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地方知识产权立法问题反思与建议

2019-02-19 03:29董新中
山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规章法规山西省

董新中

(太原师范学院,山西 晋中 030619)

引 言

山西省地处中部地区,地理环境相对闭塞,思想相对落后保守,经济上最大的特点是“一煤独大”,其经济的发展与煤炭市场的兴衰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几乎每次煤炭市场的兴衰都影响了山西经济的发展。为减少山西省经济对煤炭资源经济的依赖,山西省在2010年7月提出“转型发展、跨越发展”的思路。2010年12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正式批复设立了“山西省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设立山西“综改试验区”的目的在于通过深化改革,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科技进步和创新的步伐,实现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等。在山西转型、跨越发展及综改试验区建设过程中,离不开文化、科技等产业的发展,当然也就离不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首要的任务是知识产权立法,包括地方立法。因此研究山西地方知识产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对于山西的转型、跨越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山西地方知识产权立法概况

在全国范围内,包括山西在内的地方知识产权立法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从法律图书馆网查询到的最早的地方知识产权立法是北京市政府1986年2月13日颁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湖南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2月24日颁布的《湖南省企业专利工作条例》应当是最早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地方知识产权立法第一部是1997年7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是山西省关于知识产权最早的地方性法规。

虽然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但是从中央立法及司法实务中我们看到现在的知识产权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这一狭隘范围。《民法总则》第123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等八类。另外科技创新、非物质文化遗产、工艺美术、文化创意、产学研合作等也与知识产权有着紧密联系,因此将上述几方面的地方立法也一并纳入本文研究范围。因此我们研究的山西地方知识产权立法不仅仅针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而是广义的知识产权地方立法。

山西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还发布了大量涉及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意见、通知、方案等,如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山西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行动计划(2015-2020年)的通知》、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8月22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方案》、山西省人民政府2012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等。但是上述意见、通知、方案等不符合地方规章的形式要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地方性规章,只能算作规范性文件,诸如此类数量众多,效力低下,参考意义不大,因此未列入本文研究范围。

二、山西地方知识产权立法的特点与不足

(一)严格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数量不多

在法律图书馆网[1]上的地方性法规库中,发布单位一栏以“山西”为关键词,在题目一栏以“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地理标志”、“域名”“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科技”“非物质文化遗产”、“工艺美术”、“文化创意”、“产学研”等为关键词,分别检索,共检索到150余件文件,但是只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7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规章7件,其余的都不是以行政首长名义发布,而是以办公厅名义,以意见、通知、方案等方式发布的。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并由省长、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如《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是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山西省专利奖励办法》也是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等等。上述意见、通知、方案等不符合地方规章的形式要件,因此,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地方性规章,而只能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门类缺失

通过在法律图书馆网站检索,我们发现山西省涉及知识产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主要集中在专利、商标、科技促进与转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领域,其余门类,有些有规范性文件,如知识产权保护综合类、文化创意、工艺美术等;有些连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如只有几个市政府发布的版权行政机构设置的文件,几乎没有涉及著作权(版权)方面的地方立法;地理标志保护办法虽被列入地方立法计划,[2]但是至今没有制定出来;植物新品种、域名、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基本是空白。

(三)立法滞后

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至今未修改,也未废除,如山西省人民政府1984年7月17日发布的《山西省科技改革若干问题的试行办法》、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至今未修改,仍然有效等。立法滞后的另一个表现是国家上位法制定或修改后山西在较长时间后才进行地方立法,国家上位法修改后仍未进行修改或较长时间才进行修改,如我国专利法是在1984年制定、1985年开始实施,但山西省人民政府在1997年7月17日才颁布了《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该地方规章颁布后《专利法》已经进行了2000年和2008年两次修改,但《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未进行过修改。山西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11月25日颁布了《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才进行了修订。在商标方面,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8日才颁布了《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从上述各地方性法规、规章颁布、修订的时间上看,山西省涉及知识产权的地方立法严重滞后。

(四)执行不力

地方性法规、规章主要的功能是依据上位法制定适合本行政辖区内实际情况且可执行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但客观现实是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如,依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专利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等,但实践中我们很少看到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专利工作问题,也很少看到专利事业的财政预算报告;再如,依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档案,纳入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告,但是我们并没有看到该项工作的开展和实施;还有,依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专利侵权,但实际状况是专利被侵权后专利权人虽然向专利行政机关举报,绝大多数的结果是专利行政机关以执法力量不足为由,拒绝进行查处;再比如,依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获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而且明确规定了奖励的数额或计算办法,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很少能看到专利授权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奖励,甚至在发明人提出要求发放奖金后单位仍以种种理由拒绝甚至打击报复;等等。

(五)内容雷同

地方性法规、规章应是根据本行政辖区内实际情况对上位法的进一步具体化,但我们看到的情况是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雷同化现象比较严重。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抄袭上位法的内容,另一方面是与其他地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内容相似或相同。抄袭上位法的问题很容易发现,我们就不必详述,我们就以《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与《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比较为例加以说明。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是2005年5月20日颁布,2013年9月27日修订的;《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是2001年11月25日制定,2014年11月28日修订的。山西制定在先,修改在后,而北京是制定在后,修改在先。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一条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一条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的实施和运用,提升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四条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首都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专利保护和促进规划,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专利事业发展需要的经费和投入,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环境建设,建立和完善专利发展评价指标,提升社会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二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制度,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将专利有关信息纳入统计指标。”

再如,《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单位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不低于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净收入的20%;《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不低于获得的转让费、使用费20%。

还有,《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市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发明人、设计人已经实施并取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相关专利作为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实施、转让、许可做出实质贡献的专利管理、技术转移人员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价考核的重要因素”。《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专利应当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依据之一”。

再有,《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市鼓励开展专利领域的金融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业务,创新专利质权处置机制,建立质押贷款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拥有专利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境内外个人和机构开展以专利运用为目的的投资”。《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不仅仅是在山西和北京之间有上述雷同现象,很多地方性法规、规章条款内容之间的雷同比较普遍,这是一个普遍性问题。

(六)缺乏知识产权基本理念

中国最早的著名商标认定制度是浙江省制定的,浙江省人大在1997年4月26日公布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在当时的环境下,对于促进社会公众认识商标法律制度、提高保护商标意识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2017年4月,100多名学生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要求对《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进行审查。2017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已叫停著名商标评定。后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7年11月1日向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发出《关于印发对有关著名商标制度地方性法规的研究意见的函》,要求对有关著名商标制度的地方性法规予以清理,适时废止。同日,还致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建议对有关著名商标制度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工作。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有关著名商标的地方性法规因违反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有违市场公平竞争,因此予以全面清理,地方著名商标制度也应废止。[3]最早进行此项地方立法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在2017年11月30日通过决定,废止《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政府规章,属于国务院清理的范畴。全国人大法工委2017年11月1日已经函告国务院法制办要求清理和废除。因此《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也属被清理和废除的范围。但尴尬的是山西省人民政府2017年7月18日公布了《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18年5月就废除了该办法,可谓是史上最短命的地方性规章了。该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山西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机构中缺乏真正的知识产权法律专家,严重缺乏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和精神,不了解真正的知识产权法理精神,在法规起草过程中也未征求真正的知识产权专家的意见,因而出现了上述问题。

三、山西地方知识产权立法建议

(一)地方知识产权立法主体及权限探讨

制定一部良好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基础是准确把握立法主体及该主体的立法权限。在地方立法中,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地方性法规,一种是地方性行政规章,而且其立法内容受到《立法法》的限制。

1.地方性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是省级及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其立法权限限于四方面:(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3)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4)设区的市人大及常委会仅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权力。[4]

2.地方性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地方性规章的立法主体是省级及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其立法权限限于以下五方面:(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3)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5)设区的市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但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5]

3.地方知识产权立法的主体及权限

根据上述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主体及权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主要是中央立法,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各部委局制定的行政规章,但是也没有排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在此方面的立法权。同时,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地方行政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知识产权立法权限是有限的,其主要内容是鼓励知识产权创造和对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与行政保护。

从立法主体角度而言,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执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这一点没有争议。省级人民政府为执行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知识产权地方性规章这一点也没有争议。但设区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能否制定涉及知识产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立法法》的规定看,不是很明确。

之所以说设区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能否制定涉及知识产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明确,原因在于,虽然《立法法》规定“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但是在《立法法》第72条、第82条中特别限定,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立法权限仅有“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权限,“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明显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那么立法中的“等”字是否可以理解为除上述三项之外的事项呢?换言之,该“等”字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对此全国人大相关参与立法者的解释是“等内等”,即“在立法原意角度来看,此时所指的‘等’指的是等内,不应理解为更多,也不应使定义更加宽泛。在立法工作进行的过程中,如果遇到此类有关具体立法项目是否属于三项事务的争议问题,应该及时与全国或省区人大法工委取得联系并展开沟通和询问”[6]。按照上述意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与《太原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办法》两部地方性法规似乎超越了立法权限。

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解释,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无法解决的客观实际问题。如,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的“沁州黄”小米是当地特有的产品,也是地理标志产品。对该特殊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长治市有没有地方立法权不明确,但是对于长治而言,对“沁州黄”小米专门立法又很必要。还有如前述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两部地方性法规,表面看似乎超越了其立法权限,但客观情况下国家不可能制定专门促进专利转化和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即便制定,也不可能专门针对山西太原的特殊情况来制定,因此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上述两部地方性法规并未超越立法权限。

综上,我们认为,省市两级立法机关都有权制定涉及知识产权的地方立法,但其具体立法内容侧重点各不相同。

(二)山西地方知识产权立法具体建议

涉及知识产权的申请、授权、异议、无效、撤销、侵权行政查处、诉讼等一般都是由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权限相对较小,但这并不表明地方立法机关对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没有任何作为。我们认为,依据立法法,山西地方立法机关根据目前本省市实际情况可以在以下三方面进行地方立法:

1.以市场监管集中为契机,制定山西地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法规

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设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主要职权具体包括商标、专利、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事务的管理。再加之,反不正当竞争职责和反垄断职责也属市场监管局职责,并设有执法稽查局,因此除著作权和植物新品种外的其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责大都集中于此。与此相对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设立了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其职责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基本对应。换言之,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已经大大集中,改变了原先执法力量分散的状况。尽管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在我国学界还不断有质疑,但是就现实客观情况而言,其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有力措施,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因此,山西省应当以此为契机,由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山西省人民政府加紧制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2.制定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转化与运用综合性地方法规

山西经济的转型跨越确实需要知识产权作为其动力,但山西的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每年的申请量、获批量、保有量等在全国都居于后列。同时,如前所述,山西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地方性立法较少,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转化与运用综合性地方法规、规章仍然缺失。因此山西确实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的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转化与运用综合性地方法规。而在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虽然也有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转化与运用的专门规定,但由于各地方的具体客观实际情况不同,故而不可能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此为地方立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因此我们建议,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山西省人民政府依据山西具体情况和实际需求,制定本省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转化与运用综合性地方法规或规章,以此促进山西地方知识产权的全面提升。

3.各设区市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本辖区内的特有的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规章

山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中华老字号等数量较多,有些甚至居于全国前列,资源丰富,但各设区市情况又有所不同,属于各设区市的特殊情况。例如,太原的老陈醋、长治的沁州黄小米、稷山的花馍、吕梁的汾州核桃等。因此依据《立法法》第72条、第82条中规定的可以制定“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授权,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可以对涉及本地区特有的与历史文化相关的知识产权事务进行地方立法。如当地特有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开发利用等,文化创意产业的促进与保护,中华老字号的保护,工艺美术的保护等等。例如,根据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汾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通知》(吕政函[2007]126号)安排,为进一步规范汾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提升汾州核桃的品牌价值,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经汾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汾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8月23日颁布了《汾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但遗憾的是该《办法》充其量也仅仅是一个政府规范性文件,其效力是有限的,该文件完全可以以吕梁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的形式来颁布,其效力和作用明显要更好一些。

(三)山西地方知识产权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近期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是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发展改革委等16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其内容涉及推动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建立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积极探索符合知识产权诉讼规律的审判方式改革、切实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优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等方面的内容。[7]但该文件有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也是山西制定地方性知识产权法规、规章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1.防止地方立法中的越权行为

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侵权损害赔偿、审判方式改革等方面是司法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作为党和国家最高机关作出指导性意见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作为省级党政机关的四川省委、省政府上述《意见》在此方面作出规定明显越权。对此现象,我国早有学者明确指出,地方知识产权立法超出了立法权规定的限度,染指了不应由自己立法的事项。[8]因此山西在进行地方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立法法》授予的权限立法,不应僭越。

2.避免重复上位法及与其他地方立法雷同

经过对比上述四川省文件与国家发布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容,我们发现,四川省文件内容大多是对中央文件内容的重复,除了有一些宣示性意义外,没有多少新意。这种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有学者经过对比研究发现,在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地方立法中,有很多是对上位法内容的重复。[9]再有,如前所述,《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与《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有诸多雷同条款。因此山西地方知识产权立法应当注意这一问题,避免抄袭上位法,也应避免与其他地方立法雷同。

3.少颁布宣示性文件,应制定具有实际意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从我们检索到的山西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看,数量有150余件,但多为规范性文件,而非严格意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有很多是宣示性的、重复上级文件精神的规范性文件,其执行情况如何不得而知。如国务院2015年12月18日发布了《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然后,山西省人民政府2016年8月22日发布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2日发布了《关于印发晋中市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市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忻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22日发布了《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全市知识产权工作的通知》。相反,一些确实需要地方立法的事项,也是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发布。如前述的汾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汾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此事项完全可以以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形式颁布。虽然此类现象普遍存在,非山西特有,但在今后的立法中山西仍应当避免此类现象再次发生。

4.建立地方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廉洁性评估制度

“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这是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名言。地方知识产权立法大多是依据地方自身特点制定,而且在地方性立法中大多也是由主管该事项的部门为主导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因此,地方性立法也是地方相关机关的公权力运行。有学者对地方知识产权立法进行研究后发现,地方知识产权立法中“因地制宜”、“权力寻租”等现象比较突出。因此,山西在地方性立法过程中,应当依据国家预防腐败局发布的《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立地方性立法中的廉洁性评估制度,以防止公权力异化,实现立法前对权力进行监督、规范,真正“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10]

四、结语

山西经济不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以能源产业为国民经济的主导产业,缺乏知识产权的创造与运用。在山西提出“转型跨越”战略后,虽然在一些方面进行了改革,比如大力发展文旅产业、建立综改试验区等,但是在缺乏知识产权创造和保护的情况下,会严重影响上述改革取得更大成效。发达国家及我国沿海经济发达省市的经验告诉我们,经济的发展必然与知识产权的发展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在国家大力鼓励知识产权创造、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山西应当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对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地方立法权限,制定出符合山西实际情况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促进山西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山西经济的转型跨越发展提供充足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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