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晨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我国的法律规定中,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范畴,且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案件结局对其影响重大,体现为物质上被害人有权要求犯罪行为人给予经济赔偿,心理上有权要求惩处当事人。但是目前我国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一直没有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存在司法人文关怀不够等问题。
上世纪90年代,国家在刑事政策上做了适当调整,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制定了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目的在于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合理人权。在整个司法界和理论实务界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思想盛行,更有甚者提出了废除死刑的计划,而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问题长时间被搁置在一旁。
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的精髓思想是为民作主、除暴安良。从道义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是刑事犯罪的直接受害者,理应被理解、被同情,同时司法机关也有责任关心并帮助受害者。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司法人员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几乎将注意力完全集中在犯罪人身上,将精力完全放在破案、审讯、惩罚、纠正犯罪行为上。而在“安良”方面存在较大缺陷,多数办案人员在询问被害人时,将关注点放在收集犯罪证据上,只注意查明事实真相,缺乏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在对受害人精神和心理援助方面有很大不足。
刑事被害人不仅是当事人,同时也有一定诉讼地位。但是一部分办案人员把当事人当作是特殊的证人,甚至对待被害人的态度是召之即来挥之即去,也就是说在办案人的意识中存在被害人有义务配合办案的思想。虽然刑事被害人是当事人,但是法院设置的审判庭席位没有刑事被害人的座位,只有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环节中,被害人才能以原告人的身份坐在公诉人的旁边席位。此外,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着十分浓厚的职权主义思想,没有充分认识到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必要性,甚至在某些时候认为刑事被害人向办案机关提出了过多的要求,他们的建议扰乱了执法部门的办案思路。
从本质上来说,公力救济就是公权力排斥刑事被害人的自我救济私权利。公力救济在取得刑事司法正统地位时,会排挤私力救济。国家吸收了刑事被害人的追诉权利,就是说被害人的意志必须要服从国家的意志,这种内在原因导致被害人被刑事司法体系剥离。比如中国古代的公堂之上,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都要下跪于县官,同时接受审判,而且为了查明真相,被害人也要遭受严刑拷问,此时被害人与被告人无异,也是审判的客体,诉讼主体地位根本无从谈起。
社会的整体利益是公权力,个体权力是私权力,私权力会受到公权力的绝对排斥,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私权力要为公权力所牺牲。通常情况下,这种牺牲会被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国家利益包括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各个国家刑事诉讼的内在精神和原则几乎都是公共利益优先,同时这也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特征。在中国,刑事被害人追究犯罪人的责任也要依赖于公权力,这就意味着刑事被害人的私权力有可能与公权力有所冲突,此时被害人的私权力就要为公权力让步。
依靠公力救济解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能减少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无休止报复,进而有效规避各种不确定因素,但是其中存在一定缺陷。刑事被害人失去控制、决定被害人命运的权利,被隔离在司法决策过程之外,刑事被害人没有参与权,也没有知悉权,那么被害人自身所受到的伤害和遭受的损失也就不能被顾及。刑事被害人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由于该群体的需求长期不能得到满足,会导致社会不稳定,甚至有可能回归到同态复仇的原始层面上。惩治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修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公力救济起到的作用达不到彻底清除犯罪人和被害人矛盾的目的,而是加剧国家、犯罪人、受害人之间的矛盾。
从实际情况看,自诉制度没有发挥出有效的保障作用,因而,考虑在特殊的情势下,将自诉案件的性质转换为公诉案件。也就是说要发挥国家公诉机关的作用,使得被害人能够正常行使控诉权。针对自诉案件本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了三种类型,但是关于自诉案件转换为公诉案件的法律却只有《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1]具体内容是针对被害人指控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其中存在加害人威胁被害人的情况,导致被害人不敢告诉,则由人民检察院通知。该制度的局限性十分明显,就是过于简单,而且不具备较强的实际操作性。不仅如此,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缺乏有效的程序措施与其相互对应。因而在实际操作环节中,该规定真正实施非常困难。事实上,公诉机关极少亲自插手自诉案件,甚至可以说是从来没有。为了保证被害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很有必要转变自诉案件的性质为公诉案件。只有自诉案件进入到公诉程序中,被害人才有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为此,法律部门要构建自诉接管制度,主要面向自诉人已经提出自诉而又因为某种原因不继续诉讼下去的情况。实施的具体方法是国家公诉机关代替其行使控诉权,为了保证全面正确接管,要明确接管的条件,严格应用立法手段进行明确。
1.从立法层面保证被害人诉讼程序参与权。程序参与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原则,在整个诉讼中占据着重要位置,该原则被认为是主体性理论在刑事程序中的反映,能够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提供保障。因此在被害人权利救济中,需要从立法层面入手,保证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
2.明确被害人的知情权。现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定中,只是零星的规定了几种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并没有提出详细的建议与政策。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详细的规章制度明确被害人的知情权,体现有关部门对被害人的重视。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应该有被害人知情权的存在,其主要划分为:(1)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程序、案件审理进展等有知情权。司法机关应与被害人之间建立紧密的交流机制,并告知被害人知晓自身案件各阶段的程序,包括案件的最新进展等,让被害人做到心中有数。[2](2)被害人对诉讼地位享有知情权。司法机关需要明确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将其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在了解自身的地位后,自然也知道自身所能享受的权利。(3)被害人有权了解犯罪人的情况。若被害人不能完全了解犯罪人的情况,尤其是犯罪人是否被采用强制措施,那么被害人可能长时间处于惊恐状态,其生活质量也无法保证。
3.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可以更好的保证其合法权利,其实施要点主要包括:(1)将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提前。目前,很多被害人缺乏法律知识,导致在案件侦破过程中不了解如何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益是不公平的。为了避免这种问题发生,可以将代理时间提前,从案件的侦查阶段开始,允许被害人聘用代理人,这样不仅可以为被害人提供科学全面的法律支持,也有助于被害人配合公安部门收集证据,加快案件侦破。(2)需要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必须要通过详细的规定,对代理律师的相关权利进行明确,例如代理律师享有阅卷权,有权知晓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同时,笔者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赋予代理人在侦查、审查阶段独立取证的权利。[3]现阶段我国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主要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完成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代理人独立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弥补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中存在的不足,让代理人更详细的了解整个案件的过程,进而维护被害人权益。(3)增设针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针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政府部门应尽的责任,也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关键。针对这个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可以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要点,明确我国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包括获取法律援助的资格、适用类型、应该承担的义务等。
完善附带民事诉讼是保证被害人权利的一种常见手段,主要内容包括:
1.将精神损失纳入到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开始将精神赔偿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部分。例如,德国在相关法律中提出了“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依赖,而我国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均将精神赔偿排斥在民事诉讼之外。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势政策,表明在公权与私权出现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公权,这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的表现,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始更加关注对法律救济的人性化考量上,强调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被害人精神损失赔偿的相关内容。
2.保证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率。首先,必须要加大自身的财产保护力度。财产保护是一种必要的保证措施,是为了确保判决科学、顺利的执行。例如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可以由公安机关调查,在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之后,整个执行过程至少需要三个月以上的时间。在这个时间中,被告人有机会转移自己的财产甚至逃避法律的制裁。针对这种情况,需要提高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率,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从而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大大提前,以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其次,需要加强调解力度,保证调解的结案率。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民事赔偿的相关问题,不仅有助于解决刑事执行阶段存在的执行难问题,而且对犯罪人来说也利于其改造。针对这一问题,相关方可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本着积极的工作态度,讲究工作方式方法,尽可能做好双方调解工作,保证相关方自觉履行率。最后,深入落实监狱代偿制度。我国已经推广监狱代偿制度,需要服刑的人员在监狱接受劳动改造,而并非单纯的监禁。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服刑人员劳动改造过程中的一部分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害人,这样可以确保被害人的赔偿权实现。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可以尝试通过被告人劳动代偿的方法补偿被害人,即如果没有在监狱进行劳动改造的犯罪人没有赔偿的能力,那么他应当将自己劳动所得的部分用于赔偿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