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民事救济路径研究

2019-01-20 18:06陶银球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11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救济民事

陶银球,张 媛

(湖南工商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

一、问题提出:商业贿赂频发形势下民事救济严重欠缺

市场经济蓬勃兴盛要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依托,商业贿赂行为不仅损害经济秩序的正常运作,还极易滋生贪污腐败与各种类经济犯罪。以医药领域为例,“葛兰素史克案件”便是知名跨国企业通过巨额贿赂来维持其强势市场地位,压制相对弱势地一众国内医药企业,不仅造成老百姓“看病难、用药贵”,更使得大量的医药企业的产品因商业贿赂构筑壁垒而失去进入市场的机会,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

从法理角度加以分析定性,商业贿赂行为打破了公平原则,满足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相关主体乃至公众的合法利益造成巨大危害后果,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功能具体体现为“惩罚、预防、救济”三者,通过设定法律责任而使案涉主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障了行为人法定权利义务效力实现。因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种,其中不可忽视民事责任对受损害方权利的救济。

通过考察当前立法情形,《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贿赂已有界定,但不可否认,我国多是针对商业贿赂规范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民事救济实在乏善可陈。再者,与不正当竞争所获取的巨大利益相比,法律规定的惩罚力度不足以威慑商业行贿者与受贿者,当前立法也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变化与惩治商业贿赂的实际需求。因此,应当重点关注民事救济,把握其适用的必要性、紧迫性、优先性,制定切实可行的民事救济措施势在必行。

二、国内外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比较分析

(一)我国有关规制商业贿赂的法律探析

就我国立法而言,对于商业贿赂的规范及救济办法多存在于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主要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刑法》等。可以发现,我国有关打击和惩办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规定主要集中于对行贿者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考察我国现有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民事救济措施,首先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多是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民事责任。其次在《招标投标法》中,也规定招投标中的当事人经由贿赂手段中标给他人造成利益丧失的要承当赔偿责任,《政府采购法》也规定在采买过程中对于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与交易机会丧失,政府部门作为当事人实施贿赂行为的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一章还作出了普遍适用于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民事制裁及责任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并非是针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的专门规定,并不能满足现实中救济之需要。我们应当认识到民事救济的重要性,重点关注民事救济制度的建立健全。

(二)域外有关规制商业贿赂的法律探析

各国各地区打击治理商业贿赂的主张保持一致,域外对规制该问题的起步较早,存在值得借鉴的成功案例与经验。美国最先关注到商业贿赂危害,其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主要包含了《不公平竞争法》《谢尔曼法》等,在规定美国本土商业贿赂行为之余,还制定了以《反海外腐败法》,其中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一旦被控诉违背该法,将丧失资格并被停止参与政府采购。倘若商业贿赂行为被揭发被认定,无疑也会给公司其他业务项目造成致命性毁灭,其不诚信不守规的市场角色势必会使其日后处于非常不利的竞争角色,势必会损害公司长期维系的良好声誉。而这正是由于该行贿行为所导致的诚信危机,仅仅贪图眼前短期利益而引发巨额交易损失,最终导致公司难以长期发展存续,所以反商业贿赂立法规定要从根源上惩治违法企业,杜绝其人员的不法行为。英国自1906年起颁布了《预防腐败法》,近年又颁布了号称“最严格的反腐败法”的《反贿赂法案》。英国立法新亮点表现在新罪的起草方式上,用描述性话语替代评价性的词语来划定金钱或其他形态的好处不当被供给或收受的情势,这将现实发生的复杂行为进行精简客观的定性,有助于明晰界定商业贿赂范围进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再从国际立法趋势上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去保障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得以提起法律程序并获取赔偿。国际商会同样认为在发生商业贿赂的情形下,行贿方极可能借由其买卖行为将贿赂成本转嫁给买方及消费者,买方就承担了接收到价货不符的重大风险,不利于实现交易公平安全。商业贿赂的恶性后果便会扩展到其他市场参与者以及公众,成为竞争对手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平等进入市场的障碍。

各国对于商业贿赂均是通过立法手段严格肃正并赋予受侵害主体以民事救济,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通过多部法律综合为遭受商业贿赂行为侵害对象提供全面的民事救济,允许商业贿赂受害人基于欺诈、合同等民法理论展开民事诉讼并取得民事赔偿。

三、从国内外立法中探究我国商业贿赂的民事救济规定之不足

尽管各国各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来看立法发展均是“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演变过程。由国内外立法现状可以得知,我国立法存在如下不足:

(一)商业贿赂民事救济的规定严重短缺

一方面,基于商业贿赂暗中操作的交易特性,对于贿赂行为难以及时取证、固定证据。刑法中只规定在严重犯罪情节时才会对商业贿赂者处以刑事责任,现实中即便发现该违法行为,但因对其取证困难、法律认定标准过高、惩治的力度较轻等原因都会造成部分经营者心怀侥幸,难以起到打击预防的良性效果。另一方面,恰恰因为欠缺配套有效的法律规制及民事救济路径,商业贿赂的受害者意欲通过法律手段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实现,久之便丧失检举揭发的积极性。究其原因,主要是当前商业贿赂民事救济的立法数量严重欠缺,导致部分经营者动“歪脑筋”设法钻法律的空缺,加上刑事责任认定标准过高过严无形中提高了认定违法的门槛,应重视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基础上,集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为一体,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的民事立法。

(二)商业贿赂承担责任的主体存在局限性

为了寻求不法利益,经营者与受贿者共同故意实行商业贿赂,侵犯了正常竞争交易秩序,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要求该行为的责任承担主要集中在经营者身上。基于商业贿赂行为对向性之特征,行贿受贿双方互谋利益且彼此包庇隐瞒,乃至还存在着中间人介绍谋利的庞杂形式,但不论行为情节轻重,究其本质都是出于实施不正当目的,必然会造成损害相关方合法利益的后果,故应允许将案涉主体纳入民事制裁对象。否则当中间人介绍谋利时,就会出现该主体存在违法的介绍贿赂情节却不必然受到民事责任追及的尴尬境地。建议应将造成危害结果的涉案主体作广义界定范围并概括追究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防治惩办商业贿赂行为。

此外,司法实践中偏重惩办受贿者、忽略打击行贿方,在诸多商业贿赂的大案中受贿者往往被判处重刑,行贿者却不被追诉或处刑较轻;但“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必须认识到行贿与受贿行为两者都违背了公平原则并造成正常市场秩序的侵害,不可忽视偏废对行贿者的惩处,加强对受贿者及行贿者多方惩治打击。

(三)商业贿赂受损害方的维权求偿困难

借由贿赂手段进行商业贿赂势必会冲破正常交易的买卖秩序,打击其他合规经营者的积极性。在填补该问题民事救济不足的立法进程中,更应当强调公共利益、经营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的协同保护,使蒙受不利待遇的经营者享有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当在商业贿赂行为大面积侵权的情况下,基于受损害者范围不确定且牵涉人员众多,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可能受到不利连锁反应,交易环境复杂多变也会造成受害方不知晓己方受害、难于或惰怠去行使权利,甚至可能放弃寻求赔偿、合法诉讼的正当权益要求,在提起诉讼时原告方的资格归属难以认定,甚至还会涉及公益诉讼等。这就需要立法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赋予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代表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次,商业贿赂行为人在不正当夺取竞争优势后,极大可能将其贿赂成本转嫁给消费者,那么就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又考虑到消费者群体所呈现出“人员基数大、地域分散、主张各异”的特点,若赋与消费者或其群体以单一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容易造成司法案件数量激发,降低司法效率,更无益于诉讼目的之实现;倘若不赋予消费者以法律救济,则有违司法公正,违背于推进反商业贿赂的主张。因此,经由利益衡量后可以作出建议规定,在一般情形时通过消费者协会主张停止侵害,例外情形限定在于当消费者因该违法行为受到直接的实质性损害时可自行主张赔偿损失。

(四)商业贿赂民事损失赔偿标准不够明确

商业贿赂行为经由不法手段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平等竞争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民事责任人未自动承担或不愿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由受损害方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对商业贿赂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我国现行法律中欠缺专门针对商业贿赂的民事救济规定,必定要加以细化规范,改善法律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的弊病。

首先,在损失确定及求偿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因不合法竞争行为遭到损害的经营者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要依据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害确定。如果现实损失难以计算,则依照侵权人从侵权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该规定的局限性,首先表现在受害方因不正当竞争而丧失商业机会造成的损失,可体现为长期及各方面的损失,但很难得出具体计算结果;其次,通常商业贿赂的利益往来过程中欠缺明面证据,若一味要求诉讼中被侵害的经营者去搜集掌握交易内幕信息并查明侵权方所获得的利润数额则是相当困难。因此,依照侵权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不具备切实可操作性,也难以达成实现公平赔偿受害人的意图。

四、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的民事救济规定

(一)全面增加民事救济规定以维护交易秩序

民事法律救济应当是法律体系中最为普遍的法律救济手段之一。面临当前反商业贿赂问题中民事法律救济规定缺位之弊,应该许可被损害方应用民事诉讼程序,依法控告损害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商业贿赂行为方,究查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并合理分配损害结果,以实现民事法律救济。

在立法方面,针对现实中“认定难”的问题,可对商业贿赂手段、行为方式等采取列举式方法,在对当前法律法规完善的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实际情形来制定专门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在数量上,全面增补民事救济规定维护交易秩序使“有法可依”;在违法责任分配及认定上,不仅要促成各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作,还要逐渐向民事救济完善过渡,使民事救济规定切实、标准适当,使社会大众认识到该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

(二)通过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来明确民事责任承担

首先,商业贿赂核心在于“通过非法贿赂手段使己方获得优势竞争地位,从而使其他市场竞争者丧失交易机会”,故必需细化责任主体范围,对于那些经由钻营交易机会实行不正当手段并从中谋取好处的参与者都应该对其行动的违法性和造成的损失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切实有效的民事救济手段,合理降低商业贿赂行为的惩处标准,将损害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法行为人纳入承担不利责任的范围。其次,规定因同一行径同时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现实能力不能完全履行时,允许先以侵权人财产担负民事侵权责任,优先补偿受害方据此受到的利益损失,最大限度发挥民事救济的功能。

(三)明晰民事救济手段健全维权及求偿途径

商业贿赂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通常表现为其他经营参与者丧失竞争交易机会或可能性,而其他经营参与者作为利益相关方,或许是对该不正当竞争最为痛恶、最积极要求进行查处的。然而,因未能通过立法手段明确检举权利的归属及民事救济维权途径,便未充分调动发挥其检举监督的积极性。在此情形下,更要发挥私力救济作用,拓宽民事救济适用范畴,赋予受损害方以民事起诉权,明确其有权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赋予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部门等提起诉讼的权利,还可考虑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作为损害方不便行使权利救济情况下的重要补充。

基于不正当竞争涉及民事赔偿、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多种责任,建议设置责任承担的兜底条款,以便更好地实现民事救济。同时,建议构建由政府部门主导、各行业协会协同的诚信交易信用体系,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的市场监管体制,促进反商业贿赂行动,为出台专门立法、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起到推波助澜的积极影响。

(四)完善民事救济程序规范化

首先,有必要明确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等相关主体都有权对商业贿赂相关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包括其被侵害的现实利益和预期利益在内的民事赔偿,还可以赋予正当经营者和相关知情人员向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检举商业贿赂行为的权利,必要时予以奖励和保护。其次,出台程序法律法规来规制商业贿赂的诉讼程序,通过立法手段选择出适格的维权主体并赋予其原告资格,借由提供多种途径拓宽民事救济渠道以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主张民事救济的过程中,通过公平配置举证责任,避免受害人承担过重举证责任。同时,对商业贿赂的惩罚适宜灵活多样,根据不同案件分解出不同的情形,采纳多种手段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结合“加强预防查处手段、严肃惩办商业贿赂”的国际趋向,还可以采取高额经济处罚对获取巨额利润的不法行为进行遏制。在反商业贿赂过程中,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监管,法院对现实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为保护良好的市场经济次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各方共同发力促进商业贿赂民事救济的完备。

五、结语

商业贿赂起源于市场经济之发展兴盛,因市场竞争机会有限而滋生借由“拼回扣、找关系”来夺取交易机会,该不正当竞争现象存在且久治不绝的根本原因即在于当前惩治成本远低于可能获得的利益,因此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把握好利益的平衡与调控。通过考察当前立法现状及现实问题,比较国内外商业贿赂民事救济的法律规制路径,得出了重点关注该行为的民事救济完善适用之结论。因此,必须正视分析当前不足并借助法律手段填补民事救济的空缺,使之与刑事、行政责任承担更好联接,发挥遏制整顿商业贿赂的独特功能,进而形成反商业贿赂的良好社会氛围,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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