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场所行踪隐私保护之马赛克理论评述

2019-02-11 00:42高荣林
关键词:马赛克嫌犯场所

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 湖北 武汉 430034)

在前数字网络和小数据时代,人们关注个人的行踪信息的保护问题,各国的法律禁止人们“长时间”地跟踪他人。因为此种行为会危及权利人的人身安全和内心的安宁,给其造成精神上的负担。在美国的一则案例中,被告的侦探对原告的行踪进行了连续5个多月的刺探。由于被告侦探的骚扰导致原告精神几乎崩溃。被告被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长时间的侵入原告私人事务的行为符合“侵犯独处权之诉”之“高度的冒犯性”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①。在数字网络和大数据时代,我们获得他人的行踪信息非常容易:无处不在的视频监控(高清,面部识别),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APP,手机和汽车自带的GPS定位装置,车牌自动识别系统等高科技使得人们获取他人的行踪信息易如反掌。在对这些行踪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后,就可以揭示被跟踪者的核心隐私(敏感信息),从而使被跟踪者的人身安全、经济利益或隐私处于危险之中。因此,在数字网络时代和大数据时代,法律有必要确立行踪信息的隐私权,以保护人们的上述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一、行踪信息隐私权的确立

1.公开场所无隐私的理念

在前数字网络和小数据时代,各国的立法和判例大都秉承“公开场所无隐私”的法律理念。在此理念的支配下,法学界一般不承认公民在公开场所的行踪信息的隐私。

在美国的“Knotts”一案中,警方在嫌犯购买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质容器外安装使用了传呼机跟踪装置。通过该传呼机发射的行踪信息,追踪到这些化学制品的运行轨迹,并最终定位到涉嫌制造毒品的仓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在此案中,警方无需申请搜查令,就可使用传呼机对嫌犯的车辆进行追踪,因为传呼机对嫌犯车辆的追踪,与在高速公路上或在公共街道的警车追踪并无两样,而且嫌犯对其汽车在公共街道上的运行轨迹并不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②

国内也有学者人认为:“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社会中,隐私概念有着制度性的表现。主要体现为对住宅、家庭和通信秘密的保障。一个人可以在‘自己的四堵墙’的私领域之内,不受限制也不被监督地全面发展自己的个性。而‘公共场所的稳私’却走出了这个特定的私人区域。”[1]168法律之所以认为“公开场所无隐私”,是因为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的行踪信息暴露在社会公众的面前,社会公众只要想观察和搜集都可以轻易地获得行为人的行踪信息。既然行为人自动暴露自己的行踪信息,其当然不能再主张其行踪的隐私保护。

2.行踪信息隐私权的确立

在前数字网络和小数据时代,行踪隐私还没有引起人们的特别关注,那么在数字网络和大数据时代,确立行踪隐私权的必要性就值得学界关注了。因为,在大数据时代,聚合、分析一个人的行踪信息,可以揭示出一个人的核心隐私(敏感信息)和生活方式,而这些信息都属于隐私保护的范畴。

2017年5月8日,我国的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等。”该司法解释首次确认了“行踪轨迹”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受到刑法的保护。有学者认为,“行踪轨迹是关系个人隐私和安全的高度敏感信息,一旦被不法利用不仅仅侵犯个人隐私或自由,而且会危害人身或财产安全,司法解释将其明确为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是非常必要的。”[2]还有学者认为,“如果我们的活动信息,特别是我们的位置信息,可以轻易为他人所知晓,我们就很容易陷入对人身伤害——也就是解释所规定的‘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的恐惧、不安和焦虑之中。”[3]39

在美国,承认个人行踪信息受到保护的判例要比我国早,也有相应的理论支持。在“Jones”(2010年)一案中,在没有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警方在Jones汽车上安装使用GPS(28天),对其行踪进行监测。D.C.巡回法院判决认为,警方的行为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法官Ginsburg在其判决中引用了一则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的意见。在该判例中,FBI拒绝根据“信息公开法案”公开计算机化了的“罪犯的花名册”,因为该公开行为可能会侵犯他人隐私。虽然社会公众都可以从公开的媒体上获取这些罪犯的名字,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花费时间和精力从全国的公开渠道(法庭记录、县档案室、地方警署)获取罪犯的名单与直接公布计算机化的“罪犯花名册”是完全不同的③。言外之意就是,单个罪犯的名单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而经过聚合并计算机化的花名册则属于FBI的秘密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据此,法官Ginsburg认为,警方的跟踪行为完全不同于社会公众对嫌犯的一般观察行为。路人也许会观察嫌犯,甚至会跟踪他一段时间,观察其上班或回家。但是,一个人如果日复一日,周复一周地收集他人的行踪信息:每周是否去教堂(去哪个教堂),是不是一个嗜酒者,是不是一个运动爱好者,是不是一个忠诚的丈夫,是不是一个病患正在接受医疗帮助,其参加何种政治活动等个人行踪信息。然后,对这些行踪信息进行拼图、分析就可以描绘出该人的私生活轨迹,从而侵犯他人(甚至是他家人)的隐私④。

该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法院判决认为,短时间地使用GPS监控他人的行踪被认为是合理的,但是,长时间(28天)的记录个人行踪信息(位置信息),从而揭示个人生活细节(个人隐私内容),是不合理的。因此,警方的行为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行为,在没有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4]。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入了保护公民隐私的“Mosaic理论”(马赛克理论),即公民对关涉其个人的公开信息的片段组合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在大数据时代,通过对个人的公开信息碎片的聚集与组合,我们就可以描绘出该人的整体形象,从而揭示其核心隐私。“该案的大法官Sotomayor认为,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可以精确地多方位地记录个人的行踪信息,对这些详尽的行踪信息进行分析后,我们就可以揭示一个人的政治活动、宗教信仰、职业、家庭情况,以及两性关系等隐私信息。另一位大法官Alito也认为,长时间的使用GPS监控他人行踪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搜查行为”。

美国有学者认为,该理论试图应对高科技时代公民隐私保护与政府执法的问题:当技术快速发展和社会观念发生变迁时,如果嫌犯使用高科技犯罪使政府难于侦破案件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般会放宽宪法第四修正的解释,赋予政府更大的执法权,以打击犯罪行为。相反,如果高科技赋予政府太强的执法权从而危及公民的隐私时,最高法院又会限缩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解释,以保护公民的隐私[5]。而“马赛克理论”的提出正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试图平衡高科技时代两者利益的结果。不过,美国的学界对此理论也意见颇多,众说纷纭。

二、学界对马赛克理论的质疑

保护公开场所个人行踪信息的“马赛克理论”提出后,引起美国学界的高度关注,学者们针对该理论提出以下若干问题。

1.监控时间长短与马赛克理论的适用

在Jones一案中,警方使用GPS(28天)侵犯了嫌犯的行踪隐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警方使用跟踪技术监控他人行踪多少天或多长时间才会引发“马赛克理论”的适用?该案没有确立一个明确的时间标准,这样就会使警方在使用跟踪技术获取公开场所的他人行踪信息时陷入困境:警方到底该不该申请搜查令?如果没有申请搜查令获取了他人公开场所的行踪信息,又因为时间过长,侵犯他人隐私,获取的证据又会被法院依法排除,嫌犯可能会逍遥法外。

2.何种跟踪技术适用于“马赛克理论”

在上述案例中,GPS跟踪定位技术可以引发“马赛克理论”的使用。还有哪些技术也与GPS技术一样被限制使用获取他人的行踪信息?该案的判决并没有给予说明。比如:警方在没有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从电信运营商处获得个人的电话位置信息是否适用于该理论?使用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APP获取他人的行踪信息呢?使用设置在公开场所的具有面部识别技术的高清摄像头识别并获取他人行踪信息呢?使用设置在公共街道的车牌识别系统拍摄并获取他人的汽车行踪呢?使用无人机监控他人的行踪呢?以上技术单独使用或结合使用又如何呢?等等。

3.“公开场所无隐私”和“第三人理论”的挑战

“公开场所无隐私”的观念,学界耳熟能详,在此不再赘述。“第三人理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第四修正案时确立的又一个理论,即当我们自愿将个人的隐私信息披露给“第三方”时,我们将丧失对该隐私信息享有的合理期待,第三人甚至可以将该隐私信息披露给警方或政府的执法人员。“在Miller一案中,警察在调查Miller的账户时,要求其账户所在的银行提供所有涉及Miller账户的信息和交易记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即使‘第三方’要承担约定的保密义务,并且该信息披露给‘第三方’是出于特定的目的。‘第三方’在获得相关隐私信息后,把该信息披露给警方,并不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⑤。在Smith一案中,“在Smith打电话时,警察使用‘电子记录器’获取了其电话号码,不过,警方事先并没有申请搜查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第三方’理论,在Smith将其电话号码‘自愿’披露(打电话时,电话号码会自动发送到电话公司的设备上)给电话公司后,其就应该承担电话公司可能向警方披露该信息的风险。”⑥在White一案中,“在不知情的情形下,White向携带窃听设备的警方卧底讲述其犯罪的经过。随后,该窃听录音在庭审中成为指控犯罪White的关键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对其自愿披露给‘第三人’的信息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其应该承担‘第三人’向警方披露该信息的风险。”⑦根据上述“公开场所无隐私”的法律理念和“第三人理论”,既然行为人自愿将其行踪信息暴露在社会公众眼前,其也就丧失了对其行踪信息的隐私保护的诉求。

4.一个数学难题

一个数学难题,即零不管加多少次,其结果都是零。警方或他人可以使用跟踪技术“短时间”地获取他人的碎片行踪信息,也即个人的碎片行踪信息不受法律的保护(假设该碎片信息为零),则长时间地获取更多的不受法律保护的碎片行踪信息也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即碎片信息加碎片信息等于零加零,结果仍然是零。正如有学者评论:如果个人对其行踪信息“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就没有必要援引“马赛克理论”,我们可以以“合理的隐私期待”要求政府保护我们的隐私信息。相反,如果我们对碎片化的私人行踪信息不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这些碎片化的信息的集合也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6]。

三、对上述质疑的回应

1.关于监控时间长短问题的回应

有美国学者认为,对于获取并汇聚他人公开场所的行踪信息超过48小时的,警方应该有“合理的根据”(probable cause),并向法院申请搜查令(warrant)。超过20分钟的,警方要有“合理的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并获取法院的命令(a court order)。不超过20分钟的,警方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使用跟踪技术获取他人在公开场所的行踪信息,但是,警方必须善意地相信使用该跟踪技术有利于达到其执法目的。在使用跟踪技术时,时间中断的,不满20分钟的,不引发“马赛克理论”的适用。时间中断后又继续的,可以叠加时间以确定是否符合20分钟或48小时。该学者提出的上述的时间限制的理由是:48小时是警方必须将其逮捕的嫌犯提交法院审查的时间限制;20分钟是警方在街道上进行拦停执法的时限[7]。以上学者提出的时间限制标准,值得商榷。因为不管是48小时,还是20分钟,都可能无法获得他人的核心隐私信息(敏感信息)。比如,获取他人在公园里或街道上散步的行踪信息就不会侵犯其隐私权。在特定的情形下,少于20分钟的跟踪也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核心隐私(敏感信息),比如获得他人进入同性恋酒吧、性病诊所和某宗教教堂的行踪信息等等。因此,我们不能以监控或跟踪的时间的长短决定是否适用“马赛克理论”,而是根据监控或跟踪获取的信息的隐私性(敏感性)及其聚合的具体情形来判断是否适用该理论。

2.何种跟踪技术适用于“马赛克理论”的回应

其实,根据美国学界的相关论述,非接触性的定位跟踪技术都适用于该理论。比如:使用GPS(手机或汽车自带)获取他人的行踪信息;通过车牌识别技术和面部识别技术获取他人的公开场所的行踪信息;通过手机基站定位获取他人的行踪信息;通过手机APP和社交网站获取他人的行踪信息;等等。如“在Earls一案中,新泽西州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对于公开场所的手机位置信息或行动轨迹,被告不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但是,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却认为,银行客户与手机用户一样,为了获得相关服务,他们‘被迫’(不是自愿的)披露自己的某些隐私信息。手机离不开身体的时代,对于手机位置信息的定位跟踪具有高度的冒犯性。该跟踪信息会揭示个人的核心隐私:如宗教信仰、所参加的政党、购物的商店、出入的医院,甚至性取向等,而上述这些信息都是我们不愿与他人共享的私人信息。由此,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警方必须基于‘合理的根据’获得搜查令后,才能获取手机用户的‘历史位置信息’。”⑧当然,以上技术可以单独或结合使用,都适用于“马赛克理论”。

不过,在以上技术手段中,如果警方使用无人机跟踪他人获得其行踪信息(哪怕是很短时间)的,一般要事先申请搜查令。比如,联邦议员Austin Scott提出的无人机法案就规定:“政府执法人员应该基于合理的根据,并在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才能使用无人机进行监控。否则,政府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进行犯罪监控获得的所有犯罪证据将会被依法排除。不过,该法案也设置一些使用无人机的例外:比如边境巡逻、对公共安全造成即刻威胁、恐怖威胁等。”[8]佛罗里达州也通过“无人机立法”禁止政府执法人员在没有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使用无人机搜查证据。但是,在国土安全机关有确切警报显示有人或组织将对美国发起恐怖主义攻击时,或对人身、财产带来即刻危险时,或为了防止嫌犯逃跑或毁灭证据时,该法案允许政府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进行侦查。也即警方使用其他技术(除无人机以外)短时间地获取他人的碎片行踪信息(公开场所),无需申请搜查令。但是,在使用无人机之前必须申请搜查令。为什么对无人机的使用这么严格呢?其可能的缘由是:无人机对人们的人身安全(坠落伤人)、财产安全(坠落损坏财产)、隐私利益(高清摄像装置)的侵犯要远远超过前述的技术手段。所以警方使用无人机获取他人公开场所的行踪信息,只要没有搜查令,即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没有时间长短的限制。

3.对“公开场所无隐私”和“第三人理论”的回应

“公开场所无隐私”的观点在前数字网络和小数据时代是合理的。但是,在信息和数字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该观点不再符合时代的需要。在前数字网络时代,社会公众无法用电子(或数字)产品“永久地”记录公众场所的人和事。人们能做的,就是用眼睛看,用耳朵听,听或看对于人和事的记忆往往是碎片化的和易丢失的。因此,在前数字网络时代,“公开场所无隐私”的观点于学界和社会公众都可以接受。

但是,在数字时代,人人都是自媒体,可以拍摄并上传(网络)公开场所的人和事,一旦在网络上发表,他们将永久地被定格在网络上,被人们永久地搜索和浏览,给当事人隐私造成的侵犯是巨大的。另外,在大数据时代,人们还可以聚合碎片化的个人信息,经过大数据分析后,就可以揭示他人的隐私信息或预测他人生活方式,即使这些碎片化的信息都是公开的。因此,在数字信息时代“公开场所无隐私”的观念需要修正。比如,“在Torres一案中,在获得允许后,美国警方在被怀疑为恐怖组织的活动场所安装了视频监控装置,并因此发现了恐怖分子制作炸弹的行为。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在平衡了对隐私的侵入程度(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与场所的隐私利益)与监控的必需性后,认为,允许对该场所进行监控是适当的,因为恐怖活动从本质上讲是非法的,并且这个地方并非私人之地。”⑨在某种程度上,该案实际上承认了“公开场所的隐私权”。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在高科技时代,社会公众在公开场所拥有一定的隐私权[1]168。

至于“第三人理论”是否适用数学网络时代,美国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Smith”案持异议的大法官Marshall认为,“在我们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为了特定的商业目的‘自愿的’将个人相关信息(个人金融信息、电话号码)交付给第三方时,其不应该承担向第三方披露的风险。”⑩在“Jones”案中,“大法官索托马约尔认为,‘第三方理论’并不适合网络数字时代。为使用电子邮件,我们会将电子邮件地址披露给网络服务商;我们会将在网络上购买的杂货、药物和书籍的信息披露给网络零售商。也许有人可能会认为,用隐私信息交换便利是值得的,或是抱着‘不可避免的’心态接受这种‘隐私权的减少’。但我并不认为针对限定用途而自愿向第三方披露的所有信息,会只因为‘第三方理论’而被剥夺第四修正案的权利。”[9]另外,在数字网络时代,“第三方”理论赋予警方或政府执法人员太强(利用各种高科技手段监控社会公众)的执法权,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也不符合民主社会限制权力的宪政精神。因此,“第三方”理论不符合数字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要求,需要加以修正。

总之,不管是“公开场所无隐私”的观点,还是“第三方理论”,都无法适用于网络数字时代(尤其是大数据分析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因为即使是在公开场所,行为人主动披露的个人行踪信息,经过大数据分析仍然可以揭示其核心或敏感的隐私信息。

4.对所谓的“数学难题”的回应

从数学的角度分析,零不管加多少次,其结果都是零。但是,从社会科学的角度分析,也有1+1大于2的理论,或部分功能经过协同整合后,其功能大于部分功能简单的相加。回转到“马赛克理论”,如果一个人一天一次进入精神病医院(该信息不受保护或者被称为是数学上的“零隐私”),我们无法揭示出该个人的详细隐私信息,其可能的推测是:该人到精神病医院看望朋友或上厕所或看医生或上班等等一些可能性的结果。如果一个人一天两次或三次进入同一家精神病医院,我们推论的结果可能是:看望住院的朋友或亲人,或在精神病医院上班或该人生病看医生等等。如果一个人一周、一个月、或一年经常去同一家精神病医院,则我们可以肯定的是:该人在该医院上班,或者其或家人在该精神病医院住院。这样我们就可以从一个人到精神病医院的次数(该碎片的行踪信息不受保护或者称作是上文中的数学上的“零隐私”)推测出该人或其家人患有精神病(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或称之为“正隐私”)。也即对“零隐私”的聚合和分析就可以得到“正隐私”。

同理,通过观察一个人去教堂、同性恋酒吧、参加的政治团体、进入的住宅小区、购物场所等的次数,经过聚合和分析,就可以推测其宗教信仰、性取向、政治信仰、住宅地址、消费习惯等个人核心隐私。由此,我们就可以看到,“零隐私”的聚合也可以得到“正隐私”。这正是用“马赛克理论”保护我们行踪隐私的奇妙之处。正如该理论的名字“马赛克”那样,我们在进行马赛克拼图(比如拼一副肖像画)游戏时,每一片马赛克无法显示隐私信息(零隐私),但是,在拼图完成时呈现在我们眼前的就是一副完整的肖像画(正隐私)。其实,“马赛克理论”并不是“Jones”案的首创,其来源于美国联邦政府保护国家安全信息的实践。“‘马赛克理论’是一种信息协同效应理论。在美国海军部的《信息自由法》规章中,把该理论定义为,当把显然无害的零碎信息镶嵌起来时,可以构成有破坏性信息。”[10]从该理论的起源来讲,其是为了保护国家的信息安全,避免因为无用信息的协同效应危及国家安全。同理,在公民的信息隐私日益受到国家或他人威胁的情形下,在信息隐私日益成为基本人权的国际社会里,我们也有必要运用“马赛克理论”保护我们日益珍视的行踪隐私或其他信息隐私。

四、结论及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借鉴

国内研究行踪隐私的文章寥寥无几,两高的“司法解释”将行踪信息作为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确实有些出乎意外。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首次将踪迹信息明确纳入保护范围,国内法学界的相关研究基本上是缺失的。信息产业界人士对踪迹信息的挖掘与利用研究颇多,较为充分地展示了这一信息的经济价值,但仅限于单纯的技术分析,相关的政治与法律意涵未能涉及,且没有结合互联网经济的最新发展实际,存在进一步深入的空间。”[3]39

现代社会确立公开场所的行踪隐私确有必要,因为行踪隐私具有以下法律价值。一是保护人身安全。如果我们的行踪隐私完全被他人掌控,我们的人身安全就会处于危险中,可能会被他人袭击,甚至被杀害。二是保护经济利益。一旦我们的行踪被商家精准定位、分析,我们的消费习惯就会被描绘出来,商家就会源源不断地向我们发送精准的目标广告,其中不乏价格歧视和诈骗信息。三是保护隐私。我们一般不期望自己的行踪信息被他人监控,特别是我们去医院、去教堂、参加政治团体、同性恋俱乐部等行踪信息,因为这些信息一旦被他人掌控和泄露将会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在论证了保护行踪隐私的法律价值以后,就此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加以评述。

我国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就可以入刑。我们对此规定的看法是:在行踪信息的民法和行政法保护还未在学界达成共识时,就直接将其纳入刑法保护,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值得探讨。另外,根据以上“解释”,如果侦查人员在没有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收集了他人的行踪信息超过五十条,是不是也属于“非法”行为,也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呢?最后,如果侦查人员或行为人搜集他人的行踪信息(超过50条),但是,没有涉及核心隐私或敏感信息时(不符合马赛克理论),是否仍然应该受到处罚呢?显然,超过五十条就入刑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不合情理或法理。

笔者以为,我国未来的立法或司法判例可以借鉴美国的判例或理论,将个人的行踪信息纳入到法律保护的框架内。建议以下立法:

一是规定:行为人(非政府执法人员)非法采用跟踪技术收集(包括收集后,出售或提供给第三方的情形)他人公开场所的行踪信息,从而揭示他人核心隐私或敏感信息的(符合马赛克理论,而不是数量的要件),被侵犯的公民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其行踪隐私。因此给权利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给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二是规定:侦查机关采用跟踪技术收集嫌犯在公开场所的行踪信息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先申请搜查令,再跟踪。否则,获得的相关证据将会被依法排除。有了搜查令,即使基于收集的行踪信息推测出嫌犯的核心隐私或敏感信息,“马赛克理论”也无法适用。相反,如果在没有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侦查人员采取跟踪技术获取嫌犯公开场所的行踪信息,在聚合、分析后,如果可以推测出嫌犯核心隐私或敏感信息,将适用“马赛克理论”,侦查机关因此获取的证据就会因为侵犯嫌犯的隐私而被依法排除。

注 释:

① Pinkerton Detective Agency,Inc., V.Stevens,132 S.E.2d 119(Ga.App.1963)。

② United States v.Knotts,460 U.S.276,277(1983。

③ U.S.Department of Justice V. 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the Press,489 U.S.749(1989)。

④ United States V.Maynard,615 F.3d 544,(D.C.Cir.2010)。

⑤ United States V.Miller,425,U.S.435,443 (1976)。

⑥ Smith V.Maryland,442 U.S.735,743-44(1979)。

⑦ United States V. White, 401 U.S. 745(1971)。

⑧ State V.Earls,70 A.3d 630(N.J.2013)。

⑨ United States V. Torres,751 F.2d 875,880-81(7th Cir.1984)。

⑩ Smith V.Maryland,442 U.S.735,743-44(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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