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1日,法官杨某下班时将工作案卷带回家。2018年8月12日,其突发疾病,后经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人民法院及有关工作人员证明,杨某作为员额法官,工作量较大,经常出现回家加班的情况,发病时其电脑桌上仍然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后杨某之妻雷某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提出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下达举证通知,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雷某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样,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因此,能否认定杨某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本案中,事发前一天杨某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杨某发病是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人社局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故判决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姜某系一名执业律师。2016年8月2日,县人民法院某法官电话通知姜某,让其到法院领取民事裁定书。姜某当时没有时间,遂双方约定第二天上午八点上班后,由姜某到法院领取该裁定。2016年8月3日上午8时许,姜某在距离家庭100米左右的地下车库开车时,晕倒在驾驶室旁,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9月1日,姜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县人社局申请为姜某认定工伤,县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姜某属于上班途中猝死。而上下班途中只有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其他情况都不属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姜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姜某家人不服,诉至法院。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所谓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本案中,姜某在准备前往法院领取裁判文书时,突发疾病死亡。姜某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到法院参加庭审、领取法律文书,是其从事律师工作的职责,法院是其工作所涉及的合理区域。因此,姜某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种特殊情形,只要是基于工作原因或者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又不存在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016年9月13日,房建车间水道一工区工长唐某安排朱某等三名职工到洛门地区锅炉房对锅炉进行整备维修作业,朱某三人有时吃住在老站区锅炉房,有时晚上下班后回家。9月20日,朱某和韩某乘坐列车于7时30分到达洛门锅炉房进行锅炉维修作业工作。当日16时许,朱某感觉自己身体不适,向同事告知后,就到老站区锅炉房自己的床铺上休息,19时许同事将晚饭做好叫他起床一起吃完晚饭,后三人均去休息。21日8时30分,同事发现朱某未起床,叫他也未见应答,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经120急救中心和县中医院确诊,人已经死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因朱某是在老锅炉房自己的床铺上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朱某之妻李某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朱某突发疾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朱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已经出现异常,虽然没有当场死亡,但其突发疾病的症状及次日因“心血管疾病”死亡的原因可以推断出朱某发病是在9月20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基于朱某及其同事作为普通人对医学知识的认知水平,没有对朱某的疾病程度及时作出正确判断,并立即就医诊治,朱某只是在自己床铺休息使得病情加重,最终导致其次日凌晨死亡。朱某突发疾病没有及时得到诊治和抢救,但从其初始发病算起到死亡时间尚未超过48小时。故省人社厅认定朱某在老锅炉房自己的床铺上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省人社厅以此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精神。据此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