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珍旭,李小苹
(甘肃政法学院环境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2013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这标志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即将开始推行。经过数年的试点工作,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不仅收效甚微,甚至一度进入停滞状态。在实践中面临着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供给不足、承保代价过大、承保积极性不高、相关法律缺位等问题,使得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环境责任社会化的优点成为纸上空谈,根本无法发挥。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陷入困境的核心原因就是没有相关立法的保障。2017年6月,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广泛地向社会公众征求关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意见,终在2018年5月7日,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在北京主持召开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①该办法是在试点实行进入困境后出台的第一部正式的文件,是由生态环境部召开部务会议,独立完成并发布的一部部门规章。该《办法(草案)》是截止目前规范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最高效力位阶的法律文件。在数十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研究基础上发布的该《办法(草案)》有一定的进步性,例如在强制投保范围中规定了八种应当强制投保的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在保险责任范围方面规定了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以及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但在保险公司、事故鉴定费用承担、风险防范措施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仍旧只是含糊带过,这无疑降低了该《办法(草案)》的可操作性。该《办法(草案)》的目的是为了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由于环境污染风险过大,代价巨大,仅仅在部门规章层面规定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不够的,必须要提高法律位阶,完善相关制度内容设计,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以便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能够在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下顺利推行。
1.第三者的人身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由于其生产物质的特殊性,通常会在污染事故发生时对附近的居民或企业的工作人员带来身体上的损害。如常州毒地案中,由于三家化工企业的污染遗留问题,致使常州外国语学校搬到新校址后,数百名学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不适症状,化工企业对此应负起责任。最初设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第三人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弥补,而《办法(草案)》中关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规定了因环境污染事故导致第三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第6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一)第三者人身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第三者财产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生态环境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造成相应损害的具体赔偿费用作了规定,包括各种医疗支出的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具体赔偿费用应该对具体赔付费用作出详细的规定,抑或延用民事侵权中对于相关赔付费用的规定,明确作出引用的说明。对此有学者提出问题,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中能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时,需要了解投保企业的排污状况,利用科学监测技术对污染事故的发生做出预期,从而制定保险费率。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不可预计性导致保险费率定制困难,存在无形又不固定的精神损害更是加大保险费率、保险产品设计的难度,且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可大可小,难以预估,这些困难无疑直接降低了保险公司的承保积极性。现阶段我国保险产业并未发展到如此精致化的地步,因此将精神损害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并不现实。
2.第三者财产损害
《办法(草案)》规定,因环境污染直接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毁损或价值减少属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却规避了间接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财产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现实存在的和未来具有期待利益的,直接的、有形的和已经确定现实存在的损失已被《办法(草案)》所规定为必须偿付的损失,对于其他的损失,可以分类进行讨论。首先,间接损失如果是可以被计算的,那其也应该具有可保性,但间接损失应该是与环境污染有一定的联系,这部分联系需要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其次,未来的可期待利益具有不可预测性,这与保险自身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并不能混为一谈,无法预测的利益自身在法律上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因此它不具有可保性。
3.生态环境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生态修复的费用、修复期间生态功能的损失以及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反观美国,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不仅包含了生态损害修复和评估的费用,拆迁费用、生态本身的减损所作的赔偿、管理生态所支付的费用以及相关研究发展的费用也被囊括其中。虽然《办法(草案)》中规定的有关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已经比较完备,但对比美国宽泛的赔偿范围来说,还有继续发展的空间。值得一提的是,“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规定,为日后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发展与扩充提供了各种可能。
4.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办法(草案)》将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都囊括在内,且不追究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还是生态环境损害。为了减少损害而作出的应急措施,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中,一般来说,采取应急措施支出的费用会小于损害继续扩大产生的费用,但在减少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上,有可能会出现大于损害继续扩大产生的费用,此时需要讨论的就是“必要合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若真出现此种情形,应当计算出损害扩大的费用、以及合理采取应急措施时的费用,由受害人择一赔偿。
渐进性环境污染是指污染物经过长期累积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后果,又称累积性环境污染。对于渐进性环境污染,无论是发生的时间,还是造成的污染后果,就我国现阶段技术发展情况来看都难以对其进行确定,所以保险公司承保渐进性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很小。在理论研究上,大多数学者认为渐进性环境污染不应予以承保,因为它不只存在发生时间、污染后果难以确定的问题,而且长期性的污染累积必定会使引起污染的因素变得复杂,具体侵权人将会很难确定。在国外的保险实践中,有部分国家已经将渐进性污染纳入到承保范围中,也有部分国家并未对其给予承保。例如,20世纪70年代,环境污染责任的巨大压力致使美国的保险公司不得不将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渐进性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但此举并未得到司法实践的赞同,继而由政府出资,于1988年成立了由政府控制的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扩大至将突发性污染事故、渐进性污染事故、第三者责任都纳入到保险单中。
渐进性污染事故是否应当纳入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中,首先应当从渐进性污染事故是否具有可保性来看,它需要满足几个条件:(1)存在大量的同质风险使保险公司便于较精确地预测损失的平均频率和程度;(2)事故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3)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和金额必须确定或有预测可能性;(4)为了不丧失保险分担损失的职能,被保险人不能大多数同时遭受损失;(5)考虑到被保险人经济承受能力,保险费率必须合理。从表面看,渐进性污染事故并不满足风险的可保性要求,但由于长期排放污染物的累积,渐进性污染事故所带来的风险可能会比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更加严重。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可以对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严格的管控,并对污染物质进行研究分析,这样会增加对渐进性污染事故的预测可能性,如此,造成渐进性污染事故的原因成分就会愈加明朗。再次,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呈异常迅猛之势,保险产品供给多种多样,保险的实际发展已经突破了保险法的传统理论,风险的可保性要求发生变化,逐步将渐进性污染事故归入可保的风险中。基于此,笔者认为,渐进性污染事故具有很强的可保性,虽然《办法(草案)》中只明确规定了必须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求,渐进性环境污染事故也必将纳入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中,随之引起的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生态损害,都将是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应有之义。
环境强制污染责任保险早在2013年就开始推行试点工作,但由于试点推行的主要依据是政策性文件,缺乏法律支撑,导致试点一度无法继续,陷入困境。现如今,生态环境部颁发了《办法(草案)》,规定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内容,但实质与《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的鼓励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冲突,作为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层级并不足以解决目前国内存在的试点困境。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下,笔者认为,应当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例》,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定以及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集中立法,确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本规则,结合《保险法》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产品、保险合同等相关内容清晰列明。提高《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的法律位阶,结合相关法律将其中保险费率、责任限额、保险合同、风险排查等相关事宜尽数详述,以增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现实可操作性。
我国目前出台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将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化学药品原料,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八种具体的环境高风险企业,外加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都纳入强制投保范围中。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iii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这表明我国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选择了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模式:详细列明了强制要求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类型,其他类型的企业则以鼓励性方式支持其自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种模式选择类似于法国和英国,但我国并未集中明确地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笔者认为,应当在上述建议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例》中厘清鼓励投保与强制投保的界限,并将其统一在同一部法律中,这样就会明确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
我国有学者主张制定单独的《环境责任保险法》,以便于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如此一来,似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加倾向于保险法,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本就是责任保险的类型之一,虽然它本身具有着环境法独有的特殊性,但本质属于环境污染事故引起的环境责任的社会化分担机制,是环境责任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单独立法的理由并不充分。此外,《保险法》中并未涉及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且只有两款涉及到责任保险,并将其归入到财产保险中。因此,若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规定在保险法中,可以模仿《环境保护法》在保险合同一章中增加一项原则性的规定,但要将鼓励性投保和强制性投保两种投保方式相结合表现出来。至于具体的强制投保行业名录和合同内容,在上文中建议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例》中有详细指明。
《办法(草案)》中提到,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机构有商业性保险机构(即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对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很高,保险产品的设计、保险费率的确定、保险合同的内容都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操作,而我国保险公司目前的发展水平还不到位,不足以同时对这些专业技术性很强的方面全部承揽在内。
反观国外,在承保机构的设置方面,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有大量的一般性商业保险公司,如1982年成立的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联合体——污染责任保险协会,此外还有美国式的专门的政策性公办保险机构,即1988年成立的专门应对环境风险的新的保险集团,称为环境保护保险公司。环境保护保险公司由政府出资设立,并由政府实际控制与监督,不以盈利为目的。政策性公办保险机构比一般的商业型保险公司具有更加强大的资金支持,而且更具有公信力。另外,美国还有超级基金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支撑。再看法国,20世纪70年代,法国保险公司与外国的保险公司联合成立了再保险联营(GARPOL)。意大利也出现了一种联合承保集团,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从中可以看出,美国或法国的承保机构发展已经非常成熟,美国的承保机构由政府大量参与,使保险机构的资金更加可靠,而法国则选择联合承保的方式,意味着环境保护不只是一个国家的事,而是全人类共同为之而努力奋斗的事。我国的保险公司目前联合意识不强,需要政府牵引指导,政府应当根据我国“大政府”的情形,选择适合我国的承保机构进行发展,同时政府应该主动承担起公众责任,对承保机构提供资金和政策支持。
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理论,排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按照损失来完全地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中,环境的损害以及受害者的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完全的赔偿可能会导致环境侵权人的破产,如果是企业破产,带来的后果就不仅仅是企业的消失,还会伴随成百上千人的失业,这对于社会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此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包的环境风险有一定的潜伏期,事故发生后,后果往往是逐步显现和扩大的,如果要求全额赔偿,后果很难估量,全额赔偿会有很大难度,如果实行限额赔偿,为了减少自身损失,环境侵权人和受害者都将会积极地减少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对环境保护来说不失为一件好事。再次,从保险公司方面来说,我国现阶段保险公司的资产规模和经营能力有限,全额赔偿将会超出大部分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保险公司出于自身经营考虑,将会不愿意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样将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走入另一条“死胡同”。综合上述原因,以及遍观世界各国的制度概览,实行责任限额是必要的。至于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可以按照不同的险种,不同的情况,在法律中列明范围,具体限额由保险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在保险合同中确定。
环境事故累积性、潜伏性的特点致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同于其他一般的保险,索赔时效的确定也应当有自身的特殊性。民事法律中,与索赔时效明显相关的民事制度就是诉讼时效。2017年民法总则修订之前,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是作为长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殊诉讼时效存在于民事法律当中的。环境事故的不确定性往往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在保单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基于这一特性,西方国家通常引用“日落条款”来限制保险公司的责任,即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内发生的环境侵权索赔案件,保险公司都承担保险责任。①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政法论坛.2003(5).“日落条款”类似于我们国家法律当中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3年对环境事故来说,不是一个合格的诉讼时效,民法中需要适当考虑将其延长。《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并未规定索赔时效的期限,笔者认为,考虑到取证、保险公司利益等方面,确定索赔时效是必要的。基于受害者和保险公司的利益平衡,我国应当在《环境保护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专章中,明确规定不宜过短的最长索赔时效。
《办法(草案)》中并未提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建设,但是环境污染本身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办法(草案)》中规定的环境高风险企业,一旦爆发突发性环境事故或者渐进性环境事故,损害后果都是难以弥补的,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只是将环境责任承担方式社会化,但由于保险公司财力有限,完全承担起环境责任也是近乎不可能的事。因此,为了稳固市场经济发展,防止保险公司因不堪重负而濒临破产,同时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够在良好的制度环境中顺利推行,必须要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这些配套制度适用于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尤其是强制投保的企业,举轻以明重,强制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都是对环境威胁更重的企业,危险废物、天然气等造成的污染后果都会更加严重,因此,应当建设好相关配套制度,为保险公司、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受害第三人、生态环境等再加固一层保险锁。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公司在原与环境高风险企业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再与其他保险公司签订分保合同,将原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部分环境风险和环境责任向其他保险公司进行再次保险的行为。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引起的损失巨大,保险公司承保环境责任都面临着很大的风险,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运营能力,分散保险公司的风险,可以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再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再保险至少具有如下功能:第一,能够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行业近年来发展虽然迅速,但保险产品的设计基本都处在保险公司能够保障自身基本运转的范围之内,再保险的发展,相对不是很发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风险高、赔付率高、赔付数额高的“三高”保险,随着承保范围的逐渐扩大,必须推进再保险的发展来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后果能够控制在保险公司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如此,再保险的发展不仅可以促进保险业的良性发展,还可以减少保险公司因承保环境责任而导致破产的现象。第二,环境污染责任再保险可以实现特定时期内风险的有效分散。再保险能够保障保险业务充分满足保险业“大数定律”和“平均法则”的要求,更能确保保险公司财务的稳定。保险业务承担的风险可能会在特定时间内比较集中,所以其财务稳定可能会具有阶段性,此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再保险将特定时间段内其所承担的风险进行分散。第三,环境污染责任再保险旨在通过相互分保的方式来扩大风险的分散面。扩大风险分散面的最好方式是相互分保,这样可以实现单位风险的分量化和风险责任的平均化,使风险得到最佳的分散效果。
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可能存在着多种因素的相互作用,如渐进性环境事故,在理赔过程中很可能无法准确地认定侵权主体,受害人将很难得到充分的救济。又或者保险公司的能力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致使生态损害和受害第三人都无法达到圆满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分担风险的再保险制度,还需要更加方便快捷的制度来第一时间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是指保险公司遇到无法确定环境事故的具体侵权人、经济能力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责任人依法免责、通过其他途径都无法得到救济而受害人又急需救助的情形时,由基金组织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补偿基金作为一种社会化救济方式,以救济受害人、修复生态环境为目的,通过多元化的方式募集资金,并建立专门的机构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从国内外实践中可以看出,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大致包括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环境税费、行政处罚的罚金、社会公众捐赠等,广阔的来源基本上保障了基金的稳定性。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但从国外经验来看,美国《超级基金法》就是一部为了解决危险物质泄漏治理以及费用负担的法律。美国用于治理环境污染的资金数量庞大,资金来源主要有企业上缴的税费、政府财政的拨款、对责任人的追偿金以及基金的孳息。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反应费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费用和健康扶持费用,具体即清除修复行动所产生的费用;他人符合国家应急计划的行动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必要的反应费用;因自然资源损害、破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包括合理的评估费用;以及根据《超级基金法》104条进行的健康评估费用或健康影响研究费用以及以上费用的利息。我国目前对于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的规定限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及国际公约中关于国际油污损害的基金法律制度。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是由政府通过征收环境税费建立专门的基金,设定补偿范围、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但通过民事赔偿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其他的社会化救济途径仍旧无法获得赔偿的环境损害后果进行补偿。吕忠梅教授的观点突破了以往对该制度的限定,补偿范围不再限于对受害第三人的补偿,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及其他费用也预留了可能。在吕忠梅教授的观点中,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的来源范围和美国《超级基金法》无异,主要包括按比例提取的环境税费和罚款;向责任人追缴的款项;政府预算的拨款;利息、捐款及其他收入。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是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之后都无法使受害者及生态环境得到充分救济时的一道屏障,可以算作是环境损害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发展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能有效弥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不足,是侵权责任赔偿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是一项专门为了整治环境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补偿受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环境高风险企业被强制投保,可能会引发一些负面效应。例如投保之后,受害人损失和生态修复的费用有了保障,企业或许会因此懈怠经济生产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从而产生不利影响。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公共安全网作用增加了排污企业冒险排污的可能性,极易淡化个人责任,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为了抑制这种“道德风险”的发生,有必要建立一系列风险防范措施,并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1.完善奖励机制,由政府提供支持
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因其承保范围不局限于受损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还包含了生态修复费用、清理费用等,保费就会相对提高。为了杜绝排污企业一劳永逸的想法,可以相对推行一些激励措施,比如排污企业若在一年承保期间内没有发生污染事故,就可以相对减少保费等。政府作为公共社会的服务者,应当在其中扮演支持者的角色,由政府发布奖励机制,在资金上、政策上给予保险公司便利。
2.保险公司对排污企业进行强有力的监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将环境污染的后果承担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了公司能够正常运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排污企业的经营状况、风险情况、清洁设施等进行深入了解。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的如实告知义务,以限制排污企业的不诚实行为。在承保期间,保险公司应该派遣专门的工作人员随时对排污企业的污染物质排放情况进行抽检,以避免其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合约大量排污。
除了上述措施以外,还可以采取限定承保范围、规定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实行差别保险费率、采取限额赔偿制等措施防范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这些措施在新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中都有体现,但仍需进一步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的出台意味着我们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更加成熟,进一步健全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丰富了生态保护的社会化救济方式,立足“大环保”格局,实现外部成本的内部化,提高风险监管、损害赔偿。但是《办法(草案)》的脚步过小,有许多应该规定清楚的内容并未规定清晰,承保范围、承保机构等都需要在先前研究的基础上充分吸收研究成果,参考国外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借鉴优秀经验,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运行空间,使其能够充分发挥社会化机制的作用,弥补环境污染带来的第三者及生态环境的损害,平衡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体现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