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侃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自1994年开始法律援助制度试点以来[1],经历了25年的探索与改进,初步建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法律价值的集中体现和法律救济的必要手段,国家、社会、公民均迫切要求在无偿性、福利性基础上,提升法律援助工作的服务质量。法律援助事业的向前推进是一项系统工程,归根结底在这一过程中人的因素起决定作用。当下各地法援机构的选人、用人、留人机制存在诸多问题,服务质量也随之呈现出弱化甚至退化的现象,极大影响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进程。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力资源是法律援助活动的实施主体。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我国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公证人、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团体。在上述五类主体中,社会律师承担了绝大部分法律援助工作。
美国一位法律援助学者的研究表明,“满足法律援助需求量的最低标准是每1万名穷人中配备2名专职法律援助律师”[2],显然我国目前的情况离此最低标准人数相差甚远。截至2014年年底,全国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共计14,533人(含公职律师、专职律师),编制数为13,364人。直至2018年年底,上述统计数据并未发生大的变化。考虑到多地管理机构与服务机构合署办公的实际,粗略估计管理机构在编公务员占上述总人数的50%以上,除去工勤人员等,直接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恐不足33%。同时,由于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缺口大、从业人员学历偏低、取得法律从业资格人员占比小,加上收入偏低和高学历职业选择等因素,上述人员还有进一步减少的趋势。法律援助人力资源数量严重不足,已经无法满足改革转型期多样化发展的社会需求。因此,目前全国各地为应对现实需求日益增加与人力资源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均采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承担法律援助服务的方式。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自身难以承担当地的求助量;另一方面,将法律援助义务归于社会律师,是政府和法律援助机构都所乐见的,也是受援人可以接受的方式。也就是说,受援人往往只关注受援质量和服务态度,至于援助者是政府雇员还是社会律师,并不十分重要。在这一背景下,社会律师实际上成为了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主力军”。
从整体素质看,据统计,截至2014年,全国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总数为14,533人,其中法律援助机构中除行政人员外直接从事法援相关工作的人员共有11,517人,占总人数的79.2%;具有本科和研究生以上学历工作人员分别为12,919人和830人,分别占总人数的88.9%和5.7%。但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数仅为6,450人,法律援助注册律师(即专职律师)为4,771人。与 2013年相比,法律专业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的注册律师数均有所下降,仅是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人员数、本科以上学历工作人员数有小幅上升。截至2018年年底,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学历层次、业务素质并未发生质的变化。由于我国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相对突出,群众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加强。根据司法部发布的最新数据,2018年全国法律援助案件量高达145.2万件,越来越多的老百姓选择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越来越多符合资格要求的求助人选择运用法律援助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此时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数量严重不足、质量普遍不高的情况下,依然设法努力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受援人满意度,难度可想而知。
造成法律援助机构人力资源数量低、质量差的原因有内因也有外因。但究其主要原因,是人力资源管理出了问题,具体来讲有以下三点:
《条例》中规定了“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实际上是对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只要有能力为需要寻求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法律都是持支持和鼓励态度的。但是,《条例》并未将有资格进行法律援助活动的实施主体具体化。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具有监督权和指导职能,目前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通行做法是,高度依赖以行政手段要求社会执业律师无偿或低偿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这正是选人机制单一造成的直接后果。“我国现有执业律师近30万人”[3],但分布极不均衡。对于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单靠律师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扩大实施法律援助主体的范围,有机整合能够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力资源,对于缓解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非常必要且迫在眉睫。
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实行指派制框架内的“点援制”,也就是申请人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经过审查确认申请人满足法律援助条件并作出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后,由申请人依据自己的案情实际,通过公示名册自行了解、自主选择名单所列律师寻求援助。事实上,在一些大城市实行“点援制”问题并不大,因为律师资源相对丰富,保障制度相对完善,相对能够满足现有条件下法律援助工作的质和量的要求,同时也能有效缓解政府供养专职律师的压力。但是较大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律师资源极度匮乏,对于受援群体范围最大的农村地区更是“雪上加霜”。2013年10月28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召开了以“新形势下法律援助的创新与发展”为主题的法律援助理论研讨会,会上就有人提出,为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有必要设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特别是设立专职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近年来这种观点越来越被学界和政府所接受。司法部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全国累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45.2万件,受援151.8万人次,全国法律援助机构为875万人次提供了法律咨询”[4]。相比于2014年全年全国司法部门共办结法律援助案件1,001,047件,近4年共计增长45%,年平均增长11.25万件。从各类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情况来看,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案量为188,407件,比2013年减少3.7%;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案件量分别为399,545件、361,137件,比2013年分别增长了10.6%、5.1%;社会组织人员、注册法律援助志愿者办案量分别为33,947件、18,011件,比2013年分别减少5.3%、0.5%。用人机制的不科学,导致其余法律援助服务模式消退,单一“点援制”范围迅速扩张。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到,社会律师及其他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援助工作量已占总援助量的50%以上,各地法律援助机构普遍存在“点援制”路径依赖基础上对社会律师的非节制使用。
从统计数据看,高学历、高资质的法律援助人才正在不断流失,法律援助机构已有工作人员“干不好”,承担法律援助的社会律师又“不想干”。激励机制的消退带来心理的挫伤,致使法律援助机构中可用人力资源急剧减少,这是由于留人机制出了问题。从现代人力资源管理学的角度而言,组织内部有效的培训和激励机制是挽留人才必要且有效的手段,目前各级政府普遍对法律援助不够重视,缺乏完善的内部培训机制和激励机制,导致法律援助律师的能力难以提升、待遇难以保障。由此看来,如果不从留人机制中查找问题并及时修补和完善,不管选人、用人机制多么科学合理,法律援助机构人才流失的现象都将会愈演愈烈。
中央多次出台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为法律援助机构的改革和发展指明了方向。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出台《法律援助条例》;2009年7月12日司法部发布具有具体指导性质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监督体制,完善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律师协会进行考核的律师参与法援工作的考核机制。2013年7月3日出台《司法部关于加快解决有些地方没有律师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了解决律师资源不足问题的路径,一是鼓励大型律师事务所在某些地方建立分所,二是组建国资律师事务所,三是组织选派志愿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四是深入开展“1+1”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五是扎实推进“百千千工程”和“特殊人才计划”,使法律人才向律师资源不足地区倾斜。2015年6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下称《意见》)是指导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推动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迈向全新的发展阶段。《意见》第十一条专门就加强法律援助机构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强调要依托现有资源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配齐配强人员,进一步探索法律援助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模式,加强法律援助人才库建设,加强教育培训工作,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2016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指明了建立公职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2017年2月17日《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中指出,要通过律师执业权益保障、经费保障、办案支持、教育培训、政策引导、激励措施等方面,进一步推动广大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和公益法律服务。2018年1月4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由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编纂的《法律援助管理工作规范性文件汇编(第二版)》,进一步加强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指导。2019年2月15日,司法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社会律师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补贴基数和算法,强化保障了社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待遇权益,极大增强了社会律师的积极性和热情。
以上法律援助的改革方案从立意到实施历时16年。16年间,中央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改革路径主要是通过制度调控强化制度保障、理顺制度关系,但制度性和结构性的人力资源改革目前尚未触及。要解决我国法律援助服务相对弱化的问题,根本在于制度性和结构性的人力资源改革,找出人力资源改革路径的最佳范式。
法律援助机构作为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是法律专业人才汇集的专业性服务机构,其选人机制的优劣直接决定为群众服务质量的高低。以知人善任为导向,要先分析判断适合法律援助机构专业服务的人才范畴,有针对性地关注和掌握人才动向,以期优化法律援助机构的选人机制。
1.全面发挥律师作为中坚力量的作用
律师应当也已然是法律援助的中坚力量,但要想有效地缓解律师的商业利益与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需要从组织、个体和法治精神等方面进行改革。这种改革需要以制度本身的设计和文化为基础,着力解决当前律师行业福利性、社会性的双重性问题,以及商业利益和公共法律服务之间的具体矛盾。司法部和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正是基于这一考量而出台的,明确了法律援助律师应有之权利。此外,近期成都市率先出台《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规定(试行)》,以文件形式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从政策细化的角度再次明确了法律援助律师的相关义务。
改革的重点不是消除双重属性,也不是完全放弃商业利益,而是通过商业利益和法律援助活动的体制改革,组建新的法律专业群体,即基于法律援助的专门的律师群体。我们需要充分认识到,从事公益法律援助活动的律师可以结合商业利益,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目前美国律师行业发展可以证明两者是兼容共同体。以美国律师行业制度设计为参照,一方面要在改革单一“点援制”的基础上抓好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另一方面仍要保留政府购买、社会支持的法律援助形式,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系统参与公益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全面建立“公+点+N”的法律援助体系。为避免财政压力过大,加之社会多样化参与本身就是法律援助的基本价值体现,因此法律援助的形式越多元,越能够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公众满意度也越高,社会法律氛围也越好。在选人机制方面,应当一方面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鼓励和倡导社会律师广泛参与到法律援助中来,促使律师事务所建章立制,组建专门管理和执行法律援助的部门,集中统辖法律援助专职律师,运用有效的激励机制提升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双向流动渠道,使优秀法律专业人才可以互联互通,为律师开辟广阔的执业环境,激发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热情和动力。
2.紧紧依托高校培养储备人才
教育是各项事业蓬勃发展之基,法律援助事业瞄准教育为明智之举。为优化法律教育,目前我国许多高校设立了高校法律援助中心,目的在于将高校法律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而最好的结合形式便是让学生参与到法律援助事业中。可以说,高校法律专业学生是法律援助机构最大的潜在人力资源。
实践中,在高校与社会法律援助实务之间多的是热情,少的是纽带。大多数高校法学院或者学生社团成立了旨在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律援助的组织,但一方面缺乏系统性规划和合理性指导;另一方面缺乏资金支持,并不能真正发挥高校公益法律援助的阵地作用。反观美国,各法学院已经注意到大学生缺乏公益职业道德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加强了学生在课程中参与公益法律援助的培训,这项培训包括职业道德测试和实际操作体验。因此,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专业学生法律援助实践操作课程,司法机关与高校有计划地深入合作,使各高校法律专业学生迈向法律实务的第一步就“踏”在法律援助的“台阶上”,并辅之以实践法律职业道德再教育,双管齐下。这样,不仅从源头上有效引导了他们认识到法律援助是法律人的“义务”和光荣,还在很大程度上补充了现实法律援助律师数量和质量上的缺失,让剥离出商业价值的法律援助服务占领高校的人才高地。
3.努力促进公众参与法律援助
公众十分乐意和善于表达自己的利益,公民社会中的公众参与机制满足了这样的诉求,也逐渐形成了社会治理隐形的纠错机制。当前我国正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为了增加政府决策和管理的透明度、提高决策的科学和民主性,将相当一部分社会治理的权力还给社会团体,以此解决政府越位、缺位和错位的问题。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参与的公众“学会了管理自己和管理团体,也学会了为公众事情操心,学会依靠自己解决问题,必然会大大缩小政府的行政权力范围,从而也就学会了如何合法地制约监督政府的权利”[5]。
公众的外延十分广泛。除了寻常百姓,也包括直接服务于大众的政府基层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还包括能给予大众声援支撑的各路媒体等。对于法律援助而言,如果永远是参与者少,自助者多,那么我们的社会形态将难以向更加文明迈进一步。我们看到,多地的团组织、妇联和残联等群体已经开始发挥优势,动员他们周围的有利资源,结合自身特色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援助活动。2014年,全国共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68,225个,比2013年增长4.9%。其中依托司法所设立工作站40,024个,在工、青、妇、老、残、信访、高校、监狱等系统设立工作站26,510个,在看守所设立工作站1,691个,这些工作站全部属于共建。另外,自2002年开始,司法部和团中央共同在全国范围内开启了“法律援助志愿者计划”,提倡和鼓励青年人在法律援助事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但这对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推动而言,还远远不够。
应当注意到,街道办、居委会分别作为基层政府派出机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将其归为司法机关和专业法律服务机关之外的“公众”,是基于权责相宜而考量。它们必须担当起法律援助“先锋”的角色,做到有求必应、有问必答,特别是在家庭矛盾、领里纠纷、社区问题等一系列法律调解范畴内的援助事项上更应当仁不让。这样既有利于法律援助事项分类承担、分工协作,又有利于将矛盾最直接、最便捷地化解在最初阶段。同时,各媒体作为社会新闻传播媒介,需要承担为法援发声、为法援助力的责任,既营造全社会遵纪守法的良好社会心理氛围,又广泛传播社会正能量。
用人,在一定意义上是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内容。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专业性服务机构一样,其专业化服务必须由专业人员承担。我国目前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严重短缺,因此进一步加快以公职律师为主、社会律师为辅的中国特色法律援助机构的用人机制,以人岗匹配方案为途径,对于法律援助事业均衡发展十分必要。
1.以公职律师为主,大力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专门人才建设
2002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我国公职律师制度开始逐步发展。2016年,党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要求“各地在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6],公职律师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正式驶入快车道。2003年9月,重庆市率先将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纳入了公职律师,这一措施在我国属于首创。“公职律师是指有公职的为国家公职权力机关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7]。其中,国家行政机关内的公职律师即为政府律师,其既是律师,又是国家工作人员,究其性质只能是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并且只能代表本单位开展法律工作,因此虽然公职律师制度已经实行,但不是这里所说的法律援助公职律师。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由政府财政供养的,位于国家公务员序列的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以提供困难群众法律权益保护为职责的公职律师。从法律援助的性质来讲,因其无偿性、福利性,本质上要求其应当由政府来完成。因此,各级政府应当尽快制定和完善公职律师招录的专项机制和计划,各部门也应为公职律师招录工作提供方便、全力支持,确保公职律师快速补充到各地法援机构中,以缓解各地法援机构过度依赖社会律师的局面。
当然,公职律师终究是公务员序列,其收入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很难与同学历、同经历甚至同背景的社会律师相当,势必影响其工作积极性。同时,受编制、拨款等诸多因素影响,有可能在应对日益增长和多领域的法律援助需求中表现出滞后性。但这些弊端在单一社会律师承担法援工作的情况下早已存在,并不是引入公职律师后才出现。从微观和短期角度看,需要恪守和坚持能级对应、优势定位、动态调节、内部为主的人力资源配置原理,通过人力资源配置的有效方法有针对性地解决上述问题。从宏观和长期角度看,时间已经证明单一通过社会律师保障法援事业的路径是杯水车薪,只有“公职律师为主,社会律师为辅”才是与法律援助事业向新的高度发展相适应的方案。
2.以社会律师为辅,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2004年,司法部制定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要求各地在执行此办法过程中制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措施。如前所述,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中坚力量,而社会律师则是中坚力量的主要部分。因此,我们应当以规范和完善社会律师法律援助机制为起点,大力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其中。
相较于美国大型律师事务所发展的经验,我国律师事务所显然没有意识到公益法律活动在律师事务所发展中的催化和促进作用。一方面,律师可以系统地开展公益法律援助,提高工作中的自我价值;另一方面,律师事务所也通过公益法律援助提高自身的市场价值。目前,美国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将律师参与公共法律援助活动时间全部计入工作小时,实际上是同工同酬,以确保律师从事公共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以及律师事务所本身能够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优势。律师事务所应从合伙企业体自身发展的角度将法律援助规范化、制度化,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服务专项管理制度和部门,前提是事务所要保证同工同酬,不因法律援助的无偿性而差别对待。这样不仅可以确保年轻律师得到基本锻炼,也提升了律师事务所的自身形象;不仅有助于律师事务所业务的提升,也有助于在律师事务所中形成新的职业团体。
从政府责任的角度看待法律援助,我们发现目前的责任仅体现在两处:一是规定律师年参与法律援助量,二是给予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极其有限的经费支持。这种名义上是政府责任,实际却由社会来承担的法律援助状态,与法律援助制度设计本质上的初衷和法律援助具体的价值和实施效果严重脱节。从目前的数据来看,负担法律援助的财政支出并不是很多,根本不可能动员大多数律师积极投身到法律援助中来。我们应当在保证政府提供一部分法律援助服务的基础上,使法律援助和市场运作相结合,构建政府供养公职律师、市场供养社会律师的新模式,允许一部分遭遇司法维权困境且经济条件有限的人自由选择且仍享受免费服务,这样才能拓宽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渠道,在法律界,特别是精英律师群体中形成义务承担法律援助的团体意识。
拴心留人,是当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所面临的共同课题。一个组织实现目标和进一步发展,都绕不开留住人才的问题。因此,以人尽其才为目的优化留人机制,是法律援助机构人力资源改革的最关键环节,其核心在于如何留住有意愿、有能力、有价值的法律援助人力资源。
1.不断优化法律援助机构人力资源配置
动态适应原理是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原理,权变理论是动态适应原理的理论基础。人力资源处于不断变化的环境之中,要实现对法律援助机构人力资源的权变管理,就必须树立权变观念,从思想上明确机构内部人力资源的动态变化,明晰人力资源存在的变量,以期更好地对其进行合理的配置。具体来说,法律援助机构人力资源权变管理的变量主要包括以下四点。(1)能力,指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相关岗位匹配的能力。(2)态度,指对工作岗位及法律援助事业的热爱程度,形式上反映为法援服务者与受援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3)资源,指工作环境与职业发展平台的关系及法律援助机构能最大限度提供资源平台的水准。(4)环境,指法律援助工作环境及从业环境对人员的影响,以及人员对上述环境的反作用。
无论在组织中还是社会中,人力资源的流动都是绝对的。人在流动中不断寻找最合适的自我定位,组织则在流动中寻找实现组织目标、能够推动岗位发展的最合适人选。运用权变理论管理既有法律援助机构人力资源,就是要从能力、态度、资源和环境四个维度出发,科学制定和畅通符合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客观规律的上下、进出的动态人力资源优化配置机制,实现内部人力资源流动甚至淘汰机制,使其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一方面以能力和态度作为人才有针对性流动的标准;另一方面要运用资源和环境因素防止人才规模性、结构性流失,保障法律援助机构人力资源整体上可控但又健康地调控,这样才能形成框架内“留人”长效机制及其良性运转。
2.不断深化法律援助机构培训体系建设
不论资深律师还是新进律师,都应当先接受严格的培训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良好的培训是由内而外的,包括内化的信念与操守和外化的知识与技能。从目前的情况看,法律援助人才的培养体制较为落后。为此,在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基础上,应首先在正式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之前对相关人员进行生长式训练,在对结果进行评估后,确定是否具备独立承担法律援助案件的能力;其次,对经评估确认有资格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分配有经验的公职律师开展“传帮带”;再次,定期开展案件研判和内部技能培训,不定期组织人员参与研讨会,不断提升法律援助服务的意识和质量;最后,鼓励参与法律援助人员在职提升学历,在其获得相应学历学位后对学费给予一定报销或直接给予一定奖励。由此确保无论是公职律师还是社会律师都能享受同等的进修提升待遇,最终整个法律援助队伍的人员结构、知识层次,服务水平等都有质的飞越。
3.不断完善法律援助机构激励机制
在完善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责任监督制度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激励机制。只有在坚定树立法律援助职业信念的基础上,匹配完善的激励机制,才是留人机制的“高明”之处。对于公职律师,要进一步完善表彰奖励机制,强化职业认同感和职业理想;对于社会律师,应当加大办案补贴力度,尽可能缩小法律援助案件所得与律师商业价值之间的差距。以公职律师为主,是要确保公职律师承担起公益性法律援助的社会责任,既然以体制为保障,就要以体制激励为主要手段。以社会律师为辅,是要确保整个社会的法律援助没有缺位,使老百姓的选择更多元化,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更高。因此要充分兼顾社会律师的商业性,用事业导向思维替代任务导向思维,使广大社会律师从观念上逐渐将法律援助案件与普通案件等同对待,保证社会律师作为公职律师的重要补充,其角色作用能最大程度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