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丽荣
(甘肃政法学院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当前,我国人民解决纠纷的需求与缺乏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迫切要求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仲裁因为它充分地表现出当事人的自主性、灵活性、便利性、一裁终局、保密性强和强有力的外部执行力等特性,已成为一种解决争端的重要途径。在现代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民事主体在发生矛盾后会先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对于减轻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维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解决各种民商事争议起了积极影响。
仲裁裁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关主体就会提出很多异议,案件被立案接受后,法院只能暂停执行。另外,还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在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则又会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的要求,那就必然会造成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二次审查。
在相关主体提出异议后,即相关主体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必须按照相关程序对其进行审查,并经历一系列开庭、听证、辩论等程序,申请执行人必须花费人力、物力、财力重复参与到上述程序中,相当于进行了二次诉讼,必然会经历较长的一段时间,这些将直接对仲裁案件的执行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很难保障一部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虽然针对司法实践的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作了完善,但其并没有解决执行不能的初衷,关于因执行依据不能而无法解决矛盾的情况仍时有发生。
我国仲裁审查制度的具体操作不规范,赋予了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经常根据其主观判断来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的申请,导致一些原本正确的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还有一些审判员、执行人员受人际关系、金钱的错误影响,敷衍办事、草率地作出裁决。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仲裁的一局终审制,这导致了一部分当事人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
首先,被执行人难找。执行案件进入执行流程后,一些被执行人不愿意接受法院的裁决就四处躲避,失去了联系,无法找到其踪迹。其次,被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人存在多个账户,而给法院只是其中没有经济交易的账户,而他实际存钱的账户则难寻;被执行人与他人偷偷地将财产的大量转移,造成无钱的假象,以此规避法院的制裁。另外,应执行财产难动。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直接暴力地将法院查封财产上的封条撕掉,然后将所要执行的财产处置;被执行人谎称无应该执行的资产,并阻止国家的强制执行。最后,协助执行人不配合。一些与执行程序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因意识和责任缺乏而抵触执行工作,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障碍。
不科学的立法制度严重阻碍了执行工作的落实。执行程序内容十分复杂,需要详细的法条予以规范,才能正确实施。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阶段的规定并不全面与详细,程序相对独立,所做出的阐述和分析不够权威,以致于无法应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另外,仲裁与执行两个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缺乏相互的配合与协调,造成在运作中产生矛盾与冲突。当事人对此产生异议,增加执行工作的难度。再加上仲裁立法中关于裁决程序的规定不够详尽,仲裁执行监督标准混乱,使得执行工作人员不作为或者权力滥用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仲裁内部也有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机制,但约束有限,实行起来的效果也并不理想。
第一,法律规定的事后救济措施重叠,缺乏对程序滥用的监管手段。《民事诉讼法》的对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标准规定是相同的,仅仅是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第二,程序滥用识别难。现行法律没有对异议权的范围和事由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在相关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仍处于过渡期。司法实践中,程序滥用的形式多种多样,复杂多变,加之审查机构的分散,承办人员的司法能力的不足,使程序滥用的识别变得更加困难。第三,程序滥用成本低。在我国,异议案件是不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的,就算他们提出的异议最终被拒绝受理,异议申请人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其想利用异议权这个权利来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目的。第四,仲裁审查期限过长。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背景下,其实也很难通过倡导畅通异议受理渠道的理念来防止这种异议进入程序当中。
1.执行机构存在人员短缺,设施落后等情况。案件是否能够最终去完成执行,执行队伍的建设是关键。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执行案件与日俱增,但办案人员数量未随案件的增多而增加,员额较少,编制不够,仲裁员办案压力变大,案多人少的困境会越发的明显,一些执行人员心理不稳定,精力不足,影响办案效率。
2.仲裁机构的因素。首先是仲裁员自身的职业素质与信仰不高,不能花费过多的精力在仲裁案件上,更加希望是通过调解方式来结案,这就导致执行时无法真正落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意图。此外,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的缺失。根照国内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内部监督忽视了对仲裁的审理过程以及对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的监督。可以说,我国仲裁立法将仲裁机构对后半段的仲裁裁决放弃了监督权限。
首先,在立法设置上监督不力。我国的立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工作的具体规定,造成检察机关无法监督不科学的执行行为。其次,监督方式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不知道具体的监督执行活动的具体范围,因此,所采取的监督措施不得力,从而导致检查监督的效力不容乐观。另外,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在监督范围和监督体制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最后,没有执行信访终结机制,又没有健全的执行申诉制度,导致执行积案不断积压;尤其对于被执行人无理上访的案件,又不能通过司法救助解决,导致仲裁机构束手无策。
1.当事人法制意识较低。一是被执行人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高。被执行人私自转移财产,或者被执行人无法联系,消失的无影无踪这也导致执行工作难以为继。此外,被执行人有时采取极端的行为来反对执行。二是协助执行人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不高。协助执行人在协助过程中相对草率,不严谨,有的压根就不支持。此外,具有协助义务的部门从本位利益出发,不积极配合甚至拒绝配合案件执行。
2.社会信用体系极不完善。首先,人民群众诚信的缺失。我国是一个世俗化国家,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人们往往存在趋利避害的心态,这就增加了交易成本,也使得司法活动遭遇层层阻力。其次,我国的社会信用机构没有建立,失信执行体系没有构建。大批有经济实力的法人涌现,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相关的机关单位无法核实法人真实的资产状况,我国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失信规制措施,导致即使民商事主体虚假谎报资产、四处躲避债务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和处理,大大增加了执行的压力。
1.健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机制。首先,健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必须要对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补充,这样才能够使执行更加的权威,并减少实际操作的难度,减少由于审判和执行人员的主观原因而带来的失误。其次,完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办法:首先,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是撤销,因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可以从根本上否决仲裁裁决的效力。其次,关于程序的启动应当是赋予厉害关系人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权。再次,关于撤销的理由应当是违反了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共利益。
2.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单行法。我们要瓦解审判与执行程度之间的依附关系,制定一套专门关于执行的规范的、出统一的标准。虽然我国出台了《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草案,但是尚未将其纳入到法律的层面,因此无法指导实践活动的开展。目前,国家出台《民事强制执行法》极具紧迫性,不仅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而且也是法制化道路建设的必然性。同时,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要注意对执行机构进行明确的分工,提高其专业能力,并配套相关职工激励机制,这样才能充分调动执行人员的工作热情,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缓解当前的忽视执行,重视审问所带来的不良现状。
1.执行实施部门初步审查。对各方提出的异议作出表面判断,关键是要审查申请书的格式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进一步告知异议申请人要明确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以及何种情况下足以排除案件执行。对于未明确指向的异议申请,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要予以释明。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或者不及时提交证据材料,则应告知其行为存在的风险。
2.探索异议审查的繁简分流机制。具体就是说,对已被接受的异议,承办人员可以自己根据具体的案件的阅卷情况来看是否要进行的调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对于那些经过调查并认为事实清楚的诉讼材料,可以仅进行书面审查。另外,考虑到实际情况会遇到复杂的案件,那就需要进行听证审查。
3.修改诉讼案件费用收取制度。法律应增加一条异议启动的条件,即在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时候,预交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费,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减轻相关主体滥用异议权的现象。也可学习知识产权维权的费用反致制度。另外,在注意规范执行行为的同时,也要同步改进 执行的方式和方法,扩大财产监查的范围和深度,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使其害怕承担不良后果而选择履行义务。
1.完善执行机制和机构改革。(1)改进执行体制。具体而言,执行体制改革要实现指挥得动的问题。当前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各个执行机构单打独斗、上下级机构之间衔接不顺畅造成的,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必须从分析执行权的性质与构成入手。虽然执行权实际上跟司法权有较大的较大的联系,但是这并不能将其划分在司法权的范围内,而应建立单独的强制执行程序,再根据具体情况细化仲裁的执行。(2)增加执行机构的人员数量,建立多个分支网点。因此,在安排划分执行机构过程中,应该有必要跟仲裁机构联系在一起,而且同地方政府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对执行机构的人员设置进行重新设立,并使执行人员的数量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而关于执行机构的等级,一般人都是人员配备必然跟其等级相符合。(3)完善执行机构的人员配置。我国法律应规定不让执行员享有裁判权。为了能够提高执法队伍的人员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必须要尽快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执行员的工作性质,岗位内容等进行划分。此外,在实践中也需要法警加入到具体执行活动中。目前不少法院已探索执行工作警察化,应继续规范和不断拓展。
2.完善仲裁监督机制。为了仲裁裁决完美地执行,就应持续地完善监督的优化之道。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加强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明晰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分工,加强仲裁员的业务培训,提升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业务能力和自律能力,努力建设一支廉洁高效专业的仲裁执法队伍。其次,不断完善仲裁的司法监督。完善仲裁司法监督的管理体系,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规范裁判文书样式,在互联网公开仲裁审查的文件。最后,加强仲裁行业监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具体做到: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保障中国仲裁业的健康发展;丰富仲裁社会监督的方式与途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仲裁文书应当向社会大众公开,不断提升仲裁文书的可信度。
1.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指某些国家特殊区域或行业内的公民按照国家的法律要求,向特定的机构汇报并将财务数据进行公开的一种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供一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来源,这样就极大的减少了债务人推卸责任的可能性。健全个人财产登记机制,需要公开透明个人的财产,也就是说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只能有一个账户,其个人信息跟国家最高统计系统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在此情况下,再对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分类整理,主要是为了给强制执行机构提供一些便利和帮助。同时也要提高社会的诚信道德水平,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
2. 制定解决执行难的评价体系。仲裁执行案件是能能成功执行,更应建立一个综合治理的模式,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进去。每隔一段时间就将执行的成果交给第三方进行评价并将评估的结果公之于众,从而提高执行的效率。第三方评估主要从事以下工作:广泛收集数据和资料,全面分析执行难的原因;评估人员深入实践活动,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计划;利用媒体的力量进行有意识的宣传,促进和鼓励社会大众广泛参与,创造一种生效文书必须执行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