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
——基于侵害未成年人再犯案件的分析

2019-01-22 10:59王文娟
关键词:犯罪案件人员

马 方 王文娟

近年来,幼师虐童事件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渐趋曝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制度构建,一时成为学理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话题。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者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是否确有必要,不能仅靠情绪化的社会争鸣,仍需回归未成年人权益侵犯的现实基础与制度构建的法理论证,以回应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者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现实性问题。因此,笔者尝试以2014年至2017年互联网媒介平台所公布的强奸、猥亵、拐卖、虐待未成年人案件为基础,分析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以及现实意义。与此同时,以2017年发生的涉及这四类犯罪行为的421起再犯案件为研究样本注该数据是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北大法宝网(http://www.pkulaw.cn)以及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bj)输入“刑事案件”“强奸”“被害人为幼女”等关键词下载案例并分析、统计得出。需强调的是,现实情况可能更为严峻。由于笔者所收集的数据仅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以及无讼网这三个平台的数据,因而研究尚有一定的局限性。下文图表数据如未作特别说明,均来源于此。,系统阐述该项制度构建的价值与可行性,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一、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

未成年人作为个体的人,其人权保障有一定的特殊性。从宪法人权理论视阈研究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者信息公开制度之建构及其内容,可使抽象的宪法学人权理论有具体的载体,使“人权”和“法治”的理论细节愈加完善。基于此,笔者拟首先探讨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披露的理论基础,以期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提供理论前提。

(一)构建信息公开制度的前提:平衡原则

如何实现犯罪人员的隐私权与公民知情权之间利益最大化的平衡,是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首要问题。关于是否向周围居民公开有“性犯罪”等“特殊犯罪记录”的罪犯姓名、住址以及经历等个人信息,曾在日本引发争议。为保护犯罪记录者的隐私权和民众的知情权,法律界专业人士和公众就这个问题均发表自己的看法,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注]房清侠:《前科消灭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然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路径是有效平衡犯罪记录者的隐私权与周围居民知情权之间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在裁判文书信息公开化的当下,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已不再属于隐私权范畴[注]熊波:《秉承科学理念构建特定犯罪人信息公开制度》,《检察日报》2018年2月26日,第03版。。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我国宪法、刑法等法律均对公民隐私权予以保护,犯罪人员作为公民,其个人信息必然受到法律的保障。我们应在兼顾公共利益与犯罪人员隐私权平衡的基础上,防范因过于追求公共利益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忽视犯罪人员隐私权的保障。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趋强态势表明,未成年人受侵害的风险与犯罪人员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在综合考量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前提下,对犯罪人员的隐私权实行必要的限制,然而“界限也具有界限,限制也应受到限制”[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研讨会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6期。。简言之,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犯罪人员隐私权的保护,在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时,应明确指出公开的内容和隐私的界限。

(二)构建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国家亲权原则

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是以未成年人与生俱来的生命、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最大化为本,实现未成年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为终极目标。现阶段,我国刑罚适用的工具化、概括化现象较为突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再犯风险较高,人格矫正和对再犯规制的效力明显不足。因此,要在兼顾多方权益基础上科学地渗入国家亲权原则,以回应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居高不下的现实背景。

目前,我国对国家亲权这一未成年人福利理论所知悉范围还很有限,基本停留在学术研究领域[注]颜湘颖:《国家亲权理念的植入、困境与突破——以弃婴“安全岛”的争议为视角》,《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应以国家亲权理念为核心,打破以往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界限,并加大国家对私人领域的控制,通过外在的监管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健康实现。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度和辨别是非能力较低,因此,如果国家明知与未成年人有接触可能性的是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人,而未提醒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阻断其知悉犯罪前科的权利,倘若发生未成年人被侵害的结果,国家将难辞其咎。但如果国家主动提供查询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机会或者尽到提醒、通知义务后,监护人自身疏忽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能对国家加以苛责。

(三)构建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

近年来,国内外学术界的关注焦点集中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优先保护,而忽视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健全,在心智、体力方面较之成年人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得到有别于成年人的对待,尤其需要国家、社会、家庭及相关机构的关心、帮助和爱护。未成年人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先决条件,其自身的弱势地位及社会角色均需国家实施特殊的保护措施[注]王雪梅:《论少年司法的特殊理念和价值取向》,《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期。。未成年人特殊群体保护原则,作为侵害未成年人信息公开制度构建的基础性原则,应贯穿该项制度始终。

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还处于成长为健全个体的过程中,相较成年人而言,其心智、体能等方面均处弱势地位,所以应得到优先的照顾与保护;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与国家的未来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对处在困境和危机中的未成年人而言,因其心境脆弱,在遭受侵害后自我修复能力异常薄弱,因而难以走出被害的阴影,严重者甚至无法进行日后正常的生活,从而对其一生都产生否定性的评价。也正是基于未成年人作为风险社会中区别成年人而存在的特殊主体类群与其产生的基础性样态,因此在预防未成年人被侵害方面,国家确有必要制定相关制度,抑制侵害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犯罪行为发生。

二、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情势介评

图1 2015 2017年前11个月全国检察机关批捕、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数[注]上述结果统计是笔者对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专栏公布的数据整理分析得出。参见郑新俭:《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http://www.spp.gov.cn/spp/zdgz/201803/t20180304_368707.shtml, 访问日期:2018年3月15日;于潇:《最高检:严厉打击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http://www.spp.gov.cn/spp/zdgz/201803/t20180305_368909.shtml, 访问日期:2018年3月15日;胡泽君:《去年最高检成立未检办公室全力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http://www.spp.gov.cn/spp/zdgz/201603/t20160312_114222.shtml, 访问日期:2018年3月15日。

表120142017年强奸、猥亵、拐卖、虐待类犯罪中不同特征的案件数目

强奸案件中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数量逐年增长,不断刺激公众的神经和心理底线,其中被害人为幼女的数量也呈递增态势,幼女作为特殊群体,对其性权利的保护不仅关系到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同样也关系到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平稳运转。根据《“女童保护”2017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2017年媒体公开报道378起性侵儿童(14岁以下)案例,平均每日曝光1.04起,其中一人对多名儿童实施性侵犯占25.93%,这较2016年的14.09%有较大幅度上升。在这378起案件中,有120起施害人为多次作案,占比31.75%[注]《女童保护发布最新调查报告2017全年曝光378起性侵儿童案件》,http://gongyi.ifeng.com/a/20180302/44894039_0.shtml, 访问日期:2018年3月4日。。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被害人不愿意暴露或因加害者威胁不敢暴露的案件还有很多,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定比统计到的情况更严重[注]龙敏:《慈溪版“梅根法”的制度风险——兼评慈溪市〈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2期。。然而,现阶段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偏于概括性,对犯罪人员的规制效果尚显粗糙。因此应仔细审视这一不足与缺憾,构建较为适宜的制度选择。

其次,基于猥亵儿童案件中被害人年幼,对猥亵行为缺乏辨别能力与戒备心理,该类案件有一定的隐秘性与潜伏性。当猥亵行为发生后,未成年人告知父母的比例低,甚至对于尚未接受过性教育的未成年人而言,犯罪人实施的猥亵行为会被其误以为是一种亲昵行为,并没有感到越轨与不妥。基于此,我们也应重新反思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通过制度的构建强化对未成年人权益自我保护的重视力度。

再次,拐卖儿童作为拐卖人口犯罪中最恶劣的一类,因案件职业化、组织化特征较为突出,犯罪区域也较为集中,被拐卖儿童去向复杂,外部环境对拐卖犯罪的防控不利等多种因素,从而导致我国拐卖儿童犯罪居高不下。拐卖婴幼儿犯罪摧毁了无数个温暖的家庭,严重扰乱社会伦理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出于对社会伦理价值的分析,构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是预防拐卖儿童犯罪行为以及威慑潜在犯罪人员的应然之策。

为贯彻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笔者尝试从2017年虐待、拐卖、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为再犯的421起案件入手,分析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案件的多发区域以及被害人年龄段与案件类型的分布情况等,以期为该项制度构建的可行性提供现实根基。

通过对421起案件进行数据统计与分析可知:犯罪人员与被害人为熟人关系的共327起,占77.6%;陌生人关系的94起,占22.4%。在熟人关系中,朋友关系(被害人与其父母的朋友)的83起,占19.7%;邻居关系(同一个社区/村庄)的151起,占35.8%;师生关系的43起,占10.3%;亲人关系的27起,占6.38%;恋人关系的13起,占3.08%;其他10起,占2.2%。未成年人作为备受社会保护的一类特殊群体,心智尚未成熟,适应社会与自我生存能力较弱。相较于陌生人关系,熟人关系使未成年人放下心理戒备,从而给加害人侵害的机会。由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多为熟人作案,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实施侵害行为突破伦理底线,且基于熟人关系的稳定性与行为的隐秘性,往往存在长期侵害的可能性。从调查中得知,师生关系在熟人关系中所占的比例很高,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对职业禁止的规定在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未得到妥当的落实,和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相抵牾。在人情社会的熏染下,熟人关系有一定程度的特殊性,因此只有通过法律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才能根本性地实现社会预警的效用。

目前农村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风险防范能力低于城市。2017年强奸、猥亵、拐卖、虐待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为再犯的421起案件中,发生在城市143起,占34%;发生在农村278起,占66%。在农村发生的278起案件里,发生在村子附近117起,占27.7%;发生在放学路上的77起,占18.3%;发生在居住场所的34起,占8%;发生在学校/补习班期间的41起,占9.8%;发生在其他场的9起,占2.2%。不容忽视的是,在农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往往疏于对未成年人防范意识的培育。与熟人关系相契合的是农村住户较为固定,邻里亲切是监护人放松警惕的一个重要因素。农村地区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比例之所以突出的原因在于监护人在监护职责履行过程中的疏漏。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弱势地位,预防、处理未成年人被侵害的风险离不开利益各方共同努力,因此在制度构建的同时,监护人也应积极履行义务,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免受侵害。

表2侵害未成年再犯案件中被害人年龄段分布与受害情况统计表

三、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现实保障

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与侵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有着必然的联系。简言之,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原则适用下的应有思考,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原因如下:其一,从未成年人特殊主体的刑事立法规范层面看,1997年刑法对未成年人作为特殊受害人的刑事立法保障给予的关注略显不足,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惩罚不合理,并未发挥应有的效应。其二,刑法设置的预防制度较为疲软。现阶段我国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治理仍不及西方国家,例如,美国司法部门在针对性侵害犯罪的预防方面,早已采取性犯罪者登记制度。而我国直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才建立从业禁止制度,虽为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操行基准,但其仅是一种介于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之间的保安处分,适用范围狭窄且前提条件以“职业或特定义务的相关性”“可以依据”为标准,欠缺事后核验筛查的配套制度、广泛可行的全面预防效应与强制性的效力规范[注]熊波:《秉承科学理念构建特定犯罪人信息公开制度》,《检察日报》2018年2月26日,第03版。。

作为一项新型制度的设计必然是审慎的,该项制度如何发挥其规范性的设计与批判性创设,仍需接受多方面的拷问。反对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学者认为,这一制度的构建缺乏必要性与正当性,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公开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对被害人而言,易造成二次伤害,无法走出被害的恐惧。第二,公开侵犯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封闭犯罪人员重返社会的从善之路,会使其增加再犯风险。第三,对犯罪人员信息公开会辐射到其家庭成员,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第四,部分学者称通过对美国近二十年的期刊查阅发现,90%的研究认为“梅根法案”在遏制和预防犯罪上是没有任何效果的[注]李玫瑾:《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研讨会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6期。。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制度的构建与否均不能消解被害人所受的创伤,后期对被害人的心理辅导也是一个不能忽视的创伤安抚途径。相反,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能让被害人清楚地认识到国家对该类侵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第二种观点,正如耶塞克所言:“我们必须在国家和社会可信赖的刑罚手段的利益与罪犯再社会化之间找到平衡点。”[注]汉斯·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364页。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并不是将犯罪人员驱逐至社会的边缘,而是在比例原则的规范下有限度地公开,最大化地平衡犯罪人员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第三种观点主要涉及对犯罪人员家庭信息的保护,任何制度的执行都要坚持必要性原则,合理设定公开范围,有效保护犯罪人员的家庭信息。第四种观点,该研究结果本身就值得进一步推敲,且这种研究有一定的片面性,只研究特殊性预防,尚未研究一般性预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玫瑾指出:“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立法与犯罪数量无关,不能用信息公开制度的效果大小来决定是否实行该制度。”[注]李玫瑾:《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研讨会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6期。

(二)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可行性

不能脱离社会的常态、常情断定制度构建的可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应获得社会公众的高度认同与普遍服从。制度的构建是理论回归现实的产物,随着我国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高发和产生的恶性后果不断挑战民众的道德底线。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顺应时代潮流,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2018年“两会”期间,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主任郑新俭指出,在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检察机关始终坚持零容忍,2017年最高检挂牌督办10起重大拐卖儿童案件,下发《关于依法惩治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全面维护儿童权益的通知》,要求各地严厉惩治侵害儿童犯罪,积极促进校园安全建设[注]《检察机关严打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2年起诉近万》,http://baby.sina.com.cn/news/2018-03-06/doc-ifxipenn7196507.shtml, 访问日期:2018年4月17日。。这表明,国家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已形成高压的打击态势,然而,仅靠事后的刑事惩处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进行规制远远不够,仍有必要从根源处消除此类案件的发生。现阶段,在应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社会性治理方面,普遍存在着“重侦办而轻防控”的误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为监护人提供查询犯罪前科的机会,可以避免未成年人与其单独接触,对潜在的犯罪人员起到抑制、防控作用。

四、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本土化适用

(一)根据社会现实需要,科学构筑公开制度的理想模型

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社会效果的考察,要注重对基本事实的价值研究。首先,依据数据分析可知,不仅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猥亵、拐卖、虐待未成年人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其中再犯数量的增加表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不断上升,亟须建立配套制度对侵害行为加以遏制。其次,据调查分析可知,我国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多集中于熟人关系,这就限定了案件的公开范围。以我国社会的现实基础与平衡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需求为基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宜过大。在一般性公开原则的指导下,依据地域条件限制查询犯罪人员个人信息的内容,符合现阶段社会发展状况。再次,科学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应明晰信息具体公开的内容和公开的时间,应将能直接反映犯罪人员个人特征的信息,即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身高、头像等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内容和危害等级等予以公开,避免影响其他家庭成员。然而,犯罪人员信息的公开也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应针对不同情形制定不同的公开时间并规定最低公开时限。之所以强调公开而不是公布,在于前者侧重信息本身所处的状态而后者则偏向对社会大众的主动式宣告,公开处于不查不知的状态,公布则是不查也将被动知晓[注]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公开是指将社会公众并不知晓的事情(或者是涉及隐私的事情)使之不成为秘密,处于为他人所知晓的状态。公布是指发表、发布,通过广而告之的手段,让社会公众知道以前并不知晓的事情。。应建立专门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网站,社会公众输入个人身份证号码,可定位户籍所在地区域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以及危害等级。该项制度的构建需在原则性前提下,做好相应的例外性规定。譬如,特殊机构因特殊需要并不受区域的限制,但应履行保密义务。最后,要建立健全信息规范及监督体系,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保证信息公开制度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具体构建模型如下:

图2 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模型

(二)建立分级管理体制,确立公开制度具体规则

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的公开制度的构建,并未将犯罪人员驱逐至社会的对立面,使其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再次重操旧业[注]赵国玲、徐然:《北京市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实证特点与刑事政策建构》,《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而是出于比例原则考虑,在科学的纬度内综合考量犯罪人员回归社会境况的前提下进行制度构造,不带有标签色彩与谴责性意味。美国新泽西州对犯罪者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即“犯罪登记与社区公告法”(RCNL),规定不同级别危险的具体公告规则:若犯罪人员再犯可能性低,当地的执法机构应得到通知;若再犯可能性中等,除各种执法机构外,社区内的学校、宗教场所和青少年组织等都应通知;若再犯危险性高,不仅需通知以上规定的执法机构、社区组织,而且应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在社区中可能遇到该登记人的公众[注]姚建龙、刘昊:《“梅根法案”的中国实践:争议与法理——以慈溪市〈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为分析视角》,《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2期。。

根据危险级别进行分级管理既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又能兼顾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与犯罪人员个人隐私的平衡。由于不同犯罪人员在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确有不同,建立分级管理体制也是基于客观现实而做出的较为妥适的选择。就公开规则而言,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并非永久性公开,亦不是一成不变。而是在现实情境分析的基础上,执行机关准确掌握评估制度运行的健康动态,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的内容和依据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设定动态化、阶段化的公开期限,并规定最低期限,避免对定罪免刑和受行政处罚的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疏漏。

(三)有效衔接从业禁止规定,弥补制度性缺位与不足

《刑法修正案(九)》秉承预防犯罪的目的,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增设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注]于志刚:《从业禁止制度的定位与资格限制、剥夺制度的体系化——以〈刑法修正案(九)〉从业禁止制度的规范解读为切入点》,《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从业禁止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为遏制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事件的再次发生,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然而,从业禁止制度作为现代刑事立法的产物,在未成年人暴露于多元化风险的情境下,仅依靠刑罚执行完毕后的资格限制,尚不能彰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核心价值。

侵害未成年人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必然面临与从业禁止制度的衔接问题,从业禁止制度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禁止受刑罚人从事相关职业。信息公开制度不仅约束受刑罚处罚之人,同时也约束定罪免刑以及受行政处罚之人。应将定罪免刑以及受行政处罚之人纳入侵害未成年人信息公开制度之中,针对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例如,可规定,受刑罚处罚之人信息公开制度适用的时间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对于定罪免刑之人信息公开制度适用的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受行政处罚之人信息公开制度适用的时间节点则为决定生效之日。总之,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既要公开其相关信息,又要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

(四)基于整体效益评估,妥当创制信息数据库

结合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现实需求,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整体效益的考察,是犯罪行为定性防控系统构建的基本要素,亦是对各项控制措施进行评估的适用标准。因此,在结合社会的整体感受与规戒的比例性进行适当梯度设计的基础上,应建立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应的制度,提升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构建的高效性与民众认同感。

我国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多发于熟人之间,对犯罪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考虑差异性。例如,受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员应以刑满释放后所办理的户籍地为信息公开区域。定罪免刑以及仅受行政处罚的犯罪人员应将其住所地作为信息公开区域。从表2可发现,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多集中于14周岁以下儿童,这从侧面反映出监护人的失职。建立科学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一方面,可使用人单位能有效筛选排除不符合资质的人员;另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满足监护人的查询、知情权。因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该数据库的利用。与此同时,学校也应开设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课程,将数据库中的案例进行讲解,增强未成年人防范侵害的意识。

五、结语

通过对2017年所收集的421起强奸、猥亵、拐卖以及虐待未成年人再犯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分析,可知此类行为易受社会管控手段的弱化、犯罪场所隐蔽、监护意识的削弱与熟人关系的特殊性这四类异质因素的影响。调查数据表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再犯数量的不断增长、被害人低龄化趋势与地域性差异的突出表现等,仅依靠从业禁止制度适用力度非常有限,规制效果不佳。以社会到个体异质生发因素的互动效应为依据,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要求在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过程中,加强对犯罪人员的威慑力度。因此,立足犯罪行为规范控制系统的理论依据,综合评价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社会、家庭和个人价值,科学、理性地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运作模型,可妥当防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符合刑事司法的基本现状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是对当下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社会回应。简言之,上述探讨并不是话题终结,也不是标准答案,而是不断思考的中间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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