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损害中环境责任保险与私人法律救济之衔接

2019-02-19 03:29李博源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人损害赔偿

李博源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一、问题的提出

各国普遍都建立了较为成熟的基金或保险制度,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反观我国,在这方面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具体的制度与安排都尚不完善。本文以环境责任保险为例,对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与个体救济的衔接展开分析,以期对我国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建立有所裨益。

二、 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

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以污染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例

我国目前尚没有完整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而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起初只有关于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来随着环境问题日趋严重,部分法律、法规对于环境要素的保险有所规定,但是鲜有单行法提及环境责任保险。

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指出“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2017年6月7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生效后,我国以部门规章方式建立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因目前《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只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且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导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缺乏充分的上位法依据。

(二)域外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例

1.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在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又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者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责任保险。[1]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经历了大概三个阶段。1966年以前,美国并不存在真正的环境责任保险,而是由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环境责任;后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公众责任保险单开始承保因渐进性污染问题所引发的环境责任。1973年后,公众责任保险已经逐渐将环境责任排除于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而是建立了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投保模式的选择上,美国选取了具有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规定污染企业如果想要分担赔偿责任,必须进行投保。

美国对环境责任问题的严格规定促进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1976年,美国出台了《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明确规定涉及环境问题的企业必须对潜在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投保。1988 年美国还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险公司处理相关业务。此外,为防范侵权人的道德风险,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还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对侵权人进行限制。

2.日本环境责任保险。日本责任保险作为独立的险种首次出现在1953年。[2]当时,责任保险系为装卸过程中所导致的一切赔偿责任进行承保,此后,责任保险便为部分专业人员的职业责任赔偿承保,此时的赔偿范围通常仅限于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而因环境污染问题所引发的清理、恢复原状等责任并不在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1974年日本濑户内海等公众水域发生了大规模油污泄露事件,导致当地渔业经济受到严重影响,社会各界开始呼吁责任保险将环境问题纳入承保范围。于是,1975年日本推出了“油浊污染责任保险”,为突发性的环境污染问题承保。环境污染责任的出现,为企业分担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突发性泄露后的恢复费用以及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此后,日本还出现过“环境污染第三者责任保险”。

通过国内外立法例的对比可以发现,由于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各国为解决越发复杂的环境危机,都制定了相对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弥补个体救济之不足。而且,均依据其不同国情,对具体的承保方式和承保范围等做出不同规定。因此,为解决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救济与个体救济之衔接问题,不仅需要对个体救济与环境责任保险进行考察,同时应当辅助以我国本土情况的分析,才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三、 环境侵权中个体救济与环境责任保险救济的不同性质

(一)环境侵权中个体救济的法定性

环境侵权的个体救济,是指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若侵权人满足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且不具备任何免责情形,则其应当承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责任,即环境侵权责任,属侵权责任之一。通过苛以侵权人法定赔偿责任,以救济受害人相应的损害,并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惩戒,以期同时达到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之可能。

侵权责任的核心要旨在于,侵权人作为理性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享有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谁侵权,谁承担”。而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污染问题越发呈现出突发性和累积性的特点,且常常伴有较长的潜伏期,受害的范围也随之变大,因此侵权人的赔偿能力面临着巨大挑战。若按“谁侵权,谁承担”的责任原则,由行为人独立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能会造成行为人负担过重而影响其发展,甚至会使行为人因赔偿责任过重而导致破产。[3]

(二)环境责任保险救济的补充性

随着时代的不断变迁,出于对社会分配正义的重视,侵权责任法的设计理念逐渐从以惩罚为目的转为以补偿为核心,同时愈来愈关注社会资源的分配,以实现社会最大福祉。在环境侵权问题中,更是如此。环境侵权中对污染问题的预防和事后救济的重要程度远远超过了对侵权人的惩罚目的,成为了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

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将环境侵权带来的污染问题分摊到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身上,共同承担不利后果,弥补个体救济不足的损害赔偿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社会化救济的方式之一,通过企业投保的方式,将企业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以内部化的途径予以消解。社会化救济的方式满足了侵权责任法“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原则,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但是,受害人保护固然重要,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和教育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社会化救济只能是个体救济的辅助手段,具有补充性,即谦抑性的特点。如果社会化救济完全替代了个体救济,虽侵权人承担了必要的投保费用,但相较于巨大的赔偿金额,只能算是有限的付出,对侵权人毫无威慑可言。在这种情况下,制度的失衡将引导侵权人做出有利于个人利益而不利于环境发展的选择,对环境造成二次伤害。

四、环境责任保险与个体救济的衔接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方式之一,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分散排污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者在污染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救济,同时通过保险制度激励潜在的污染者尽力预防污染事故发生。社会化救济只是个体救济的辅助手段而非替代手段,因此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不能免除污染者的责任。所以,应当通过对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赔付限额、免赔条件和赔付方式的规定,保证环境责任保险与个体救济的有效衔接,发挥环境责任保险救济的社会化功能,同时避免制度再次失衡而引发的二次污染。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环境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指投保人在生产过程中因造成环境污染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在确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可保险性进行判断。

通过对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考察,可以发现目前普遍认可将突发性保险纳入承保范围,但是对于累积性保险的做法各不相同。根据保险理论,保险利益应当具有可能性和不确定性。而累积性的环境问题,是可以确定会否产生的,因此不具有环境责任保险的可保险性,不应被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此外,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损害通常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和复杂的因果关系,其修复与治理也存在着长期性的特征,可建立不同类型的环境责任保险,互为补充,各司其职。例如,对于高风险的企业单位,可以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并对强制投保的范围加以明确规定。

(二)环境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限额

实践中的环境侵权问题,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还有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之虞,因此赔偿数额通常非常巨大。考虑到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为避免无限制的赔偿阻碍企业的良性发展,许多国家都为环境侵权赔偿设置了有限赔偿制度。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环境责任保险的成立基础,所以环境责任保险人的赔偿也应当以有限赔偿为原则。只有合理的社会化风险,才符合环境侵权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护。

另外,保险赔偿限额制度将对污染企业的侵权行为有所约束,有利于督促污染企业改善环境问题。反之,如果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无限度的,那么将大概率导致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污染企业可能不顾保险公司利益,而对环境侵权问题采取肆意妄为的态度,这不仅不利于保护环境问题、弥补受害人损害,反而会带来更加不利的影响。而如果实行限额赔偿,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投保人和受害人将会积极的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从而有利于减少环境侵权的危害性。[4]

(三)环境责任保险人的赔付程序

环境责任保险以环境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因此保险理赔的程序也应当以侵权人的责任认定为前提。只有明确个体负担和社会化救济的程序衔接,才能及时有效地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在诉讼阶段,如果法院明确判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基于有效的判决书,便可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尚未进行司法程序,那么有效的行政调解也可以为受害人的索赔提供依据。但是,在受害人尚未提起诉讼且不具备有效证据证明自身损害时,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即使侵权人自愿对其进行赔偿。因为投保企业仅具有自行处理自身事务的能力,而无权对保险公司的赔付提出要求。也就是说,在已经投保的情况下,侵权人仍然可以选择自行赔付,甚至可以出于道德考虑,对受害人进行额外的救济。但是对于不属于赔付范围内的损害,保险公司无需负责。而如果存在投保人与受害人相互勾结、骗保的行为,那么保险公司不仅可以全数追回已经给付的赔偿,还可以同时对投保人与受害人要求赔偿。

五、结论

近年来,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频发,使传统民法意义上侵权人负担的方式已经越来越难以处理环境侵权问题。目前各国都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社会化救济的方式分担环境侵权损害中侵权人的责任,实现侵权人与受害人利益的动态平衡。基于环境责任保险与个体救济的不同性质,环境责任保险与个体救济之衔接应当从保险承保范围、有限赔偿制度和赔付程序等方面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从而建立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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