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大进,王雪莹,常 静
(1.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上海 200030;2.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上海 200235)
产权问题是经济学中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决定社会组织分工效率的关键所在。科技成果转化 (技术转移)是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之需要,对于其成果权属的制度设计,既要遵循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成功经验,也应遵循科技创新管理的基本规律。近年来,地方和中央政府层面先后出台改革文件,提出 “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在实践中,部分地区自主开展了包括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试点等改革探索。对此,学界在开展研究中也产生了不同意见[1-4]。
经济学中的科斯定理指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那么,无论在开始时将财产权赋予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能够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5]。将科斯定理用于理解成果转化活动,可以认为成果所有权的归属对于成果转化的最终效率并不具有决定性影响,故成果权属问题并不是成果转化制度安排中的最核心问题。同时根据科斯定理可以推出:成果转化若要达到高效率的结果,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6]:
(1)成果所有权归属必须是明确的和完整的,任何模糊、受限制或分割的产权安排都会影响效率。
(2)成果转化中的所有当事人必须是经济人而不是政治人,其价值判断应以经济利益实现为优先,而不受其他因素约束或限制。
(3)成果转化的交易成本要尽可能降低,当不同成果所有权安排下的交易成本不同时,低交易成本的产权安排更加有利。
科斯定理说明成果所有权归属不影响成果转化的最终配置效率,但成果所有权归属必然影响到各方的最终利益和推动转化的积极性。因此,还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4)将成果所有权授予在成果转化中利益影响最直接的一方,对于提升成果转化积极性将更加有利。
(5)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如果发明者不拥有成果所有权,则发明者在成果转化中的利益需要通过其他规定来加以保障。
以上第1条和第2条涉及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身份定位和国有无形资产管理制度,需要国家创新治理体制层面予以解决。第3条支持单位拥有成果所有权,因为单位实施成果转化的交易成本显著低于个人。第4条支持个人拥有成果所有权,因为个人在成果转化中的利益影响更为直接。第5条说明创新者需要有效激励,这也是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 《实施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中已做出的明确规定。总之,围绕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的成果权属改革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在综合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进行科学设计。
纵观国外高校推进成果转化的制度发展,不同国家对于科技成果权属有着不同的安排,大多都基于职务发明相关制度设计与国家财政资助发明的权属设计这两个基本范畴,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法律法规、探索适用的操作办法。美国形成了以拜杜法案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设计,日本形成了凸显东亚特色的路径,欧洲国家的制度设计也曾经历反复,不同国家在权属规制上形成了不同模式。
从英美高校成果转化相关制度实践看来,美国 《拜杜法案》规定,高校或其他科研机构拥有受联邦政府资助科研项目取得的成果所有权[7],且特别重视大学主体对于技术转移 “专业经营”的理念与实践。如斯坦福大学关于成果所有权的标准是:只要不是偶发性地使用了学校资源而产出的科技发明成果,那么学校就拥有其所有权。斯坦福技术许可办公室 (OTL)负责通过许可协议方式转化学校所拥有的专利、版权和其他技术。成果转化收益扣除15%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1/3归属发明人,2/3归属学校[8]。
1984年,英国政府废除了1967年 《发明开发法》中 “由政府资助的研发成果一律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将由公共资金资助产生的科研成果知识产权所有权由政府转到大学,规定高校科研人员需要将新发明的研究成果报告给其所在大学,由大学知识产权专家决定是否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同时,还取消了英国技术集团 (BTG)对公共研究项目成果进行统一开发管理的权利,各大高校开始设立自己的内设机构予以专业运营。随后,牛津大学于1988年成立了ISIS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负责学校所有的成果转化,科研成果衍生公司股权收益由科研人员、大学、投资人和ISIS公司按5:5:5:2比例分成。ISIS公司在2014年被评为全球最佳产学研成果转化企业[9]。剑桥大学成立了全资所有的剑桥企业有限公司作为全权代表,在全世界范围内运营技术转移和商业化,形成了著名的 “剑桥现象”[10]。
在德国、挪威、丹麦、芬兰等欧洲国家,传统上以 “教授特权” (即由公共财政资助的科研成果归属于发明人——大学教授私人所有)为原则。2000年以后,大多数欧洲国家经历了扩大机构自主权等制度调整,成果所有权调整为机构所有[11]。例如,德国最先以 《专利法》为基础,规定财政资助科研项目的专利归属于发明人;1998年修改 《高校框架法》,赋予高校从事知识与技术转移的法定任务;2002年修改 《雇员发明法》,废除第42条中的 “教授优先权”,将成果所有权由发明者调整为发明者所在机构,即机构拥有职务发明成果的所有权,而非职务发明则在向机构登记说明基础上由发明者自由安排。再如,挪威也于2003年取消 “教授特权”,改为大学持有大部分成果所有权。针对此种机制调整对促进成果转化的效果,有研究表明其在短时间内尚未明显显现,但大学初创企业和专利数量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下降。
日本国立大学的成果权属管理机制则经历了另一种路径的调整。1999年,日本颁布 《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将利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成果所有权下放到大学,但由于高校不存在与之权利相适应的法人化资产运营管理体制,执行效率并不如预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实质性保障大学行使权利,2004年日本颁布实施 《国立大学法人法》,准予其国立高校建立自主经营的法人体制,处置财政资助发明无需政府部门批准,拥有科技成果管理、转化的自主权,成果转化全部收益由学校自主管理[12]。如东京工业大学知识产权政策规定,科研人员成果所有权原则上归属于个人,但对于国家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成果,所有权属于国家[13]。
目前,在欧洲国家里,只有意大利、瑞典还保留着 “教授特权”机制,国家资助的成果所有权由教授所有。瑞典从1949年就以法律形式确认了 “教授特权”并保留至今,教授可自行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大学通过其下属的技术转移办公室提供支持。意大利于2001年通过立法建立了 “教授特权”,认为对于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成果,大学研究人员有权享有其工作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所有权,而大学可以从知识产权净收入中分享 30%~50%[14]。2005年对立法进行了修订,规定对于只要其研究资助中的一部分资金来自私营企业,则知识产权应该归属于大学。综合而言,意大利目前仍然保留着 “发明人所有权”,适用范围包括大学所有的雇员、参与大学科研活动的其他科研人员。
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高校也有较灵活的成果权属规定,澳大利亚就公共资助研究成果的权利归属问题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而是分别由政府资助机构依各自的职权规定或通过项目合同与研究机构进行约定[15];加拿大没有联邦教育部,大学归各个州管,形成了多样的成果权属机制[16]。例如,麦吉尔大学规定发明人与大学在知识产权中享有同等权益,不同的是发明人拥有决定权 (Inventor′s Decision);多伦多大学有灵活的专利所有权政策 (Inventor′s Choice),即发明人可以自行申请专利、选择商业化途径或者把专利转让给大学;滑铁卢大学则采取纯粹的发明人拥有所有权 (Creator-own)机制,要求发明人披露发明并和大学讨论商业化途径。至于发明人所有权机制是否可以更有效促进成果转化,有研究将滑铁卢大学与北美其他5所执行 “机构所有权”的大学成果商业化效果进行了比较研究[17],结果表明两者不相上下,且滑铁卢大学的技术转移机构也作为服务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
上述不同国家大学科研成果转化的不同模式说明:成果产权归属和成果转移转化,关键在于适应国情、符合发展实际的制度安排和机制设计[17,18]。英美私立大学出于学校生存、发展需求和长期以来的创业型学校文化积淀,其本身不缺乏技术转移的积极性,成果归校方所有更有利于发挥学校在知识产权专业运营、对外合作和信用背书等方面的优势。德国、日本国立大学承担促进成果转化的法定义务,仍接受大量政府资助,本身发展模式和文化较为保守,只规定高校拥有成果所有权是不够的,关键在于让高校具备完整的法人权利,破除与成果相关的资产管理体制机制障碍等问题,才能更有利于提高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的活力。澳大利亚、加拿大及意大利、瑞典的发明人所有模式则充分尊重了国家、机构与个人三者之间的权益需求,充分激发了发明人推进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以灵活的治理架构实现对成果转化的制度保障。总体而言,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球发达国家科技成果权属管理改革的大趋势是成果所有权逐步从政府、发明人两端向高校集中,逐渐形成以法规为约束和保障、以科研机构为主导、兼顾国家权利和发明人利益的成果转化体系。
目前,相关地方积极探索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改革,主要包括实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授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整知识产权所有权,以及将成果自主使用权授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三种路径。
西南交通大学于2016年发布的 《西南交通大学专利管理规定》规定,为了实现对职务发明人或团队的奖励,学校将奖励前置简化为对知识产权的奖励。对既有专利,通过变更专利权人和专利申请人的方式实现奖励;对新的专利,则由学校和发明人共同申请。同时,学校与发明人就专利的所有权和申请权签订协议,规定或约定按 30%:70%的比例共享专利所有权。2019年,四川省开展的以事前产权激励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作为第二批支持创新改革举措,在全国八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推广。
四川省及西南交大对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的改革探索,其路径在于通过知识产权由职务发明人 (团队)和单位共同所有,将转化后的股权奖励变为转化前的产权激励,明确了职务科技成果分割确权的比例和分阶段流程。目前,此类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试点的时间不长,有待继续深化讨论和探索实践。理论上成果所有权的分割有可能导致转化过程中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对抗,目前西南交大的做法是把转化话语权完全放给发明人,只要能通过第三方作价评估,学校无条件接受。如何避免在实际工作中将一些事关国家安全的高科技成果流失、防止安全隐患,还需要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湖北省2014年出台的 《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与收益分配实施细则》规定,按照 “荣誉权归高校院所,知识产权归属研发团队”原则,授予团队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成果转化资产处置具体方式由团队按公开透明原则自行确定,相关的资产处置合同由团队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实施备案制管理。但该文件没有明确是否授予研发团队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只规定了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及处置收益归属于研发团队。由于缺乏上位法和相关部门的支持,目前该改革措施在实际实施中范围和效果仍很有限。
2017年发布的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持创新创业发展新经济的政策清单》也提出,在汉高校院所可以按职务成果发明人 (含团队)占所有权70%以上比例,共同申请新的知识产权或分割已有的职务成果所有权。
《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单位协议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与单位协议不成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依法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转化,并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3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该做法的问题是,当成果所有权归单位所有,且单位与个人之间未达成相关协议时,发明人 “依法自行”转化在事实上无法可依,也没有将成果使用权自主授权他人转化的权利基础。
总结国内关于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改革的相关探索,其中既有自下而上的自发行动,也有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但总体上,或者受到上位法约束而难以落实,或者突破法律规定而造成风险[19-21]。最为关键的是,相关探索的焦点都集中在将权利尽量多让渡给发明人,最大程度激发发明人个人的积极性。这与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条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是相抵触的,也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从遵循市场规律、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角度来看,成果权属应当由单位和发明人之间根据实际情况谈判协商,做出有利决定,而不应由政府 “有形之手”来直接干预。
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涉及不同主体、不同环节和不同要素,既存在体制问题,也存在机制问题;既有需求端问题,也有供给端问题,还有服务链问题。其中,对于高校、科研院所等科技成果产出部门,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主要面临以下制度性障碍。
在现行制度规定中,高校、科研院所产生的科技成果作为国有无形资产,其评估定价、产权转移、作价入股等主要环节都受到国资管理相关制约。2019年新修订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类国有资产的处置、核销,不论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是否超过规定限额,均不需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成果转化给国有全资企业的,明确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如与非国有全资企业转化,则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这一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现行国有技术类无形资产管理环境,同时也对单位成果转化自主权如相关内控制度的建立等提出了更高要求。
尽管高校、科研院所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范畴,但在现实中仍处于行政管理体制下,岗位设置、人事聘用、薪酬体系和资产管理等核心制度落实缺乏应有的自主权。因此,我国的成果所有权议题不仅仅是国外私立大学 (如斯坦福大学、牛津大学)或国立大学法人 (如东京工业大学)与发明人和团队之间两方博弈的简单问题,而且涉及国家 (国资管理部门)、机构所在行政系统 (如教育部、中科院)、机构自身、发明人和团队四方的权利纠葛,各方面既有自身的利益考量,又受自身的管理机制约束,多头制约下成果转化效率难以提升。如果现有体制机制不改革创新,仿效某国某大学的做法都将难以实现改革目标。
我国大多数公立高校、科研院所仍处于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通过科技成果转化获得收益只是一种 “奢侈品”而不是一种 “必需品”。现行高校院所的考核指标中,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要求并不强。来自市场和行政两方面的源头动力不足,从根本上影响了高校院所开展成果转化的自主性和主动性,这也是近年来各方面提出将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授予科研人员个人的直接动因之一。高校院所根据自身具体情况提出这一途径可能是合理的,但从国家创新治理角度看,更重要的还在于努力激发组织的转化动力。
一国一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创新体系及其相应体制机制,如政府对国有无形资产的管理模式、对公立科研机构的治理模式、对要素由公共部门向私营部门转移的管控模式,等等。关于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只是上述路径机制的派生问题之一。因此,并不存在解决了成果权属问题就解决了成果转化问题这种捷径;同时,不解决国家创新体系中的成果价值标准、科研机构定位等基础性问题,成果权属问题也不可能真正得到解决。
遵循科技成果的基本属性特点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规律,加快建立健全国有技术类无形资产管理制度体系。在价值导向上,实行区别于传统的有形资产国资监管模式,不再简单追求 “防范流失、保值增值”,改以 “追求转化效率和价值最大化”为目标,在考核科研机构成果转化成效时,不以个别成果转化项目其自身的价格、收益等为标准,而应以其所产生的综合经济、社会效益为主要标准,以更好地实现财政资金的外部效应与促进高质量发展的经济社会效应。在体系协同上,理顺现行国资管理、专利管理、公司法与促进成果转化法规制度之间的矛盾。财政资金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如以形成股权形式予以转化, “量身定制”技术类无形资产管理规范,着眼于成果价值实现的生命周期与企业发展需求,协同公司法等构建其资产管理的闭环机制,一体化设计成果转化相关技术类无形资产的全流程管理机制。
对于科技成果权属制度的不同选择,其背后是不同的国情、创新体系、机构情况、配套政策机制以及社会文化背景。探索成果权属机制改革,赋予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时,必须结合实际,避免理想主义 “一刀切”的做法。鼓励有条件的各省市探索成果权属改革路径,如推进科技成果所有权的 “权能分置”[22,23],允许单位和科研人员共有成果所有权;鼓励单位授予科研人员可转让的成果独占许可权或排他许可协议,将科技成果使用权授权给发明人自行实施转化;高校、院所将所拥有的成果对外转让、许可时,成果发明人或团队在同等条件下可享有受让优先权。发明人获得科技成果专利许可后,可依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以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自主创办、合办或参股企业,也可自主将专利使用权转让或再授权给第三者[24-26]。
对于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改革,其意义不在于跨越机构为发明人进行强制 “确权”,而在于为法人机构开辟更多制度空间,在机构如何处理与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方面提供更多的路径选择。无论是权利的让渡还是更有效的组织协同,其核心都要依赖于良好的内控制度建设,促进市场参与者之间能够通过博弈、谈判形成最优解决方案。加快推进高校、科研院所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中长期绩效综合评价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效益产出纳入单位评价指标;加强绩效评价结果与科研管理机制的衔接,充分发挥绩效评价的激励约束作用;进一步扩大科研机构成果转化自主权,对其充分 “放权”,使之获得完整的成果处理、转让和转化权限,减少行政干预和制约。至于机构是否将成果权属转移给发明人,则应由其根据有利转化、有利发展的原则自主决定,允许高校院所以促进转化为导向,以市场定价为依据,自主决定将成果转让或授权 (含独占授权)给企业或个人。坚持权责一致原则,细化自主权的行使规则,形成完善的内控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