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论评

2019-01-24 08:20朱德安
天津商业大学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承包经营信托农村土地

朱德安

(天津商业大学法律事务室,天津 300134)

马克思主义所有权理论认为,“产权权能就是指财产所有权中各项权利的使用以及功能,包括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的使用及其功能”[1]。在物权法中,相关联的论述包括,“物”的所有权、占有、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而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产权权能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以下简称《土地法》)规定①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形式只有两种,即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于农民及农民家庭户来说,只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不享有所有权和处置的权利。易言之,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于农村集体,权利行使者为代表村民意志的农村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归于农民及农民家庭户。

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尽快解决温饱问题,改革开放的春风“吹”来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4年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在15年以上”,1999年《土地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②,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保持土地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至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历史脉络已经十分明晰:第一阶段为1983年开始,为期15年;第二阶段则从1998年开始,为期30年;第三阶段是2027年至2056年。随着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的信心被提振起来,另一方面也为农村经济发展平稳度过到2035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夯实了制度基石。然而,伴随着“旨在实现农地规模化经营,破解农地融资困境,提高农业生产效率”[2]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推行,传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模式表现出了较大的不耐受性。本文的研究思路即为:指出传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的不足,提出承包经营方式创新的前提,进行新承包经营方式的探讨。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之困局

2006年以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③是指农民家庭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④(主要指村集体)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用于从事农业生产的责任制形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得农村土地由单一的、完全的集体所有、集体计划经营走向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权分置”的历史新舞台。农村土地所有权依然归于农村集体,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农民家庭,农民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并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开展农业生产经营。这一制度之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不可拆分的整体,谁承包则由谁经营。此时的农村土地不仅保障了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如上文所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第一阶段实现了农民的温饱,第二阶段进行到今天,社会主义小康社会业已基本建成。具体说来,以“粮食产量”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例,在不考虑物价波动的情况下,相较于1978年,前者分别增长了27.1%、68.1%和102.2%;后者则分别增长了1.32倍、15.2倍和91.5倍(详见表1)。即使考虑物价水平的变化,农民腰包“鼓起来了”的事实也是显而易见的。

表1 粮食产量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段统计表

然而,传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由于农民获取利益的方式和渠道多为国家的政策红利(如农业补贴、粮食回收、农产品价格宏观调控等)并且获利的周期比较长,受自然因素影响较大,已经不能够满足广大农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求。截止到2016年底,我国农村常住人口58 973万人,而农民工总量已达到28 171万人⑥。也就是说,近半数的农民离开了原本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选择了另谋生存之道,而未离开的农民当中还包括学龄前儿童、学生以及劳动能力有限的老人。

笔者以为,广袤的农村土地对于广大农民失去吸引力的根本原因在于沿袭近4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缺乏创新活力,旧有方式掣肘了农村经济的发展,限制了农民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1 适度规模经济的缺失

尽管在一定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就目前而言,传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模式,一方面深陷入农民家庭“单打独斗”境地。土地承包以农民家庭为基本单位,“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碎片化严重。囿于家庭人口数量、实际生产力水平以及劳动力能力的限制,一般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数量以满足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和保有少量作为可流通储备为基本出发点,使得农民家庭的大规模农业生产现象的发生屈指可数。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捆绑出售”。农民家庭承包一定规模的农村土地,则只能由该农民家庭在该片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不得流转,既得利益当然地由该农民家庭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附于土地承包且不可分割。在承包农村土地之后,摆在农民家庭面前的只有两种选择,一是承包并自己经营,二是承包但不经营,后者就导致了所承包的农村土地沦为荒地、弃耕地,且再利用力骤减。由于承包农村土地本身成本很低(甚至不需要成本),一旦农民家庭发现在相当的时间和劳动力成本之下,有其他的途径能够获得更高的既得利益,后者便自然而然地发生了。除此之外,这种小规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模式,还使得生产经营分工做不到有效细化、互补的生产要素(如大型的农业生产机械设备)不能充分使用以及单位产品贮存、运输成本得不到明显下降。在社会主义市场化进一步深入的今天,“单个农民家庭风险抵抗能力弱,对于市场需求缺乏必要的敏感性,市场信息获取渠道不十分畅通,难以实现农业生产经营的产业化、规模化,在市场竞争中必然处于弱势地位”[3]。

究其原因,在于传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模式导致农村土地严重碎片化,限制了适度规模经济的产生。“对农业生产组织形式的选择,不能仅考虑其治理结构的激励作用,还要重视农业生产函数的经济规模效应”[4]。“规模经济”是“经济理论中的一个标准话题,在对垄断的分析中经常应用。当一个公司在优化其生产成本的同时面临一些固定成本时,随着产量的增加,单位生产成本会降低,这种情况就会出现”[5]。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考虑在既定的(或称不变的)技术条件下,如果在某一规模区间下单位产品成本递减(或递增),那么这一区间就存在规模经济(或规模不经济)”[6]。简而言之,当农业生产经营处于这样的状态时,即为处于规模经济阶段:当规模较小时,农地承包经营家庭扩大承包经营规模能够获得规模经济的好处。于是乎,“克服农地小规模经营的弊端,扩大经营规模获取规模经济效益构成了我国实行农地规模经营的逻辑起点”[7]。但相反的,如果规模达到一定的程度,此时农地承包经营家庭继续扩大承包经营规模可能会适得其反,使得单位产品成本递增,边际效益递减⑦,进入规模不经济阶段。也就是说,对于经营规模的大小应当存在一个合理的空间。“适度规模经营”的概念应运而生,其是指在既有条件下适度扩大生产经营单位的规模使土地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配置趋向合理以达到最佳经营效益的活动。从理论层面来看,“适度”的判断标准应当用农业产品生产的单位成本是升高抑或是降低来衡量。在“适度规模”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始终是规模经济的。

2015年底,我国人均耕地面积仅为0.09公顷,不足当年世界人均耕地面积的一半⑧。事实上,随着退耕还林等政策的落地,人口的增长,实际人均耕地面积可能会更少。不言而喻,目前我国农村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现实规模仍处在较小阶段,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适度规模经济将会突显出来。

1.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缺位

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集体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简称”[8],则“农村集体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于农村劳动者集体共有的公有制经济。从历史角度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态经历了从建国初期的“大队、生产队”到计划经济时期的“社、合作社”再到行政村的演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或村党委),前者是村民经过选举产生的具有行政属性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后者是党在农村最基层的组织,是团结带领广大党员和群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斗堡垒。“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生产资料为纽带,以成员为对象,承担土地承包、资源开发、资本积累、资产增值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等经济事务的经济性组织”[8],其功能与作用的发挥具有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或村党委)的不可比拟性。在“生产队”和“合作社”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了重要作用。从农村本身来看,“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吸纳了农村劳动力的巨大剩余,扩大了农业劳动力来源,而彼时农业产量的增长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劳动密集化实现的;另一方面农村水利系统的维护与升级得到了强大的组织支持,而水利系统的改进对农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9]。从国家层面来看,这一时期的农业税收可谓是最稳定的税收来源,由此产生的资本积累在一定程度上被用于国家工业化建设⑨。

“然而,在集体土地经营权发包给农民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现了虚化和缺位状态以及形态多元化”[10]。具体说来,一是主体残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有法律地位之实,却无独立法人之名,妨碍了其参与到市场化的竞争中。反而承包家庭获得了一定的自主权,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参与到了市场交易中。二是边界不清。“农民集体”“合作社”“信用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全国各地不同程度的并存,“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采取广义概念,又致使其内涵和外延难以具体明确”[11],加之本身没有经济来源支撑,缺乏经营成本。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准入并不明确。是包括行政村中的全体成员?还是承包有土地的家庭?三是“统分”不平衡。《宪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⑩。但有学者认识到,“我国当前的农业经营很大程度上只有‘分’而没有‘统’;与此同时,较小规模的家庭经营方式不仅已基本释放殆尽其所拥有的农业生产能量,更是与城市的社会化大生产、工业化及至整个现代化进程相矛盾;再加之中国加入WTO后的影响逐渐显现,以家庭经营为主体的我国农业面临日益严峻的国内外市场竞争”[9]。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之基本前提

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前提是进行承包经营创新模式研究的必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的经营及所有制度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短暂的农村土地农民私有、公社运动中的集体所有以及集体所有下的家庭联产承包。建国初期,为了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在“耕者有其田”的思想指导下,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⑪,由政府发放所有权证,土地所有者享有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⑫。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社会主义农业合作化、集体化运动达到了高潮——人民公社运动。“农村人民公社是社会主义的互助、互利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⑬。“但这一场根本上讲已经不是以达成有限目标为目的的经济和社会变革运动,而是力图超越现实的千禧年实践”[12],注定会以解体的悲剧收尾,同时给中国农村,乃至整个中国都造成了沉重的经济损失和政治空白。从一纸“生死状”⑭中衍生而出的集体所有制下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乘着改革开放的“东风”席卷了全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开创和推行引发了整个经济体制改革,也取得了相当的成功,而中国经济也从短缺经济时代而迈入到剩余经济新阶段”[13]。

经济学界广泛认为,“产权清晰的制度安排是经济繁荣的前提条件”[14]。但对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理论探讨从未停止脚步,逐渐形成了分别持“国有论”和“私有论”的两派阵营。

有学者提出,“土地产权问题的实质是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相适应的问题”[13]。那么,如何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以及农业生产关系与现代农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是需要回答的两个根本问题。笔者以为,土地产权权能的发挥之基在于土地所有权的稳定性,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稳定又是农村经济得以良性发展的前提。集体所有制下承包制度具有相当程度的所有权稳定性,既是对发端于农民自身智慧结晶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度”的正面响应;又给予了农民家庭相当数量的自负盈亏的可经营土地,农民享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又避免了承包数量多寡的极端现象出现。从改革成本的角度来看,相对于意欲完全否定已经存续了近四十年的现有制度的“国有论”和“私有论”来说,在现有制度下进行深化改革的成本更低,也更易被广大农民所接收。从另一方面来说,在农民进城务工的浪潮中,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优势还表现在,“当农民家庭自己经营时,可以申请具体土地的使用权;当进城不再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退回村集体,仍可以获得作为村集体成员所应得的土地租金,村集体将回收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再分配,以形成适度规模经营”[15]。故而,笔者坚持,应当继续坚持农村土地所有权归于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权归于农民,承包是经营的前提,在“三权分置”的新时期,承包与经营的主体可以分离,借此来实现农村土地经营模式的创新和农村经济的再发展。

目前,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包括宅基地、耕地和耕田都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书”的形式予以确定。一方面解决了农村土地产权不清问题,圈定了农民家庭户的权利范围,保护了农民家庭户和农民集体的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也未雨绸缪,为矛盾纠纷、补偿赔偿问题的妥善处理打下了基础。即使在户籍制度改革完成后,农业户口不复存在,也不影响农民对于土地权益的享有。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之创新模式

打破传统土地承包经营方式之囿的要义在转变农村土地经济发展方式,途径则是创新农村土地经营的模式。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规定,“现阶段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顺应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也即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承包土地的权利由农户享有,实际经营土地的权利由土地的实际经营者享有。“三权分置”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自我完善,符合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规律,展现了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持久活力,有利于明晰土地产权关系,更好地维护农民集体、承包农户、经营主体的权益,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陈银蓉教授这样评价:农民对土地产权有明确的预期,有助于形成农村土地市场。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农民对土地价值的认识更高,他们通过土地流转获得的回报往往也更高。对于农业企业来说,他们也会更放心大胆地与农民交易。

要想实现集约化、规模化的现代农业,将零散的土地资源进行整合,继而打包经营或转经营应是当务之急。诚如有学者所说的:“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与市场经济接轨,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大方向”[16]。如同法律需要通过不断的修正来保持其与社会发展的适应度,笔者以为农村经济发展的“阿喀琉斯之踵”⑮依旧在于土地,而土地的生命力在于流转,在于其与新兴经济组织的利益粘合度。利益粘合度越高,土地流转越顺畅,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也就越高。土地流转的外在表现即为土地经营,土地经营当以承包为基础,重在经营。当下,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界,备受瞩目或者说稍有成效的农村土地经营模式研究成果大体上可分为“土地信托经营模式”和“股份合作经营模式”两类。

3.1 土地信托经营模式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⑯。“农村土地信托”则是指在保持农村土地法定用途及所有权、承包权不变的基础上,农民家庭户将其所承包的农村土地委托给信托机构,获取一定经济收益的行为。随着2013年10月中信信托与安徽宿州埇桥区政府合作的国内首单由正规信托企业参与的农村土地流转信托计划正式启动(以下简称“中信——宿州项目”),宁夏银川、北京密云、湖北黄冈等多个地区也纷纷开展土地信托经营的尝试。

“信托”有着“充分利用受托人的专业性、可以设定多个受益人及将来的利益、不受受托人经营状况的影响”等独特效用[17]。土地信托经营相对于传统的“转包、租赁、互换”等土地流转形式有着明显优势,“是实现土地规模经营,改变土地经营方式的重要金融产品”[18]。通过信托机构将原本散落于各个农民家庭的碎片化的农村土地进行整合,或由信托机构自己经营或交付有资质的企业经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适度规模经济。与此同时,“信托公司可以受托资产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为农地规模经营提供资金支持。信托公司还可以跟相关联企业(如农机公司、种子公司等)合作,为农业经营提供农业机械、技术、良种等方面的服务”[19]。

关于土地信托经营,学界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讨⑰。在信托模式的选择上,有学者提出“构建‘代理+信托’‘委托+信托’‘期待管理+信托’的农村土地经营模式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20]。无论是村集体代理村民经营未经承包的土地还是村民委托村集体经营其承包的土地,抑或是推定村民期待村集体管理其无瑕顾及之土地,殊途而同归,皆是通过村集体将该部分土地的经营权信托出去。置言之,土地信托实质上是一种外部行为,即委托人(农民家庭直接或通过村集体)将其承包的土地委托给具有正规资质的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代为管理,并支付报酬或分红。实践中,农民家庭直接参与信托的比较少,而是通过多级委托的方式实现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和收益。这是因为作为最初级委托人的农民,尽管是土地的承包者,但其在金融、融资、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储备相对缺乏,且承担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一旦发生亏损或者纠纷时处理能力也较差,不利于这一制度设置增加农民收益的初衷。以“中信——宿州项目”为例,整个过程由以下三个部分依次组成[21]。首先,农民家庭通过与村集体、乡镇政府、区县政府的多级委托,由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区县政府取得约定期限内的该片土地经营处分权,并由其向农民家庭支付租金。然后,由区县政府将该片土地信托给信托公司,由后者取得约定期限内的该片土地经营处分权并制定利益分配方案。最后,由信托公司制定土地流转计划,其既可以出租给农业种植生产个体或企业,也可以整合招商和融资。这样一来,农民家庭能够得到稳定的收益,也能带来一部分政府创收;而大部分风险由信托机构承担,即使发生纠纷或损失,协议双方(信托公司和区县政府)具有相当的话语地位。

3.2 股份合作经营模式

“股份合作”原本为经济学领域或者公司法领域的概念,其是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的一种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比土地信托诞生的还要早,发端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广东佛山市南海区,股份合作被冠以农村土地经营的帽子,摇身一变为“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22](以下称为“佛山南海模式”)。随即,“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日益成为解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土地经营规模化、追求利润最大化之间矛盾的主要手段”[23]。以“佛山南海模式”为例,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运作方式为:首先,农民家庭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让渡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者按照一定的规则配给前者一定数量的股权;然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整合起来的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农业生产经营企业,获得固定收益和未来增值受益;最后,农民按期限按股份取得分红[24]。

在“佛山南海模式”之后,又相继出现了“东莞模式”“浙江北仓模式”“北京模式”“上海模式”等等,其对于股东资格、股份类型等的约定越来越细化。学界也进行了不少有益研究。俞培宏和欧阳仁根提出,“在土地股权流转方面,囿于土地承包的身份性,在发生流转、赠与、继承时及市场化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相对方的身份和农村土地的特殊性,做出一些限制”[25]。张毅认为,“股东身份的确定直接关涉股份分红这一切身利益,应当根据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形式的不同来具体确定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和认定主体”[26]。另一方面,有学者进行反思后提出,“影响股份合作化道路产生和发展的深层原因在于如何认识家庭农产品生产者在农业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国家政策在家庭农产品生产者与农业产业链条其他参与方之间该倾向谁”[27]。也有学者认为妨碍农村经济发展的另一原因在于村集体法人定位的缺失。可喜的是,在《民法总则》的加持之下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了独立法人资格。也就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了与外界其他经济实体建立经济往来与经济关系的主体资格。这也为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更全面的代理经济事务、实现股东权益扫除了法律主体上的障碍。

4 结语

可以看到,适度规模经济缺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缺位在传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模式中表现地淋漓尽致,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模式业已提上日程,并且开展了诸多有益尝试,而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本质属性亦必须坚守。不论是上述的“土地信托经营模式”还是“股份合作经营模式”,不可否认的是,二者都在相当程度上整合了土地资源,为土地效益的提高和适度规模经济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同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得到彰显,尤其是在“股份合作经营模式”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当了农民的代理人和桥梁,为更好地实现农民收益保驾护航。因此,笔者认为此两种创新模式皆可作为传统农村土地经营模式的迭代,但还需要不断地细化和完善。除此之外,农村土地确权工作要继续全面推开落实,明确的地上权利关系是进行土地信托或股份合作的基础。同时,政府部门也要积极“扮演”好政策宣讲人、推动者的角色,当好农民、村集体与农地信托平台、实际土地经营者之间的粘合剂,确保新的政策、模式能够在农村落地、生根。

农村面临的土地问题是联动的,土地市场是区域不平衡的、差异化很大的市场,未来还需要更多的配套政策,以灵活、创新土地流转,让土地在流转中增值。

注 释:

① 《土地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② 《土地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③ 在2006年1月1日废止《农业税条例》之前,承包家庭每年需要向村集体和国家缴纳一部分税收(或公粮),剩下的农业产品和收益才归农民家庭所有。2006年以来,承包家庭基本实现了自行分配。

④ 下文将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说明。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http://data.stats.gov.cn/search.htm?s=人均可支配收入,http://data.stats.gov.cn/search.htm?s=物价指数,2018年6月18日。

⑥ 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2016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704/t20170428_1489334.html,2018年6月18日。

⑦ 边际效益指的是每增一个单位生产的量所能产生的利润。

⑧ 2015年世界人均耕地面积为0.19公顷。数据来源:全球经济宏观数据,http://finance.sina.com.cn/worldmac/indicator_AG.LND.ARBL.HA.PC.shtml,2018年 6月 18日。

⑨ 需要说明的是,因文章写作需要,笔者在此处只论及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作用的一面,但不表示没有消极的一面。

⑩ 参见《宪法》第九条。

⑪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87年已废止)第一条、第十条。

⑫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87年已废止)第三十条。

⑬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一条(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

⑭1978年,凤阳县小岗村18位农民签下“生死状”——包干保证书,这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诞生的雏形。

⑮ 来源于希腊神话,比喻问题的关键所在。

⑯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

⑰ 在CNKI上以“土地信托”为篇名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出现356条检索结果。

⑱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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