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品作者精神权利与作品合理使用
——英美法与大陆法比较视角

2019-02-11 00:42蔡晓东
关键词:原件艺术作品权利

蔡晓东

(天津商业大学 基础课部, 天津 300134)

作品合理使用既是版权制度的例外或者限制性规则,又是一个具有深厚理论意蕴的概念。在整个版权制度中,合理使用是一个最为麻烦的概念,综合各种情况,如果使用版权作品具有“合理性”,使用者的行为不算侵权。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研究,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版权作品,判定合理使用一般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合理使用允许某些“使用”作品的行为,而不是使用者消费作品,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科研、或者模仿目的,批评家、评论家、记者、教师、学者、研究人员和滑稽模仿者使用他人作品,不是消费作品也不是从版权人那里拿走作品,版权人不会因他人在同时使用作品而受影响,合理使用不会损害作品的市场价值,因此,合理利用不是消费作品,只是使用作品。相反,如果批评家、评论家、记者、教师、学者、研究人员和滑稽模仿者使用的是艺术作品原件,使用者实际上是消费作品而不是“使用”艺术作品。

一、作品合理使用

未经授权复制作品,被告可以利用合理使用作为版权侵权的积极抗辩,法国大革命之后发展起来了作者精神权利,而合理使用则在此之前100多年的英国就出现了①,《安娜法》目的是鼓励作者撰写和编写有用作品,促进知识,英国法院允许后来作者合理使用在先作品。与勉强接受作者精神权利的大陆法系国家形成鲜明对照,19世纪中叶,美国法院很快接受了英国作品合理使用原则,同样,美国版权法目的是推动科学和文学艺术作品的发展。在美国,合理使用首先以判例的形式出现,虽然1790年国会制定了第一个版权法,但是,直到近200年后《美国1976年版权法》才规定了合理使用。随着合理使用原则法典化,合理使用可以限制各种版权(包括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和作者精神权利。定义合理使用和探求合理使用起源比较容易,描述合理使用场合则是不易的,斯托里是美国第一个试图论述合理使用原则的法官,适用合理使用没有明确的标准,而是应该综合考虑各种情况②,简言之,就是考虑被使用作品性质,被使用作品的量和实质内容,使用对原作销售的不利影响[1]156。100多年后,美国国会也没有明确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标准,而只是规定了适用合理使用的四个指导性要素,这四个指导性要素包括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的量和实质内容、使用对被使用作品市场价值的潜在影响,这些要素不具有排他性,也没有严格的适用顺序,合理使用主要是考虑各方的利益平衡[2]。多年来,法官和学者试图提炼和重新界定这些指导性要素,甚至试图设计替代合理使用原则的方法,使得合理使用更具有统一性和可预测性,尽管如此,在实践中,适用合理使用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二、合理使用的本质:功利性

1.合理使用理论基础

法律的存在需要理由,作者精神权利和作者经济权利的理论根据不相类似,作者经济权利和合理使用的主要目的是推动创作繁荣的结果主义,作者精神权利的主要目的主要是尊重文化和艺术保护的非结果主义,功利主义的合理使用原则不应限制作者精神权利的非功利主义目标。法律建立在道德的正当性基础之上,道德哲学就是探讨规范或者价值、是与非、好与坏、什么应该做与什么不应该做,道德理论有结果主义和非结果主义两种,一方面结果主义理论特别是功利主义理论认为,一个法律规范的对与错取决于该法律规范实施结果的好与坏,功利主义财产权以良好的法律后果为基础的;另一方面非结果主义——道义论则认为,一个法律规范的对与错只取决于道德上的正当性,不必考虑后果的好与坏。道义论论证财产权包括:洛克的劳动理论和黑格尔的人格理论,与功利主义理论不同,主要是论证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

(1)合理使用源自著作权法,目的是允许对作品进行非竞争性的使用。

(2)合理使用优先于作者经济权利,更多限制作者经济权利。

英美法作者精神权利与传统作者精神权利相似,属于作者人格权的一部分,但是,英美法作者精神权利功能更类似于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第一,英美法作者精神权利客体(艺术作品原件)与财产权客体都与物有关。第二,英美法作者精神权利与财产权一样可以放弃。最为重要的是,传统的作者精神权利源自大陆法系,而英美法作者精神权利源自以财产权为基础的美国版权制度。虽然如此,各种财产权不是相等的,法律保护亦有所区别,有些财产具有很强的人格色彩,具有不可替代性③。例如:如果有人从珠宝商那里窃取了一个结婚项链,保险金可以弥补珠宝商的损失;但是,如果有人从情侣那里窃取了一个结婚项链,金钱是难以弥补的,人格性财产比可替代性财产具有更强的精神因素。人格性财产与可替代性财产不是泾渭分明的,两者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因为持有人的不同,可替代性财产可以转换成人格性财产,对于珠宝工匠来说,结婚项链是可替代性财产,到了情侣那里就成了人格性财产,项链在情侣那里是人格性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因为爱情背叛和怨恨,变成可替代性财产。与作者经济权利相比,作者精神权利与艺术家人格关系更加密切,作者精神权利保护作者声誉和名誉,作者精神权利主体只能是作者,并且只能由作者行使,不能转让。而作者经济权利权利主体可能不是作者,作者经济权利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可以由受让人行使,作者经济权利更类似于可替代性财产。

合理使用适用于可替代性财产,而不是人格性财产,例如:在索尼诉环球城市制片公司一案中④,制片公司目的只是商业性地利用广播电视节目,与广播电视节目作品之间的关系没有什么人格色彩,被告家庭录像机时间转换技术属于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适用于可替代性的作者经济权利,但是,不能限制非替代性的作者精神权利。

(3)合理使用与作者经济权利都是为了促进作品的创作,其目的是结果主义的。

(4)从实际角度来看,合理使用的构成要素有利于著作权经济目的实现。

2.合理使用客体:无形性的作品

作者经济权利保护无形智慧物,特别是保护作品,而不是保护作品的有形载体⑤,作品所有权不同于作品载体所有权,作品载体所有权转让本身不是转让作品所有权。因此,一个艺术家出卖画布上的油画,他仍然是油画的著作权人,可以随心复制该油画作品,相反,油画原件所有人可以出卖该油画,不会侵害该油画著作权。著作权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分支,规制无形所有权和智慧之物[3],知识产权不是对物的权利,斯托里法官曾经把知识产权法称作法律的形而上学,虽说准确界定知识产权比较困难,不过区别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第一,与有形财产不同,知识产权(包括作品著作权)是一种“公共产品”。所谓公共产品就是非消费性使用的东西,公共产品不具有排他性的,在这种意义上讲,一旦作品创作出来,其他人一般可以零成本地占有;作品是非竞争性消费,在这种意义上讲,一个人使用作品不影响他人使用;公共产品用之不竭。因为是非消费性使用,公共产品例如:一幅油画作品常常被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地方同时使用,相反,一辆汽车或者油画原件在某个时间只能在某个地方使用,如果你对我的油画进行了拍照,我们可以在不同的地方同时使用该油画作品,但是,如果你使用了我的汽车,我就只能步行,作品是公共产品,而汽车不是公共产品。

第二,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保护比有形财产保护难度更大。作品更容易被搭便车者使用,一般很难阻止搭便车者使用公共产品或者阻止的成本太高,如果公共产品完全交由市场生产,公共产品将会面临生产不足,例如:复制一本图书作品比盗窃一辆汽车更为容易,知识产权存在搭便车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知识产权是公共产品。

第三,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最重要的特点是受合理使用限制。作为著作权一部分,合理使用限制作品保护,但是,合理使用从来不适用于有形财产,有学者曾经指出,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与其他形式财产最重要的区别是合理使用抗辩。为了说明这个区别,假设一个老师在给学生上美术欣赏课,为了讲解当代某个艺术流派,合理使用原则允许老师免费复制画作,要是老师需要一辆汽车带学生去当地艺术馆观看画作,情况又会怎样呢?未经允许,老师使用邻居的汽车带学生观看画作,是“合理使用”吗?绝对不是。类似地,如果一个滑稽模仿者想模仿现代建筑设计风格,为了让某个建筑看起来像是来自外太空,滑稽模仿者在建筑物上喷涂了奇形怪状的火星人,建筑物所有人受合理使用限制吗?很显然,一个人的滑稽模仿对另外一个人来说就是涂鸦,合理使用不能简单地限制有形财产。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制度,合理使用不能影响有形财产,合理使用允许未经授权使用作品,部分原因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的公共性,也就是说,允许一个人使用作品,不会影响他人特别是版权人的同时使用,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的公共性特点有助于论证合理使用抗辩,相反,多数有形财产不具有公共性,他人对之的“合理使用”将是对版权人的剥夺。

3.作者经济权利合理使用正当性

著作权法道德上的正当性是分裂的,有时是功利主义,有时是道义论,有些著作权条款可以通过道义论得到解释,但是,功利主义思想在著作权中占据支配地位。授予作者著作权,是对作者的合理回报,鼓励作者创作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公共利益,奖励作者只是促进消费者福利的手段,保护作者的权利只是推动知识进步和维护公共领域的手段,美国宪法版权和专利条款强调创造的激励作用,体现了功利主义思想。著作权的期限性说明作者经济权利和作者精神权利不具有绝对性,不是源自自然法,而是为了取得好的社会效果,政府授予的特权,作为美国版权法的前身,《安娜法》也具有较强的功利主义色彩。

学者们从各个方面论证合理使用的道义性,合理使用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作者和教师这些可能的侵权人不是一般的偷窃,而是为了创作新作使用他人作品;合理使用是一个自然法概念,体现了公共领域对作者权的限制;滑稽模仿是一种个人权利;最后,合理使用具有多种功能包括追求社会公正。但是,与作者经济权利一样,合理使用主要目标是功利主义的——促进作品创作,合理使用就像是为了公共利益在私有财产上设定的地役权和通行权。道义性的劳动理论和人格论不支持合理使用原则,按照洛克财产观,一个人因劳动获得劳动果实或者得到合理补偿,因此,合理使用抗辩完全是没有道理的;按照人格论,知识产权比起其他一般财产应该受到法律更多的保护,合理使用限制知识产权是没有道理的。虽说自然法财产权保护范围不是没有限制的,但是,毫无疑问,合理使用的正当性主要是功利主义的,而不是道义论。考虑到合理使用的功利主义性质,最高法院在涉及合理使用的判例中写道:从著作权保护一开始,作品合理使用是推动科学和实用艺术的必要手段,合理使用使得公众可以获得更多作品。注意到了合理使用不能削弱鼓励创作这个更大的目标,法院也限制合理使用的适用场合,例如:使用者没有合理机会从著作权人那里获得作品使用许可;使用行为不会实质性地损害著作权的激励机能。

三、作者精神权利本质:非功利性

1.作者精神权利理论基础

(1)作者精神权利有一部分是规制作者与作品原件之间的关系,与知识产权关系不大。

(2)合理使用更少限制作者精神权利

传统作者精神权利是作者人格权的一部分,与作者经济权利和艺术作品原件不同、相互分离,作者精神权利源自这样一个事实,即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表现,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精神权利本质上具有人格性,是一种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因此,侵害作者精神权利就是是伤害作者、侵入作者的隐私领域和损害作者人格,而不仅仅是损害作者经济利益。英美法作者精神权利例如:《美国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简称《法案》)与大陆法系作者精神权利虽有不同,但是也有相似点:第一、《法案》源自传统作者精神权利,浪漫主义作者概念。第二、《法案》精神权利司法保护只能由作者提起,在作者有生之年,作者精神权利不能转让,作者死后,作者精神权利也不能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承。第三、与大陆法作者精神权利相似,《法案》保护作者的“声誉和名誉”。

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作品合理使用制度,当然也没有规定合理使用限制作者精神权利。美国合理使用原则自成一格,美国最高法院虽说没有明确探讨作者精神权利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冲突,但是,在哈珀和罗出版公司诉国民企业一案⑥中,被告使用杰拉尔德·福特总统未出版自传作品的部分内容,不属于合理使用,法院认为,作者可以选择作品发表的时间和形式,与作者发表权有关,合理使用不得限制作者发表权。

(3)作者精神权利是有助于尊重艺术和文化保护,其目标是非结果主义的。

(4)作者精神权利不保护艺术作品原件的“使用”行为。

2.作者精神权利客体:有形物

大陆法系作者精神权利以扩张的人格权为基础,保护各种创作,包括音乐作品、电影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和其他作品的作者精神权利,大陆法作者精神权利客体不仅包括作品、作品原件、作品复制件。与大陆法作者精神权利不同,英美法国家美国《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作者精神权利客体只有艺术作品有形载体,美国在制定《法案》时,国会明确反对扩大作者精神权利,相反,“视觉艺术作品”仅指艺术作品原件及其有限的复制件,虽说“绘画作品”可以画在画布、杂志广告牌或者电脑屏幕上,但是,《法案》的“视觉艺术作品”仅指艺术作品原作和艺术作品限量的复制品。为了与《法案》一致,《1992年美国国家电影作品保护法》精神权利客体只有电影作品胶片,而没有电影作品。例如:一个艺术家创作了一幅油画作品,他人未经允许,歪曲、篡改、修改该油画作品,以至于损害了艺术家的声誉或者名誉,他有权阻止之;但是,艺术家只能阻止他人擅自修改油画作品原件;如果他人非侵权性地复制了该油画作品,然后歪曲、篡改、修改该油画作品复制件,则艺术家无权阻止之。考虑到《法案》主要是保护艺术作品原件,而合理使用适用客体从来就不是有形物,所以作者精神权利不应受合理使用限制。

四、合理使用与作者精神权利冲突

合理使用的四个法定要素包括:(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作品的量和实质;(4)对被使用作品市场和价值的潜在影响。上述四个要素没有一个要素是决定性的,根据著作权保护的目的,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四个要素,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局限于此,判定合理使用需要个案分析,合理使用的四个法定要素是非穷尽性的,法院还可能考虑其他因素,例如:隐私利益、被告是否诚信、不当限制他人使用作品的行为和滥用版权压制言论。

1.合理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与作者精神权利冲突

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或者非营利教育目的[1]158,在评估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时,法院可能考虑其他因素,即使用是否属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研究,虽说滑稽模仿不是上述情形之一,但是,属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不是某个特定情形,分析合理使用的中心目的是,考量新作品是简单地替代了被使用作品,还是以新的表达形式、新的意义或者信息进行了转换性使用,新作品具有更多的转换性﹐更有可能属于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降低了表达成本,繁荣了创作,而复制只是增加了某个作品的“复制件”,减少了作者的版税,不利于创作。限制作者精神权利常常落入合理使用范围,例如:一个人购买了知名画家一幅肖像画,然后在肖像上添上胡须,以揶揄该画作或者画家,这种滑稽模仿使用目的是评论或者批评,属于合理使用,另外,即使滑稽模仿者目的是获利,也属于合理使用。

除了使用的目的,还需考虑被告使用的性质,被告的使用性质更具有转换性,则更有可能属于合理使用,毕竟,后来使用者修改在先艺术品复制件的程度越深,演绎作品替代的可能性就更小,更不可能损害艺术作品原件的商业价值。但是,“转换性使用”对作者精神权利保护而言是负面影响,更多的转换性使用,则使用者更多地歪曲、篡改或者修改艺术作品原件,更不具有合理使用的可能性。确实,转换性程度高的使用更有可能替代艺术作品原件,更有可能损害艺术家和公众的利益,出于同样理由,通过修改艺术作品原件创作一件“新”作品,替代了艺术品原件,是以牺牲艺术作品原件为代价,对于公众来说,并没有增加作品数量,因此,不是一种“积极性”使用。为了避免侵害艺术品原件精神权利,使用者可以利用艺术品复制件,创作滑稽模仿作品。

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与作者精神权利冲突

合理使用的第二个因素是考虑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有些作品比其他作品更接近著作权保护的中心,创造性、表达性和娱乐性作品(例如:艺术作品和小说)比起事实性作品(例如:历史作品、自传作品和科学作品)更接近著作权保护的中心,事实性作品比起虚构性作品更多地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部分原因是事实性作品著作权比虚构性作品更有可能威胁到信息传播。与合理使用第一个因素一样,立法没有明确界定第二个因素,被使用作品明显指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不是艺术作品原件,艺术作品原件几乎都是具有高度创造性和表达性的作品,而不是那些自传作品、科学作品、历史作品或者报告文学,确实,作者精神权利一般排除了科学性或者技术性(例如:地图、地球仪、图表和技术图纸)和事实性作品(例如:图书、报纸、杂志和数据库)。

3.被使用作品的量和实质不利于作者精神权利保护

第三个因素是考虑被使用作品的量和实质[1]159,考虑被告使用的“量”和“实质”,一般来说,被使用作品的比例越大,被告的使用更不可能是合理使用,被使用作品“实质”权重大于被使用作品“量”,即使作品被使用部分所占比例不大,如果该比例部分构成了作品“核心”,也不是合理使用。被使用作品不是指艺术作品原件,而是作品,与其他三个要素比较起来,第三个要素较容易判定,使用者对艺术作品原件改动越大,越不可能是合理使用

4.对被使用作品市场和价值的潜在影响不利于作者精神权利保护

第四个要素是考虑使用对被使用作品市场和价值的潜在影响[1]157,不仅要求考虑被告行为对市场造成的损害程度,而且要求考量对艺术作品原件造成的实质性的、负面影响。以前,有的法院把第四个要素作为非合理使用的推定因素;最近,法院抛弃了第四个要素推定模式,把第四个要素与其他要素联系起来,进行利益平衡考量。

与他人使用艺术作品相比,第四个要素很难构成对艺术作品原件的合理使用:首先,难以确定他人的使用对艺术作品原件市场的影响。第四个要素是判定被告的使用会不会对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损害”,从而不利于创作。作品经济权利合理使用的相关市场是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相关市场吗?如果是,那么艺术作品原件市场会影响到艺术作品市场。作者精神权利相关市场与作品市场不同吗?这种可能性不大,因为作者精神权利不能转让,不存在作者精神权利的相关市场。艺术作品原件相关市场会因合理使用受到影响吗?这种可能性也不大,合理使用的相关市场指的是作品经济权利的相关市场。如果是这样,任何篡改、歪曲或者其他修改行为实质上会损害艺术作品原件的价值。最后,与作品经济权利的合理使用限制不同,作者精神权利不仅仅是一种市场保护,而是保护作者和文化。第四要素和第一要素、第二要素不适于限制艺术作品原件精神权利。

五、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非正当性

作者精神权利保护体现了道义论思想,艺术作品原件的内在价值是不可否认的,最有力的证据是艺术博物馆的流行,如果复制件和作品原件一样,人们仅仅看艺术复制品就满足了,但是,与看复制品相比,去卢浮宫亲身欣赏达芬奇的画作简直是天壤之别。即使画作原件和复制品难以区分,绘画作品原件比最好的复制品更有价值,这不仅是在经济学意义上原件属于稀缺品,因而价格更高,而且艺术品原件具有神奇的力量,使得我们的审美体验更令人兴奋⑦,一旦某个作品被人们知道是复制品,那种神奇的力量就消失了。哲学家彼得·昂格尔曾经列举了一个人类复制的例子:一个父亲会拿女儿与女儿的克隆体交换吗?结果主义者或许认为最终结果是一样的,因而选择克隆体,而道义论者不会选择交换的。与传统的作者精神权利不同,《美国艺术家权利法案》只保护艺术作品原件,不保护艺术品复制件,但是,在艺术品复制件上虚假署名或篡改,也可能损害作者的声誉或者名誉。

从结果主义论看来,合理使用有助于作品创作,合理使用和作品经济权利同样具有功利主义目的;相反,从道义论看,作者精神权利尊重作者和有利于文化保护。虽说版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和作者精神权利两种制度,但是,两者的目标并不相同,合理使用限制作者精神权利是没有考虑到作者精神权利的道义论。有的学者认为,除非合理使用限制作者精神权利,否则,作者精神权利可能不利于演绎作品创作,为了鼓励新作特别是作品滑稽模仿[4],实现合理使用的功利主义目的,不用考虑作者精神权利的道义论,为了滑稽模仿或者反讽,可能对艺术作品原件作某种程度上的歪曲或者修改。上述学者的担心是没有道理的:首先,合理使用限制作者精神权利不一定有利于创作。如果有人在蒙娜丽莎嘴角添上胡须,完成了一幅滑稽模仿作品,无疑侵害了达芬奇的完整权,虽说这样也创作了一幅新作,但是,滑稽模仿作品不过是替代了蒙娜丽莎原件。其次,限制作者精神权利不是作品演绎(例如:滑稽模仿)的必要条件。未经他人同意使用版权作品,滑稽模仿有利于新作品创作,不会对他人作品市场化造成实质性损害,作者虽不愿意合作或者提供作品,合理使用却能使得他人的演绎创作,不至于侵权,但是,不必通过合理使用限制作者精神权利,实现这种功利主义目的。滑稽模仿不需侵害艺术作品原件的完整性,可以先复制艺术作品,然后通过修改艺术品的复制件,达到戏彷效果,这样不需要损害作者精神权利,演绎作品就创作出来了。合理使用限制作者精神权利既忽视了作者精神权利的道义性,又无助于实现合理使用的功利主义目标。

注 释:

① 19世纪,法国把作者精神权利当做作者人格权的一部分,作品是作者的“精神之子”,但是,在英美法律中精神权利遇到了强大的阻力,刚开始,美国法院不承认任何作者精神权利,在阿尔弗雷德·科瑞米诉美国长老会教堂一案中,法院写道,美国法律没有接纳传统作者精神权利,立法、法院判例或者作者也没有提到作者精神权利。近年来,美国强硬立场有所松动,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是制定了《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

② 参见Folsom V. Marsh, 9 F. Cas. 342, 348 (C.C.D. Mass. 1841) (No. 4901) (Story, J.);参见Alfred Crimi V. Rutgers Presbyterian Church, 89 N.Y.S.2d 813, 818 (Sup. Ct. 1949)。原告在被告曼哈顿的一所教堂手绘一幅壁画,后来,被告涂过了“他的”壁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教堂要么恢复壁画原状,要么自己移除壁画,法院以作者精神权利(完整权)不受保护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③ 人与物之间的密切联系可以追溯到黑格尔,黑格尔在《权利哲学》中写道:“物体现了人的意志,抽象的人就成了具体的人。”康德在《法哲学》中写道:“财产是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发挥的必要条件。”大陆法系作者精神权利的哲学基础源自黑格尔和康德。

④ 参见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464 U.S. 417(1984)。

⑤ 有形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与物相关。无形财产则与物无关,不过,著作权确实保护作品载体,例如:首次销售原则,音像制品出租条款。

⑥ 参见Harper & Row Publishers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S. 539(1985)。

⑦ 有些美学哲学家认为,欣赏艺术品原件与赝品没有什么不同,所谓不同是一种愚蠢的观点,正如萧伯纳的一个笑话:瓦格纳的音乐比瓦格纳音乐作品的声音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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