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伟,张 恺,张 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22)
世界上许多国家由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多数法治国家法官通过庭审听证的形式决定是否对嫌疑人采取审前羁押措施,为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提供了实践依据。201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工作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使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方向更加明晰。检察机关如何顺势而为、取长补短值得研究。
当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于诉讼式审查逮捕模式的理解多种多样,有的将“诉讼式审查”视为“两造”具备、“三方”到场的公开庭审式审查,有的将“诉讼式审查”视为公开听证式审查,引入多方参与等。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革实质内容到底为何,应首先明确诉讼的内涵即审查逮捕诉讼化的特征。
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革应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亲历性。秉持“谁办案,谁决定”的司法改革宗旨,检察官应直接主持和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审查在案全部证据,听取诉讼参与人的言辞证据等。第二,中立性。检察官保持客观中立性,应作为居中裁判者而非国家追诉者的身份审理案件,在充分评判各方参与人意见的基础之上作出决定。第三,开放性。改变原来封闭的、书面的审查模式,检察官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之上作出审查逮捕的决定。第四,可救济性。对被审查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赋予复议、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救济权利。
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审查过程中,只要符合上述四个特征,检察官即采取了诉讼式的审查逮捕模式,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兼顾效率和公正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庭审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但需要注意的是,侦查庭审的方式区别于法院的庭审化:第一,检察机关的听证式庭审为侦查庭,为检察官独任庭。司法改革的核心要义之一即为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在通过听证形式决定是否逮捕的案件中,仍然遵循上述原则,由检察官独自决定。第二,听证侦查庭公开的有限性。审查逮捕阶段仍然处于侦查阶段,受侦查不公开原则的限制,在听证过程中,对于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公开,涉及上述问题时,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暂时退庭,将审查还原至单方审查结构。[1]对于涉及社会危险性如是否会逃跑、自杀、妨害证人作证或伪造证据等,并不存在保密的问题,听证过程中可以在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展开调查、辩论。
构建诉讼式审查逮捕机制在国际立法之中有据可循,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在我国这一制度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体现的。
有学者指出,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革及转型应符合我国实际国情,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并没有召集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到场对审的权力。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有失偏颇。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等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此外,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该规定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打破书面审、封闭审的传统模式,检察官应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之上,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及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社会危险性的理由,秉持客观义务作出裁判。
1.诉讼性是检察监督的重要特征。[2]上文提到诉讼的概念,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就是在审前批准逮捕阶段,出于客观中立的居中裁判者的角色,基于全案证据,在“兼听”的基础上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检察监督与其他各种形式的监督根本区别在于它的诉讼性,表现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是国家的诉讼法设定,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对刑事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的监督都是依托国家强制力,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诉讼手段实现的。审查批准逮捕系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应遵循检察机关诉讼性的特征。
2.检察机关审前中立方能体现程序正义。就整个诉讼程序而言,中立是指有关事项的裁判者或者处理者对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关系的诉讼主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裁判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案件才能得到公正处理。检察官的中立性适用于审前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履行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有无以及犯罪人的职责,所以侦查机关处于主动、积极的追诉地位,而犯罪嫌疑人则成为被追诉的对象,其权利容易遭受侦查机关的侵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应当以中立者的身份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进行适度的控制,并对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的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进行公正的裁决。
3.保障人权系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的宗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包括公众人权和个人人权两个方面,刑事诉讼保障的个人人权,根据进入诉讼的个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被诉者人权、被害者人权和诉讼参与者人权,上述四者应当协调共存,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中国近期颁布或修改的刑事及相关法律,在注重维护公众人权的同时,有意识地加强了个人人权的保障,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过程中引入多层次诉讼式审查机制,有利于保障被诉者人权,更好地处理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危害性的蔓延,制止犯罪的继续发生,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有关国际刑事司法文件以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均未采用“刑事拘留”的措辞,而使用“逮捕”一词加以界定,仅有个别国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有类似的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现行重罪案件和法定刑为监禁的现行轻罪案件,为了听取有关人员的陈述,在侦查所必需时,司法警察享有24小时的拘留权。总体来讲,国际通行的“逮捕”制度与我国的刑事拘留制度类似。
在主要法治国家,逮捕与审前羁押为不同的强制措施。两者的区别在于:审前羁押是较长时间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逮捕则是较短时间或暂时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从强制程度来看,审前羁押是所有强制措施中强制性最强、最为严厉的一种措施,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和剥夺等基本人权问题。综上来看,国际通行的“审前羁押”与我国的逮捕制度类似。
在美国,对于审前羁押实行“逮捕前置主义”,并以控方提出请求为前提。根据美国立法规定,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之后,应当将其带至警察局,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提取指纹等工作。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警察在执行逮捕后,都必须将被逮捕人无必要延误地带至联邦治安法官处,如果联邦治安法官认为其正当理由不存在,则带至《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三千零四十一条授权的州或者地方司法官员处。在联邦和大多数州,嫌疑人被逮捕后一般在6个小时内带至法官面前。
在美国,法官在命令审前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证,在此基础之上确定是否有条件确保被告人按照要求到庭及其是否对他人和社会安全构成威胁。听审过程中,法官应告知被告人被起诉的罪名及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人于听证过程中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并享有提供证人、反询问证人及提交文件的机会。听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就是否审前羁押、应否保释等问题进行辩论。法官若依法认定没有任何条件能够合理保证他人和社会安全所依赖的事实,做出审查羁押的决定,必须有“清楚而又令人信服的证据”,控方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当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推定时,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推翻不利推定的证明责任。如果法官发现出现了申请人所不知道的情况,且该情况对于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合理地保证被告人按照要求出庭以及是否危害社会的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在法官作出决定前,或者作出决定之后开庭审判之前,可随时就此重新举行听证,旨在确保审前羁押裁决的准确性。
在英国,与美国的审前羁押决定程序类似,同样实行“逮捕前置主义”。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若司法警察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应予以审前羁押,应尽快带至治安法院,治安法官应尽快通过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听证活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予以审前羁押作出决定。法官在举行听证之前应告知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听证过程中,检察官需要出庭陈述意见,包括指控的罪名及现有证据。在检察官提出控方观点后,嫌疑人的律师有针对性地对嫌疑人是否犯罪、有无社会危险等问题发表辩护意见,说服法官不予审前羁押,应当予以保释。法官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作出是否予以审前羁押的决定。如果法院决定审前羁押,应当说明理由,且告知嫌疑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在意大利,审前羁押被称为“预防性羁押”,意大利的预防羁押分为逮捕后的预防性羁押和法官直接裁决的预防性羁押。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对于已经被逮捕或拘留的嫌疑人进行预防性羁押时,检察官应当在逮捕或拘留后24小时内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在48小时内经由检察官、嫌疑人和辩护人参加的言辞辩论程序后作出是否对嫌疑人予以预防性羁押的裁定。关于法官直接裁决的预防性羁押,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对于法官直接裁决的预防性羁押,被授权执行预防性羁押的司法警察应当向嫌疑人或被告人交付预防性羁押令副本,告知其有权聘请辩护人或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并制成笔录交给作出决定的法官。同时,将相关材料告知检察官。对于此种预防性羁押措施,法官原则上应当立即讯问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的嫌疑人。法官讯问被羁押人的主要目的在于审查预防性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是否继续存在,以便依法决定撤销预防性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法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当告知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其与指控相关的事实及证据,然后听取其意见,将其回答或拒绝回答的情况记录在案。
在日本,立法将审前羁押程序进一步细分为“起诉前的羁押”与“起诉后的羁押”。对于起诉前的羁押实行“逮捕前置主义”,且以检察官的申请为前提;对于起诉后的羁押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决定。可见,日本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的请求权专属于逮捕了嫌疑人或接收了被捕的嫌疑人的检察官,决定权由法官或者法院行使。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日本法官就审前羁押问题所作的讯问是单独进行的,即在法院的羁押讯问室进行。法官应当将指控的犯罪事实告知嫌疑人,并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检察官、司法警察均不参与。因此,日本的审前羁押讯问又被称为“羁押质问”。对于羁押质问,日本立法并未保障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前与律师之间的会见交流以及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法官对于检察官提出的审前羁押请求,认为符合法定的审前羁押条件的,应当迅速签发审前羁押令;若认为不符合审前羁押理由或者由于检察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审前羁押的,不能签发审前羁押令,并立即命令释放嫌疑人。
域外各国审前羁押程序理念一致,但审查方式各异,审查羁押的程序、机制是逐步完善的。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审查逮捕还不能完全按照域外国家的模式,全面、高度的诉讼化。我国公安机关每年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超过百万件,办案压力是域外其他法治国家所无法比拟的,可行的办法是建立多层次的审查机制。
检察机关在进行多层次审查逮捕机制实践过程中,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使用诉讼化审查机制的案件范围如何确定。笔者认为,确定诉讼化审查逮捕机制案件适用范围,应以平衡诉讼效益与诉讼效率为指导原则,充分考虑审查法定期限较短、司法改革后“案多人少”等现实问题,确定不同层次的诉讼审查模式。
1.讯问或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诉讼式审查,最低限度应确保犯罪嫌疑人一方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3]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审查逮捕的办案时限仅为7天,审查逮捕讯问经常以集中化的形式完成,讯问演变成了简单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的告知,对与案件有关的刑事实体和程序问题很少被提及。对于未被刑事拘留但有新证据出现而呈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人员因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规定讯问义务,且讯问可能导致发生办案风险等原因,基本不对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扩大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建立审查逮捕案件逢案必讯或听取嫌疑人意见的制度,突出检察官的亲历性,要求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实质讯问,在审查案卷的基础之上为自己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提供更加扎实的佐证。
2.讯问+听取律师意见。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听取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意见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提高审查逮捕的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出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隐含了审查逮捕时听取律师意见的内容。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权就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包括是否涉嫌犯罪、涉嫌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有无逮捕必要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可以当面听取律师意见,也可以通知律师提供书面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分析,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3.侦查庭审式。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对于那些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等存在争议的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听取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为保证审查逮捕决定的正确性,还可以询问被害人和相关证人以核实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举行由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等参加的侦查庭审,对是否需要适用逮捕措施进行讨论。检察机关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案件事实、证据条件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笔者认为,下列案件可适用听证式诉讼审查模式:一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以践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立法精神。二是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案件,以审查程序的公正回应舆论关注,提升审查逮捕决定的公信力。三是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侦查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亦对是否逮捕有疑问的。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并不要求检察机关必须适用公开听证的诉讼化审查方式,应当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该类案件范围不宜比例过高,以控制在10%至15%之间为宜。
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应保证犯罪嫌疑人真正成为参与主体,体现在其程序选择权和获取司法救济两个方面,避免出现逮捕依附刑事追诉,完全忽略嫌疑人权利的“伪诉讼化”情况的出现。
一方面,应赋予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多层次诉讼式审查逮捕机制出发点旨在根据案件的需要,采取适当审查程序,以保证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公平、公正,最大限度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化”中的一极,应当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后,被充分地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赋予其对审查逮捕适用讯问、听取意见或公开听证等诉讼化形式选择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但嫌疑人的选择并不必然引起当然的结果,检察官应当区分认罪认罚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情况,选择合适的诉讼化审查方式。
另一方面,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司法救济权利。无充分救济则权利无从谈起,其体现在美国、英国等国成熟的保释制度、德法等国的司法复审等制度之中。我国应逐步完善犯罪嫌疑人捕后申诉制度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原检察机关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确属错捕、不当逮捕等情形,应及时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发生证据变化、身体不适宜羁押等情况的案件,应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措施变更的决定权,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准确、及时地调整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强制措施。
诉讼形态的形成,除了有中立的裁判者外,还必须使被追诉方具有足够的对抗能力,否则无法形成控、辩、裁三方动态平衡的诉讼构造,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时,犯罪嫌疑人更需要平等武装,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防御能力,直接关系着诉讼化改革的成败。[4]笔者认为,对于符合法院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告知其委托权利,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指派专业刑事律师进行案件审查与办理,并对社会危险性、定罪量刑等事项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
此外,由于法律援助具有适用门槛偏高、介入时间较晚等弊端,我国正在逐步探索、完善驻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2017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明确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帮助。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值班律师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可在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案件法律适用等提出初步法律意见,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不充分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