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 晓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证明责任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证明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制度核心中的核心[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持票人向实质上获得利益的票据义务人,得请求偿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权利[2]。票据基础关系是指作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签发、转让票据的实质原因或某一人为票据付款人的实质原因的一种法律关系[3]。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定性和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一直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在学界和审判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①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理论界有不同理解。本文所指的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于己不利的裁判,若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必须承担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证明责任,则将“行为意义”证明责任称为提供证据责任。当前吴泽勇、霍海红、郑志玉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理论界将“行为意义”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证明责任相提并论是不合理的,容易导致对两者作颠倒因果关系解读,建议在规范层面仅使用“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舍弃“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责任”概念。。早期学界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定性有“票据上权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四种学说;就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票据规定》)第10条规定,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其与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提出抗辩为前提,且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举重以明轻,可知持票人对基础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当前立法和实务案例,除了法官不了解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实体法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外,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如何定性以及票据基础关系是否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均影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
从20世纪末至今,实体法学界开始关注《票据法》第18条,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研究主要从微观视角切入,包括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成立要件、当事人适格等方面,并认为该规定与票据短时效特性及其所体现的制度价值都存在根本性矛盾,主张修改完善甚至废除该条规定。有少量实务界人士和程序法学者则从程序法视角研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提出现行《票据规定》第10条的规定的根本缺陷在于忽略了票据的特殊性,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且出票人或承兑人对其未获得额外利益承担初步举证证明责任。
当前,有限的以程序法视角的研究,为持票人能否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要求持票人或承兑人支付系争票据金额的要件事实之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开端,但缺乏对其证明责任规则之内在逻辑结构、证明责任分配、推定规则等视角的深入研究。本文主要从证明责任基本原理出发,剖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基础关系的内在逻辑,检讨实务中持票人对存在基础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在程序价值、证明责任分配与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的不衔接性,明确票据基础关系、额外利益、票据金额等额利益为案件争议焦点时的要件事实,哪方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以避免当前过于苛刻的证明规则,实现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公平、公正。
按照主张性质的划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权利发生主张,依据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主张权利发生者应承担证明责任。但实务中法官并不了解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实体法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导致证明责任分配不一,出现不同意见和判例。
第一,票据基础关系作为要件事实,导致司法审判存在分歧。案件中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基础关系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对此实务中有不同的意见和判例: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对票据基础关系承担证明责任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陈悦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中,就原告陈悦创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悦创向冶金分公司、冶金总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张。参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对票据不存在基础关系承担证明责任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门市阿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聚明灯饰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认为作为被告出票人的阿科照明公司应对票据不存在基础关系负有提供证据责任,但被告阿科照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参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对承担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目前实体法尚无具体规定。从程序法角度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范主要遵循《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一般原则,但《票据规定》第10条认为持票人主张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存在基础关系,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即持票人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而非证明责任。有实务人士也认为,这并非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就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之规定[4]。
从学者探讨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的学理角度看,《票据规定》第10条是对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就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之规定,但仅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忽视了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抗辩存在两种情形: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不存在前手,即直接前后手;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存在一个或多个前手①在票据关系中,前手是指现有的持票人之前曾经持有该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票据具有流通性,在很多背书以后,票据就会实现多次转让,也会出现多个人的签章。前手是相对于目前持有该票据的人而言的,他是某一个或某几个进行背书签章的人。。在第一种情形中,持票人主张存在基础关系,也就是普通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持票人应承担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适用《票据规定》第10条规定;但票据具有流通性,一张票据通常具有一个或多个背书人和被背书人(背书的连续性),若持票人主张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存在基础关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或数个前手,此时持票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仅能提供其向直接前手履行了约定义务的相关证据,而直接前手也仅能提供向其直接前手履行了约定义务的证据,由此依次向前推以证明持票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履行了约定义务。这就会导致“恶魔证据”,是被司法实务和学理所不允许的。也就是说,若持票人不能提供已经履行约定义务的证据,出票人或承兑人可行使抗辩,则持票人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概而言之,《票据规定》第10条规定包含的两种持票人承担基础关系证明责任的情形,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持票人很难证明其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存在基础关系,并且此种权利救济不是票据法上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又因票据具有特殊性,故在实务中即使对其存在争议,持票人也无须主张存在基础关系并承担证明责任,更没有必要将票据基础关系作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否则将导致持票人主张错位、无针对性,不仅影响其自身权利的实现,还导致法院司法审判实务对其存在分歧。
第二,持票人完全承担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的证明责任过重,忽略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法律关系的性质、证据距离以及证据收集成本等因素决定了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可能是一个多元标准,但证明责任的司法适用要求极强的确定性和操作性,又决定了必须有一个主导性的原则性标准[5]。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由此可知,持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其应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承担证明责任,但这并非出票人或承兑人的“避难所”。
从证明难易程度看,一方面,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前手,根据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之相对性,直接前手容易证明其已履行约定义务且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另一方面,因票据具有流通性,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存在一个或数个直接前手的情形下,出票人或承兑人与直接后手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持票人只因票据流通性而持有票据,无法证明直接前手是否已经向出票人或承兑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出票人或承兑人就其直接后手有无履行约定义务有完全知情度。在此种情形之下,若持票人完全承担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的证明不可能实现,是置持票人证明不能之境地。
从票据权利人风险防范角度看,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通常发生在其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具密切联系的情形下。持票人可判断与直接前手的票据金额、日期、付款人名称等事项,这虽然符合持票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和防范风险的相关规定,但无法判断和防范直接前手是否履行了其与出票人或承兑人约定的义务。因此,若由持票人完全承担因丧失票据权利而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的证明责任,就忽略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加重了持票人的证明责任。
第三,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与票据金额等额的利益,加重了推定不利方反驳推定的证明负担。因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以及出票人或承兑人与直接后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封闭性”等因素,由持票人完全承担因丧失票据权利而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的事实之证明责任,显然显失证明责任分配的公正性。并且,实务中若出票人或承兑人无法证明其与直接后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及直接后手履行了约定义务的情形,或直接后手下落不明时,虽能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取得额外利益,但不能以此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与票据金额等额的利益。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反驳推定的证明标准要求,须让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6],则出票人或承兑人若反驳被推定事实就需提出证据,也就是从假定事实再次推定其受有与票据金额等额利益的事实,即“双重推定”。这无疑加重了推定不利方出票人或承兑人反驳推定的证明负担,导致过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总而言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持票人能否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支付系争票据相应金额,或出票人或承兑人应否承担涉案票据利益的返还责任,其相关争议的待证事实自然成为当事人须提供证据证明的对象。但因票据的特殊性,实务中将票据基础关系作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要件存在不当,这意味着立法者遗忘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等因素,导致违背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应基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救济票据权利人的目的。正如吴泽勇所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对中国民诉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它第一次从制度上明确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虽然细节上仍有瑕疵,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应该是够了。”因此,笔者所论述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持票人完全承担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瑕疵。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票据规定》和2004年修正的《票据法》,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票据规定》第9条和第10条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的提供证据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持票人承担证明责任完全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但当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为争点时,相应要件事实完全由持票人提供证据证明则存在不合理,不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合法权益。究其原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要件事实偏失根源于以下因素的共同作用。
依实体法律规则与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和法律关系而适用实体法规作出判决,证明责任自在这一法律逻辑之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设置受到逻辑判断和立法价值选择等多方面因素的重要影响。根据《票据规定》第10条,明确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之法理基础在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之抗辩,持票人承担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效率价值。同时,《票据规定》第10条不仅简单规定了出票人或承兑人有权就基础关系提出抗辩,且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时,持票人应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又将出票人或承兑人就基础关系的抗辩限定于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而遗漏持票人提出基础关系是非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之情形。
若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抗辩,持票人就已履行约定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则加重了持票人对直接前手是否已履行与出票人或承兑人约定义务的负担。同时,因票据的时效性、流通性、复杂性、证明难等因素,持票人实质上对此无法完成证明。此外,无论是普通票据诉讼还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并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为持票人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也就是持票人无须主张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存在基础关系,更无须就此承担证明责任,也就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要件。若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之证明责任分配与基础关系一体考量,存在过于保护出票人或承兑人之利益、损害持票人利益等弊端,这并非是民事诉讼法保护合法权利人之本意。因此,《票据规定》第10条对票据基础关系存在与否的负面效果显著,既忽略了持票人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公平性,也忽略了对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立法价值的合理选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认为是票据法中最难分析和解决的问题[7],其实质是对利益返还请求权法律性质定性问题。专家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早期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认识主要有四种学说,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后来逐渐“脱离”之前的学说,基本“达成共识”并认为该项请求权是票据法基于公平观念特设的非票据权利,是一种普通债权①学界明确提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属于普通债权的有:叶永禄《票据诉讼解析》,《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吕来明《票据法判例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页。。也有学者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的角度,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法律性质不是民事权利。不可否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由票据法特别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但它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不是依据票据行为而产生,其法律关系也不是票据关系[8]。那么,如何正确识别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呢?它到底是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民事权利,还是票据法上特别规定的一项请求权?
欲正确判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法律性质,需从其设立的立法目的分析。当今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均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并不是票据法必不可少的制度。在代表大陆法系票据法统一意愿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中,其汇票、本票和支票公约均没有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规定[9];德国和日本分别在票据法和支票法中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②德国《票据法》第89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可因票据时效消灭或怠于维护票据利益时,仍可主张出票人或承兑人履行票据义务;日本《支票法》第72条规定:持票人可因支票手续欠缺或时效消灭,仍可主张出票人或承兑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日本立法对汇票、本票和支票进行了区分,习惯上将汇票、本票法称为“票据法”,而将支票法称为“支票法”。;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认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③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英美法系典型代表国家(例如美国和英国)的票据法中确立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和票据权利保全制度,但不承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反观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之所以创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票据具有极强的流通性,故《票据法》第17条设置了与一般债权消灭时效相比较短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而且票据需经出票人、承兑人、持票人等,其在流通中记载事项较为繁琐,且票据行为都为要式行为,票据法还对票据行为规定了较严格的手续,稍有不慎就可能丧失权利。其二,若持票人因客观因素超过权利利益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当持票人提起诉讼而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抗辩权,持票人承担败诉法律后果时,出票人或承兑人将不承担债务而获得额外利益,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各国的社会背景、法律文化、立法价值选择等均不同,我国根据当前的司法实务现状,有必要创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以此作为对持票人权利的一种普通债权的最后救济方式④司法实务中,法院认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普通债权关系,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民再419号,关于夏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标的不是票据关系,其立法本意是通过补偿丧失票据权利人的损失,以平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赋予持票人特殊的救济方式,以防显失公平。简而言之,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衡平法律精神而由票据法特别规定的请求权[10],所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理解为票据法上对持票人的最后救济,即通过判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法律性质而间接肯定持票人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属性。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具体的债权请求权基于债务关系产生,但债务产生的请求权并不仅限于要求为特定的给付,而且还包括当事人承担顾及其法益和其他利益的义务”[11]。但这种法律性质的前提是持票人不能获得票据法上的救济也不能获得民法上的救济,而非票据权利消灭后发生并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抑或持票人对所有票据债务人丧失票据权利但原因关系债权继续存续,则持票人可行使原因关系债权获得民法上救济[7]。反观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8条,立法者将其定性为民事权利,而非票据法上特殊赋予持票人的票据请求权抑或债权。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不同定性,将影响该权利的要件事实,进而影响证明责任分配。正如张卫平所言,“对于某一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如果不清楚权利发生、权利消灭、权利妨碍的要件事实是什么,也就无法分配证明责任”[12]。
在民事诉讼中,抗辩特指被告为反驳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向受诉法院提出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对立的,且能阻碍该事实的法律效果发生的事实之行为[13]。我国学者对抗辩分类的认识大同小异,一般分为程序抗辩和实体抗辩,实体抗辩本质上是事实抗辩[14]。事实抗辩得以发生妨碍、消灭、阻止相对方权利主张的法律效果之事实是依据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故事实抗辩是要件事实的简称或指基于要件事实的抗辩。同时,实体抗辩权是对已经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诉讼抗辩有使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效力[15]。
基于对上述抗辩事由的认识,可以看到我国相关规定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法定抗辩事由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由此可知,票据债务人可就票据权利存在和票据权利消灭后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行使抗辩。但上述规定的抗辩仅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可直接就对方不履行约定义务进行抗辩,但基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不紧密的联系,且仅在法院合并审理的情形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债务人才得以对抗对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故抗辩权产生于基础关系。也就是说,票据基础关系不存在时,债务人不享有此种抗辩权。当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就是否存在基础关系产生争议时,出票人或承兑人要行使抗辩权,应当首先由其承担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因此,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出票人或承兑人不能以双方不存在基础关系为抗辩事由,持票人更不应就双方存在基础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从实体法角度看,依据《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学界一般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三个要件,即:票据权利曾经成立并存在、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义务人单方面获得了票据利益。除了这三个要件,也有学者提出四要件说,即:原告须是持票人;或出票人或承兑人向持票人返还的金额,以所受到利益范围为限。由此可知,立法和学术界均未将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存在基础关系作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其原因在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一般是直接后手之后的持票人,这种情形下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又因抗辩是针对要件事实而行使,故出票人或承兑人对基础关系不能提出抗辩。概而言之,主张持票人对票据基础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的观点是混淆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定抗辩事由之间的关系。
综上可知,《票据规定》第10条赋予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是在双方存在基础关系的前提下票据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而对抗持票人,但不能推出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情形下持票人承担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偏向保护出票人或承兑人。
正如德国学者普维庭所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是囿于某一个或某几个实质性依据,而是一个立法者的抉择取舍的问题,立法者必须在具体情况下依据不同的立法目的作出适合各个领域的证明责任分配”[16]。在我国证明责任的视域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不仅要衡量实体法、程序法、立法目的三因素,而且还与立法价值选择密切相关。所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应综合衡量各种因素,但合理配置证明责任的前提是清楚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是什么,即证明责任分配运用是与实体法的法律要件事实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应以特定的法律要件事实为前提[12]。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创设应满足立法价值和逻辑价值的基本要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立法价值在于平衡当事人利益和促进市场交易,以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为基础的请求权关系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持票人权益。但《票据规定》第10条规定持票人对存在基础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却并非满足立法价值和逻辑价值的基本要求。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这种特殊的救济方式和持票人处于弱势地位的角度而言,尽管持票人明知存在基础关系但不主张其存在,可以避免承担证明责任。故,持票人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证明责任与债务产生于基础关系之间并不存在某种逻辑上的常态联系,且债务人本可以直接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对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行使抗辩,以及持票人主张存在基础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此种持票人证明责任不适用于出票人或承兑人直接后手以后的持票人。因此,基于上述立法价值和逻辑价值分析,建议再次修改《票据规定》时,对其第10条予以废除。
从立法价值判断角度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包括持票人和出票人或承兑人两个基本价值主体,但两者之间的价值立场并非完全相同。因为立法价值判断是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下产生的,并基于现代法治背景下寻求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17],所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的基础关系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之创设必须符合当下票据所具有的特殊性,承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但不以存在基础关系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也就是持票人无须主张存在基础关系并承担证明责任。正如日本学者对证明责任所言,“要对案件作更符合实际的考虑后,作出证明责任的分配,而不是按部就班地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18]。
根据权责相统一的法理学原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与基础关系不存在联系,所以,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持票人在票据基础关系真伪不明时,不承担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的“不承担”不是以加重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证明负担为代价,而是避免持票人对存在基础关系的证明困难,以及不应以存在基础关系作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为基本思路。实务中,若当事人主张基础关系,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以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实现立法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这种特殊的救济方式之价值选择。
从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基准看,学者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基准有不同的认识。如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责任分配基准基本已经达成一致,即:原告只须对权利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只须对权利妨碍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加以证明[19];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基准,而应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具体问题具体考量,学术界将其概括为“利益衡量说”[20]。但在美国实务判例中,一般由反对法律行为有效性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21]。反观我国《证据规定》其第2条第2款明确了当事人不能证明的责任后果,一般将其认为是对客观证明责任的规定,但《证据规定》没有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仅仅对三类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非全面规定。之后,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证明分配原则,其理论依据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日本的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并非因原告或被告的地位,又非因主张是积极还是消极而定,而在于先为事实的主张当事人[22]。
基于我国立法对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为充分发挥证明责任规范的作用,正确地分配证明责任和实现裁判的正义性,需要充分了解某一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法律关系发生的基本要件是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票据权利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义务人获得额外票据利益的事实,三个要件不可或缺,作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持票人必须对这三个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承担证明责任,即任何当事人对他有利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23]。当某一个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就不能成立,持票人需承担证明责任。再者,只有当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致票据义务人获益的,才有偿还的法律逻辑,否则强制要求义务人偿还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不利于社会稳定[24]。因此,在遵循法律逻辑的基础上,就票据义务人获得额外票据利益这一要件事实而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一方当事人(持票人)必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依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持票人应当承担出票人或承兑人实质上获得额外利益提供证据责任[25]。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特殊性之一是持票人和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可能不存在基础关系,且出票人或承兑人与其直接后手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封闭性”,持票人无从得知,若由持票人证明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直接后手已经向其履行了约定义务,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证明,是置持票人于证明不能之境地。这种情形反映了一种现象:若刻板地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则可能引起严苛、僵硬的裁判。之所以如此,是因证据收集力的强弱与证明责任轻重产生了错位,导致了以程序正义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不公平的状况[26],也就是涉及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分配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性。同时,该种情形的证明不能其实质是证据分布不均衡,使权利主张者无法收集其主张所必需的事实及证据之情形,若让处于更易于适用必要证据方法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是日本实体法上的证明责任转换,是符合公平理念的[27]。证明责任转换与通常场合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它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由对方当事人对反对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律技术。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是当事人须对其有利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如果审酌具体案件的所有情况,若适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会导致显失公平且具有不可期待性,则存在修正之必要[28]。
根据上述证明责任分配之分析,笔者认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应对其未获得额外利益承担证明责任,若出票人或承兑人无法证明,则由其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并推定其取得了额外利益。此处,司法实务中可适用实体法上的推定规则,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加公平合理地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因为推定规则依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重新配置证明责任的功能[29]。再者,其实质是一般证明责任分配例外,即证明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倒置是民事证明负担减轻的一种,其目的是恢复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公平公正。但应注意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应把握好原则与例外,以兼顾法的安定性及个案正义与张力。
基于上述建议,持票人所承担的证明出票人或承兑人取得额外利益的证据责任,移转给出票人或承兑人,出票人或承兑人对其未获得额外利益的事实应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若不能证明不存在获得额外利益的事实,则要承担败诉风险。由此,法官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形成内心确信时,是否可直接依据事实上的推定,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与票据金额等额利益呢?
推定是指从某事实推认出其他事实的行为。立法者根据衡量经验法则、举证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性而设置推定规则[30]。其目的是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在客观上超出证明能力范围而给予的必要救济,以减少不必要的当事人物力和有限的司法资源耗费,弥补当事人之间因提出不同的事实主张而导致的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龃龉。推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技术方式将在法律上引起重要后果,如法律上推定的法律效果。日本有些学者认为,法律上的推定是强制性地移转客观证明责任(也为通说),具有通过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加以修正的意义。我国学界对法律上推定的法律效果也有不同观点。如李浩认为,法律上的推定是证明责任倒置,即一方当事人应就某事实负证明责任转由相对方就不存在该事实负证明责任;许可认为,法律上的推定并未移转证明责任,仅是减缓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承担;通说认为,法律上的推定是强制地移转客观证明责任。归根到底,无论事实上的推定还是法律上的推定,其实质都是推定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不论是否移转证明责任,推定虽然能够引起法律适用效果的要件事实被假定真实,但是因推定之前允许对方当事人以证据加以反证推翻,仅在对方无法举证时才进行推定,因此推定的事实未必真实,即使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
法律上的推定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事实上的推定是法官依具体案件事实而定,并在自由心证范围内根据证据或经验法则对待证事实作出的假定或推论。但是,法律上存在的有关规定毕竟是十分有限的,而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额度并不是法律规定可适用推定之情形,同时也不允许法官在满足一定要件的前提时适用推定①日本民事诉讼法上存在的有关推定的规定十分有限,于是日本通过判例和学者发展出一种被称为“大致推理”的理论,用于调整证据分布的结构性不均衡和适当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31],故出票人或承兑人取得了额外利益这一要件事实不适用法律上的推定;即使从事实推定进行论证,出票人或承兑人取得了额外利益额度亦不应适用推定规则,因而应当由持票人承担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额度的证明责任。
就立法价值而言,当出票人或承兑人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获得额外利益的事实时,若适用事实上的推定规则,推定其获得额外利益与收益额度相等的事实,则不符合持票人客观上超出举证能力范围而给予的必要救济等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选择。因此,从实体法规定事实推定的立法价值看,此处不适用事实上的推定规则,即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与收益额度相等的事实。
在推定反驳方面,推定作为一种减轻一方当事人证明负担、解决法院认定事实困难的法律机制,不仅满足于司法实务之亟需,也是各国民事诉讼认可的重要法律技术,创设理由源于盖然性[32]。“盖然性”可以为当事人不利方反驳推定提供前提条件,因此,为阻却推定规则的适用,推定不利方可以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也可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33]。就此而言,若出票人或承兑人未就不存在获得额外利益的事实进行证明或事实本身存在真伪不明时,则法院可依据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存在获得额外利益的事实,但不能直接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与票据金额等额的利益。因不利方出票人或承兑人本就不存在额外利益的事实证明不能,若要对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进行推定反驳,则无疑加重了推定不利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证明承担,故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额度应当由持票人承担证明责任,不适用推定规则。
从法律后果方面来说,笔者认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应承担其不存在获得额外利益的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倒置。当然,在实施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非意味着免除了原告任何提出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说,推定作为证明责任倒置的后果,权利人虽被免除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但仍须对法律基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34]。所以,持票人应提供票据权利曾经成立并存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丧失票据利益额度的证据。或者说,持票人应当承担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额外利益额度事实的证明责任。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创设既有立法价值方面的考量,也有逻辑价值方面的考量,且证明责任在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作用,因而有“证明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之谚语。基于此,减轻持票人证明责任承担的法律技术,应不以增加出票人或承兑人证明责任承担为代价。具体而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之完善应遵循立法价值选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不以基础关系为要件事实;取消《票据规定》第10条规定的持票人对直接债权债务基础关系存在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之证明责任;出票人或承兑人对其未获得额外利益承担证明责任,且不适用推定规则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与票据金额等额的利益,而由持票人承担证明责任。相应地,基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特殊性,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须完善票据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法官应行使释明权,释明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以存在基础关系为要件事实等。通过这些配套措施,引导当事人正确地主张权利,并尽可能地保障持票人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