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开放化路径
——以“中间层次”一般条款的引入为中心

2019-01-27 00:04:23谢晴川何天翔
知识产权 2019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情形条款

谢晴川 何天翔

内容提要: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而言,传统的封闭式列举立法模式已难以适应当今科技的迅猛发展。《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引入了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实现了向完全开放式立法模式的急剧转变,也留下了较大的法律适用空白。一般条款本质上属于一种法律漏洞,引入一般条款也意味着具体规则制定主体的移转,因此仅引入“总括式”或“兜底式”一般条款并不足以解决问题。建议同时引入对合理使用情形作具体类型化的“中间层次”一般条款,由此建立“总括式一般条款—中间层次一般条款—具体合理使用情形列举条款”的三层次规范结构。日本最新修法对合理使用情形作了“无害使用”“轻微使用”“公共政策目的下的使用”三类型区分,并采用领域分割下的“总则+列举+兜底”复合规范结构,形成了一种新的立法范式,可提供理论参照,但也存在中间层次一般条款独挑大梁,过于强调领域分割等问题。在我国相关规则的形成中,需要通过具有较高开放性的民主协商平台把握本国实际需求,尊重市场博弈在其中的重要作用。

引 言

近年来,在网络游戏直播、网络图书搜索服务等新兴商业领域出现了一批争议较大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用户创造内容、重混创作等网络环境下的新创作模式引发了对于传统著作权侵权理论的诸多反思,自主学习型人工智能对学习材料的大量复制等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也被提上了讨论议程。以上问题均直接指向了如何公平、合理地在特定情形下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中的核心命题是如何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①一般而言,对著作权的限制制度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常使用的“合理使用”实际上不宜作为一个理论概念,它对应的英译“fair use”本是美国法特有的一个规范概念。但鉴于我国学术界已经将“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限制中“无偿自由使用”的通称,本文也采用该表述方法,同时把美国版权中特有的“fair use”制度称为“美国式合理使用”。参见李琛:《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第12-18页。

众所周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为《伯尔尼公约》)和各国立法均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公平合理的限度内允许他人自由、无偿地使用作品。李琛教授把各国立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大体上分为了三种模式:(1)以传统欧陆作者权法为代表的、对合理使用情形做一一列举的封闭式立法模式;(2)以英国版权法中的公平处理(fair dealing)制度为代表的半开放式立法模式;(3)以美国式合理使用制度(fair use)为代表的完全开放式立法模式。②李琛:《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第12-13页。这三种立法模式分别植根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作者权理论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实用主义版权理论,建立在各自的正当性理论及司法传统之上,虽然表面上差异较大,至少在二战之前都能基本满足本国需要。但随着以美国为中心爆发了第三次科技革命,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途径被极大扩展,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不断出现,合理使用制度也受到了诸多挑战。面对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美国法院经常能站在时代的最前沿,以灵活的“合理使用四要素”等为依据发展出新理论,为版权的保护与限制划定新边界,为新技术的发展扫清障碍。因此传统上采取封闭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及地区也开始尝试改革本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尤其是借鉴与移植美国式合理使用制度,增强立法的开放性。③See generally Peter K. Yu, Customizing Fair Use Transplants, 7 Laws 6, 6 (2018).

在上述发展趋势之下,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也把增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开放性列为目标之一。在2014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为送审稿)第43条中,“其他情形”的一般条款被明确加入。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在2018年5月底,日本通过了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法案(以下简称为日本2018年修法),对合理使用制度做了大幅度革新。值得关注的是,日本最初的计划是全面引入美国式合理使用制度,但在这次修法中却最终放弃了这一方案,转为在原有规范体系的框架下做革新,将其转变为一种半开放式立法模式。由于近代历史的曲折,日本迫于现实在版权法体系与作者权法体系之间有过反复摇摆,④作为最早向日本国内系统介绍西方制度的学者,福泽谕吉主张引入的是当时的世界第一强国——英国的版权制度,明治政府1869年和1875年的《日本出版条例》即参照英国版权法制定。之后日本谋求废除领事裁判权与不平等条约、以西方社会眼中所谓“文明开化国家”的姿态参与国际活动,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加入刚刚成立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同盟。在与欧洲国家的入约磋商过程中,日本逐渐接受了欧陆作者权法的理念。1899年《日本著作权法》基本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蓝本,体现的是以法国著作权法为代表的著作权二元论,但在学术研究上则大量引入德国著作权法的理论。二战之后日本对《日本著作权法》作了全面修订,受美国版权法理论的影响日益加深。导致现在的日本著作权法律制度兼具大陆作者权法之“骨”与英美版权法之“魂”,与我国当下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有一定共通之处。因此,日本的上述立法动向对我国亦有相当的参照意义。本文试图以送审稿中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具体引入方式为切入点,参照相关民法理论分析其中的问题点,论证引入“中间层次”一般条款的必要性,并以日本上述修法中的探索为参照,探讨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开放化的具体路径问题。

一、送审稿中合理使用一般条款之引入方式的疑点

(一)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引入背景

从国内外的著作权实践来看,传统的封闭式列举立法模式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当今科技的迅猛发展。对于采用该种模式的著作权立法而言,当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新的作品使用情形,需要将其归为合理使用时,一个自然而然的举动就是频繁修法,不厌其烦地在法律中新增合理使用情形的列举。譬如在2001年“欧盟版权指令”(《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仅针对复制权及其他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就详细列举了15种权利限制情形,对《伯尔尼公约》中的列举作了大幅扩展。2019年“欧盟版权指令”(《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又在第3条到第6条中分别新增了“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文本与数据挖掘”“其它文本与数据挖掘”“数字环境下的跨边境教学行为”“文化遗产的保护”等情形下的权利限制规则。⑤European Parliament Legislative Resolution of 26 March 2019 on the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COM(2016)0593 - C8-0383/2016 - 2016/0280(COD)), Tuesday, 26 March 2019 - Strasbourg, P8_TAPROV(2019)0231, at http://www.europarl.europa.eu/sides/getDoc.do?pubRef=-//EP//TEXT+TA+P8-TA-2019-0231+0+DOC+XML+V0//EN.last visited:2019-04-09.在2001年“欧盟版权指令”发布之后,法国紧接着在2006年颁布了执行上述指令的法律(DAVIS法),将“以教育为目的的作品使用”等例外情形纳入了《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著作权内容”部分。⑥参见[日]井奈波朋子:《フランスにおける情報社会指令の国内法化について》,载《コピライト》2006年第9期,第26页。因应社会需要,英国于2014年修订其《英国版权、设计与专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并在第30条有关“批评、评论及新闻报导”的公平处理规定之后增加第30A条有关“营造滑稽、戏仿或模仿使用(caricature, parody or pastiche)”例外的规定。⑦See Sabine Jacques, Are the New“Fair Dealing”Provisions an Improvement on the Previous UK Law, and Why?, 10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 699 (2015). 刘颖、何天翔:《著作权法修订中的“用户创造内容”问题——以中国内地与香港的比较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131页。日本也在2009、2012、2014年三次大幅度修改《日本著作权法》,新增了大量关于新技术条件下出现的合理使用情形的列举。但上述传统的封闭式列举有一个弊端,就是受限于繁琐且周期较长的立法程序,容易被法案的其他争议部分所拖累。像法国上述立法就花费了5年时间,日本两三年一次的修法频率仍然被批评为应对滞后,这样的立法效率难以满足新技术条件下不断产生的实际需求。

或许也是认识到封闭式列举立法模式之下修法的繁琐,以及在较长时间内主要采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针,我国过去主要是通过颁布与修订单行条例的方式新增对于合理使用情形的列举。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了信息网络环境下的8种合理使用情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了将软件装载在计算机内、制作软件备份、为了兼容对软件作必要修改这3种合理使用情形。与此相对,《著作权法》第22条中对12种合理使用情形的列举则一直没有根本性变化。上述通过单行条例个别规定的方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也符合当时的整体立法思路。但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的一个共识,是要实现立法与理论的本土化、体系化,应当从被动引进转向“为我所用”。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逐渐深入的背景之下,知识产权法律同样需要朝着法典化、体系化的方向发展。法典化实际上要求的也是法的高度形式理性化,在立法中堆砌合理使用情形难以达到这一要求。

(二)送审稿中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瑕疵

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12种作品合理情形已显得过于陈旧、时常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我国时有判决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突破立法的封闭式列举,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构成合理使用。⑧关于我国合理使用扩张适用的司法偏爱,参见刘宇晖:《论著作权合理使用扩张适用的路径选择》,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第63-64页。这种做法一方面有助于实现个案公正、有益于探索更符合我国现实需要的合理使用规则;但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预见行为后果的可能性,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法的安定性。在立法方面,2001年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第21条中引入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中的“三步检验法”,表面上是引入更具有弹性的开放式规定。但上述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均使用了类似“依照相关列举式规定使用作品的”的前缀,表明并非提供了一个关于合理使用情形的开放性新标准,而只是对《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情形能否构成合理使用作了进一步限制。这一立法范式固然符合上述两公约尽量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立场,但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无益于促进对作品公平合理的自由使用。

为了一揽子解决上述问题,送审稿在第43条第1款中加入了“其他情形”的“兜底式”一般条款,在第2款中加入了“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总括性”一般条款,事实上革命性地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转变为完全开放式的立法模式,把原有的封闭式列举条款转变为一种例示。可以看到,美国式合理使用制度成为了主要的借鉴目标,这与我国台湾地区修改后的立法也有一定相似之处。然而,送审稿第43条的具体规定与上述立法之间又存在一些区别,有可能造成更大的法律适用空白。

具体而言,第一,送审稿第43条第1款中的“其它合理使用情形”兜底条款本身只有孤零零的“其他情形”四字,缺乏“合理”“公平”之类的原则性限定,显得“师出无名”。而即便是采取了最为开放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也明确加入了“合理”或者说“公平”⑨一些学者就主张“fair use”应翻译为“公平使用”。参见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09页;季卫东:《网络化社会的戏仿与公平竞争——关于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比较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7页。的限定,并接着用“合理使用四要素”作了明确诠释。也就是说,“其他情形”的规定还存在违背三步检验法中的第一步,即有关“某些特殊情况”之限定的可能。⑩See Chenguo Zhang, Introducing the Open Clause to Improve Copyright Flexibility in Cyberspace? Analysis and Commentary on the Proposed“Two-step Test”in the Third Amendment to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RC, in Comparison with the EU and the US., 33 Computer Law &Security Review, 73, 73 (2017).第二,送审稿第43条第2款的确对第1款作了补充,指出前款所涵盖的所有作品使用行为都“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即使第2款构成了对第1款中“其他情形”之兜底规定的补充定义,这一补充也是不甚完整的。譬如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5条第2款明确规定,使用目的、作品性质、所占原作品的比例、对原作品的市场影响都是适用该兜底条款时必须加以考虑的要素。与此相对,送审稿第43条第2款中直接照搬“三步检验法”中的后两步——“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对考虑要素的列举过于简略11See Jie Wang & Tianxiang He, To Share is Fair: The changing face of China s Fair Use Doctrine in the Sharing Economy and Beyond, 35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15, 25 (2019).

如果说上述两个问题更多地只是在一般条款的引入方面出现了立法技术上的瑕疵,那么在一般条款的引入方式上以及开放性制度的设计思路上,也仍然存在探讨的空间。因为即使送审稿第43条第1款中的“其它合理使用情形”兜底条款和第2款中的补充定义能够构成一个有关合理使用的完整法律规范,但这一规范本质上仍属于一个极为宽泛的一般条款,必将体现一般条款自身的局限性。这实际上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需要结合相关民法理论展开更为详细的探讨。

(三)一般条款的天然局限性

一般认为,一般条款的大量出现与近代的法典化运动密切相关。在此之前,罗马法更重视具体问题具体解决,尚未出现过多的一般条款。在法典化运动中,立法者则希望法典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借助法典全面规范社会生活。法律规定过于具体、详细的话又难以具有足够的包容性,也可能使法典内容过于庞杂,因此一般条款开始大量出现。12参见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0-311页。从法律解释学来看,一般条款属于一种衡平规定,司法机关等对其进行适用时享有较大的裁量余地,法律适用结果带有较大的不确定性。13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123页。有学者甚至认为一般条款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漏洞:“一般条款属于法律漏洞的一种,其与其它法律漏洞的区别在于,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一般条款具体化。”14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98页。

在送审稿中,尽管第43条第2款对前款中“其他情形”的规定作了补充定义,指出“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关于如何判断作品的“正常使用”,如何判断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范围,以及什么是“不合理地损害”,送审稿中缺乏进一步的具体指引。这就意味着必须由法官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将这些一般条款予以具体化。可以说在多年的法律适用中,美国法院已经就“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判断发展出了一整套契合本国实际的、较为成熟的裁量方法。但我国的司法经验是否达到了这种积累程度,将这些具体规范的创设工作都交给法院是否具有可行性,均存在一定疑问。

此外,民法学的经典观点认为一般条款可分为“直接作为价值补充依据的一般条款”和“作为兜底条款的一般条款”。直接作为价值补充依据的一般条款通常不与具体列举发生联系,而是直接独立地作为一般条款适用,如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等。作为兜底条款的一般条款则通常与具体的列举相联系,以具体列举作为基础。一般条款作为兜底条款,其实就意味着一般条例与例示性规定的并用。15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2-313页。对于在现代科技及市场条件下出现的新的作品使用情形而言,很多时候“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判断存在较为明显的立场分歧。因此送审稿第43条难以直接作为价值补充依据,更多地还是发挥“作为兜底条款的一般条款”的作用。这意味着法院往往只能参照前面各项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进行类推适用。问题在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实际上是包罗万象的,各类情形的正当性理由也不尽相同,其中包括保护后继创作的自由开展、保证公民参与公共活动的权利、降低交易成本及保障残障人士福祉,等等。基于这样一个庞杂且牵涉利益众多的规则体系作兜底条款的类推适用,无疑是一个巨大难题。

二、缺失的“中间层次”规范:有关合理使用类型化的一般条款

(一)引入“中间层次”一般条款的必要性

尽管送审稿中关于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规定存在前述疑点,但可以确定的是,在当今科技迅速发展的大环境之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必须增强开放性,而引入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是增强整个制度开放性的必由之路。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引入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围绕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建构有关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整套规范体系、法律制度。

关于一般条款的作用,民法学者指出:“一般条款与类型式概念的外延都是开放的,但类型式概念至少还有可能的文义,一般条款连可能的文义都没有……立法者并没有为一般条款确定明确的特征,以使法官可据以进行逻辑操作,而只是指明一个方向。至于在这个方向上法官到底可以走多远,则由法官自己判断。”16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94页。这一洞见表明,在立法中引入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实质上只是指明了一个大的方向,具体法律规范的制定工作则被委托给了法院。那么具体法律规范的形成,也不再是立法中的事先制定,而是司法中的事后制定。以上转变必然对作品使用者的事先判断造成影响,增加作品使用行为的风险,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那么在过于宽泛的总括式一般条款(更宽泛的则是纯粹的兜底条款)与过于狭隘的具体合理使用情形列举条款之间,应当还可以存在一个“中间地带”,或者说规范的“中间层次”。这一层次的规范介于总括式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条款之间,既为法官指明了一个更为明确的大方向,又对能够“走多远”提供一个限制。正如日本著作权法学者上野达弘所主张的,著作权权利限制一般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明确权利限制情形的法律构成与判断标准。17参见[日]上野達弘:《権利制限の一般規定——受け皿規定の意義と課題》,载[日]中山信弘、金子敏哉编:《しなやかな著作権制度に向けて——コンテンツと著作権法の役割》,信山社2017年版,第141-182页。由“总括式一般条款—中间层次一般条款—具体合理使用情形列举条款”这三个层次规范组成的立体结构将更有助于实现这个目标。

上述主张也可以在民法理论中找到支撑。民法学的经典观点认为,一般条款还可以分为“基本原则性一般条款”和“裁判规则性一般条款”。基本原则性一般条款,既是一般条款,又兼承担基本原则的宣示功能,其中最典型的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这类一般条款规定的是“诚实信用”“公平”“正当”等极为抽象的内容,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经过具体化,否则很容易造成“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相对而言,裁判规则性一般条款存在于具体规则之中,虽然仍需经过具体化方能适用,但较之于基本原则更为具体,调整范围也有所限定。18参见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3页。因此,既要通过引入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突破封闭式列举的弊端,又不至于过分损害法的安定性,解决之道就在于同时引入具有“基本原则性一般条款”属性的合理使用总括式一般条款和具有“裁判规则性一般条款”属性的中间层次一般条款,让它们与具体列举条款相互结合,为合理使用具体规范的司法创设提供必要的指引并在必要时施以限制。

(二)中间层次一般条款的主要功能

如果要通过引入中间层次一般条款,来解决总括式一般条款过于宽泛、具体情形列举条款过于狭隘的问题,那么就需要进一步明确中间层次一般条款的主要功能。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建构中,合理使用情形的类型化一直是一个重要命题。把各类合理使用情形分门别类,分别确立具体的构成标准与覆盖范围之后,背后的公共政策目标才能得以明确凸显,相关版权利益才能得到合理分配,法律适用也更加有据可循。

鉴于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封闭式列举模式在类型化合理使用情形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在近年来的一些判决中,我国法院选择直接根据域外法院惯用的“转换性使用”理论,将一些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列举的作品使用情形认定为合理使用。19例如王莘与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谷歌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谷歌公司与王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指出著作权转换性使用系美国法官造法的产物,在我国实际上是被法院直接用来缓解合理使用穷尽式列举类型不足的问题。20参见熊琦:《著作权转换性使用的本土法释义》,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124页;Jie Wang & Tianxiang He, To Share is Fair: The Changing Face of Chin Fair Use Doctrine in the Sharing Economy and Beyond, 35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15, 25 (2019).亦有学者指出,以一种在我国立法中找不到条文支撑的外国判例法理论为依据认定合理使用的做法,缺乏足够说服力。21参见李扬:《网络游戏直播中的著作权问题》,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1期,第22页。转换性使用理论立足于美国式合理使用制度,属于其有机构成部分。美国版权法学者马修·赛格(Matthew Sag)通过统计30年间的美国判例指出,“转换性使用”在合理使用的认定方面已发挥了主要作用。22See Matthew Sag, Predicting Fair Use, 73 Ohio State Law Journal 47, 47 (2012).尼尔·内坦内尔(Neil Netanel)指出,美国法院提出转换性使用理论并使之主流化,意味着从重视“合理使用四要素”中的第四要素(市场要素)转向重视第一要素(目的要素)。23See Neil Weinstock Netanel, Making Sense of Fair Use, 15 Lewis & Clark Law Review 715, 715 (2011).这一转向意味着司法政策从强调保护版权人利益,转为更为关注文化产业广泛参与者的共同利益,赋予文化创新以更大的发展空间。然而,美国法院近年来从主张“内容性转换”发展到主张“目的性转换”,乃至导致难以区分转换性使用与演绎行为的做法也遭到部分学者的批评。转换性使用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依据就在于市场失灵理论。因此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可以不引入转换性使用,而是回归市场路径,根据潜在市场损失程度以及形成相关许可市场的难易程度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24参见谢琳:《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扩展适用——回归以市场为中心的判定路径》,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162页。质言之,使用目的和市场因素中哪个更重要存在争议,从相关探讨来看,两者已成为合理使用的主要判断依据。

然而,从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的上述发展趋势来看,使用目的和市场因素共同形成了一个“二元化”的合理使用理论模型,仅凭这个理论模型作合理使用情形的类型化,将是一件比较困难的工作。而且在计算机软件以及传播者权利等进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后,著作权法所涉及的版权利益关系已经相当复杂。譬如传统出版行业的版权利益诉求与计算机行业的版权利益诉求就存在相当程度的不同。25See David Ferrance, Economic Interests and Jacobsen v. Katzer: Why Open Source Software Deserves Protection Under Copyright Law, 58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 819, 819 (2010).为了保护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在立法政策上有必要为高科技领域的合理使用提供更为宽广的空间。

因此可以通过引入中间层次一般条款,结合使用目的和市场因素的综合考量、根据具体领域及所涉版权利益等,在立法层面对合理使用情形作类型化。传统的封闭式列举即为一种类型化尝试,只是失于狭隘,难以适应当今的社会环境。类似“合理使用四要素”的总括式一般条款固然也是根据一些抽象标准对合理使用情形作了大致的分类,但又失于宽泛。引入中间层次一般条款,主要功能就是在适度开放的基础上对合理使用情形作较为具体的类型化,分别规定各种情形下所需要具体考量的构成要素。

三、2018年《日本著作权法》修改中的新探索

在2018年修法之前,《日本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合理使用26日本一般使用基于权利本位理念的“著作权权利限制”的表述,同时包括了自由使用与法定许可。为了便于交流,除了明确包含法定许可的情形,本文都采用“合理使用”的表述。方面采取的也是传统的封闭式立法模式,也曾因缺乏灵活性、难以应对新技术条件下作品使用环境的急剧变化而饱受批评。27有人甚至痛陈日本之所以没有诞生谷歌这样的搜索引擎,就归因于《日本著作权法》当时没有明确列举这一领域的合理使用,导致技术开发者投鼠忌器,一步落后处处落后。参见《平成29年4月文化審議会著作権分科会報告書》,日本文部科学省文化厅2017年4月发布,第6-7页。因此在日本,也曾多有观点主张应在立法中引入类似美国“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2009年度《日本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即代表了这种观点,指明应尽快谋求引入“日本版合理使用”。28参见《知的財産推進計画2009》,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2009年6月发布,第3页。所谓“日本版合理使用”,原文用的是“fair use”的日文音译,表明特指美国式合理使用制度。然而到了2016年度的《日本知识产权推进计划》中,相关表述改弦易辙为“构建具有弹性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29参见《知的財産推進計画2016》,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2016年5月发布,第7页。上述立法方针的转变最终体现在了日本2018年修法上。30《著作権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案》(平成30年法律第30号),2018年5月25日公布。在“著作权的限制”部分的原有38条条文中,一半条文被直接修改,最主要的内容就是改革原有的封闭式立法模式,通过引入一般条款增强其开放性。概言之,是结合使用目的和市场因素对合理使用情形作了三类型划分,在此基础之上采取了区块分割下的“总则+列举+兜底”复合式规范结构。

(一)结合使用目的和市场因素将合理使用情形划分为三种类型

在日本2018年修法中,一个修改重点是结合使用目的与市场因素,对合理使用情形作了三类型划分。这种三类型划分之前已经出现在了起草机构的相关研究报告中。31参见《平成29年2月文化審議会著作権分科会 法制基本問題小委員会中間まとめ》,日本文部科学省文化厅2017年2月发布,第40页。根据其表述,这三类情形分别是:(1)“无害使用”,指不符合作品原本的使用目的,通常也不会损害权利人利益的使用行为;(2)“轻微使用”,指不符合原本的使用目的,对权利人利益损害较为轻微的使用行为;(3)“公正政策目的下的使用”,指符合作品原本的使用目的,但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相关政策而被允许的使用行为。

以上述三类型划分为指针,日本2018年修法对原有条文作了大幅度修改、扩充乃至重写。例如规定“在电子计算机中使用作品所附随的作品使用”第47条之4被完全重写。在2018年修法之前,原有的第47条之4到第47条之932其中第47条之9是2012年修法中新增的条文,规定的是在利用信息技术提供信息的准备阶段,以必要的信息处理为目的的使用。共六个条文都与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相关,这些历次修法中不断加入的条文对各种合理使用情形作了细致的列举,但也存在内部结构不甚明晰、使用的部分信息技术术语较为晦涩等问题。33参见《日本著作权法》,李扬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而且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在立法中一一预测和罗列信息物理(CPS)环境下具体的作品合理使用情形事实上是非常困难的。于是2018年修法对上述条文进行了全面翻新,精简为第47条之4和第47条之5这两个条文。

面貌焕然一新的第47条之4基于使用目的将相关合理使用行为分为两类,分别规定在第1款“为了提高在电子计算机中使用该作品的效率而附随的作品使用”和第2款“为了维持和恢复使用该作品的计算机系统而附随的作品使用”之中。两款不仅分别基于使用目的对合理使用情形作了上述抽象定义,也分别规定了相同的市场因素要件,即“如果参照作品的类型、用途和使用行为的具体样态,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不当损害的,不在此限”。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第47条之5规范的是“用电子计算机从事信息处理及提供该结果时所附随的作品使用”,针对的作品使用情形与第47条之4之间存在一定重合。不同的是,第47条之5规范的是“轻微适用”的情形。因此在市场因素要件上,第47条之5不要求“对著作权人利益不会造成不当损害”,而仅要求“对著作权人利益损害较为轻微”。与此相适应,第47条之5还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该作品是以侵害著作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却仍然做出对作品的轻微使用行为的,则不能构成合理使用。根据第47条之5中的定义,所谓“轻微”,需要参照使用部分所占原作品的比例、使用的数量、使用时表示的精度及其他要素进行综合认定。类似的区分也存在于第47条之5与第30条之4之间,针对的是以信息解析为目的的作品使用。

由于没有额外添加使用目的和市场因素的限制,第三类合理使用情形、即“公正政策目的下的使用”在立法中也得以凸显。例如为履行《马拉喀什条约》义务、扩大残障人士使用作品的自由,对第37条作了相应修改,但并没有添加关于使用目的和市场因素的构成要件。理由是向盲人等传播作品等行为符合作品原本的使用目的,也很有可能会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但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将其定性为公正合理的作品使用行为。

(二)领域分割下的“总则+列举+兜底”复合式规范结构

结合使用目的和市场因素对合理使用情形作了三类型划分之后,日本2018年修法在此基础之上对原有条文的规范结构作了改造,以一般条款为核心增强整个制度的开放性。具体而言,是在原有的列举式条款中增加总则和兜底,原有的封闭式列举则转变为一种特定历史时期技术条件下的例示,由此形成了“总则+列举+兜底”的复合式规范结构。

可以看到,在这一有关合理使用的复合式规范结构中,一般条款体现为具体条款内的总则和兜底。例如原有的第30条之4是2012年新增的合理使用条款,目的是保障在技术开发、技术实用化实验中使用作品,但仅明确列举了“用于开发录音、录像及其他作品使用相关技术的实验”这一种情形,范围过于狭隘。在2018年修法中,该条标题被改为“不以享受作品中表达为目的的使用”。该条首先对该类情形作了抽象规定,重点突出了“不以自己享受、也不以让他人享受作品中表达的思想与情感为目的”的使用目的要件和“参照作品的类型、用途和使用行为的具体样态,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不会造成不当损害”的市场因素要件。紧接着原有的第30条之4列举的“为开发录音、录像等技术而在实验中使用作品”和原有的第47条之7列举的“为了信息分析而使用作品”之具体情形成为了例示。最后则是兜底,即“在前两种情形之外,其他不伴随人对作品表达的知觉认识的、在电子计算机的情报处理过中使用作品的情形”。34该款还特别排除了作品是计算机程序、让该程序在电子计算机中执行的情形。《日本著作权法》为了不过分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一直以来在列举合理使用的情形时往往作诸多限定。这些限定条件基于当时的作品使用情况而设计,往往带有对相关技术特征的描述,往往难以顾及后继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美国法院在经典的“索尼案”中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在日本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该原则在《日本著作权法》也较早得到了广泛运用,35例如为了回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要求,日本早在1997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就通过规定“公众传播权”的方式,赋予著作权人在有线无线、模拟数码、自动手动等各种技术手段下控制向公众传播作品行为的专有权利。这次修法也是通过“无论采取什么方式”的兜底规定贯彻了技术中立原则,大为简化了条文的结构和表述。通过上述修改与扩充,在科学领域对作品的“无害使用”较为广泛地进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自主学习型人工智能对学习材料的自由使用也获得了保障。上述规范结构同样体现在新的第47条之4和第47条之5中。质言之,总则主要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抽象要件——即使用目的要件和市场因素要件,兜底主要规定应参照例示进行类推。

必须强调的是,日本2018年修法中的“总则+列举+兜底”复合式规范结构以领域分割为前提。所谓领域分割,指的是针对不同产业领域、构建不同的权利限制规则。一般而言,与计算机、高科技等相关的合理使用情形获得了更大的开放性。日本政府在《日本再兴战略2016》中强调,这次著作权修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迎接以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出现与运用为代表的第四次科技革命,构建与此相适应的著作权法律制度。36参见《日本再興戦略2016》,日本内阁2016年6月2日阁议决定,第59页。与此相对,同样面临网络经济严峻挑战的日本传统版权业界则对“轻微使用”等概念的引入持较为激烈的反对立场。因此日本2018年修法采用了一种类似“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思路,延续了传统的封闭式列举立法模式中的领域分割,针对不同的领域有选择地增强开放性,把重点放在了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迎接第四次科技革命上。

四、以“中间层次”一般条款为中心的制度建构及其形成路径

(一)以“中间层次”一般条款为中心的制度建构

可以看到,在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开放化以及引入“中间层次”一般条款方面,日本2018年修法形成了一种新的立法范式。通过引入一般条款,其改造了欧洲大陆作者权法律体系的封闭式列举模式,实质上已成为一种欧陆作者权法框架下的半开放式立法,某种程度上与英国的“公平处理”制度已相去不远,只是在具体建构上又有所不同。37概括而言,英国版权法中的“公平处理”制度主要是对作品的使用目的作一定程度的限制,同时对其他要件作弹性规定,以把合理使用限定在特定情况之下。有关加拿大、英国之“公平处理”制度与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异同,参见:Giuseppina Agostino,Healing Fair Dealing - A Comparative Copyright Analysis of Canada Fair Dealing to U.K. Fair Dealing and U.S. Fair Use, 53 McGill Law Journal 309 (2008).相比较于引入开放式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而言,这种立法上的创新可能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更为相契。

然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日本2018年修法形成的规范体系也并不十分完整。整体而言,其采取的“总则+列举+兜底”复合式规范结构建构在领域分割的基础之上。在这一规范结构中,每一条中的总则相当于前述的“中间层次”一般条款。兜底规定的是对例示情形的类推适用,在规范层级上仍然属于“中间层次”一般条款。那么前述三层次规范中的“总括式一般条款”,亦即我国送审稿第43条第2款以及《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四要素”条款,事实上在《日本著作权法》中并不存在。在修改后的《日本著作权法》中,规范某一类合理使用情形的单一条款都成为了一个个“独立王国”,“总则+列举+兜底”的规范结构再如何复杂也只是体现于单一条款的内部。在这一立法范式中,“中间层次”一般条款成为了决定性的部分。从理论角度出发,总括式一般条款、中间层次一般条款和具体合理使用情形列举条款应各司其职,努力在法律规范的抽象开放与具体可用之间实现平衡,使得司法机关也可以适度地参与相关规则的创设。日本2018年修法用立法“一刀切”的方式,严格限定了开放性规范的适用领域,例如因为属于“轻微使用”而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基本只存在于与计算机技术相关的领域,日本法院在其它领域探索相关合理使用规则的可能性基本上被排除。其原因也在于不愿意过多干涉传统版权行业的既有利益格局。而我国在吸收外国的优秀立法经验时必须要有所扬弃,能够意识到其立法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进行批判的分析和引入。考虑到所谓“破坏式创新”已成为世界范围内高新技术发展的一个鲜明特征,日本此次修法的确有其创新及可供借鉴之处,我们也需要认识到其局限性。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创设具体规则方面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也将影响到我国对于合理使用制度开放程度的具体抉择。

因此,无论从立法传统出发,还是从现实需要出发,我国都可以在引入中间层次一般条款、赋予其中心地位的同时,保留与完善总括式一般条款,完善具体合理使用情形列举条款。其中的一条可能的进路,是在引入中间层次一般条款、对合理使用情形作类型化并分类规定构成要件时,也可以不只是根据领域分割进行分类,而可以考虑基于专有权利类型进行分类。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在列举各种合理使用情形时,并没有对具体受限的专有权利类型作具体规定。整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技术上较多地受到了《伯尔尼公约》的影响。从《伯尔尼公约》的发展历史来看,其对于“为教学目的复制作品”(第10条第2款)、“为利于新闻报道而使用作品”(第10条之2第1款)等具体情形的规定出现得较早,对复制权的一般性例外(第9条第2款)则出现得最晚。38参见[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著:《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72-737页。其中的一个原因是《伯尔尼公约》的文本是在各成员国不断的利益博弈中发展而来的,为了尽量求同存异、推进联盟向前发展,公约往往采取先解决具体问题、如有可能再做抽象梳理的现实路径。国际条约是各国争斗、妥协的结果,故而语言不厌其烦,以含义明晰、无争议为追求;而国内立法则必须兼顾语言的简练与晓白……进行体系化的梳理,维持立法的逻辑自洽。39李琛:《论我国著作权立法的新思路》,载《中国版权》2011年第5期,第34页。相较于《伯尔尼公约》,《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的相关规范体系则显得更为严密。《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先是在第5条第2款中列举了单纯对于复制权的限制情形,例如“由公众可以进入的图书馆、教育机构或博物馆、或档案馆进行的无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特殊复制”“在权利人获得合理补偿的前提下由无商业目的的社会机构复制广播”等。接着在同条第3款中列举了针对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作品以及向公众提供其他客体的权利”的限制情形,例如“仅为教学的举例说明目的或科研目的而使用”“与为演示有关的内容或维修设备而使用”等。第4款则规定可以类推前两款的规定对发行权作类似限制。以受限的专有权利类型作为合理使用情形的分类标准,更符合权利限制制度的内在逻辑。著作权人哪些专有权利会受到限制,在法典中一目了然。这种分类标准也有助于突显各类合理使用情形的正当性理由,使规范体系更显严密。40但需要关注的是,欧盟2019年“版权指令”(《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也较多地采取了领域分割的立法范式,这表明该问题还有待学界的进一步深入研究。

综上所述,在我国送审稿初步建立的框架之下,合理使用制度的规范结构可具体设计为:(1)总括式一般条款,即与送审稿第43条第2款类似的原则性规定;(2)中间层次一般条款,即基于专有权利类型或者领域分割对合理使用情形作类型化,并分类规定构成要件的一般条款;(3)具体合理使用情形的列举条款,指的是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对合理使用情形的列举转化为例示。通过这三层次规范各司其职,有可能在抽象开放与具体可用之间更好地实现平衡,同时为司法机关的开放性诠释预留空间,并提供具体指引和限制。

(二)开放性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则形成路径

在中间层次一般条款对合理使用情形的类型化依据方面,我国是要更多地借鉴日本2018年修法中的领域分割方式,还是要更多地基于专有权利类型进行分类,尚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但无论如何,从日本2018年修法的历程来看,其整个开放性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则形成过程具有较浓的科学理性、群策群言色彩,仅从程序方面来看,也对我国创设相关规则具有较大的参照与借鉴意义。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

1.通过具有较高开放性的民主协商平台把握本国实际需求

众所周知,在合理使用制度中引入一般条款、将其改革为开放式或半开放式立法模式,意味着具体规则的创设任务由立法机关转向司法机关,法官承担了更为繁重且具体的释法使命。由于宪政结构和职业传统的原因,日本的法官普遍缺乏美国同行那样的造法热情。此外,日本法律赋予了内阁及文部科学省制定著作权行政法规(“行政令”)的权利,留给日本法院发挥的空间本来就不大。41一个例子是《日本著作权法》在2009年修改时加入了“互联网环境下出售美术品时对图像的登载”的合理使用情形(第47条之2)。紧接着日本内阁在新版《日本著作权法施行令》第7条之2第1款第(一)项中规定“要构成《日本著作权法》第47条之2中所称的复制,复制品的大小和精度需符合文部科学省令制订的标准”。文部科学省进而在《日本著作权法施行规则》第4条之2第1款第(一)项中规定,实施《日本著作权法》第47条之2中所称的复制行为,作品照片的大小必须在50平方厘米以内。以上原因都导致日本在2018年修法中选择了尽可能通过事先立法制定更为细化的具体规则。

因此,日本也尤其重视发挥立法起草机构开放性协商平台的功能,强调实际调研在立法过程中的先导作用。在开展全面的理论探讨之前,日本的著作权法起草机构首先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了大规模的调研,从产业界收集了112个相关立法需求。这一“以数据为基础”的做法与英国政府于2011年公布的《哈格里夫斯报告》所推崇的理念不谋而合。42参见何天翔:《〈哈格里夫斯报告〉述评——对英国知识产权立法改革一揽子计划的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12第9期,第45-51页。例如在判断某类合理使用情形是属于三种类型中的哪一种时,日本的著作权法起草机构就主要参照了上述基于调查研究和实证研究的分类,力图排除主观臆断。43例如部分有识人士指出,为了以2020年东京奥运会为契机扩大经济文化的开放度,需要大力发展自动翻译服务。为此起草机构详细探讨了自动翻译服务所已经涵盖和可能涵盖的作品使用行为类型,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政策的实际需要,将不同情形分解到了无害使用与轻微使用的规范中。参见《平成29年2月文化審議会著作権分科会 法制基本問題小委員会中間まとめ》,日本文部科学省文化厅2017年2月发布,第20页。再如,在决定是否全面引入美国式合理使用制度、建立“日本版合理使用”时,立法起草部门也做了广泛调研,得出的结论是日本的大多数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都更愿意由立法对合理使用规则作出事先明确规定,理由是日本社会守法意识较高,对于诉讼也常抱以一种敬而远之的态度。多数调查对象也主张在日本的宪法框架内国会是唯一的立法机构,当某类情形涉及公共利益或存在较大利益争议时,原则上必须交由国会制定相关规范,否则只会加深立场对立、激化矛盾。

哈贝马斯在论述如何解决当代社会中制度的“合法性(正当性)危机”时,主张应该引入“程序主义的商议民主政治”,将公共权力重新置于“持续的同意”的基础上,由公众的自由参与辩论重建合法性的社会基础。作品合理使用制度关系版权利益的分配,与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国家发展战略的实现也息息相关。当前,我国高度重视第四次科技革命所带来的历史机遇,强调建构与此相协调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第四次科技革命中,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出现与运用大大降低了海量信息的积聚、加工、创造的成本与难度,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也扩展到互联网环境之外、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相较于法官在个案中的“我见”,通过立法程序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做长期的、持续的、多角度的探讨与调查研究,将更有助于整个制度的合理建构。在这个意义上,一般而言立法机构及法案起草部门相比法院更适合担任这一磋商平台的角色,因此也需要更为审慎地看待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引入。当然,鉴于我国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制度创设中的巨大作用,“我国合理使用规则立法和司法完善的总体原则应当建立在立法和司法同步优化的基础上”,44参见孙阳:《演进中的合理使用规则及其启示》,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第46页。如何实现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共同助益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建构,需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做进一步深入探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关于我国在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方面存在哪些实际需求,应经由哈贝马斯所说的“民主商谈程序”,通过具有较高开放性的协商平台归纳得出。

2.尊重市场博弈在规则形成中的重要作用

熊琦教授指出:“回顾著作权制度变革历史可以发现,每次面对传播技术的发展,新兴著作权市场中有效率的权利配置往往由著作权人自行实现……而我国现今更多采取的著作权立法取向,是直接以法定化的权利分配来取代需要经历市场博弈达致的意定安排……。”45熊琦:《中国著作权立法中的制度创新》,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第118页、第135页。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私权,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理念的诞生从根本上也源于市场中的交易行为。立法既是一种从实践出发的科学研究过程,也是一种技术发明和艺术创造活动,既需要历史知识和科学方法,也需要着眼现实的态度和面向未来的智慧。46刘春田:《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第7页。合理使用制度的建构需要首先把握本国版权市场的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之上基于立法政策、运用立法技术做制度设计。

日本在2018年修法的整个过程中采用问卷调查与听证的形式尽量汇集各方需求与意见,大量吸收知识产权领域之外的专家参加研讨,一个目的也在于通过民主协商的形式把握本国版权市场的实际情况。一个具体的例子是日本2018年修法基于市场实际情况综合设计权利限制方式与限制强度。这次修法的另一个重点是推进“教育的信息化”(ICT)。之前的立法已经在第35条、第36条中规定了“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中的复制”和“作为考试试题的复制”的合理使用情形,但新兴的网络教育行业却苦于无法获得类似的法律保护。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使用人通常难以一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代表著作权人的各行业协会又以过度损害著作权人利益为理由强烈反对将其纳入合理使用条款中。因此,2018年修法借鉴既有的私人录音录像补偿金制度,建立了“因授课目的的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补偿金”制度。简而言之,就是把该类情形定性为法定许可,由著作权管理团体集中行使著作权。起草机构在立法过程中也对商业许可市场进行了充分调研,主张如果该类作品使用情形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付费许可机制,则不贸然将其列入权利限制情形之中。这一做法在为高科技行业提供更大的作品使用自由的同时,使其不至于颠覆原有的市场格局、过分损害传统版权行业的既得利益。

在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往往被置于焦点位置,而密切相关的法定许可等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位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巨大投影之中。事实上,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都是整个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基于不同理由、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著作权的垄断性与排他性。我国学者也指出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创作重混作品而使用在先作品等行为,可考虑采用法定许可使用替代合理使用。47参见胡开忠:《论重混创作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14年第12期,第96页。这表明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的国家,必然具有不同的国情和需要。我国的相关版权市场还不十分成熟,市场博弈在规则形成方面尚未发挥足够的作用,或许在一定程度上仍然需要公权力机关做适度引导与管制。但从根本上说,创设权利限制规则时应当尊重市场博弈在规则形成中的重要作用。

结 语

新技术条件下不断出现新的作品使用情形,传统的封闭式立法模式也受到了诸多挑战,美国版权法中更为灵活的开放式立法模式愈发体现出强大的吸引力。但一般条款是法律原则的特殊形态,司法适用中有其独特的裁判思维和技术方法,而在我国有关一般条款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整体缺乏具体化的命题意识、“原则问题规则化”的现象。48参见谢晓尧:《一般条款的裁判思维与方法——以广告过滤行为的正当性判断为例》,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4期,第39-57页。单纯地引入合理使用的总括式或兜底式一般条款将对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造成较大冲击,大多数欧陆作者权法系国家并没有轻易放弃传统的立法模式,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个问题。更好的进路则是吸取完全开放式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基于我国的实际需求、司法传统等对既有规范体系进行改造,增强其开放性。在这一制度设计中,中间层次一般条款有可能发挥巨大的桥梁作用。日本2018年修法提供了一种新的立法范式,可为我国提供一定参照。但日本放弃总括式一般条款、只是在原有的领域分割的基础上增强开放性的做法,也未必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实际需要。总而言之,需要通过具有较高开放性的民主协商平台把握本国实际需求,尊重市场博弈在规则形成中的重要作用。这样才能基于我国的实际需要增强合理使用制度的开放性,更有力地应对第四次科技革命带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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