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治方法的法律反馈
——法律反馈研究之二

2019-02-19 03:14:33高中意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规则环节法治

高中意

(中南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83)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当下不仅要强调“有法可依”,更要实现“有良法可依”;另一方面,实现以良法保障善治需要一定的条件,首先就应阐明良法之治的内在逻辑。(1)实现良法善治具有多种路径,其中,基于现有的法制体系,同时又保持法制体系的开放性结构,是实现良法善治的可行路径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此种法制系统的运行状态结构于法治的各个环节之中,在学理上把其称之为“法律反馈”。在这里,法律反馈是被法治用以实现良法善治的一种基本方法,在法治过程中运用到的此类方法就是“法治方法”,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反馈具有作为法治方法的面向。钱弘道等学者关于法治评估的研究,[1]苏力等学者所倡导的社科法学研究,[2]以及近年来兴起的法律实证研究,[3]都致力于探寻法治过程中的反馈性要素,但学界没有对法律反馈进行系统研究,也没有自觉将它作为一种法治方法研究其作用机理。而关于“法治方法”的研究不多,陈金钊系统论述了此问题,但主要是从法律诠释的客观性方面展开分析。[4]笔者在《论法律反馈》一文中,[5]已经对与法律反馈相关的一些问题作出了初步的论述,本文将在此基础之上,把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梳理其作用机制,并探求它是如何实现良法善治的。

一、法律反馈与法治方法

法律反馈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它不仅表征一个具体的法治环节,而且可作为一种基本的法治方法。作为法治方法时,法律反馈具有了超越法律方法的意义。法律方法具有不同种类,在法律实践中,它主要体现为主体的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主体认识、理解、运用法律的思维方式;[6]本文所讨论的法治方法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方法,它是主体在法治运行的各个具体环节中所体现出来的思维方法,它着眼于法治运行的全过程,而不仅是具体法律规则。当然,每一种法律方法都或多或少关注到法治运行的各个环节,被结构在法治实践之中,不仅被用于实现法律,其本身也可以成为法律渊源的一部分,甚至有助于保障法官的裁判权,因而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法治思维的一部分,也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广义上的法治方法。[7]但是,本文所讨论的法治方法并不包含法律方法,它是结构于法治各个环节中的一种方法,是保障法治有效实施的一种方法,也是面对“法治难题”时的一种思维方法。

具体而言,法治方法以保障法治的有效实施为目标,以实现法治的理想图景。本文并不对每一种法治方法都进行分析,也不对法治方法进行全景式总结,而主要是论证法律反馈何以成为一种法治方法,以及它作为一种法治方法的作用机理,最终对法律反馈的法治方法面向作出初步阐释。因此,本文的前提性问题就是,法律反馈何以能成为一种法治方法?联系以上关于法治方法的界定,可以将这个前提性问题转化为一个具体的问题:法律反馈是如何保障法治的有效实施并促成法治理想图景的实现?法治实施的条件、模式有多种,(2)其中的前提性条件就是“有良法可依”,特别是在我国法律体系已建成的背景下,如何促进法律规则与社会生活的积极互动,就成为了法治实践中的一个重大课题,也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够回答良法“良”在何处。良法的重要判定标准之一,就是该种法律规则能否结构于社会生活中,它是否具备现实的有效性,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自觉遵守。更重要的是,这里良法中的“法”,不仅指立法所创制的法,更强调是法治各个具体环节中的法,包括执法、司法、守法中涉及到的不同规则。虽然说国家制定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但在执法、司法、守法等具体法治环节中,还会有其他规范介入。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它反映法律规则在法治各个环节中的实际效果,反映社会主体对法律规则的态度,对不同的规则予以整合,然后把这些反馈性要素作为法律进一步完善的参考材料。

此外,促成法治理想图景的实现,是法律反馈成为一种基本法治方法的另一项重要条件。任何一种法治方法都不可能促成所有法治理想图景的实现,如果是这样,法治方法就不是一种方法体系,而是特定方法。在法治方法体系中,具体的一种法治方法,主要关切某些具体的法治理想图景,促成某些具体法治目标的实现。法律反馈作为一种基本法治方法,它主要是保障“善治”的实现。(3)一方面,善治是良法体系的逻辑结果,良法体系总是导向善治,作为善治的前提性条件;当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时,它使得法律体系升华为良法体系,为善治的实现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不管是他治还是自治,也不管是德治还是法治,它们最终的目标都是善治。法律反馈沟通法治运行中的各个环节,沟通法治理念与法治实践,沟通全域性法治与地域性法治,以期实现善治。由此,作为一种基本法治方法,法律反馈不仅对法治实践中的各类制度资源进行有机整合,而且对各类治理方式进行整合;不仅注重对法治各个环节的调适,而且关注法治运行的各类外在条件;不仅关注法治实践面向,而且关注法治理想面向。

二、法律反馈作为整合制度性资源的机制

法治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治理的事业,在法治的初始环节立法中,为整个法治过程提供充足的制度性资源,此时的制度性资源主要表现为国家法律。在国家法之外,还存在着民间法;[8]在正式制度之外,还存在着非正式制度;[9]在大传统之外,还存在着小传统;[10]在纸面上的法之外,还存在着行动中的法、活法[11]。况且,以上这些关于法的划分大都是基于一国之疆界,域外仍存在诸多可供利用的制度资源,而理论上关于法治的学说,也是一国展开法治实践的基础,这些学说关于制度的设想也成为了某种制度性资源。不管何种制度性资源,它们都产生、体现、存在于法治的不同环节中,但结构并作用于不同的法治环节却需要一定的条件。法律反馈作为基本法治方法,它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整合法治各个环节中的不同制度性资源,使它们充分结构于法治过程中并发挥独特作用,为法治的有效实施奠定坚实的良法基础。

(一)整合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

民间规范历来都是社会中一种重要的制度性资源,以往的研究也关注到了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整合问题,但大都没有提出具体整合路径,法律反馈是一条可行的路径。通过法律反馈对不同规范进行整合,并不局限于特定的某一法治环节,而是在各个法治环节中展开。法律反馈在各个法治环节中整合不同规范的实践,并不是相互独立,而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这也就体现了法律反馈是一种法治方法,而不是一种整合不同规范的具体方式。法律反馈在法治过程中所产生的“缺位-让位-补位-定位”机制,是它发挥其法治方法作用的具体体现。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执法、守法中,此种“四位机制”都能发挥其功效,使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成为推进法治建设的合力,使我国迈向“回应型法”阶段,(4)为各个不同的法治环节提供制度支持。

民间规范与国家法律扮演不同的制度角色,承担不同的制度功能,即便是这样,它们仍会在某些领域内出现“缺位”现象。这倒不是因为二者自身所具有的缺憾,而是因为它们各自独特的制度角色,决定了它们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内难以发挥作用,就正如国家法律给不了秋菊想要的“说法”。社会不同主体对既有规范持有何种态度,是认可、接纳、服从,还是漠视、排斥、规避,(5)这就需要具体的法律反馈机制把主体抽象的态度予以量化,法治实施报告、法律评估、法律实施效果指数等都属于具体的法律反馈方式。“让位”现象则产生于某类规范在特定领域调整不能时,也可以通过以上具体的法律反馈方式,展现国家法律或民间规范调整不能的情况。同时,某类规范的缺位,也代表其必须让位于其他规范,此种现象不仅存在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在国家法律中也有大量的规定。例如,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大部分研究都是从法源的角度解析此种规则适用层次。其实,还可以把法律上的此类规定,视为立法上确立的法律反馈机制。该条规定的是“可以”适用习惯,(6)而不是“应当”适用,这样的规定既确立了习惯的补位地位,也要求结合具体案情,对可能适用的习惯进行定位。此外,“法律没有规定的”不仅是一种法律缺位的客观事实,也是主体对相关法律进行了定位后的认定结果,认为既有法律体系中没有能适用该案的具体规则。法律上的这一规定,引起了相关主体上述的一系列法律反馈行为,此时,法律反馈不仅勾连了立法,而且关注到了司法、执法、守法等法治环节,成为主体参与法治实践的一种方法,也将逐步成为主体关于法律、法治的思维方法。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运用法律反馈对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进行整合,直接的目的是实现二者良性互动,但最终目的是实现法治各个环节中规则与社会生活的互动。法律方法主要关注法律规则与特定案件事实之间的互动,促使相关主体的目光在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回穿梭;法律反馈在更广的视域下,促进规则与社会生活之间双向反馈,关注不同规则在社会中的实际效果,沟通事实与规范,培育沟通主义法律观,形成“实践法律观”,[12]因而法律反馈是一种反映规则实际效果的方法。规则的缺位,是在任何一个具体法治环节中都可能遇到的问题,该问题如果没有得以有效解决,法治过程就可能缺乏良法支持,甚至还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状态。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在法律或法治过程中构造适当的法律反馈机制,使不同规则既坚持其固有的制度角色定位,也能形成开放的结构。虽然是为了解决相关问题而构造法律反馈机制,但不管怎么的反馈机制,都以促进法律效力的实现为基础,反映法治各个环节中规则的实际效用。在此意义上,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是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方法,也是一种以效果为导向的方法。如果只以问题为导向,整合不同的社会规则,就极有可能陷入“有法无治”的窠臼,使社会出现“规则更多,秩序更少”的局面;而如果只以效果为导向,就可能使整合规则的行为转化为消解不同规则的行为,进而威胁到规则的稳定性、权威性。

(二)整合域内规则与域外规则

中国法治建设必须立基于“中国语境”,在中国语境下展开法治叙事;但“世界结构”也是构建中国法治事业时不可忽视的一个维度,这有利于进一步丰富中国当下的法治叙事。[13]考察“世界结构”的基础性工作就是关注域外规则,并把其整合到域内规则体系中,使之成为法治实践中的制度性资源,(7)法律移植就主要是为了解决整合域外规则的问题。实践表明,法律移植只能部分解决这个问题,它虽然可以引进域外相关制度,但无法实现“中国语境”与“他域语境”的充分对话,进而他域制度难以生成本土成长动力。在法治过程中,通过作为法治方法的法律反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此问题。

法律反馈整合的对象不限于国际法或某一国家的法律,还包括了其他大量的域外非正式规则,甚至这些非正式规则构成法律反馈的主要对象。因为域外正式规则导入我国法制体系中的程序、条件在相关法律上大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只是从学理层面对法律反馈整合域内规则与域外规则的实践进行解说,难以直观展示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的作用,下文将通过具体的实践予以说明。国外企业,特别是一些跨国企业,常常因为其产品有一些潜在的缺陷而对这些产品予以召回,但我国市场却往往不属于召回的范围。这些企业认为我国国内没有对产品的相关标准进行具体的规定,这些产品确实存在某些缺陷,也可能产生某些潜在危险,但它们并不违反我国的相关规定,换言之,我国既有的规则体系中并没有对该产品的相关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众所周知,社会各方面都要有法可依,但法律也不可能对社会所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这时就需要社会规则对法律进行补位。种种的此类事件都不断迫使我国加快制定相关行业、产品的规范,充分借鉴国外的制度,不断完善我国自治共同体中的规则构造。在知识产权领域也是如此,我国借鉴国际上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用较短的时间构造了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14]

以上关于法律反馈的实例表明,当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对域内外规则进行整合时,是一种“点对点”的规则整合方式,而且是在整个法治过程中不同环节中的“点对点”的规则整合方式。法律移植是对域内外规则的“预设式”整合,此时假定了社会的制度需求,企图通过规则规定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这就常常导致此类规则与社会生活缺乏必要的互动。与此相对应,法律反馈是一种“及时式”的整合方式,它作为一种基本的法治方法,并不规定法治发展的方向,只是作为一种具体的方法结构于法治过程,使具体的各个法治环节都具有整合规则的能力,进而使整个法治过程实现良法的有效供给。因此,法律反馈并不是外在于法治的一种方法,而是从法治的开放性结构中生成的方法。

(三)整合理论学说资源

除了以上整合制度性资源的两种方式,法律反馈还可以对不同的理论学说予以整合。在这里,必须首先回应的一个疑问就是,对理论学说的整合是如何涉及到对制度性资源整合的?理论学说既可以是对制度史的梳理,也可以是现有制度的引领。在对制度史进行有效梳理时,从中发现制度变迁的内在逻辑,并从此种逻辑中探寻现有制度的发展方向;(8)而那些引领现有制度的学说,本身就是对不同制度整合的结果,把这些学说成果导入法治过程中,不失为一种整合制度性资源的捷径。理论学说也是法律渊源之一,甚至在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段中,它们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9)以上主要是在立法层面讨论理论学说的法律渊源地位,而当法律反馈作为一种基本的法治方法时,它又是如何对不同的理论学说进行整合?

实际上,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反馈还主要是一个学术上的行为,不管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执法、守法等环节中,它都还没有被自觉地予以运用。虽然说国家的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了一定的法律反馈实践,诸如发布法治实施报告、法律评估报告等,但大部分法律反馈的实践还是由学者展开,这些实践主要是对法治的实施效果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并由此提出相应的建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案例指导”也因此成为执政党“支持司法”的指导方针。[15]如何完善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理论上,就有诸多学者对此就行了深入的探讨,例如,有学者对司法判决中的指导性案例进行了全面而详细的实证化分析,对案例指导制度的中国化和本土化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16]再例如,有学者立基于我国现有制度体系与法制传统,对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地位进行反思,运用“法源双层构造论”解说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地位。[17]这些反映了理论学说对于现有制度整合具有强大的力量,它们可以成为完善我国现有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参考材料。法律反馈通过结构于理论学说的形成过程,或者对不同理论予以整合,都可以发挥其作为法治方法的独特作用。

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孔德等人曾经梦想借助于自然科学的方法研究社会学科,由此开创了实证主义研究路径。在当下社会中,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使得运用大数据进行社会治理成为可能,[18]也使得对相关法律制度的量化研究成为现实,学者们提出的相关学说不再是从理论到理论,更多是从精确的数据中归纳出一般理论,这些理论不仅对现实的问题、现象具有强大的解说能力,而且对现有制度具有强大的建构能力,并能促进法律的转型。[19]况且,法律作为解释共同体,[20]常常需要理论学说对其作出不同的解释。因此,这些理论本身可以成为法律反馈的一种具体表现方式,是法律反馈这一法治方法在学理上的方法叙事;同时,这些理论研究的成果也是法治实施效果的反映,为法治各个环节的动态调整提供了理论上的遵循。

三、法律反馈作为沟通不同治理面向的机制

法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就其内部而言,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具体法治环节,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并构成了法治内部的不同治理面向;在其外部,它是通过在不同的社会场域发挥其治理作用,这些不同的法治场域也就是它外部治理面向。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除了关注法治的规则之维度,对不同的制度性资源予以整合,还关注法治的治理之维度,沟通法治的各个具体的治理实践。法律反馈这一法治方法如何沟通各个具体的法治实践?它在这一过程中展现了怎样的作用机理?我国当下具有哪些法律反馈实践?下文将集中回答上述问题。

(一)沟通各个法治环节

法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不仅结构于社会各个领域中,成为“全域性”的治理方式,而且要展开全时段的治理叙事,成为“全程性”的治理方式。前一个法治环节是后一个法治环节的基础,如果在某一领域没有相关立法,执法时就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现象;同时,后一环节也会影响之前的法治环节,执法不严与司法不公就可能使立法机关所立之法缺乏足够权威,造成有法不依的局面。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一种理想的法治状态,此种理想法治状态的实现,需要一系列外部条件的保障,更需要各个环节之间的良性互动,以科学立法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与全民守法,而全民守法也有利于保障法制权威,促进法律的施行。如何促进各个法治环节的良性互动?倘若把各个法治环节作为法治过程的不同要素,(10)那么不同环节的互动本质上就是法治过程中各要素的互动。在此视角下,可以运用法治方法,特别是运用法律反馈这一法治方法,处理法治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

当前,不管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法律反馈实践中,大都关注各个具体法治环节,而没有把不同环节联系起来进行考察。例如,在编撰法治实施报告时,大都是从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对法律实施的效果进行总结,即便是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环节展开叙述,也很少对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11)如何评价一部法律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就单单是这样一个问题,就需要在法治各个环节中考察该部法律的运行状态,展开该部法律的反馈实践。首先,考察这一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关注其在执法、司法中的运行状态,关注社会主体对其的普遍态度,并通过一定的形式把它的运行状态向社会公布,立法机关可据此对其作出修改;其次,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立法机关决定修改某部法律,也应通过一定的途径获取社会对完善该部法律的建议;最后,相关机关对法律作出解释或制定实施细则,也必须是基于社会的反馈信息作出。以上就是法律反馈的一个简化过程,还可通过具体的例子进一步认识该过程。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变化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即税随法变,使税法的变化成为法律上的事件;在实践中,法律却并没有构造一套反馈机制引导税法的修订,这使得税法的每次变化都成为了社会事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调整就说明了这一点。

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它沟通法治的各个环节,使法治成为“全域性”“全程性”的治理方式,此时,法治获得了充分的制度支持,也使得这些制度性资源能充分结构于各个环节之中,成为社会治理资源。在此视域下,通过法律反馈这一法治方法,法治内部的各个环节得以有效互动,同时,也彰显了这一法治方法在法治过程中的自主性,它内在于法治过程中,为各个环节提供方法支援。

(二)沟通央地法治建设

虽然国家主义在我国法治建构中具有现实合理性,[21]法治是在国家主导下展开的,但也离不开地方法治的具体实践,[22]更离不开央地在法治层面上的沟通。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又比较大,处理好央地关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是由于在法治方面不注重央地关系的沟通,在我国社会中就常常形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尴尬局面,甚至有时还造成政令不通的状态。在学理层面上,可以对法治展开宏大叙事,关怀法治的整体性;而在实践层面上,法治不是也不可能是抽象的,它一定是具体的,体现在社会或大或小的事务中,也正因为如此,人民群众才可能在每一个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央地在法治层面上的互动是一个宏大课题,(12)本文仅在法治方法视角下,对央地关系进行解说,以期对法律反馈这一法治方法作出更为全面的梳理。

通过考察公共服务领域法治建设的实践,能较为清晰地认识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是如何促进央地在法治层面上的互动。在公共服务领域,国家是规则制定者,也是公共服务的最终提供者,直接面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的往往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而国家还扮演监督者角色。通过实现公共服务法制化,在公共服务领域构造法治秩序,可以较为明确地界定包括国家在内的各方责任;[23]而在具体实践层面,或者说面对具体的公共服务实践,国家与地方各方的责任难以界定清晰,至少是难以根据纸面上的规定界定清晰。公共事务事项繁杂,涉及社会诸多主体,界定各方责任常常需要“就事论事”。其实,国家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多大的责任,都需要在法制框架下进行反复的“试错”,(13)针对特定公共服务事项,查明社会各方的承担能力大小,各方对自我责任的态度,把这些相关信息反馈给职能部门,并由此确定国家的公共服务责任。在此意义上,国家在公共服务领域,承担的责任既不是一种最大化的“无限责任”,也不是一种固定的“部分责任”,而是一种机动的“剩余责任”,即根据具体公共服务事项以及社会情境,查明社会各方的责任承担能力与意愿,由此确定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它是一种“国家保障责任”。[24]而“剩余责任”的确定仰赖于法治方法,运用法律反馈查明法制框架下各方责任分配的合理区间。因此,不仅要实现公共服务的法制化,而且要构造公共服务的法治秩序,运用法律反馈这一法治方法,为央地关系的良性互动提供可行的通道。

在法治的各个具体环节中,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内,央地关系都有具体表现,不管二者之间处于何种状态,都有必要运用法治方法调处二者的关系。当央地处于良性互动时,运用法治方法把二者关系由法制关系提升为法治关系,使它们能展开持续性互动;当二者关系处于一定的紧张状态时,更需要运用法治方法化解彼此间的分歧。由此,央地互动实践为法律反馈发挥作用提供了空间,法律反馈作为具有交涉性的法治方法,也助益于实现央地关系的法治化。

(三)沟通法治理念与实践

不管是在横向层面考察法治各个具体环节,还是在纵向层面探求央地关系,它们都属于对法治实践的关注。在这之后,还必须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反馈在沟通法治实践与法治理念中的作用机理是怎样的?一方面,法治理念常常指导法治实践,规定法治实践的基本方向,确定一国法治结构的基本框架。另一方面,法治理念不是凭空产生,也不是一成不变,它是在法治实践中总结而来,是对具象的法治实践的抽象提升,也将随着实践的丰富而不断丰富。以往的研究不管对二者作出怎样的解说,大都把二者间的关系界定为一种静态关系,并没有在二者关系中关注到它们互动的可能性。当运用法律反馈这一法治方法对二者关系进行调处时,它们之间具有持续互动的可能,它们的关系也因此是一种动态关系。通过法律反馈沟通法治理念与法治实践,就是要把法治的“理想”“意象”“诗性”,融入它的日常叙事中,[25]体现于它的内部结构中,最终使法治成为一种超越“规则之治”的“善治”,超越“良法之治”的“自治”,成为“文明善治”。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过程中,何以体现“中国特色”?又如何调处“中国语境”与“世界经验”间的紧张状态?当下的法治实践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引导下进行的,这些法治理念也是主要根据中国的实践总结而来。然而,在面对具体问题时,主体所构造的具体法治场域,有可能缺乏法治理念的指引,此时就需要把法治实施的效果进行量化,把法治理念适当量化为不同指数,通过量化后的数据体察法治理念与实践之间的紧张之处。(14)不同的国家,甚至一些国际组织,都制定了诸多法治量化指数,大体就是通过这些量化指数的设计,为一国的法律反馈实践创造条件;(15)而主体运用量化指数评价一国法治实施效果,根据评价结果更新法治建设方案时,就体现为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反馈过程。此过程可以把一国的法治理念融入到日常的法治实践中,使其成为法治实践中的一个内在向度。因为法律反馈不是偶发行为,它作为一种法治方法,结构于法治的各个环节中,结构在法治的全过程。通过法律反馈使法治理念成为任何具体法治场域的公共语境,成为一种可以在“行为—过程”范式下解说的理念,[26]并把法治实践导向善的方面。

法律反馈不仅具有“交涉性”,还具有“回应性”,在沟通法治理念与法治实践时,通过对实践的量化数据,回应法治的理想诉求,而又把法治理念结构于法治的日常叙事中,构造法治的理想场域,回应法治的现实诉求。运用此种法治方法,使法治主体的目光在法治理想与现实之间来回穿梭,思维在理想与行动之间来回跳跃。任何一国要迈向回应性法治,就必须首先具备回应性的法治方法,具备回应性的法治思维方式,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那么构建的回应性法治,也只是纸面意义上法治,不可能成为行动中的法治。

四、结语

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可以整合不同的制度资源,使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域外制度、理论学说充分互动,这不仅为法治建设提供更为坚实的制度基础,而且为“良法之治”创造条件。法治是一种全域性、全程性、综合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它内部是由多个具体环节构成,因而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关注法治的制度维度后,就有必要对法治的不同治理面向之间的关系进行动态调整,使法治成为“善良之治”与“文明之治”。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不管是在整合不同的制度资源中,还是在沟通法治的不同治理面向中,它都致力于把法治所具有的制度力量转化为治理效能。法律反馈存在于法治的各个环节之中,能把立法、执法、司法中的制度力量都转化为治理效能。我国的社会历来依赖于行政治理,当前逐步重视司法治理,但立法治理仍然被忽视。法律反馈能够极大促进立法治理效能的生成,进而使法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上文主要是通过具体案例展示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法治方法时的作用机理,法律反馈作为一种方法体系,结构于法治的全过程以及各个具体环节中,任何一篇文章都难以列举它在法治过程中的所有表现,但通过分析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典型表现,可以查明它的作用机理,理解它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

同时,通过以上分析,本文也表明,法治应寻求其内部方法,不能过度依赖外部环境。法治的实施需要诸多外部因素的支持,有时这些因素可能对法治的实施效果起到决定性作用,构建一国法治就必须处理好外部诸因素之间的关系。即便这样,也不能忽视对法治内部诸因素的整合,特别不能忽视对法治自身方法的构建。虽然法治常常被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工具对待,此时的话语通常表现为“以法治方法推进/施行/处理……”,但本文所强调的乃是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法治方法”,它属于法治体系内部的一种方法,是法治自身所具有的方法。如果法治缺少方法论的支援,没有其独特的内部方法,那么十分完备的法制体系也难以在法治过程中发挥最大功效,这些制度将成为一种静态的、纸面上的制度,难以上升为良法体系,也难以成为保障善治之资源。因此,法治方法既是对法治外部诸因素进行整合的方法,也是沟通法治内部诸因素的方法,更是主体在法治过程中展现其法治思维的具体表现。法治实施报告的发布,法治指数的编撰,法治评估的开展,都是此种法律反馈实践的具体体现,甚至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也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法律反馈的确认。不管运用何种词汇表达、概括这些具体的法治实践,它们都正在进行之中,应当得到学理上的总结,为法治实践提供学理基础,由此形成法治实践的“制度—治理—学理”三维结构。

注释:

(1)即便在西方社会也对法治产生过多种界定,从亚里士多德经典的法治二原则到戴雪的三项原则,再到富勒的八项原则、菲尼斯的八项原则、罗尔斯的三个准则以及拉兹的八项原则,等等,但这些不同的原则里大都包含了“良法”与“善治”两个向度。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杨奕、梁晓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例如,法治实施模式可分为理念型、规范型和包容型三种。参见程关松:《当代法治实施模式及中国选择》,《江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

(3)关于“治理”与“善治”的详细论述,参见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关于“压制型法”“自治型法”与“回应型法”的分析,参见[美]诺内特,[美]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具体的案例可参见[美]帕特里夏·尤伊克,[美]苏珊·S.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陆益龙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6)关于“可以适用习惯”的详细分析,参见谢晖:《“可以适用习惯”的法教义学解释》,《现代法学》2018年第2期。

(7)在此维度上,“依法治国”中的“法”就应包括国际法,参见古祖雪:《治国之法中的国际法:中国主张和制度实践》,《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0期。

(8)正如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指出的,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性(nationality)的丧失而消亡。[德]弗里德尼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9)例如,法学家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是他们推动了罗马法的发达,而他们的法学著作和对法律作出的解释甚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10)关于法治的要素结构模式,参见卓泽渊:《法治结构模式的再认识》,《法学论坛》2007年第5期。

(11)近几年,由中国行为法学会与中南大学共同组织编撰的《中国法治实施报告》,均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法治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在某一法律部门内部考察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环节,并没有把它们放入法治视域中考察。

(12)相关研究可参见苏力:《当代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分权——重读毛泽东〈论十大关系〉第五节》,《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13)特别是地方治理自主性不断增长,我国现代治理实践中已存在实验主义倾向,为“试错”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参见钱弘道,杜维超:《论实验主义法治——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一种方法论进路》,《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14)当下,我国各地也正在开展此类法治评估,关于这些评估中的量化方法的评析,参见周祖成,杨惠琪:《法治如何定量——我国法治评估量化方法评析》,《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15)例如,在2008年前后,美国律师协会联合国际律师协会、泛美律师协会、泛太平洋律师协会等律师组织发起了“世界正义工程”(theWorldJusticeProject)项目,并编撰了“法治指数”目录,用于考察一国法治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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