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梦云
人工智能作为一种人为的智能化程序或机器,属于大数据时代的产物。虽然针对人工智能当前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定义,但其以海量的数据信息为基础,加上经济社会发展强烈需求的驱动,呈现出了高度学习、跨界融合、人机协同、群智开放、自主操控等新特征注《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7-07/20/content_5211996.htm, 访问日期:2018年2月10日。,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应运而生。人工智能生成物目前业已在各个领域产生了具有多样性的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小说、诗歌、音乐、新闻等。但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下,对于上述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内的客体,以及其权利利益归属应该如何明确等问题,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因此,为了在著作权法领域内实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有效保护,本文着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进行制度设计,从法律上对这一亟待解决的问题予以现实回应。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以海量的数据信息为基础,通过机器学习和人工神经网络系统等方式或途径,对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和重构等,最终产生的人类想要获得的产物。结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和创造过程,我们可知其具备数量上的不可估量性、种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结果的不可预估性、产生创造的快速性以及经济价值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
2016年,一张全部由人工智能机器人AIVA创作的音乐专辑《创世纪》问世。AIVA通过学习由莫扎特、巴赫、贝多芬等作曲家编写的音乐作品,构建出自身对音乐理解的数学模型,进而自主地进行音乐创作。为了对音乐作品的质量进行测试和评价,人工智能AIVA的科研团队邀请了专业的音乐家对其创作的音乐进行了试听,然而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够发现这个音乐的作者是人工智能而非人类智能。2017年3月,AIVA还由于其专业的音乐作曲能力而成为“法国及卢森堡作曲家协会”的首名非人类会员。
除此之外,人工智能其实还在诗歌、电影、绘画等多个领域内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产生了以《阳光失了玻璃窗》[注]世界上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能所创作的原创诗集,在2017年5月进行了公开出版。为代表的大量文学艺术作品。但是,与传统上计算机或相关技术软件作为人类智能创作的辅助工具不同,深度学习算法下的人工智能对于信息的识别度与识别效率不断提升,并可在此之上对识别结果进行自主判断,从而使得每次判断后的下一次探索范畴不断拓展,最终构成相对而言的最优结果。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工智能产生的最优化结果,其并不包含人类的主观意图和价值判断。因此,当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与人类智能创造物从表象中进行直观区分,且其产生并不依赖人类的智力帮助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如何进行保护就成为现实的待解决命题。
鉴于人工智能背后所蕴藏的巨大经济价值,世界各国均在积极发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等国家发展战略规划。而我国作为迅速成长的人工智能发展国家以及世界看好的人工智能产业受益国家,也在致力于促进人工智能的积极发展和有效保护。以人工智能的相关学术研究为基准,在中国知网以“人工智能”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可达56672条,仅从2015年至2017年就超过了一万余篇。以“人工智能”或“深度学习”为主题词的中国知识产权出版物,从2016年的549起猛增至2017年的1293起,远远超越同时期分别只有135起和231起的美国;尤其以专利技术为典型,中国已发布的专利技术更是达到美国的6倍[注]《CB Insights:2018年人工智能趋势报告》,http://www.qianjia.com/html/2018-03/01_286115.html,访问日期:2018年1月12日。。但就中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与学术探讨而言,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适用著作权保护存在着一定的争议。第一,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疑,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判断具有争议。当前的人工智能,虽然可描述为智能机器人,但更多的还是指代具备一定自主判定与识别信息能力的科学技术。其作为法律主体资格而言,仍缺乏法律范畴内的行为能力与责任承担的责任能力,并不能直接与具备自己独立意志的自然人或自然人集合体法人进行简单等同[注]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二,针对我国关于著作权法范畴内作品的定义,其必须具备独创性或者是一定程度的创造性。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发展技术,是依赖于海量的数据信息,自主抓取整合所需的数据内容进而进行智能化创作的系统。正如一千个读者会呈现出一千个哈姆雷特,想象力是创造性的关键之所在;创造力更是与随机性紧密相连,创造的过程中往往会做出一些没有特别原因的决定或者是举动,使得创作呈现出多样性和丰富性。然而,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进行分析可知,我们并无法直接判定人工智能到底是基于自身的决定实现了生成物的创作,还是依赖于人类的事先参与和预先设定[注]Case C-604/10 Football Dataco, at 39 and case law cited therein.。因此,对于其独创性的判断缺乏现实可行的适用标准。第三,当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现实产生且具备物质经济价值时,其著作权利应归谁所有?经济价值应当如何进行分配?这也是本篇文章所要进行的主要研究对象。著作权归属,顾名思义,其是指著作权的诸项权利该归谁享有,也就是对著作权的权利主体的确认[注]黎淑兰:《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著作权归属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制度也伴随历史的变迁而不断演进,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条路径:一条是文化思想的发展如著作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保护下私权利的诞生,激励了人类对精神文明的需求,使得法律制度发生变化;另一条路径则是因为如印刷术等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即作品的经济利益价值变化推动法律制度变化[注]黎淑兰:《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而其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上利益如何分配的制度,也是保护其知识产权的制度起点[注]Davies C R., “An Evolutionary Step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puter Law &Security Review, 2011, 27(6): 610.。
目前,世界上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路径的理论学说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为作者说主张,编程设计者应该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根据人工智能生产或者设计的程序可知,编程设计者为人工智能的诞生付出了基础的创造性贡献。正是因为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的劳动,使得人工智能得以产生,否则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出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在其作为人工智能创造性表达成果的整体过程中,编程设计者是唯一贡献出了自己智力创造和努力的人类,尤其是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相比,编程设计者的投入与付出具有更加显著的创造性,从而将著作权赋予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此外,赋予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将激励其付出更多的努力进行智力创造,不断改进人工智能技术和系统,使得更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成为可能。
然而,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仍存在着许多的争议和弊端。首先,就人工智能编程设计本身而言,其并未脱离计算机软件的范畴,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程序本身,编程设计者就享有了排他性的著作权;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继续授予编程设计者,无疑将使得其因一项智力劳动创造而享有了双重的知识产权奖励,不利于进一步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同时,也将阻碍更多的人可以从知识产权制度中获益这一目标的实现。其次,若让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实质上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与人工智能之间形成了一种类似于雇佣作品或者是委托作品的关系。因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前提,仍然是在之前机器学习过程中作为训练者的人将数据筛选的价值观传达给机器人,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可视为是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注]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但从本质上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是雇佣关系的产物,因为人工智能与编程设计者之间并不满足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两者既未达成雇佣协议,也不享有雇佣关系附着的权利和义务;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不是委托关系的产物,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自主的创造性成果,具有不可预测性,并不是基于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的委托而产生。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从而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并不具有合理性。最后,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定位为衍生作品而享有著作权。以照相机为例,照相机的设计者并不能因为其对照片成像技术的设计,而主张对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同理可知,编程者的预先程序设计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前者更类似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工具而非创作来源,因此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也不能因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主张著作权。
有关社会公有领域的论证最早由洛克提出,其从劳动价值论的角度出发,认为个人通过自身劳动将物品从自然状态剥离出来,就拥有了对该物品的财产所有权,但这一财产所有权获得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为他人在公共领域留下足够多和足够好的部分[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20页。。而社会公有领域在知识产权中的应用,则始于英国1624年颁布的专利保护法律《垄断法》,其规定发明在过了一定的期限后,任何人皆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该发明,而且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任何未受有效专利权保护的发明。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如今的知识产权公有领域根据其自身主体特点和包含内容范围的结合,可界定为从专有权中剥离出来的可以为公众自由利用的部分,它与知识产权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最终都是为了实现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社会公有领域范畴,一方面,这有利于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作者认定的难题。著作权理论的前提假设是作品为人类思考的产物,这也是知识产权在绝大部分情形下的主体均为人类的原因。因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无法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将其归入公有领域的范畴无疑是一个可供参考的解决途径。另一方面,相比于用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公有领域的保护无疑更具有正当性。因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排他性特点,社会成员想要对其进行充分利用存在着一定的限制,从而对于技术创新和知识增加无疑也具有相当程度的阻碍。但公有领域则不同,其存在的意义之一就在于维护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置于公有领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降低社会成员的创新成本,实现对相关知识的自由使用和自由接触,提高社会成员的创新热情,从而实现社会文化财富的增长。
但是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入社会公有领域,也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不足。第一,社会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虽然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是公有领域的扩张必然将带来人类智力创造负担的提升。因为人工智能的创新创造效率和规模无疑是人类所无法与之相比的,而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要求其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现有作品的数量越多、范围越广,人类智力创造需要满足的门槛就越高,这对于促进人类进行智力创新具有消极阻碍作用。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被归入公有领域,意味着无论是编程设计者还是人工智能使用者抑或其他主体,均不能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无论是人工智能的编程设计者抑或人工智能使用者,他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均付出了或多或少的个人劳动,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于公有领域,无疑使得其所付出的劳动得不到对等的收益,对于激励其投入资源继续进行智力创造和人工智能技术改进等存在消极影响。第三,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本质在于授予作者专有的排他性权利,激励其创造更多的对社会有益的作品,进而助力社会的发展进步。但社会公有领域的扩张,使得人们可以自由使用和无偿利用的资源增多,这既不利于激励作者进行智力创造而获得专有权,也不利于资源的充分利用,容易导致“公地悲剧”现象的发生。
人工智能使用者说认为,人工智能程序的使用者应当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英国作为支持这一理论的代表国家,在其1988年颁行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为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注]“The author shall be taken to be the person by whom the arrangements necessary for the creation of the work are undertaken.” The 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 Act 1988,Section 9 (3).。首先,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存在既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产生的基础和前提,亦是将其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帮助者。虽然现阶段人工智能更多依靠的是预先程序设定还是自主智能创新还无法确定,但其进行智能创新活动的起点无疑是人工智能使用者对于“开始键”的使用;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以后,人工智能使用者还需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拼写检查等一定程度上的改进,使得其更加满足作品的概念和形式。因此,依据劳动价值理论,人工智能使用者所付出的劳动,使得其主张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具有合理性。其次,人工智能虽然对其生成物的最终产生具有自主性,但是对于人工智能产生何种类型以及何种形式的生成物,如基础数据提供的是古典乐还是古代诗词,最终生成的是小说还是绘画,这些事物的初始及最终决定权无疑都取决于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意图。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或多或少地都体现了使用者的创作意图和倾向,针对著作权中作品需要体现创作者意图的这一要求,将人工智能使用者视为作者显然更加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最后,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著作权,将鼓励使用者更多地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活动,激发其创造新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热情,实现人类物质文化财富的增加。
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与使用者为共同作者说的本质在于,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合作作品。根据合作作品的定义可知,其特指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共同创作的作品。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首先发明创造出了人工智能,进而人工智能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创造了人工智能生成物,二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都具有现实的贡献,因此将其认定为合作作品,对于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无疑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但从社会现实的角度而言,将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与使用者认定为共同作者,容易导致著作权纠纷和争议的产生。无论是编程设计者抑或使用者,其对于著作权的主张均具有十分强烈的个人意志,因而在进行著作财产权的分配时,其需要证明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所单独付出的必要劳动和资源投入,而对于贡献程度的现实认定无疑是十分困难的,这将使得著作财产权的分配又再次回到了原点,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除此之外,对于合作作品的认定标准虽然各个国家存在着差异,但是根本的判定原则都包括“合意”和“合作行为”两个要素。虽然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和使用者的“合作行为”认定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合意”的认定却需要进一步考量。“合意”是指完成作品的作者之间有共同合作创作的意图[注]参见百度百科对“合作作品”的解释,https://baike.baidu.com/item/%E5%90%88%E4%BD%9C%E4%BD%9C%E5%93%81/9648091?fr=aladdin, 访问日期:2018年3月2日。。对于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而言,其创造人工智能的意图中并不包含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制造,同时人工智能使用者创造人工智能生成物时也并未试图从对人工智能进行创造或设计开始,有鉴于此,我们很难判断两者之间存在共同合作创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意图,进而判断其构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合作作者,因而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两者的合作作品还有待商榷。
针对世界上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路径的现有学说,结合我国现实的发展需要,本文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内是实际可行的,也是迫切需要的。具体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制度的构建时,相比于“虚拟法律人格说”、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为作者说和社会公有领域说等理论,采用人工智能使用者为著作权第一权利人说更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此外,我们还可以结合其他配套的责任承担制度,实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制度的科学性和完整性。
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而言,其获得著作权上保护的最大争议点就在于其不是自然人,没有自己的思想也无法进行思考。但首先,我国并无著作权的法律主体必须为自然人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拟制主体也可成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因此人工智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并无不可。其次,虽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具备不确定性,但是,与人类智能创造物主要依赖于人类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我们可依据“图灵测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性进行客观判断。“图灵测试”是指测试者与被测试者(一个人和一台机器)在隔开的情况下,通过一些装置(如键盘)向被测试者随意提问。在进行反复多次的测试之后,如果有超过30%的测试者不能确定被测试者是人抑或机器,那么这台机器就通过了测试,并被认为具有人类智能[注]参见百度百科对“图灵测试”的解释,https://baike.baidu.com/item/%E5%9B%BE%E7%81%B5%E6%B5%8B%E8%AF%95/1701255?fr=aladdin, 访问日期:2018年6月20日。。当人类智能都已现实具备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性也便不证自明。最后,从思想与表达两分法出发,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作为表达本身,其背后所包含的思想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内容。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内所自主创造的表达成果,对于其赋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具有可行性。
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本质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相比于“人工智能作者说”或“虚拟法律人格说”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本身,以及“社会公有领域说”将著作权纳入社会公共资源,采用“人工智能使用者说”显然更能够发挥著作权对于人类主体进行创造的激励作用。人工智能与社会公共领域都不具有思想或思考的能力,从而无法因排他性著作权的激励而创造出更多的作品,但人工智能使用者作为人类主体,其可以因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鼓励,积极发挥自己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促进作用,使得著作权激励作者积极创造作品,实现社会物质文明财富增加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
另一方面,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将著作权赋予人类主体无疑为最优选择。“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相比于“人工智能使用者”,其仅限于对于人工智能本身的设计与创造,既无创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意志也无实质性贡献,更何况,“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已针对人工智能本身获得了著作权。而“人工智能使用者”从付出经济资本投入获得人工智能的所有权开始,进而为人工智能提供学习的基础数据和信息,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后对其进行逻辑校对和表述修改等,最终促使人工智能生成物得以实现经济价值,因而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决定性作用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实际贡献等角度分析,将“人工智能使用者”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对其赋予著作权更具有合理性,况且基于其对于人工智能基础运用数据的选择,人工智能生成物中还包含了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个性和意志,据此主张享有著作权也更具有合法性。
无论是需要构建新的法律主体的“虚拟法律人格说”,还是需要建立新的作品贡献认定和著作财产权益分配规则的“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与使用者为共同作者说”,相较于“人工智能使用者说”而言,它们的保护成本和要求更高。具体而言,可类推适用我国有关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针对职务作品所产生的权利收益归属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根据上述规定,类推适用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既可以实现知识产权对人类主体的创造激励作用,也可以标明人工智能在生成物产生过程中的创造性贡献;在实现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成本更加低廉的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其保护效率的提高。一方面,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成果属性和类别,依据其创作过程可知,是由人工智能使用者对于其创作所依赖的基础数据选择而决定的,因此,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界定为人工智能的职务作品。即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为了完成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任务,从而创作出的人工智能使用者所想要的结果,因而其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应该赋予给人工智能本身。这就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与其他的人类智能创作物实现直接区分,也能够从实际上保证人工智能的创作贡献不被忽略。另一方面,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人工智能的职务作品,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利均由人工智能使用者所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发表权、修改权以及其他著作财产权等,这就使得知识产权对人类主体的创造激励作用能够得以实现,并能够保证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成本更加低廉以及促进其保护效率的提高。综上所述,类推适用我国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相比于著作权法范畴内的其他制度,更具有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
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殊性质,其侵权责任承担机制也应进行独立构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在2015年出具了一份有关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报告——《关于机器人伦理的初步草案报告》,该报告针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责任承担提出了两个初步的解决途径:其一为让所有参与到机器人的发明、授权和分配过程中的人来分担责任;其二为鉴于人工智能机器人充分的自主决策性,让智能机器人独立承担责任[注]《解读〈联合国的人工智能政策〉:人工智能导致新的伦理和法律问题》,https://www.iyiou.com/p/37761, 访问日期:2018年2月10日。。在2017年上半年,德国通过了首部有关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注]蔡雄山、曹建峰、王丹:《美国首部“无人驾驶法案”的核心及启示》,http://www.tisi.org/4933, 访问日期:2018年2月10日。,该法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在司机和制造商的责任分配中,若司机参与驾驶的,依其注意义务和过错承担责任,否则由制造商承担责任。2017年2月,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通过了一部关于机器人及人工智能的立法提案,其中针对人工智能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设置了两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第一种是对机器人适用强制保险制度,由机器人的生产者或者所有者来负责购买;第二种是设立赔偿基金,利用基金对强制保险未覆盖的部分予以赔偿,且赔偿基金的参与主体包括投资人、生产者及消费者等多方主体[注]曹建峰:《十项建议解读欧盟人工智能立法新趋势》,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59578568643940&wfr=spider&for=pc, 访问日期:2018年2月12日。。
由上可知,针对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目前并无统一的定论。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机制构建,首先,我们可以设定人工智能强制保险制度,将其类比于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在法律上予以统一规定和强制设定。鉴于人工智能进行创造行为的高效率和高产出,以及其创造行为赖以支持的大规模数据信息基础,使得其作为著作权作品一旦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是难以估量的,无论是生产者还是消费者都将难以承担如此沉重的赔偿责任,人工智能强制保险的适用无疑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的一种有效分担方式。其次,设立专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损害赔偿基金。鉴于人工智能所能产生的巨大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当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造成了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专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可以成为强制保险制度的必要补充,减轻单个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负担。最后,构建良好的侵权责任承担追溯机制,即通过追溯机制对人工智能的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管,因而在明确侵权责任承担时可以有迹可循。当人工智能作为创造性活动的辅助工具时,其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产品侵权责任即可;但当人工智能通过自主决策和数据选择,实施了创造性行为时,此时的侵权责任承担不仅涉及人工智能使用者,还有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以及人工智能生产者甚至还包括人工智能销售者。因此,针对这些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我们可以采用侵权责任承担追溯机制,当人工智能使用者无法证明自己在使用人工智能时尽到了合理的监管和注意义务的,由其个人承担所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无法提供完整的数据记录,证明人工智能本身不存在侵权过失可能时,由其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损害,来自于人工智能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过失亦或产品警告的缺失等等,此时的人工智能生产者和销售者也需要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大数据时代下,人工智能无法取代人类智能是历史必然,但其创造产物也应值得被赋予尊重和现实保护。虽然,人工智能在现阶段还无法成为与自然人或法人相等同的法律主体,但这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并不冲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我国的权利归属路径选择也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本文主要从世界现行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类型出发,对其有利之处与消极不足进行了比较分析研究,并根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焦点问题进行了针对性论证。若想要进一步实现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我们应采用“人工智能使用者说”,并类推适用职务作品的现行有关规定,最终实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更加简单高效,并利用新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责任承担机制,实现侵权责任的划分和有效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