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辉
(吉林师范大学 吉林四平136000)
人工智能的概念最初由麦卡锡于1956年在达特茅斯会议上被提出[1]。在20世纪90年代,国际象棋世界冠军卡斯帕罗夫被电脑Deep Blue击败。惊恐之余,世人仍坚信电脑Deep Blue的侥幸胜利依赖于其在象棋领域的运算速度,在更注重思维能力和直觉的围棋领域,人类具有独特的天生优势是不会被战胜。然而在不到20年的时间里,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被Google公司推出的机器人Alpha-Go一举击败。后机器人Alpha-Zero经过深度学习,以100比0全胜Alpha-Go,这让人类彻底陷入隐忧之中。2017年10月26日,当日的新闻头条无疑被“沙特阿拉伯授予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霸占。此后索菲亚还被聘请成为世界上首个在线教育的AI教师,并与演员威尔·史密斯模拟约会场景。2019年春晚深圳分会场机器人Walker惊艳登台比同台演员更精确跳舞。一个个事例表明:人工智能是现代工业文明发展的必然产物,亦时代是不可逆转的必然趋势。正如俄罗斯总统普京所言:“无论对于俄罗斯还是全人类而言,人工智能都是未来。人工智能蕴含着巨量的机遇,同时也隐藏着难以预料的威胁。谁在人工智能领域能够成为领导者,就能够成为世界规则的制定者。[2]”狄更斯所言:“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3]”人工智能将人类带入高效、便捷、精准的时代(即人工智能时代),同时也给社会传统法律体系带来巨大挑战。滞后性是法律天生的局限性,当人工智能在风险社会中极大地增强了人类能力时,现有的法律制度将会呈现出局限性,亦是现代刑法所必须面临的社会事实。因此在风险社会的逻辑支配下,一种新的刑事法律体系和新的刑罚体系理论应该而且必须被建立[4]。
在不远的将来,正如霍金预言的那样:智能机器人可能会成为地球上除男人、女人之外有意识、能思维的“第三类人”。居安思危,因此有必要将具有意识能思维的人工智能产品当做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之一进行分析。关于人工智能产品的分类,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分类标准。有的学者将人工智能产品按照其是否实体将其分为实体人工智能产品(如厨师机器人)和非实体人工智能产品(如Alpha-Go,只是隐藏在电脑里的一个围棋程序),其中实体人工智能产品将其按照是否人形可分为人形人工智能产品和非人形人工智能产品。华东政法大学刘宪权教授将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分为强人工智能产品和弱人工智能产品。其中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工智能产品是强人工智能产品,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工智能产品是弱人工智能产品[5]。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产品是否为人形并非其必备要素,仅仅只是其外观变化,对其将来刑法的规制研究并无实际作用。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具有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直接影响到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影响到在刑法体系中可否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身份,并对其进行相关的的刑罚处罚。是否为实体将直接影响到人工智能产品的刑罚种类以及刑罚执行方式。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将人工智能产品按照是否为实体和是否具有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将其分为以下两大类四小类:弱人工智能产品(即:实体弱人工智能产品和非实体弱人工智能产品)、强人工智能产品(即: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和非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
人类设计人工智能产品的目的就是让其在设置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为人类服务。弱人工智能产品,无论是实体或者是非实体,均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仅仅只是犯罪人手中加以控制和利用的工具和财产物体,体现的是工具和财产属性。此时该工具和财产物体无法自主决定行为目的,犯罪行为体现的是人的意志,犯罪主体还应当是传统刑法体系中的自然人和单位(单位内部人员的意志体现为单位的意志)。
在人类设置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发生犯罪活动,虽然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这种能力完全受控或受制于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理解为是设计者自身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延伸[6]。因此,仅仅体现工具属性的强人工智能产品不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此时该工具和财产物体无法自主决定行为目的,犯罪行为体现的是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意志,犯罪主体还应当是传统刑法体系中的自然人和单位,刑罚直接对其进行相应的规束即可。
在人类设置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发生犯罪活动的强人工智能产品①,此时的犯罪行为是在其自身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支配下实施的,故不应该再将其认定为工具和财物,而应该将其认定为独立的个体。现阶段中国刑事责任主体有两种:单位和自然人。
1.强人工智能产品与单位相比。在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一直都有“单位应否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争论,并且该争论的焦点是“单位能否像自然人一样实施犯罪行为,能否具有犯罪的意识和意志,是否具有受刑的能力。[7]”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中国的很多法律和理论都是借鉴和移植德国,尤其是中国刑法理论。德国刑法中未将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主要是因为受到德国早期的刑法理论影响。早期的刑法理论认为,单位无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无受刑能力。比如费尔巴哈就曾在书中明确表明:“只有个人才能成为犯罪的可能主体,法人绝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8]”随者理论的不断完善,中国刑法将单位列为刑事责任主体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单位的意识与意志体现为单位内部所有人的意识与意志。(2)单位的行为体现在单位负责人或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所实施的行为。(3)单位具有受刑能力的前提是赋予单位财产权。强人工智能产品与单位的不同之处在于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可在独立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犯罪活动。因此,强人工智能产品比单位更具有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
2.强人工智能产品与自然人相比。无论是传统刑法理论还是现代的刑法理论,刑法的规制对象主要就是人的行为。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在其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中同样提出,考虑赋予复杂的自主机器人法律地位(即在法律上承认其为“电子人”)的可能性,并明确其权利和义务[9]。随着科技地发展和刑罚理论的不断完善,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产品会逐渐被赋予权益并承担义务,最终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因此,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
综上所述,在人类设置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犯罪活动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刑事责任主体的身份。刑罚理论界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要素。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两大学说,无论是“责任前提说”(即责任能力与具体犯罪行为无关是本身能够独立进行判断的人格能力[10])还是“责任要素说”(即刑事责任以人为主体实际上是以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要件[11])均表明在人类设置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发生犯罪活动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和所有的弱人工智能产品都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更不能就其实施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12]。因此,在人类设置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发生犯罪活动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其犯罪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强人工智能产品单独实施犯罪行为,应独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接受刑罚处罚。第二、强人工智能产品和人类共谋实施犯罪行为。此时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被法律赋予“电子人”的社会成员身份,应认定为两者的共同犯罪,并以共同犯罪对其进行刑罚处罚。第三、强人工智能产品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设置者和编制者故意造成的,此时应该分析故意的程度是否达到利用强人工智能产品“无知”的程度。如果强人工智能产品被操纵达到“无知”的程度,并在其无犯罪意识的情况下实施犯罪。此时的强人工智能产品体现的是原本的工具属性,设计者和编制者应认定为此种犯罪行为的间接正犯。此种情形下,强人工智能产品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强人工智能产品未达到被操纵“无知”的状态,则会成为与人类的共同犯罪,共同承担刑罚处罚。所以,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应受刑罚的必然性。
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共有四类刑罚处罚方式,即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权利刑。其中生命刑是指死刑,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财产刑是指罚金和没收财产,权利刑是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方式。现行刑事责任的主体有自然人和单位。其中犯罪的人可以被适用任何一类刑罚处罚方式,犯罪的单位被适用财产刑。有的学者称我国的刑罚体系,即宽严相济又目标统一,即内容合理又方法人道,即体系完整又结构严谨[13]。但是,根据从古至今刑罚体系中围绕中心刑种的嬗变规律有:死刑→肉刑→徒流刑→自由刑[14]。无数的历史经验表明,刑罚体系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过程。任何刑罚体系都必须与一定的社会文明程度相适应,否则就会被淘汰。在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之前,此种刑罚体系只是现阶段相对合理的存在。基于前文的分析,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应受刑罚的必然性。因此,不可避免的看到现行刑罚体系的局限性。
“生存还是死亡,这是个问题。”正如《哈姆雷特》一书中发出的呐喊一样。生命刑即死刑,其本质体现的就是原始社会“以血复仇”的延续,是我们从人类未开化时继承下来的遗迹。马克思曾经明确的表明“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表现”。生命刑具有最严厉性、痛苦性与不可逆性,因此有着其他刑罚手段都不具备的威慑力。在未来强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可适用对生命剥夺的刑罚和现今中国生命刑的执行方式?分析如下:
1.强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具有生命?为了无限追求高速和效率,“人机协作”模式将深入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人类未来的发展趋势将会越来越理性,而人工智能的发展则是被赋予更多感性因素的存在。生命是人类得以存在的基础,更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法学理论的传统观点表明:生命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也是自然人具有人格的基础。受自然规律影响,人从一出生就不可避免的走向衰老和死亡,这一过程是不可逆转的。生命刑之所以成为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在于其最大痛苦性。正如费尔巴哈所言:“人人都有追求快乐避免痛苦的本能,一个人只所以犯罪是为了追求实施犯罪所带来的快乐。”即心理强制主义认为,如果犯罪所带来的痛苦远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并使一般人都知晓这个结果,使人因为惧怕痛苦从而抑制犯罪意念,减少犯罪的发生。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产品,虽然没有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不可否认在未来可能具有感知自身存在的意义与快乐的能力。因此,对其使用刑罚是可行的。强人工智能产品虽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其存在的根本是人类的设计和编程,而非生命体。通过剥夺强人工智能产品的活动力(类似于生命),可以达到阻止其再次犯罪的目的。但是,对其进行此刑罚的名称再称为生命刑,就不再合适。
2.现阶段生命刑的执行方式是否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产品?目前我国生命刑的执行方式只有两种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近代世界各国采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方式主要有:枪毙;斩杀;绞杀;电杀;毒杀。目前我国执行死刑的方法主要有枪决和注射。这些执行方法都是基于人类生命体的存在为前提。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在行为模式上会有类似于人类的活动存在,但是其只是基于人类的设计和编程存在,并不具有人类生命体的存在。再加之,强人工智能产品还有实体与非实体的区别,所以对其使用现阶段刑罚生命刑的执行,毫无意义。
近代刑罚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就是自由刑代替生命刑和身体刑而崛起,并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自由刑又被称为近代刑罚之花。在资本主义社会,价值及其表现形式——货币就是一切,剥夺自由的实质意味着剥夺创造价值获得货币的机会与能力,这就是自由刑的本质[15]。自由刑是通过限制犯罪的人身自由,使其畏惧刑罚和懂得自由的可贵,从而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关于自由刑的观点,马克思曾经对其表述为:“把人同外界隔绝,强制他陷入深沉的灵魂孤独之中,把法律的惩罚同神学的折磨结合起来。[16]”自由刑不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产品,笔者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
1.对强人工智能产品适用自由刑,违背刑罚的节俭性原则。强人工智能产品对自身生命体活动自由的追求,与自然人无异。但是对其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无疑违背刑罚的节俭性原则。贝卡利亚曾言:“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暴虐的。[17]”人工智能产品的存在,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就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为了更大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相关的研究发明。因此,对相关人工智能产品进行刑罚处罚必定要考虑相关的经济成本投入与效果的产出。
2.自由刑不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产品。强人工智能产品分为有实体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和非实体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对于非实体的强人工智能产品(比如:计算机软件的某个程序),本身就是无实体的存在,因此,无法通过对其限制自由达到罪犯与社会相隔离,从而起到限制其再犯罪的刑罚目的。对于有实体的强人工智能产品,我国传统刑罚理论认为自由刑的产生和存在基础是人的人身权。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此两种权利目前又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权利,始于自然人出生,终于自然人死亡,与自然人的生命息息相关。在未来可能会赋予强人工智能产品身份权和人格权,但就目前的刑罚体系而言,自由刑不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产品,无论是实体或者非实体。
顾名思义,财产刑就是一种以剥夺为手段以财产为对象的刑罚方法。财产刑是仅次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一种刑罚方法。在刑罚轻缓化发展的今天,财产刑所处位置越来越重要。我国刑罚体系中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两种处罚方式存在的基础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使其受到惩罚,以达到刑罚处罚的目的。金钱是自然人生存、生活,必不可少的要素,对自然人的意义可谓是不言而喻。人类的财产制度已经发展比较成熟。财产对于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具有同样的意义?随着法学、伦理学在此领域的研究和进步,未来强人工智能产品可能会被赋予其类似于人类的某些权利,财产刑的处罚才可能具有相关的可能性。比如赋予强人工智能产品相应的财产权利时,对其进行财产的剥夺才具有意义。
权利刑,又叫做资格性、名誉刑、能力刑等,是刑之最轻者。在现代社会里,“权利”即意味着一定的“资格”,同时也是实现一定价值的“机会”和“能力”。权利刑是将犯罪人的一定权利和资格进行剥夺的刑罚总称。同财产刑一样,强人工智能产品未被赋予特定的权利和资格,因此更别提权利和资格被剥夺造成的惩罚问题。因此,此种权利刑的执行方式都不适用于强人工智能。随着法学和伦理学的相关理论研究与发展,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必定会赋予强人工智能产品某些类似的权利。基于权利的产生,才可能给会产生权利和资格被剥夺的痛苦与刑罚执行的可能性。
刑罚理论是时代的产物,用于解决特定时代中的刑法问题。我们应有与时俱进的眼光与格局,对强人工智能时代进行相应的刑罚调整与规定。我国现阶段的刑罚体系中,刑罚的处罚范围和刑罚的执行方式等均不再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产品。
根据上文对现阶段刑罚体系局限性的分析,刑罚的处罚范围和执行方式对强人工智能产品均不适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刑罚体系进行重构。人工智能时代,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产品被赋予刑事主体身份,且刑罚的功能性、目的性和刑事立法规律的符合性都体现出刑罚体系重构的可行性。
可能人们会疑惑,对于智能产品直接进行维修处理或者有效控制就可以,何必大动干戈进行“刑罚”处罚?对于此种疑虑的发问者,未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这仅仅只是现阶段人工智能产品工具和财产属性的体现。对于未来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可在其独立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自由下做出自己的行为。此时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就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属性,在法律上将其拟制为独立的“电子人”,“电子人”也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刑罚权是社会成员对自由和权利的让渡。“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部分自由总和起来”[17],即为刑罚权。法律规定刑事责任主体的犯罪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必然性,因此其行为的控制必然要上升到“刑罚”的高度。
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在编程和设置之外从事犯罪活动,应受刑罚处罚。刑罚的功能有剥夺功能、感化功能、改造功能、威慑功能、鉴别功能等。其中,刑罚的首要功能是剥夺功能,即通过对犯罪人的权利和利益予以剥夺。表现为奠基于报应之上的剥夺功能(即剥夺的权利和利益上尽可能地类似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和立足于预防之上的剥夺功能(即对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剥夺)。在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必将赋予强人工智能产品一定的权利和利益(比如像人类身份证号码一样,可对强人工智能产品进行编排号码,赋予其特定的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等),从而实现对其权利和利益剥夺的可能性。对强人工智能产品适用刑罚处罚不仅表现为剥夺强人工智能产品作为社会成员的某些权利和利益,还体现为教育、感化、威慑犯罪社会成员和非犯罪社会成员等,从而促进刑罚多项功能的实现。
关于刑罚的目的,在我国刑罚学界是一个长期争论的过程。有“惩罚说”“改造说”“预防说”“双重目的说”“三目的说”等众多的学说。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7]。笔者认为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预防犯罪,即包括一般预防②和特殊预防③。强人工智能产品是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的“电子人”,具有社会成员身份。对其施加于刑罚,即通过对其行为的否定、自身的强列谴责以及对其施加的痛苦会造成强人工智能产品对其行为的反思与纠正。如果“电子人”实施犯罪行为,为达到处罚“电子人”犯罪和阻止不稳定分子犯罪的目的,应将现行刑罚体系进行重建。
英国哲学家罗素曾经有这么一段至理名言:最终证明是正确的和重要的理论,最初是由于他们的发现者有一些不切实际的、荒谬的考虑而想出来的。由于最初人们不可能知道一个新的学说是否正确。因此,在提出新真理的自由中必然包含着相等的犯错误的自由[18]。所以,为了追求真理请给我以犯错的自由吧!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具有体系完整、结构严谨和内容合理的特性,但是这仅仅只是针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人工智能时代,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属性,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是刑罚的适用对象,现阶段的刑罚体系对此未做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刑罚体系的重构应建立在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现有规定的前提下,加入对强人工智能产品作为刑事责任主体身份的刑罚规制。故此,笔者在刑罚体系重构的设想中着重讲述对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刑罚规制设想。人工智能时代刑罚体系的重构不仅要考虑到刑罚体系重构应当遵循的原则,而且还要考虑针对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刑罚方式。
原则是一个体系形成的指导思想与基本方针,人工智能时代刑罚体系的重构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刑罚体系的重建应遵循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要必须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均衡,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该原则是刑法公平性的集中体现,并在适用时要注意:刑罚与犯罪的法益侵害相适应;刑罚与犯罪的人身危害性相适应[19]。故此,在对刑罚体系进行重构的过程中罪刑均衡原则不仅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刑罚处罚种类上,而且也适用于对强人工智能产品刑罚处罚的执行方式。重建刑罚体系时,需要对强人工智能产品所适用的刑罚处罚种类进行多种类、多层次台阶式的递进设置,构建刑罚阶梯,以适应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电子人”犯罪。在对强人工智能产品犯罪的刑罚执行设置上也应该应该考虑针对不同类别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可采用多种形式,以达到与刑罚种类的相互配合。
2.刑罚体系重构应遵循区别对待原则。对强人工智能产品进行刑罚处罚时,该区别对待原则是指在刑罚种类的设置和执行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强人工智能产品原本的程序功能设置问题和有无实体的属性问题。强人工智能产品的程序功能设置,不仅涉及到其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领域,还涉及到其犯罪危害性严重程度的衡量。强人工智能产品不同的程序功能设置,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可能会赋予其不同的权利和资格,针对不同的权利和资格可对其区别进行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刑罚执行方法。强人工智能产品分为有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和无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强人工智能产品有无实体之分类,必将影响与之相适应的刑罚种类和刑罚执行方式。比如:无实体的清人工智能产品,对其最重要的就是程序,对其进行刑罚处罚可从其程序入手。
3.刑罚体系的重构应遵循节俭性原则。强人工智能产品本身就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强人工智能产品的产生是社会经济更好发展的需要。因此对其进行刑罚处罚时必要进行相关的经济因素考量。强人工智能产品并非单纯的工具和财物,而是具有独立意识和意志的具有社会成员身份的“电子人”。如果仅仅对其进行物理或者功能上的毁损,不仅无法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使人类发明人工智能的初衷得不到实现。
我国刑罚体系的局限性表明目前我国的刑罚种类并不完全适合强人工智能产品。对此,应对强人工智能产品进行重新的刑罚方式设置。对此,我们应该考虑一下几个问题:1.传统刑罚体系对自然人的刑罚种类进行设定的出发点是什么?2.传统刑罚体系对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进行设定的出发点是什么?3.鉴于前两个问题的思考,为达到对强人工智能产品进行刑罚处罚的目的,对其进行刑罚设置的考虑因素是什么?4.鉴于前三个问题的思考,不同类别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可以适用的刑罚种类有哪些?
自然人是目前世界各国刑罚处罚的主要对象,各国对于自然人犯罪的惩罚种类稍有不同(比如死刑的问题),但是绝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的刑罚处罚种类大致相同。刑罚最主要的功能是剥夺功能,该功能实现的前提是对刑罚适用对象的特点进行分析。对于自然人而言,生命是自然人一切存在的基础,自由是自然人生命活动的前提,财产是自然人生存的社会要素,资格(权利)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尊严生活的保障。这些正是自然人所拥有并珍视的,因此我国对自然人的刑罚可通过剥夺自然人所珍视的资格(权利)、财产、自由,甚至是自然人的生命,以达到刑罚处罚效果。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对自然人的刑罚种类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
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只有罚金(财产刑的一种),相比之下,别的国家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种类形式是多样化的(比如:剥夺或者限制某种权利、禁止营业、解散法人等)。综合起来,将单位列为刑罚处罚对象的国家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规定均是财产刑和资格刑(其中一种单独适用或者两者同时适用)。这是针对单位独有的财产权利和资格权利而进行的刑罚处罚种类选择。
鉴于对自然人和单位刑罚处罚种类的分析,可知对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刑罚处罚也应当建立在对其特点分析的基础上。人工智能时代,法律会赋予强人工智能产品一定的身份,成为社会成员。比如对其进行编号注册登记备案,使其像自然人和单位一样拥有自己的姓名和名称,更进一步可能会赋予其特定领域里的特定权利。强人工智能产品的本质在于程序,程序之于强人工智能产品,正如生命之于自然人。所以对强人工智能产品进行刑罚种类的选择和刑罚执行方式的设置均应该建立在程序的基础上进行考虑。此外,强人工智能产品又有实体与非实体之分,是否实体的存在也是强人工智能产品进行刑罚种类选择的考虑因素。
关于强人工智能产品适用的刑罚种类,有的学者提出对于强人工智能产品的严重犯罪情形对其进行永久销毁等刑罚处罚。笔者认为:既然是程序,就有能被修改、完善、删除的可能性。出于经济因素和刑罚的节俭性原则考虑,笔者不建议对强人工智能产品进行永久销毁等彻底处理方式。此外,强人工智能产品可分为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和非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笔者认为应对不同类别的强人工智能产品进行不同的刑罚种类设置。对于非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其大多数是软件类的非实体存在。因为其无实体存在,主要的存在依据就是程序。故此,对非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进行程序上的刑罚设置会更具合理性,比如在程序上进行“程序修改”“删除数据”等处罚方法。对于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因为其具有特定的物理形态,故此对其进行刑罚处罚不仅可以考虑从程序方面进行处罚,还可以考虑从自由、财产、资格等方面进行处罚。比如:在程序方面可对其进行“程序修改”“删除数据”等处罚方法;在财产方面如果赋予其财产权利的存在可对其进行“财产剥夺”等处罚方法;在自由方面可对其进行“断电”“限制活动范围”“卸除能量储备”等处罚方法;在资格方面可对其进行“剥夺某方面特定资质”“限制从事特定领域活动”等处罚方法。
科技呈爆炸式的发展,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到来,强人工智能产品的产生和刑事责任主体身份并非人类的无端设想。强人工智能产品实施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已然成为众多法学家的关注焦点。强人工智能产品作为社会成员的一份子,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在适用上具有局限性。因此,需要对刑罚体系进行重构。在刑罚体系重构的过程中要遵循一定的刑罚原则和针对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刑罚方式。比如对于非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采取“程序修改”“删除数据”等处罚方法。对于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采取“程序修改”“删除数据”“断电”“限制活动范围”“卸除能量储备”“财产剥夺”“剥夺某方面特定资质”“限制从事特定领域工作”等刑罚处罚。以此实现人工智能时代刑罚体系的完善,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①本文所言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非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在设置和编程之外实施犯罪行为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和非实体强人工智能产品)。
②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
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者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再犯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