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权衡
(九江市国土资源局,江西 九江 332000)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以下简称“无证采矿行为”),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了刑事责任。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司法解释”)第三、四、五条,规定了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若干情形。并对无证采矿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在修订前《刑法》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基础上,增加了“开采的矿产品”。“开采的矿产品”含义是非采矿权人占有的无证采出的矿产品,可简称为“占有的矿产品”。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主体规定了刑事责任。对于“破坏性采矿”,2003司法解释规定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2016司法解释没有保留这个规定,主要原因是“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未必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而不是否认“破坏性采矿”违反了开发利用方案[1]。也就是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破坏性采矿”是违反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义务的行为,可简称为“不合理采矿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内容,均属于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其中“占有的矿产品”“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严重破坏”属于危害结果要件。
2016年司法解释把采矿许可证的概念扩充到采矿(砂)许可证,无证采矿行为随之扩充成“未领取采矿(砂)许可证擅自采矿”。其第三条第一款将“占有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或三十万元以上,规定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
其第三、四、五条把反应无证采矿行为主体主观恶性严重程度的屡罚屡犯无证采矿的行为情节,把损害国家矿产财产权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情节,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等行为情节,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要件,降低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定罪入刑。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民事主体是采矿权人。反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民事主体属于非采矿权人。
1.1.1 无证采矿侵犯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非采矿权人承担有不得采矿的义务。其实施的无证采矿行为违背了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意志,其采出矿石行为侵犯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非采矿权人进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采矿,侵犯的直接客体除了他人采矿权外,还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因为在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仍然属于国家所有。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采矿权人享有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期限内,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规定”)的矿种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三个规定”的范围外则不享有采矿权,其违反“三个规定”的采矿行为属于非采矿权人无证采矿,侵犯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1.1.2 采矿权人不合理采矿行为不侵犯矿产国家所有权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实施不合理采矿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说明实施不合理采矿行为的主体是采矿权人。
1.1.2.1 采矿权人违反三个规定采矿属非采矿权人采矿
《矿产资源法》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定了采矿权人正当行使采矿权的义务,其核心是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采矿权是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矿产资源法》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采矿权人规定了正当行使采矿权的义务,包括必须在“三个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以及安全生产、保护环境等义务[2]。
在《矿产资源法》规定的范围内,国家作为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代表,既是作为国家政权承载者的行政法主体,又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民事主体[3]。在前一个身份上,国家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在后一个身份上,国家矿产财产权益属于民事财产权益。
如前所述,采矿权人违反“三个规定”的采矿行为,侵犯了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但这时的行为主体已经失去了采矿权人的身份,不能认为是采矿权人的采矿行为侵犯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以及安全生产、保护环境等均是采矿权人对社会承担的义务,违背这些义务包括实施不合理采矿的行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不是侵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为。
1.1.2.2 不合理采矿是有偿的,不侵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采矿权人还承担向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两费一款”)的民事义务。其中采矿权人向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相当于占有矿区范围的“矿租”;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则是对国家在矿区范围内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资源增值的对价补偿;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则是为采出的矿石和可以并且应当采出的矿石的市场价值的对价补偿。也就是说,采矿权人的采出矿石行为造成国有矿产的减少,是事实上存在于采矿权人与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之间等价有偿的“买卖合同”内容。
上述采矿权人向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缴纳的“两费一款”,无一不包含采矿权人实施不合理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损失。也就是说,对于采矿权人不合理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损失,国家是通过缴纳的“两费一款”得到对价补偿的。因此,采矿权人不合理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并不损害国家矿产财产权益,并不构成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侵犯。
总之,采矿权人的采矿行为只要不违反“三个规定”,即使实施了不合理采矿行为,也不构成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侵犯。
如前所述,2016年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采矿行为主体“占有的矿产品”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其损害矿产资源国家财产权益的危害结果在两个方面的表现。其中,无证采矿行为主体“占有的矿产品”是以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为劳动对象,用开采的手段“加工”而成的,是对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的侵占,是符合无证采矿的目的之结果,属于目的结果;“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无证采矿为实现目的之手段对矿产资源施加的不利影响,属于手段结果[4]。
矿产资源是地质作用形成并赋存于地下或地表的矿石自然聚集体。开采矿产资源中的“开采”一词,是由“开”和“采”组成的合成词。开采矿产资源可以解读为,通过采出矿石的行为使属于不动产的矿体开裂成属于动产的矿石并采获之。由于采出矿石行为造成的采出矿石部位矿产资源的灭失,导致周边地质体乃至水体力学上的失衡,并产生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隐患的尾矿堆。
2016年司法解释规定的诸多情节中,无证采矿“占有的矿产品”或“造成矿产破坏”,是侵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损害国家矿产财产权益的结果。无证采矿“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都离不开造成矿产资源的灭失这个前提。否则,无证采矿与周边地质体和水体的力学失衡,与尾矿堆就没有因果关系,更谈不上与“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矿产资源的灭失是无证采矿行为损害国家矿产财产权益的直接危害结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结果则是通过这个中间媒介产生的间接危害结果[4]。由于矿产资源灭失是矿产资源破坏的一部分,这一因果关系可表述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一损害国家矿产财产权益的危害结果,是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结果的前提和基础。
矿产资源的灭失是采出矿石行为造成的结果,但采出矿石行为对矿产资源造成的影响并不限于此。为了保障生产安全,采矿行为主体会留下保安矿柱不予采出;受主观因素的影响,采矿行为主体还会放弃部分矿产资源的采选,这些被遗弃的矿产资源因未被统一采出选出,丧失了在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的采选价值,即造成了部分矿产资源的废弃;采矿结束后,在采出矿石行为影响范围内的保安矿柱,也同时丧失了保障采矿安全的使用价值。这种保安矿柱和被遗弃的矿产资源使用价值的丧失构成了矿产资源的损坏。
采出矿石行为在其影响范围内造成的矿产资源的灭失与损坏的总和,构成矿产资源的消耗,即国有矿产资源的减少。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无证采矿行为主体“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以及被没收“占有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责任。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矿产品的销售收入。
既然无证采矿行为主体有可供没收的“占有的矿产品”和销售收入,就说明无证采矿行为已经实施采出矿石行为,而无证采矿行为主体必须因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说明无证采矿采出矿石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的矿产财产权益,侵犯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其危害结果就是《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也说明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个危害结果,与采矿行为主体采取的开采方法是否合理无关,无证采出矿石的行为本身就是破坏矿产资源行为。
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无证采矿行为构成犯罪的,按1997年之前《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即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在1997年之前《刑法》没有对应于《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刑罚规定的情况下,修订前《矿产资源法》的这个规定是当时的一个选择,不失为理解无证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概念的依据。
《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十三种具体犯罪行为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损他人财产的行为[5],其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中的危害结果“毁坏”包括毁灭和损坏[6]。
无证采矿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相对照,无证采出矿石行为是非采矿权人为了侵占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故意造成矿产资源灭失、损坏,即造成矿产资源消耗的行为。无证采出矿石行为造成的国有矿产“灭失”“损坏”及其构成的“消耗”,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的“毁灭”“损坏”及其构成的“毁坏”一一对应,说明无证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消耗就是造成矿产资源“毁坏”,即《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有权威人士认为,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指用正常的开采方式应该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与造成破坏只能产出的矿产品价值之间的差额”[7]。言下之意,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可以并且应当采出的矿产资源与实际采出的矿产资源之间的差额,即造成可采矿产资源的废弃。这个观念由来已久,已经形成传统观念。根据这个传统观念,法律禁止采矿的非采矿权人,却又在其无证开采范围内拥有应当且必须采出的矿产资源。这显然是个互相矛盾的观念。
2016司法解释将“占有的矿产品”即侵占的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增加为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为惩治“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增加了一个选项,但是正确定义无证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仍然不可回避。
在追究无证采矿行为主体刑事责任时,不能完全排除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定罪量刑之可能性,因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有可能会超过“占有的矿产品”价值。完全放弃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定罪量刑,有可能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导致“重罪轻判”。
当然,这里所说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不是传统观念上废弃的可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而是消耗的矿产资源的价值。废弃的可采矿产资源的价值,是远小于“占有的矿产品”价值的。按传统观念理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即废弃的可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这个选项,将不会被选用而束之高阁,成为一纸空文。
矿政主管部门负有责令无证采矿行为主体赔偿损失的职责,检察机关负有就追究这一民事责任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职责,检察机关在以“非法采矿罪”案件提起刑事公诉时,负有同时追究这一民事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职责。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矿政部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不正确定义无证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将导致矿政部门、司法机关在追究无证采矿行为主体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时,犯下“事实不清”的错误。因此,无论是追究无证采矿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正确定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都是不可回避的。
如前所述,无证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涵义是造成矿产资源的消耗,而消耗的矿产资源的价值是国家矿产财产权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无证采矿“占有的矿产品”价值,在追究无证采矿行为赔偿损失民事责任认定赔偿范围时是不可选的,因为其中既含有原本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中的矿石的价值,又含有无证采矿行为主体投入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价值。按此认定赔偿损失范围,也将导致“事实不清”的错误。只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即消耗的矿产资源的价值,才可以作为确定向国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范围的依据。
3.2.1 传统观念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不足取
在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规定中,采矿权人消耗的矿产资源分为采出的和损失的两部分,损失部分又分正常损失的和非正常损失的两部分。非正常损失再分成两部分,其一是“因地质、水文、工程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不能开采的资源储量损失”,其二是因“矿井设计或生产设计不合理造成的资源储量损失”[8],前者可称为因客观条件造成的矿产资源的非正常损失,后者可称为因主观因素造成的矿产资源的非正常损失。
传统观念对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理解为造成可采资源的废弃,即因主观因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属于消耗的矿产资源中的很小一部分。
民事责任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救,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得到恢复[9]。按传统观念的理解,把造成“可采资源的废弃”的价值认定为无证采矿行为主体的赔偿范围,是不可能弥补矿产资源权益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并且很难操作。
3.2.2 无证采矿行为主体应赔偿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侵害人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包括对直接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减少,包括财产的灭失和损坏。间接损失是指由于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减少所导致的,基于这些财产的可得利益的损失[10]。
如前所述,无证采矿行为消耗的矿产资源价值,是国家矿产财产权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些矿产资源的不复存在,导致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不能基于这些矿产资源出让采矿权,从而损失了本可得到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这是国家矿产财产权益遭受的间接经济损失。
无证采矿行为主体应当向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赔偿消耗的矿产资源价值,以及基于这些矿产资源出让采矿权可得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无证采矿行为如果发生在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就应当分别向采矿权人和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赔偿这些损失:一方面要向采矿权人赔偿基于这些矿产资源已经向国家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另一方面要向国家赔偿所消耗的矿产资源价值和采矿权人尚未缴清的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
3.2.3 正确定义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有利执法
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定义为“造成矿产资源消耗”,按此价值确定赔偿范围和定罪量刑是相对简便易行的。无证采矿行为如果发生在有经审批的地质报告的矿区,可以根据地质报告结合现场勘察计算消耗的矿产储量;在地质工作程度低、没有计算D级储量的矿区,可以委托地勘单位简测计算消耗储量。矿产储量简测工作早在1995年原地质矿产部《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中已有规定,并且已经在该办法颁布前的采矿补登记发证工作中广泛开展,实践证明是可行的。查明无证采矿行为消耗的矿产储量,比查明因其主观因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要简便得多,有时可能比查明“占有的矿产品”价值更为简便。
这种简便性不但有利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追究无证采矿行为主体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时对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在追究无证采矿行为主体刑事责任时,对危害结果要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的确定。
传统观念上的无证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错误的,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两类不同性质的违法采矿行为在违法构成上的区别,其根源还是来自《矿产资源法》。
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对实施不合理采矿行为的采矿权人“责令赔偿损失”的规定,把采矿权人的不合理采矿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指向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删除了“责令赔偿损失”的规定,可是又增加了“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的规定,还是把采矿权人“不合理采矿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指向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至今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两类违法采矿行为主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涵义作出规定或解释。在法律显示出两类违法采矿行为都侵犯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又把采矿权人不合理采矿行为规定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原因的情况下,传统观念把采矿权人的不合理采矿行为移栽给非采矿权人,把非采矿权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理解为造成可采矿产资源的废弃也就不足为怪了。
《矿产资源法》第四章即“矿产资源开采”章,是专门规定采矿权人承担的以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为核心的正当行使采矿权义务的。
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义务的规定,写在《矿产资源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前一分句,包括充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对主副矿产统一开采、综合利用的义务。因此,在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方面,采矿权人承担的是在符合“三个规定”前提下,在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对矿产资源应采尽采,对采出矿石中的有用组分应选尽选的义务。
有的采矿权人为了避免降低投资利润率,会不履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义务,对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且应当统一开发利用,但只能带来零利润和微利润的矿产资源,实施“应采不采、应选不选”的“不作为行为”。该行为可简称为“弃采矿产行为”。
弃采矿产行为这个概念是对不合理采矿的具体不作为行为的概括,并且有法可循。专门规定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义务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就有“防止资源丢失”和“不准任意丢掉矿体”的禁止性规定,这里的“资源丢失”和“丢掉矿体”的行为,就是弃采矿产行为。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破坏性采矿”没有揭示采矿权人“应采不采、应选不选”的具体不作为行为特征,而且《矿产资源法》第四章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专门规范采矿权人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义务的规定中,对不合理采矿行为也没有使用“破坏”这一概念。
因此,采矿权人不合理采矿行为当使用“弃采矿产行为”这个概念。
采矿权人弃采矿产行为对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结果是造成矿产资源的废弃。这里的“废弃”符合“浪费”的概念——在生产和生活中对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不合理使用的一种行为和现象[11]。
对弃采矿产资源的危害结果使用“造成矿产资源浪费”这一概念也是有法可循的。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前一分句有“防止浪费”副矿资源的禁止性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有“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的规定。这里的“不应有的开采损失”就是主观因素造成的矿产资源的非正常损失,即可采资源的废弃,正是“浪费”概念的内涵。所以说“造成矿产资源浪费”这个概念揭示了弃采矿产行为危害结果的特征。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概念则不能体现这些特征,《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专门规范采矿权人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义务的规定,也没有对弃采矿产行为危害结果使用“破坏”这一概念。
因此,采矿权人弃采矿产行为对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使用“造成矿产资源浪费”这个概念。弃采矿产行为对矿产资源的浪费减少了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的矿产品,妨害的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矿产品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侵犯的是社会公共权利,而不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非采矿权人无证采矿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其采出矿石行为就是破坏矿产资源行为,其危害结果“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内涵是造成矿产资源的消耗。“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无证采矿的必然的、专属性的危害结果,与采取的开采方法是否合理无关。
采矿权人违反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义务的行为是弃采矿产行为,其危害结果是“造成矿产资源浪费”,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公共权利。
正确定义非采矿权人无证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概念,明确区分两类违法采矿行为的客观表现,有利于惩治无证采矿行为,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也是为采矿权人符合“三个规定”的采矿行为并不侵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正名。
建议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弃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也做出相应修改。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12]。据此,设立“浪费矿产资源罪”是顺理成章的。
在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先行解释,并把“破坏矿产资源罪”修改为“浪费矿产资源罪”。
2016司法解释没有对“破坏性采矿”做出明确解释,同时把对“破坏性采矿”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鉴定权赋予省级以上矿政部门。为了保证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建议在有权机关做出解释前,由国家矿政部门就此做出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