人会因对自己行为的适当约束而获得自由,这就是洛克所说的“没有限制就没有自由”,当每个人的自由都成为社会其他人自由的充分条件的时候,社会就达到了高度和谐。[7]

(四)规范责任是个人责任与社会责任的统一

规范责任是指没有做好规定的事情或者没有履行好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要求,“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发给所修学历层次的毕业证书。符合条件的,授予学士学位。”如果学生在学习年限内没能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拿不到毕业证、学位证,只能结业或肄业。《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规定,“学期内旷课、擅自离校、开学不按时到校注册或请假逾期不归,累计达10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这种情况就是违反学校的明确规定,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关于责任的本质人们有不同的认识。自由意志论认为人的意志是自由的,有自觉行为和自由选择的能力。因此行为人应对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违规行为负责,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人需要对此负责。决定论认为一切事物包括人的行为都有规律性、必然性和因果制约性,因此违规行为的发生不是由行为者的自由意志,而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前者揭示了行为的主观因素的作用,忽视了社会环境对行为人的巨大影响,行为人成了脱离了特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的孤立的个人;后者揭示了行为发生受制于一定的客观条件,忽视了行为人主观因素的重要作用,否认了个人在社会整体面前的相对独立性和主观能动性。

尽管前述理论都存在片面性,但对于我们理解和认识规范责任承担有着一定的启示。毫无疑问,违规者担责,要付出代价,但我们必须以哲学的思维方式追问一下,既然“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把一个人塑造成为当前状态的主要因素有哪些,哪些因素成为了当前事件发生的原因。在我们接触到的案例中,家庭不健全、经济状况困难、学习状况不佳、交友不慎、感情受挫、遭遇意外事件、教师言语伤害等等,这些外部因素都可能直接或间接与学生的偏差行为有联系。在处理违规学生时,如果只把责任归结于学生本人,归结于学生的主观恶性,而没有在更深层面上思考与该行为相联系的其他因素,或许就已经背离了“育人为本”的教育宗旨了。

总之,行为规范的教育和适用是大学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关乎培养学生的人格和规格,关乎对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等法治理念的培育与信仰。作为教育者,必须正确理解、全面把握、恰当用学生规范,从而示范性地表达教育规范的精神和境界,体现秩序的公平正义价值,引领学生树立遵纪守法的意识,为培养合格人才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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