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犯罪防控体系再探
——兼评我国《精神卫生法》

2019-02-19 14:41洋,苏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障碍者精神障碍监护人

洪 洋,苏 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3)

自改革开放以来,由精神障碍者实施的恶性刑事案件时有发生,这一群体的犯罪率呈现明显的增长之势,已严重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学者以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鉴定的3720例精神障碍者刑事犯罪案件为样本,深入分析其犯罪学特征,发现精神障碍者涉嫌的所有案件类型中,故意杀人案件占42.7%,故意伤害案件占21.5%,强奸或猥亵案件占8.1%。①参见吕盼、刘建梅、胡峻梅:《3720例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案例分析》,《华西医学》2014年第8期。精神障碍者犯罪具有突发性、暴力性、严重性等特征,建立行之有效的犯罪防控机制自不待言。然而,公安司法机关在防控工作中易混淆精神病人与精神障碍者这两类群体的界限,造成防控对象的范围过于狭隘、防控资源分配不合理等困境;同时,事前预防与事后控制机制乏力,进一步限制了犯罪防控效果的有效发挥。随着《精神卫生法》的公布施行,我国精神障碍者犯罪防控体系日趋完善,犯罪防控力度日益加强,对精神障碍群体的限定、综合防控模式的构建、精神障碍者合法权益的保障等问题从法律层面规划了科学合理的解决路径。因此,有必要在《精神卫生法》的规范语境下,从厘定“精神障碍者”的概念入手,对目前的犯罪防控现状、域外犯罪防控的先进经验等方面进行梳理,在司法实践层面提出较为完善的犯罪防控对策。

一、“精神障碍者”概念的厘定

在我国《精神卫生法》公布施行之前,“精神病人”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明确使用的法律术语,而“精神障碍者”并非法律概念,其属于精神医学的研究范畴。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伴随着精神卫生事业深入的发展,我国精神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逐渐认识到,精神病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对于广义与狭义精神病概念的理解,需要借助现代医学关于精神障碍的三种病症分类,“第一类是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等重型精神障碍;第二类是神经症性障碍、人格障碍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第三类是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发育迟滞”。[1]显然,第一类重型精神障碍即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是狭义上精神病概念的应有之义;广义上精神病概念的涵射范围为第一类与第二类,包括狭义上的精神病与神经官能症、部分人格障碍;第三类则不能评价为精神病,其应属于精神障碍的范畴。换言之,无论对精神病取其广义还是狭义,都无法涵盖精神发育不全、智力发育迟滞等精神障碍,即罹患精神疾病的精神病人与罹患精神障碍的精神障碍者并不完全相同,后者的范围要大于前者。

比较法的研究已证实,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精神病人”始终是“精神障碍者”的一部分,法律规范的用语名为“精神病人”实为“精神障碍者”。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对“精神病人”的界定过于狭隘,如为了判定肇事肇祸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往往对“精神病人”进行扩张解释,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对同一术语的理解无可避免地会产生共时性歧义。欣慰的是,我国《精神卫生法》使用了“精神障碍患者”这一称谓,将本法适用的对象扩大到“武疯子”之外的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但问题在于,在犯罪防控语境下,《精神卫生法》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的“精神病人”都指向患有不同程度精神疾病的个体,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应该完全相同,以不同的法律用语指代同一类个体,是否有违法律规范的严谨性与稳定性?笔者认为,法学视域内“精神病人”概念的界定离不开精神医学的基本理论,既然精神医学领域已然认识到精神障碍与精神病的种属关系,这种关系同样应被法律规范所认可,即应以精神医学上的“精神障碍者”取代“精神病人”,综合运用法学与精神医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成果,更全面地维护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为精神障碍者的犯罪防控与治疗矫正提供完备良善的法律保障。

二、犯罪防控的现状分析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疾病预防控制局于2018年5月公布的最新数据,截止到2017年底,全国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数已达2亿4326万4千人,总患病率高达17.5%;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超过1600万人,发病率超过1%;在重度精神病患者中,有将近92%的患者无法得到治疗。[2]有学者以四川省达州市为例,指出在该市399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中,肇事肇祸者为73人,违法犯罪率已达18%;①参见卢家栋:《新形势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研究》,《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亦有学者发现,在我国目前的1700余万精神障碍者中,具有暴力倾向的患者约为120余万,犯罪率已达7%。①参见于力:《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的控制对策》,《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不断增加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高肇事肇祸率、低治疗率的客观现实给我们敲响了警钟。而且,我国目前的防控体系也显露出诸多缺陷,如果维持固有的防控现状,“武疯子”侵财伤人的行为将无法得到有效遏制,以矫正治疗、保障人权为核心的防控工作将难以开展,防控效果注定与防控目标背道而驰。

(一)立法存在缺陷,权利保障缺位

1. 监护权的设置不合理。根据该法第31条之规定,只要精神障碍患者有第30第2款第1项的情形,②《精神卫生法》第31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第30条第2款第1项为“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并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就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无法考量也没有任何评定机制来审查患者与其监护人之间的关系,若存在利益冲突,医疗机构采用监护人的监护意见做出治疗措施,可能会危及患者的合法权益。又根据该法第28条第1款与第44条第2款之规定,③《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1款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第44条第2款规定,“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监护人可决定患者的入院与出院,监护人的权力过大而患者无法对此提出反对意见,也是剥夺限制患者治疗权利的体现。此外,根据该法第47条之规定,若可能对治疗产生不利影响,患者则无权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不利影响”具体是指哪些情况该条并无明文规定,如果患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就无法通过法律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2. 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诉讼权利陷入桎梏。根据该法第82条之规定,患者对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条虽确立了诉讼权利保障的前提,但忽视了最为关键的客观条件。由于患者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其人身自由处于受限状态且病历资料由医院控制,这样的客观境况决定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可能亲历亲为前往法院起诉。即使在提交诉状后,由于缺少病历资料、病房录音录像等关键证据,其诉讼请求也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显然,进一步细化患者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科学合理地解决“诉讼权利形式化”问题,是下一阶段立法工作应重点关注的内容。

3. 强制入院决定的主体与模式错位。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第17条将可以作出强制入院决定的主体进行了区分,即最初决定主体与复查主体。其中,复查主体是国内法设立的司法或其他独立公正的机构,依照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使职能;复查机构在作出决定时应得到一名或多名合格和独立的精神保健工作者的协助,并应考虑其建议。而我国《精神卫生法》并未区分强制入院决定主体,把决定权统筹交给了医疗机构,由此形成了密切关注治疗需要的“医疗模式”。问题在于,从“强制入院从诊断到决定,均可在同一家医疗机构完成,与欧洲理事会提出的‘基本的原则是作出(强制入院)决定的主体独立于强制入院的建议者’的旨趣相去甚远”。[3]精神障碍者强制入院接受治疗属于医学范畴,更属于法律范畴,时至今日,“多数国家(地区)的强制医疗均采取法律模式,即由法院或中立机构决定精神病人的非自愿治疗,其价值取向是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避免将非自愿治疗沦为社会控制之手段”。[4]因此,有必要将强制入院决定的主体与模式进行重构,将初查权赋予医疗机构,由其负责对监护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收归医院治疗的调查报告;法院应当享有终决权,由其通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最终的决定。通过此种权力配置方式,促使“医疗模式”向“法律模式”的进化,以法院对医疗机构实行监督与制约的方式保障强制入院对象的合法权益,实现强制入院程序在合法层面的正常运转。

(二)政府监管乏力,事前预防机制缺失

精神障碍者肇事肇祸事件频发的直接原因之一是政府管控缺位,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精神障碍者犯罪的防控工作周期长、见效慢,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政府通常无暇顾及精神卫生事业,没有将犯罪防控工作提上日程;其二,一些地方政府财政吃紧,入不敷出,对构建多位一体、协同配合的犯罪防控网络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事前预防机制的关键环节形同虚设,难以实现防控的预期效果。

对此,《精神卫生法》第6条至第8条规划了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与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构建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精神卫生工作的责任体系,组织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配合、各司其职的协调模式。政府在精神卫生事业中的职能与责任被法律重新界定,事前预防机制有了法律上的保障。笔者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政府各部门会主动承担起监管与组织协调的重任,深入贯彻落实《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改变目前工作的现状,将工作重心放在服务民众、惠及民生之上。

(三)矫治医疗资源匮乏,社会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我国精神疾病矫治医疗资源严重供给不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偏少、医疗设施落后、医疗资源分配不平衡等诸多问题为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与康复埋下了不容忽视的隐患。根据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的数据,自2010年至2017年,我国精神病医院数量逐年增加,2017年已有1170家精神病医院,同比增长14.04%。然而,严重肇事肇祸精神障碍者大多属于低收入贫困阶层,医疗费用支付能力差,病程长、易反复、难治愈,此类患者住院时间少则数月多则数年,而床位数在199张以下的小型精神病院即占精神病院总数的47.01%,现有的床位数不能满足精神障碍患者的需要,精神病医院的增加对于精神卫生事业的需求仍是杯水车薪。

虽然城乡精神病医院在我国分布较为均衡,不存在集中于城市的现象,但从地域上来看,我国东部地区精神病医院的数量约为西部地区的2倍、中部地区的1.4倍。在全国各类精神病医院中,执业医师的人数仅为2万8千余人,卫生技术人员数同样呈现出较大的区域差异。早在2012年,全国的精神病医院共诊疗260万精神障碍患者,医师日均负担4.6人次的诊疗,而当年的精神障碍患者数量远超260万,换言之,精神专科医师的数量与精神疾病矫治工作的需要之间出现了巨大的鸿沟。

(四)对精神障碍者监护不到位,精神障碍者的权利被剥夺

监护人在监管、治疗、康复过程中,都应对被监护人予以帮助与关怀,应在法律层面承担较重的监护职责。但在实际情况中,其要么逃避监护职责的履行,要么无力进行监护,要么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权利,这些问题都会中断对精神障碍者进行犯罪防控的链条,影响了防控目标的实现。首先,监护人缺乏日常用药护理的常识,对被监护人突发病症或病情复发缺乏必要的心理准备与预防措施,难以时刻监控精神障碍者的肇事肇祸行为。其次,精神障碍者一旦发病,在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前提下,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将会面临极大威胁,监护人被被监护人侵害致死致残的案例常有发生。监护人往往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甚至直接囚禁、捆绑被监护人,漠视其人身自由的权利和接受医疗救治的权利,这显然违背了《精神卫生法》的立法宗旨,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背道而驰。再次,精神障碍的矫治具有长期性,面对价格不菲的治疗康复费用,大多数监护人根本无力承担。治疗被迫中断,被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未能彻底治愈,其依旧是一颗随时危害社会的“定时炸弹”。最后,监护人或年老体迈,没有体力监护;或工作繁忙,没有精力监护;或监护人已经去世,被监护人没有其他近亲属,而其所在单位与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不愿对其进行监护。出于种种原因,部分精神障碍者处于行为不受控制的监护真空地带,对公共安全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三、犯罪防控体系的完善路径

我国的防控现状反映了目前防控模式的缺位和防控体系的短板。立足我国国情,结合《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内容,在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力求构建起行之有效的防控模式,是笔者期望达到的最终目标。笔者认为,家庭监护、医院治疗与社区康复是防控模式的基础,家庭、医院与社区应分工配合,形成良好的沟通协作机制;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政府部门是防控模式的保障,各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形成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与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防控模式,从事前预防与事后控制两个维度入手,编织起完备的精神障碍者犯罪防控网。

(一)构建完善的事前预防机制

1. 完善矫治医疗设施,合理配置矫治医疗资源。面对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资源短缺的现状,当务之急是统筹区域经济发展,逐步加大经济投入,创新医疗机构运行模式,提高技术支撑力度,培养高水平的医学专业人才,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全面发展。当前,公立的精神病院、“民康医院”与“安康医院”共同构成矫治机构的主力军。然而经济下行压力使有关政府部门进一步缩减对精神医疗机构的财政支持力度,以对精神障碍者管理与控制为要旨的三类公立医疗机构正面临严峻的市场竞争挑战。精神卫生机构竞争压力的加剧为改进医疗资源与医务人员配置、创新医疗服务模式、提高医疗矫治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此,笔者拟从三个方面筹划完善路径。

首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精神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维持公立精神病医院正常运转的基础上转变传统的矫治目标,实现精神病医院与社区康复机构的有效对接,逐步形成诊断、治疗、康复一站式的矫治模式,以促使精神障碍患者顺利回归社会为最终导向。其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鼓励与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到精神障碍者的康复治疗过程中,鼓励与支持社会组织与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同时,非公立精神病医院也应主动调整服务模式,继续走“大专科、小综合”或“多科并举、数专相连、向综合医院发展”的道路,面向社会提供优质的精神卫生服务,最大范围地为需要接受矫治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者提供医疗卫生资源。最后,国家应加强对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精神卫生工作的扶持力度,创新医疗专家跨地区交流合作机制,鼓励卫生事业发达省市的医疗专家走进西部、扎根基层,缩小精神卫生事业的地区差异性。医学院校与科研院所也应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与研究工作,注重培育知识修养高、实践能力强的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我国的精神卫生事业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努力弥合专业医师与精神障碍患者之间的鸿沟。

2. 完善家庭监护责任,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精神卫生法》第9条明确了监护人的责任,即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遗弃被监护人和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监护人应认真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加深对精神疾病的认识,树立早预防、早治疗、早康复的意识,发现被监护人精神异常应及时送往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监护人应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权与接受治疗权,监督医疗机构的治疗过程,协助被监护人进行治疗,禁止滥用权力危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无监护人以及监护人无力监护、被监护人遗弃的严重精神障碍者,《精神卫生法》第69条规定了民政部门的供养、救助义务,但非严重精神障碍者接受救济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应将供养、救助的范围扩大到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非严重精神障碍者,解决其因监护权的缺失而产生的生活难题。

此外,为解决安置流浪精神障碍者的难题,民政部门应站在保障权利与防卫社会的立场上,与卫生部门、公安部门一道建立专门的流浪精神障碍者救助工作站。工作站应与精神病医院、社区治疗康复机构协同配合,共享医疗卫生资源,为被遗弃或无家可归的精神障碍者提供生活与治疗的服务,使其免受不良环境的刺激与他人的攻击伤害。

(二)构建完备的事后控制机制

1. 完善强制医疗制度。强制医疗程序是我国事后犯罪防控的有效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2条可知,此程序适用的对象为已经实施危害社会的暴力行为、仍有继续危害可能并且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关于适用对象的条件限制过多,适用范围过窄,不利于该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比较法的研究已证实,“强制医疗的对象不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5]因此,应适当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将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列入此范围。具体而言,可包括以下三类人员:

一是有既往暴力犯罪史或罹患心境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等经麦克阿瑟研究①麦克阿瑟运用迭代分类法研究精神障碍者的犯罪率,发现在一年内,精神分裂症患者的犯罪率为14.8%,双相情感障碍患者的犯罪率为22%,抑郁症患者的犯罪率高达28.5%。参见Abhi R.“Nothing else but Mad”:The Hidden Costs of Preventive Detention. Georgetown Law Journal. 2012:(3)。证实的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精神疾病的限制行为能力者。换言之,强制医疗应重点关注行为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而非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二是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如果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患有包括精神分裂症在内的治疗期限长、预后不良的重型精神障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无法正确认知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不能理解审判性质及其可能的法律后果,即可认定其无受审能力。此类被告人应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矫治,若恢复受审能力,法庭审理将继续进行。三是有再犯可能性且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精神障碍者。根据《刑事诉讼法》与《看守所条例》的相关规定,看守所不收押剩余刑期不满三个月的精神障碍者,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罪犯应如何妥善安置?目前的司法实践常常将安置责任强加于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此种做法是极不合理的。改良后的强制医疗制度能够弥补这一缺陷,将剩余刑期不满三个月的精神障碍者纳入其中,既可改变监护人责任过重的现状,又可实现保安处分的目标。

2. 循序渐进推进社区康复治疗模式。该模式以“矫正改造—融入社会”为基本框架,以治疗法学与预防法学为理论根基。治疗法学主张的最终目标有两个:“一是利用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增进个人福祉;二是确定法律规则与程序的可塑性,增强法律的治疗潜力,而不是正当程序原则的附庸”。[6]预防法学与治疗法学密切相关,其最终目标是通过非暴力手段公平公正地处置纠纷,恢复性司法理论便是预防法学的代表性产物之一。通过精神障碍的矫治促使肇事肇祸行为人融入社会亦是我国《精神卫生法》的价值取向。换言之,社区康复治疗模式在我国不仅有适应的必要,而且应突出法律的治疗价值,使之成为犯罪防控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我国经济发展与硬件设施的限制说明不可能完全照搬西方模式,但这并不应成为无视学习借鉴以精神健康法庭、医疗观察制度为核心的社区康复制度设计的理由。因此,应在深入分析上述制度设计的基础上,构建起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区康复治疗模式。

第一,设立精神健康法庭。在法庭人员的构成方面,终身任职的法官必须具有深厚的司法专业素养,熟知“DSM—IV”①由美国精神病协会制定,1994年5月正式出版。“DSM—IV”包括谵妄、痴呆、遗志及其他认知障碍,通常在婴儿、儿童或少年期首次诊断的障碍,与物质有关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及其他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等等。针对不同类型的精神障碍,“DSM—IV”确立了不同的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精神疾病的分类、特征及相应的治疗方案。概言之,法官不仅是指控的裁判者,还是具有法律思维的精神疾病“主治医师”,最大可能地保障“有罪但有精神疾病”的被告接受社区矫治而非实施监禁。除了专业法官外,法庭小组的组成人员还包括案件管理员、检察官、辩护律师、精神卫生服务提供者、重罪缓刑官或保释官、社区矫正官等,他们协助法官完成庭审与执行等工作。

在首次庭审时,法官必须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以确定被告是否能够理解对其有利或不利的处遇结果,必须评估被告人可能对自己或他人实施暴力的人身危险性,同时也应听取律师对于被告受审能力的辩护意见与医学专家对被告的处遇建议,最终裁定其是否应被准许社区康复治疗。在执行阶段,法庭小组的成员应履行如下职责:案件管理员负责每周汇总治疗对象已完成的治疗项目并提交法庭小组进行审核;社区矫正官负责治疗工作的开展,及时向法庭小组汇报治疗对象的精神康复情况;精神卫生专业医师、重罪缓刑官或保释官应严密跟踪治疗对象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向法庭报告,确保治疗工作的有序开展。[7]

法庭审判工作实质上是由法庭小组成员为每位精神障碍被告人设计以社区为基础的治疗计划的过程。可以说,法庭开展的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通过法庭成员之间的协同合作,对患有精神障碍的被告进行评估,将需要治疗的被告及时送往相关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由法庭对治疗过程进行协调和监督”。[8]同时,法官必须权衡精神障碍患者在社区中接受治疗的能力,这是限制性最低的环境条件,而不是这种治疗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任何潜在危险。[9]因此,社区治疗往往是附条件的,罪犯如果严重违反法院治疗计划中的限制条件,不配合医师的治疗,则会导致社区治疗计划的终止或撤销,恢复原有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建立医疗观察制度。日本于2005年颁布了《医疗观察法》,对具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适用“强制性入院·通院处分”的模式,即心神丧失的行为人“若犯有杀人、放火、强盗、强奸、强制猥亵、伤害等六种重大他害行为,将经过重新精神鉴定的审判程序后,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治疗”。[10]此模式的决定权主体是法院,其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具有丰富的人道主义内涵,更易实现保安处分的理想目标。具体而言,该模式的内容与流程可概括为以下四点:定期治疗、住院与出院等处遇决定应由地方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后做出;建立专门治疗措施(指定的住院医疗机构)以提供针对性的医疗服务;为出院后能继续治疗而设立指定的医疗机构,提供后续治疗与相关援助;完善司法精神医学的研究、培训体制,以扩大司法医疗人才队伍并确保医疗质量。[11]入院治疗的期限分为三个阶段——急病期、恢复期、重返社会期,被治疗者在恢复期可以相对摆脱封闭治疗的环境,于社区进行康复训练,为重返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医疗观察法》设立了“重返社会辅导官”,辅导官应监督康复治疗工作,与被治疗者进行沟通交流。在被治疗者出院后的3年至5年内,辅导官依然应密切关注其行为动向,进行医疗卫生观察。

结合上述域外经验的考察,笔者认为精神健康法庭是构建我国社区治疗康复模式的着力点,必须以此为核心,统筹规划该模式的开展。

一是完善立法规范。在《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中,并无精神健康法庭的身影,由于该法庭的人员构成与运转模式和普通法庭存在明显差异,必须通过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范,赋予该法庭存在的空间。此外,美国精神健康法庭对于配合矫正治疗并约束自己行为的被告人,通常会撤销检察机关的指控或注销其犯罪记录,但“精神健康法庭在当事人社区治疗期间中止诉讼,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不符”。[12]为了鼓励精神障碍行为人自觉接受矫治,在立法层面可采取区分原则,即对于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小的行为人,可以撤销指控或注销记录;对于犯罪情节重、社会危害大的行为人,如果其主动配合治疗,亦可采用此种方法。诚然,这只是一种大胆的构想,如何准确区分适用群体及适用条件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证实。

二是设置法庭程序与配备专职人员。程序的设计离不开法庭专职人员的参与,可将检察官、辩护律师、精神医学专家、社区矫正机构的负责人纳入法庭组成人员的范围,共同商定对精神障碍行为人的处遇方案。以治疗制度为例,法官应充分听取并审查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医学专家提供的鉴定意见、律师的辩护意见,在以此为基础作出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时,还应听取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以更好地选择强制医疗的实施场所。在执行程序中,还可设立与“重返社会辅导官”等职能相类似的专职人员,负责监督治疗的执行与康复后的随访观察。“重返社会辅导官”应与社区矫正官、精神医学专家一道,适当增加被治疗者提前适应社区的机遇,如在被治疗者接受治疗的三个月内,其活动范围仅限于社区,并且治疗时间应远多于自由活动时间;在为期九个月的恢复阶段,活动范围不变,逐渐增加自由活动时间;在为期六个月的重返社会阶段,除了需每天到社区治疗康复机构汇报活动情况,被治疗者实质上已完全融入社会大环境中,社会适应性训练由此开始。

三是精神健康法庭与社区治疗康复机构应加强联系。在通常情况下,对精神障碍行为人的强制医疗可交由社区治疗康复机构进行。社区在与精神疾病专科医院协调对接之时,接受了部分医疗资源,法庭应与治疗康复机构及时联系,获悉其拥有的医疗资源,合理确定该机构的医疗规模,避免将过多的被治疗者分配给该机构进而造成治疗效率低下、矫治质量较差等情况的出现。社区康复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庭的矫治要求,对被治疗者实施严密的监护与具有指令计划性的治疗方案,并将每一阶段的治疗成果及时向法庭反馈,自觉接受法庭的监督。

3. 改善监狱矫治医疗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即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才可以保外就医。换言之,有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精神障碍的罪犯以及患有轻型精神障碍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这对监狱现有的精神卫生条件提出了严峻的考验。而《精神卫生法》第18条仅规定了监狱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治措施,并未涉及除心理矫治以外的其他治疗举措。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改善监狱矫治医疗条件这一问题,坚持走以治为主、管治结合的监管路线。

在经济与卫生条件允许的地区,探索建设专门的精神卫生监狱,统一监管收治精神障碍服刑人员。若条件不允许,宜划分专门监区对精神障碍服刑人员统一管理,宜区分患有不同程度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矫治与约束方案,提高监管的安全系数。以上两方面都是监管模式层面的应对策略,无论何种监管模式,都应配备完备的治疗康复设施与充足的医疗护理人员,并与精神病医院、社区治疗康复机构加强合作,促进医疗资源的充分利用。再犯预防应把牢心理预防这一关,监狱应设置心理咨询室,聘请心理学专家,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对具有心理疾病的服刑人员及时进行沟通疏导。同时,部分精神疾病可以通过药物甚至手术的办法进行治疗,监狱机关应当加大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丰富药品种类,更新医疗硬件设施,建立高水平的狱内精神疾病矫治机构。唯有如此,心理治疗与药物治疗才能齐头并进,共同筑建起防控精神障碍者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

《精神卫生法》为我国精神障碍者的犯罪防控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规划了多层次、一体化的综合性防控体系,能够有效保障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促使其顺利地回归社会。诚然,《精神卫生法》仍然具有监护权设置不合理、限制了住院精神障碍者的诉讼权、没有赋予法院对精神障碍者的强制处置权等立法缺憾,如何使法律规范的天平向保护弱者、维护权利的角度倾斜,是下一阶段立法工作亟需重点关注的内容。针对我国目前防控现状凸显的一系列问题,应从事前预防与事后控制两个维度入手,在借鉴社区康复治疗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情况,逐步建立以社区为导向的康复治疗机构,逐步完善强制医疗制度与狱内卫生设施,构建起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防控模式,编织起完备的精神障碍者犯罪防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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颅脑损伤患者继发躁狂型精神障碍的多因素分析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分级问题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