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荣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向经营者预先支付价款,然后按照双方约定分次或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商家的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模式。[1]其近年来预付式消费发展迅速,产生了诸多涉及合同解除权的纠纷。在此之中,零售型预付合同、住宿型预付合同、饭店型预付合同、餐饮配送型预付合同与居民服务型预付合同等预付式消费合同能否像承揽合同一样适用任意解除权引发了笔者的关注。作为法定解除权,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正当性基础等问题都存在着一定争议。预付式消费合同本身即因预付费的特殊性质而面临更为复杂的权益平衡情形。探讨任意解除权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适用,笔者将从对既有任意解除权适用合同的类型化研究入手,分析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随后,归纳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主要类别,分类别探讨是否能归入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内,并出于对市场秩序和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思考如何限制预付式消费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任意解除权性质为法定解除权。因为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分则中,作为若干合同中独自存在的解除权,任意解除权的发生被称为特殊法定解除原因。[2]目前,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均存在任意解除权的相关法条,立法例也印证了任意解除权适用领域的有限性。在我国立法中,最典型的代表法条当属《合同法》下规定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第四百一十条,以及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第二百六十八条,皆是直接采取了“随时解除”的表述。此外,虽回避了任意解除的表达,但本质仍为任意解除权规定的法条不仅在《合同法》中数量颇多,也能够在特别法中觅得踪影。同时,早在2003年,梁慧星教授等学者就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提出将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旅游合同、住宿合同、通信服务合同、教学培训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等合同。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这一扩大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趋势无疑为探讨预付式消费中的任意解除权适用可能性提供了思路。
当前,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均包含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两类典型合同,且皆对其中任意解除权的主体做出了一致规定。在任意解除权适用的各类合同中,上述两类合同享有提供劳务的共性,同时也因细微的差异成为了类型化标杆。具体而言,承揽合同下承揽人提供劳务必须依托特定技能以满足定制人对定制物的特定要求,而委托合同则突出了提供劳务必须依托受托人的个人信用特质。这种差异提供了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类型化的界定标准,在探究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时也是有价值的观察角度。若以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作为任意解除权合同中的两大类型代表,前者的类型标签应为特定型合同,后者则为信赖型合同。特定型合同具有依据特定技能满足合同相对方特定要求的性质,满足相对方的个性需求是此类合同履行的核心要点;其子集还包含旅游、住宿、医疗、培训、通信服务、物业管理等合同类型。信赖型合同具有双方当事人的信赖能够左右合同本身的成立与履行的特征;其子集包含在单方信赖基础上成立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第三大类则为倾斜型合同。该类合同特性是在公平原则下倾斜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借任意解除权使其得以及时自不平等契约中抽身自保。这类受保护的弱势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投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赠与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高额保证人。第四大类为继续型合同。合同共性为供给方应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持续向需求方供给品质物。其代表合同包括供电合同、热力合同、通信服务合同等等,均在实践中存在援引继续性合同的规定承认任意解除权的案例。此类合同往往因合同双方的悬殊实力与服务合同的或有公共属性而单独赋予使用方任意解除权。
作为特殊法定解除原因,任意解除权适用于分则中的若干有名合同,进而捍卫着这些合同中的特定利益。其中,关于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证成已有学者进行了阐释。[3]然而,在探讨任意解除权能否推广适用预付式消费合同等新近出现的无名合同时,依托现有任意解除权的适用类型比对其保护的特定利益内涵固然有助于印证其适用合理性,但如果能够在个性之间提纯共性,抽象出深层的任意解除权正当性基础,更是突破现有合同严守原则的理论利器。结合上文概括出的四类任意解除权适用合同,笔者认为,任意解除权设立正当性的基础在于对不同特定利益的保护。
首先,就特定型合同而言,目前学者多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性质入手,分析其保护的特定利益。一方面,定作合同更为强调定作人既定要求的满足与合同目的实现之间的关系。倘若定作人出于“自己决定自己”的原则,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意图解除合同,其实际要求已由获得符合约定的定作物转化为需要承揽人停止完成工作。因而,任意解除权集中保护了定作人的自由利益。另一方面,定作人要求的变化减损了继续履行后的定作物价值,甚至可能对于定作人而言一文不名。因此,当定作人提出任意解除时,潜在的社会资源浪费即刻停止,保护了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再辅以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对效率的追求亦已实现。同时,建议稿中出现的旅游、住宿、医疗、培训等特定型合同也具有这一特性。因为此类活动均需要相对人亲自参与才可以完成,其特定性、不可替代性十分鲜明。同时,旅游者的享乐目的、住宿者的休憩目的、就医者的医疗目的与受训者的个人教育目的都是成立这类合同一目了然的出发点。如果上述主体处于各种原因已经不再怀有参与的意愿,不尊重其自由选择的结果必定是合同的目的将无法实现;相关服务因受众恶性回馈的影响也无法达成既定效果,以至于效率降低、浪费资源。
其次,就信赖型合同而言,其“因人成事”的特性根深蒂固,合同的成立可能会突破了普通合同的对价概念,向合同一方当事人作出倾斜。若这种信赖基础产生动摇,继续履行将会摧残双方当事人的精神自由,失去信任砝码制衡的天平会加剧倾斜乃至于濒临倾覆。因此,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实属解脱。另外,在信赖基础丧失时履行合同,沟通成本趋于上升,履行效率趋于下降。如此一来,社会资源配置并不具有效率,任意解除权无疑能够解放受制于此的宝贵资源。
第三,就倾斜型合同而言,其保护的利益较为明朗。即为维护公平公正,赋予弱势主体任意解除权以提供快速退出合同的止损路径。在此类合同在,如影随形的一个问题是如何通过制度设计防止解除权主体滥用权力。对此,劳动者预告解除权不失为一个正面示例,其中规定的时间限制照顾了用人单位寻找胜任者可能付出的时间成本,有助于避免双方利益的反向失衡。
最后,就继续型合同而言,可分为供水、电、气、热力合同与供给普通物品合同。就前者而言,一方面,供应方与使用方的强弱对比带来了倾斜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合同的恒定履行状况与变化的用户需要之间的矛盾被漫长的履行期间放大。在公平与自由的双重价值作用下,使用方的任意解除权取得也就不难理解。而在持续供给普通物品的合同中,自由价值依旧值得考量,但在力量对比并不悬殊的双方之间发展解除权主体滥用权力的制度设计就更具探讨意义。
通过对上述任意解除权的适用类型的比对,笔者抽象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即对公平、自由与效率利益的追求。在此利益追求过程中,合同任意解除权允许当事人不附加任何条件解除合同,因而与合同严守原则产生的冲突是许多学者主张限缩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的核心论据。究竟能否赋予当事人合同任意解除权,需要探寻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的价值追求,进而在价值冲突时对法的基本价值的选择。合同严守原则体现的是秩序价值,其要求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秩序从事法律行为,以确保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行。当法的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只能进行一定的舍弃来实现较高的价值。首先,在自由与秩序的取舍中,自由更为紧要。尤以信赖型合同为例,当事人的商誉或信誉是维系合同存系的核心。倘若丧失信赖基础,委托人与受托人皆有悖于“自己决定自己”的自由。同时,倘若允许信赖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追求自由利益而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可辅以损害赔偿予以填平。因此,自由的权益比之严守合同的秩序权益更为紧要。
其次,在公平与秩序的取舍中,公平更为紧要。合同正义的意旨为提供及时退出机制,也是对秩序权益的一种保护。可见,公平价值在引导秩序的同时,还对其进行限制和修正。[4]
最后,在效率与秩序的取舍中,权衡应当更加慎重。我国虽然没有设立效率违约制度,但将其部分有益设计融会到了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中。因此,任意解除权制度天然具有对效率价值的考量,在某些特殊合同中的限制设定正是为了在公平和效率间把握完美的平衡。综上,在既有的任意解除权适用合同保护下,与合同严守原则相互冲突的价值包括公平、自由与效率价值,后者在本文语境下更为紧要与迫切。
近年来,我国预付式消费飞速发展,在监管范围之外的新兴模式层出不穷。目前受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规制的主要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商家,其合同标的主要为货物或服务。无论是针对上述哪类预付式消费合同,探讨其消费者任意解除权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由于消费者已经预先支付了部分或全部服务费用,其承担的风险巨大。在现有体制下,预付款即使打入商家合规运作的银行存管账户,能够收到的外界监管与保障仍然十分有限。在掌握了预付资金去向的商家面前,消费者已经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协议解除合同的自由。同时,消费者通过公平转让从而退出合同的路径也很难走通。若希望通过订立转让协议的方式退出合同关系,消费者与第三方达成合意的阻碍依旧是消费者谈判筹码的不足。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的行业划分,笔者将目前常见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类别分为五大类:零售型预付合同、住宿型预付合同、饭店型预付合同、餐饮配送型预付合同与居民服务型预付合同。其中,零售型预付合同与饭店型预付合同的交易对象为货物,其他合同的交易对象则为服务。
在上述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笔者认为住宿型预付合同可适用任意解除权。住宿型预付合同是住宿人预先向酒店购买住宿预付卡,之后向卡内冲入预付款以取得住宿服务的新型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探析其保护的特定利益可以发现,住宿型预付合同与旅游合同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首先,目前登记制下的住宿型预付合同多承载在记名预付卡上,需要住宿者本人亲自入住才可以完成,其特定性、不可替代性十分鲜明。如果住宿者由于各类原因无法在预付卡有效期内前往该酒店享受住宿服务,且法律不允许住宿者解除合同,那么住宿者既不能享受服务又不能退回卡中的预付款,受损颇深。
其次,对于住宿者而言,住宿型预付合同的目的在于便利地、愉悦地享受休憩时光。如果住宿者本人已然不再对住宿服务感兴趣,那么剥夺其任意解除权就相当于迫使其接受不便利或不愉悦的服务,住宿型预付合同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无法做出遵从自我内心意愿的自由决定,自由价值在此情况下受到了损害。
最后,当下的住宿型预付合同多存在于大型或连锁酒店中,服务方相对于个人住宿者更加强势。同时,原有服务也可能会因沟通成本或交通成本等外界因素影响无法达成既定效果,不能实现效率最优化安排。因此,赋予住宿型预付合同中的住宿者任意解除权是十分必要的。同理,以理发及美容、洗浴、保健为主要服务内容的居民服务型预付合同也可适用任意解除权。居民服务型预付合同中保护着公平、自由、效率等重要价值,虽然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但仍不失为权益平衡下的最适选择。
以货物为交易对象,零售型预付合同、饭店型预付合同不宜适用任意解除,理由如下:
首先,在零售型预付合同、饭店型预付合同中,商家并不提供劳务和服务。所以,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目标是在井然的商业交易秩序保护下,通过合同的履行以实现其各自的经济目的。在这种语境下探讨效率、公平、秩序等的价值在冲突中的取舍问题,会面临着与前文论述截然不同的情况。域外立法例与国内判例也印证了秩序价值对于零售型预付合同、饭店型预付合同的重要性——遍寻不到因消费者或商家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此类合同的先例。可见,在共同目标是既定经济利益的情况下,稳定的秩序在价值冲突中更被双方当事人重视。
其次,在当前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实践中,虽然卡中的预付款所有权仍属于消费者,但是难以实际避免预付资金的管理者即商家利用此款项进行他用,例如,扩大再生产。在曾经的项目调研中,笔者发现,凭借已收取的预付资金加大生产规模、充当运营资金的商家已成为业界的主流,实际上能够及时兑现的预付款比例较低。这固然有待政府的进一步监管,但同时也影响着目前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若零售型预付合同、饭店型预付合同的消费者能够行使任意解除权,商家因预付资金注入而扩大的营业规模难以回缩,生产、仓储、运输等风险接踵而至,消费者需要承担其因此蒙受的系列损失。而若商家能够行使任意解除权,也要承担违约责任。然而,作为法定解除权,即使面临违约本质的控诉,任意解除权的主体仍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零售型预付合同、饭店型预付合同不宜适用任意解除。
此外,以服务为交易对象的餐饮配送型预付合同也存在类似问题。参考既有任意解除权适用合同类型模式分析:餐饮配送型预付合同既不具有特定性,又不以双方信赖为根基,配送服务提供者规模各异难凭强势主体一言以蔽之。透过表象审视深层法价值,作为持续供给普通餐饮商品的合同,若仅凭借餐饮配送型预付合同对自由价值的保护而去面对任意解除权被滥用的风险,着实不妥。因此,餐饮配送型预付合同不宜适用任意解除。
黄茂荣教授称“双务合同中的此种终止,论其实际为债权人不备理由之终止,虽然有法条上的依据,仍应与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而致给付不能给付情形同视”。据此,义务性仍是任意解除权的重要特征,也是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直接手段。其设定既可以凭借法律明文规定,也可凭借当事人双方约定。上文所述的住宿型预付合同、居民服务型预付合同虽然因法价值博弈结果而使得消费者能够享有任意解除权具有合理性,但对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仍应采取一定限制。做出限制的出发点并非否定其合理性,而是对市场秩序的必要维护以及对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域内外立法皆规定了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主体若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于各具特色的合同,限制的表现形式极为多样。
针对住宿型预付合同、居民服务型预付合同,根据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其任意解除权的具体限制设置可以参考既有的任意解除权适用合同。首先,关于任意解除权主体的问题,秉承法定解除权的固有属性,“对人不对事”,仅能对住宿型预付合同、居民服务型预付合同的消费者适用。其次,同样是兼顾到对效率价值的保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当要求消费者在住宿型预付合同、居民服务型预付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通知到达商家时,合同终止。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可参照特别法中的任意解除权条款,合理设定义务限制,更好地引导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商家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